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洪偉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人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儒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起受雇於 被上訴人,擔任倉儲技術員職務,97年9月之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24,500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導致左側鎖骨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後施行鎖骨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後,於同年11月11日始出院回家療養,醫囑手術後至少須休養6個月。又上訴人上開車禍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兩次審核 後,均認定上訴人符合職業傷害標準,因而准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上訴人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迄今共計已給付上訴人4月又2日之傷害給付。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曾分別親自或委請同事黃一航替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及部分主管鄒鴻志對於上訴人請假之事,亦曾分別表達「你先休息,等職災報告出來再補寫假單即可」及「先休息,等勞工保險局之職災補償通過後再處理」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安心在家養病。詎至98年4月初,上訴人之公司同事以曾聽說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公 司炒魷魚為由,通知上訴人查詢自己之勞、健保資料,經上訴人前往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竟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已於98年3月2日逕自將上訴人辦理退保,事後電洽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雷宏達經理,始知係總經理下令,要求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並聲稱上訴人爾後不用再去公司上班了,上訴人自無法接受,遂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但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16,365元(內含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尚 未領取之薪資3,266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26日之薪資119,233元;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補償9,208元;職業災害受傷6個月之工資補償扣除已受領勞保給付後之餘額8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上訴人24,500元暨各期自次月之第一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尚未領取之薪資3,2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 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上訴人24,500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係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期間,片面將上訴人解職,因認有違雙方之勞動契約,始依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表示若欲將上訴人解職應依法給付工資、預告工資、醫療費用、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書等,惟在被上訴人同意之前,上訴人自始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雖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 調會,然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既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自亦無從認定雙方勞動契約有終止之情事,否則勞工若遇相同狀況,何人敢申請調解?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協調為由,遽認上訴人已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日並無飲酒,至於事故當時之所以會測出酒測值0.18mg/d1,係因上訴人在前晚飲酒後之殘留。原 判決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科學期刊,認定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之酒測值應介於0.22-0.25mg/d1之間,卻逕依其最高值(即0.25mg/dl),作為認定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之 酒測值,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未說明為何僅採其最高數值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規定觀之,原判決所稱『不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並非本款所規範之事由,故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行駛之情形顯達危險程度,自難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認定,已有未合。且本款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既與「競駛」、「競技」及「蛇行」等行為併列,則解釋本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時,必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競駛」、「競技」及「蛇行」等嚴重之違規行為相當,始足以認定係屬本款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行為。經查,上訴人係因遭右側駛來之機車擦撞,始會偏左撞上前車(即洪嘉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上訴人行進之方向自始仍為往前,並無逆向或本款所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事。再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原審之相關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有原判決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判決逕以洪嘉鈞在停等時遭上訴人撞及,即遽以「推論」上訴人是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㈣況依原審卷所示勞工保險局「三、台端以於97年11月5日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鎖骨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自行申請97年11月8日至97年11月17日(診斷書治療迄日)期間 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派員訪查,據投保單位-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告稱,因懷疑台端有超速駕駛,致無法確認所患是否為職災,故不願意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求慎重,經本局行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據函復查無台端當日相關違規情事;另經派員訪查,台端係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傷害,目前傷勢仍未痊癒,尚未能恢復工作。綜上,台端並無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違規情事,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為之認定,亦足證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情事,原判決竟為上開認定,顯屬無理。 ㈤上訴人係因職業傷害始未正常上班,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事先請假,並無所謂「無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道理。