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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江炳鴻
複代理人
徐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曉雲
被上訴人
阮文決 (NGUYEN VAN QUYET)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1,376,4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134,573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新台幣1,371,1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129,213元」。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得心證理由應更正如下:

㈠理由六之㈡第⑸點即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二十四行原誤載:「因認被上訴人求予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即第9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按36.08%計算尚屬妥適」,應更正為「因認被上訴人求予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即第9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按53.83%計算尚屬妥適」。

㈡理由七即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二十二行關於「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經抵充後,尚得請求1,376,4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經抵充後,尚得請求1,134,573元」。

㈢理由八即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二十二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6,493元,及其中1,371,1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4,573元,及其中1,129,2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中,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且有「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之記載,惟於同頁中有「減少勞動能力按36.08%計算」之誤載及理由七論述被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241,920元,得抵充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部分本應為1,134,573元,誤算為1,376,493元,並致於理由八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總額及應連帶賠償金額均有誤算,主文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亦因之誤載;均應予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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