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再 審被 告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屬於未領有證照之自然人,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釋內容,必須靠行司機與所靠行之公司、行號間,具有僱傭關係,而該公司行號固有員工五人以上時,始應由公司行號為靠行司機申報加保,乃鈞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僱用靠行司機周啟燃,又認應由伊為周啟燃辦理加保,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外,更顯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伊與其他二位自然人共同投資購買四部遊覽車,在同一時期內,僅聘請四位司機,而訴外人楊有震係受僱於訴外人陳美雪,非伊所僱用,已據楊有震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陳美雪出具聲明書,是原確定判決認楊有震乃伊僱用之司機,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加以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曾提出周啟燃駕駛車號二一九-GG之薪資月報表,其中證物第一張月報表之製作者並非該車輛之車主即陳美雪,該張月報表顯係偽造,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伊每月給付周啟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與該張月報表上之「洗車補助款三千元」相同,顯與事實不符。彼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陳美雪提出刑事告訴,但尚未據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再審事由,伊得以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㈣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再審之訴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遊覽車,靠行於東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並認再審原告僱用周啟燃擔任遊覽車司機,其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為其勞工周啟燃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再審原告竟違反上開強制義務,未幫周啟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再審被告於周啟燃死亡後,無從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因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暨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殊堪認定。 四、次按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即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出陳美雪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聲明書,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言可喻。至楊有震是否為再審原告所僱用,並不影響上揭再審原告與周啟燃間存在之實質上僱傭關係,亦不影響再審原告須為周啟燃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應可無疑。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再審事由,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徵諸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未合,不待贅論。五、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業如上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八、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