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5月23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896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月9日台(82)勞資二字第11208號函觀之,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係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 該款構成要件之當日起算,且雇主之終止契約,應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始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參照)。被上訴人係於未知會上訴人之情況下,而於98年3月2日逕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3月2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在98年3月17日時,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勞工保 險辦理退保之情事,上訴人係98年4月初,始知被上訴人業 於98年3月2日逕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至原審卷內協調申訴書所載,係上訴人引述勞保局承辦人員向上訴人所告知之該局查詢過程,並非上訴人知悉之時點。況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以上訴人知悉為準,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既主張僅准許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至 同年12月11日(共計38天)之普通病假,被上訴人知悉其所稱上訴人「無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情形之日應為97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至其所主張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日(即98年3月2日)止,亦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若就此點而論,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亦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上訴人提出97年11月17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准予病假,被上訴人遂准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計7日)、97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計31日),共38日之病假。上訴人雖表示欲請公傷假,但依公司規定需檢附勞保指定醫院或特約醫院證明,且請假日數應由總經理核定之,被上訴人方面亦多次告知需檢附上開醫院證明,俾利辦理請假手續,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應銷假上班,否則基於公司管理,即將上訴人辦理退保。上訴人所稱廠長告知其先休息,等職災報告出來再補寫假單云云,因請假手續係由總經理及人事主管決定,並非廠長之權責範圍,衡情廠長不會為如此表示。惟上訴人卻遲未提出相關職業災害證明,而依其提出之97年11月17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須休養至少三個月,被上訴人公司為顧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於上訴人提出職業災害證明,以補正公傷假之申請程序前,被上訴人遂待上訴人出院三個月(98年2月11日)後 再予處理。惟該期間內,上訴人並未提出另份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今年過年前,委託黃一航送新的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予被上訴人,部門主管鄒鴻志表示上訴人先休息,等勞工保險局之職災補償通過後再作處理云云,與事實有間,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終因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請假手續,又不願意銷假上班,核已無繼續任職之意願,被上訴人始確知此項事實,基於公司管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8年3月2日將上訴人退保,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表示上訴人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則上訴人自97年11月12日起休養三個月,即至98年2月11日止 ,本應於翌日(即98年2月12日)復工。惟被上訴人公司考 量上訴人尚有請14天事假之權利(參照原審證人雷宏達之證詞),故至98年2月26日,因上訴人始終未依公司規定之程 序請假,亦未復工,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後即98年3月1日(98年2月12日+14日+3日=98年3月1日),惟98年3月1日為星期日不上班,故於翌日即98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將其退 保之事實,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退保後,主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98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雙方均有終止僱傭關 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勞方)在該協調會中之意見,其所請求之項目為:工資、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資遣費、預告工資。而協調結果,雙方仍有爭執者,僅為工資部分是否為職業災害而已,此參照協調會資方意見:「要求勞方提供無責任事故之證明以便予以公傷假」。是該次協調會僅有就職業災害部分意見不一,協調結果就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部分,雙方並無異議,意思表示一致。故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3月2日將上訴人退保時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亦已於98年4月29日勞資爭議 協調會之時點合意終止。 ㈣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所致,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駕駛車輛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雖稱本件車禍係因當時其機車右手把被旁邊的機車碰撞故往左邊撞到訴外人洪嘉鈞之小客車,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案發當時肇事地點塞車,訴外人洪嘉鈞之小客車處於靜止狀態,上訴人如僅因機車右手把受碰撞,被迫撞擊前方停等之小客車,不可能會造成該車受損且自身受傷。參酌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等情,應認上訴人本身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所致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數額,顯無理由。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①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儲技術員職務,97年 11月5日上訴人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鎖骨及左側 近端脛骨骨折」而無法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逕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②上訴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並住院施行鎖骨及脛股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後,於97年11月11日出院療養,97年11月17日之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至少需休養「三個月」,而98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至少需休 養「六個月」。③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兩次審核後,均認定上訴人符合職業傷害標準,准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上訴人不能工作第4日起給付上訴人4個月又2日(即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3月9日)之傷害給付62,342元。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計38天)准許上訴人之普通 病假。⑤上訴人97年9月份之薪資為24,500元,兩造並同意 以此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08元。⑦被上訴人確實尚積欠上訴人97 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為止共3,266元,尚未支付。而兩 造所爭執之重點則為: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曠工三日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上訴人?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 期間?⑵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止而消滅?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是否為職業傷害?爰審酌判斷如下: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左側鎖 骨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後施行鎖骨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後,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回家療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車禍受傷後,曾分別親自或委請同事黃一航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惟廠長及部分主管鄒鴻志對於伊請假之事,曾分別表達「你先休息,等職災報告出來再補寫假單即可」及「先休息,等勞工保險局之職災補償通過後再處理」等語,伊不疑有他,乃安心在家養病。詎至98年4月初,伊之同事曾聽說伊已遭被上訴人公司 炒魷魚,告知伊查詢勞、健保資料,經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竟在未通知伊之情況下,已於98年3月2日逕自將伊辦理退保,事後電洽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雷宏達經理,始知係總經理下令,要求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並聲稱伊爾後不用再去公司上班,伊無法接受,遂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但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㈢經查,證人黃一航即上訴人之同事於原審證稱:「車禍當天剛好我路過看到車禍現場,發現是自己公司的同事原告,我立即打電話向公司請我們兩人的假,我要協助原告將原告送醫,主管有說先處理好原告的事情再回去補寫假單」、「第一次是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再來他是自己拿診斷證明向公司請假,最後一次是過完年之後時間快到了,原告拿了一張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註明他的受傷要修復的時間要六個月的診斷證明給我,請我幫他帶到公司,到公司時我遇到他的主管鄒鴻志,他的主管說等他復原回來公司時,再一次請,因為不知道他要請多久,那天剛好也是我辦離職,他的主管並沒有將這張診斷證明收下,後來我就還給原告了」等語,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六個月,而委託證人黃一航向上訴人之公司主管請假屬實。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1款、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 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亦有相同之規定。但據證人黃一航於原審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被告公司的請假流程?請詳述)知悉,我們要先填具請假單再給主管簽名,主管簽名後再給廠長,然後再送總經理」、「(被告複代理人問:剛才你說原告有拿診斷證明書給你,請你幫他請假,他何時拿給你?)98 年2月10日的前幾天,剛好過完年,休假完,他拿給我」、「(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月10日你遇到主管鄒鴻志 ,你如何向他請假?)我跟他說,原告還無法來上班,還沒復原,我有拿證明來要幫他請假,他的回答是事後回來上班時一起請」、「(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提出診斷證明給鄒鴻志看?)我沒有拿出來,我是直接向他告知,他就如剛才的回答,所以我就沒有再拿出診斷證明書就直接離開了」、「(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月10日你有無幫原告寫請假 單?)沒有。因為原告的假單後來都沒有再寫,而且呈給他的主管,他的主管都沒有批示,主管也說原告的事情他沒有辦法批示任何東西,一定要透過總經理」、「(被告複代理人問:總經理有無准原告的假?)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要部門主管的准假,才能請假?)是,但特殊的情況下也可以主動去找總經理請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謂特殊情況?)有時候主管不准的話,只要總經理肯批的話都可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鄒鴻志不准,你為何沒有去找總經理?)鄒鴻志當時是原告的主管,他當時交待到時候一起請,所以我就直接離開」等語。依證人黃一航之上開證述,上訴人雖曾委託黃一航辦理請假事宜,但黃一航僅以口頭向其主管表示欲繼續請假之意思,並未具體表明請假日數,僅因聽信主管表示事後再一次請假之言而作罷,並未經各單位主管之批准,完成請假手續。而證人黃一航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亦證稱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手續,是以上訴人即使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亦委託黃一航代辦請假手續,但黃一航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 月11日經被上訴人准許普通病假後,其未經請假部分若已連續超過三日,自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 ㈣又證人雷宏達即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事、品管之人員於原審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向公司請假?)他要求向公司請職業公傷假,公司有請原告提出符合請公傷假的證明,但是他都不願意提出來,所以他沒有完成請假的手續」、「(被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准原告的假?)他第一次拿的診斷證明,只是證明他有受傷,所以公司只有准他的普通傷病假一個月」、「(被告複代理人問:本件公司有無將原告解僱?)因為原告一直有和公司爭論,所以公司就暫且依照榮總的診斷書,讓他休養三個月的期間,因為如果他能證明他是符合公傷,公司至少要讓他休息三個月,所以在未滿三個月的期間,公司暫時不將他解僱」、「(被告複代理人問:三個月期滿的時間是何時?)98年2月11日 」、「(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月11日之後,原告有無去 上班?)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有無辦理請假?)他還是一樣要請公傷假,他有請公傷假,但是沒有證明文件,公司不准其公傷假」、「(被告複代理人問:公司何時將原告解僱?)98年3月2日」、「(被告複代理人問:98年2 月12日原告就應該上班,為何公司直到98年3月2日才將其解僱?)因為公司有考慮到他仍然有一年可以請14天事假的權利,所以公司還是希望他來辦理請假手續,如果他一直不辦理手續,公司只好將他辦理退保」、「(被告複代理人問:公司有無將解僱的事情告知原告?)他打電話到公司時,我有將要解僱的事情告訴他,時間我忘記了,但我確定不會超過一個月,因為他常常打電話進來公司,有時候一天打兩、三通。解僱後第一次我接到他的電話時,我就有告訴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打電話給你時,你如何告訴原告解僱的事情?)我告訴他說,你不拿證明文件,又不願意照公司的規定請事假,而且時間拖那麼久,所以公司沒辦法不處理,必須依法解僱、辦理退保」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曠職後,曾等待三個月,並告知上訴人欲請公傷假,需提出符合公傷假之證明文件以作為請假之依據,惟上訴人遲未提出證明文件,僅交付黃一航一紙須休養六個月之證明文件,未完成請假之手續,不符合請公傷假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所以遲至98年3月2日辦理上訴人勞健保退保並將上訴人解僱,乃因上訴人事前曾提出應休養三個月期間之醫院證明,故而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准予准許普 通病假後,認為上訴人最多得請假至98年2月11日,其後即 應回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又顧慮上訴人當年度尚有14日之事假申請權利,故而遲至98年3月2日辦理退保,並以此方法解僱上訴人。 ㈤至於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意思,因上訴人未前往上班,故未於當時即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所載,上訴人至遲於98年3月 17日已知悉勞健保遭退保乙事,推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是時已經發生終止。然上訴人知悉其勞健保遭退保乙節,雖可推知被上訴人欲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但對話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照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被上訴人自承因 上訴人未到公司上班無法直接通知,其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其勞健保遭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畢竟係屬二事,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雷宏達在原審固證稱上訴人知悉遭退保後,即多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其曾告知不用來上班之意思。惟對其究竟於何日告知上訴人無須回公司上班乙節,卻無法證述明確。而依照上訴人所述,其係於97年4月 10日打電話回公司,並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初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至遲於事發後三個月後,即98年2月5日起即應銷假上班,未料,原告非但未銷假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無理由繼續礦工達三日以上,被告公司遂於98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惟原告自事發後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實無法將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知悉,嗣98年4月初原告電洽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即將終止僱 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知悉,嗣『98年4月初』原告電 洽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即將該終止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等語,及審酌上訴人實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時間為98年4月14日(詳原審卷附臺中 市政府98年4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093562號函及所附之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4月10 日打電話回公司乙節,顯與上情吻合,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4月10日始接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㈥按受僱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雇主依該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 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則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乃認為雇主既然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曾將該勞工解僱,應認其有寬恕勞工的意思,為使該勞工能繼續安心工作起見,故特別規定上開時間加以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僅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計38天) 准許上訴人普通病假,則上訴人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縱使其有請假之正當理由,其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仍應認構成曠職。上訴人雖曾提出醫院證明需休養三個月之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既認為該文件不符合繼續請假之要件,卻同意等待三個月,顯見被上訴人已有寬恕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應受30日除斥期間之約束,則被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解僱上訴人,顯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非合法有效,況實際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98年4月10日 ,尤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㈦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而予以解僱,因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之意思非合法有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卻於98年3月2日擅自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陳明其確因對於被上訴人於其遭遇系爭車禍事故期間,片面將其解職,認有違雙方之勞動契約,遂依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屬實。而據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所載,即表示若被上訴人欲將其解職,應依法給付工資、預告工資、醫療費用、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書。兩造於98年4月29日進行該次勞資爭 議協調時,上訴人復表明因被上訴人擅自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而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項目,此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其主張確實 符合該條款之規定,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是時(即98年4月29日)合法終止而 消滅。 ㈧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尚難以上訴人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即認為非職業災害。惟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上 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92號前,駕駛車 號MY8-202重機車上班途中,與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洪嘉鈞駕駛)發生車禍,車禍現場為MY8-202重機車 及MN-4327號自小客車均沿西屯路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直行,MY8-202重機車行駛慢車道,而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則行駛於快車道處於等停狀態,車禍發生後MY8-202重 機車車頭損壞,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損害,上 訴人受傷送醫急救,其酒測值為0.18mg/l(以上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另據洪嘉鈞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MN-4327號自小客車沿西屯路由 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行至事故地點因前方塞車,我車停等約30秒後,我車右後車尾部分遭MY8-202號 機車車頭部分碰撞發生事故等語。顯見上訴人駕駛機車本應在外側機車道行駛,竟於MN-4327號自小客車在快車道停等 靜止狀態時,以機車車頭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且上訴人於事故後當日8時33分所進行之酒測值為0.18mg/l,距事 故發生時(7時50分許)相隔43分鐘,換算回事故當時之酒 測值應介於0.22-0.25mg/dl之間,堪認上訴人係因酒駕始致以上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方造成機車偏離外側機車道而衝進快車道撞擊停等靜止狀態之自小客車。依上述說明,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至上訴人援引勞工保險局98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860297540號、98年9月25日保給簡字第021105678 號函文,證明該局就本案核定准予按職業傷病處理乙節,乃該局准予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之給付,僅屬行政命令之性質,尚難憑以推翻前述上訴人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曠工三日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因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 間,並非合法有效,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經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但因系爭車禍事故,係上訴人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98年5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26日之薪資119,233元、及自 98 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上訴人24,500元,暨各期自次月之第一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又本件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補償9,208元、工資補償84,658元亦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失所依附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