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上訴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簽訂潭子鄉聚興橋橋樑 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28萬元(含工程 管理費4,847,204元),履約期限為「廠商應於機關簽約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7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含國定、習俗及例假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6日 開工後,原本預定於同年10月23日完工,然因上訴人施工用地上尚有桿(管)線尚未遷移、用地點交等因素,而同意被上訴人自96年1月31日起停工,停工期間上訴人辦理 第1次變更設計,雙方乃於96年9月11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嗣經上訴人完成用地點交,而通知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3日起復工,並同意就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履約期限40 日曆天後,復因上訴人為配合現地狀況,調整工程項目而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致影響要徑工程施作,上訴人乃同 意自97年8月18日起停工,於98年1月12日復工,並展延工期20日曆天,上開2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 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導致系爭工程延至98年2月27日始 竣工完成。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營造物價迅速上漲,竣工時較訂約時之營造物價指數上漲達10.91%,已超出行政院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合理漲跌標準2.5%,此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得預料,致使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若依契約原訂之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契約,增列物價指數調整處理條款,惟無法達成共識,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 款7,721,160元(公程會調解建議案之金額)。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自96年1月31日起停工,兩造於同年9月11日始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又自97年8月18日停工,98年1月12日復工,計延展工期370天,依據契約所約定之工程 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工程管理費17,952元(計算式:4,847,204270=17,952.60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共計支出6,642,240元(計算式:17,952370=6,642,240),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增 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6,642,240元。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本件工程如遇有物價波動 時,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然所謂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係指原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前之工期而言,如因展延工期而有物價波動之情形,並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開契約條款並非針對本件工程之特殊性,所為個別之約定,而係上訴人辦理一般工程採購,所預先擬訂之制式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條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若遇有物價大幅波動,原物料高漲之情況下,一方面限制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之權利,另一方面則免除上訴人增加給付之責任,造成被上訴人履約成本暴增之不利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該約定亦為無效。 2、又因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金額,若要精算每日實際增加之數額,實過於繁雜,故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較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觀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證7),可 知95年1至6月之營建物價指數固然有上漲趨勢,然96年1 月簽訂系爭契約之前6個月營建物價指數已回歸平穩,並 無明顯波動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波動早已預見,要無足取。又情事變更原則乃在調整訂約時之環境及基礎遽變所生之履約公平問題,自應於個案中綜合客觀證據以斷,系爭契約僅為客觀事證之一,尚不得僅因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逕謂本件已排除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再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期間之物價指數漲幅為10.529%,審酌95年5月5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而有調整之必要。另依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 函釋意旨,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兩造即可不受不予調整補貼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曾以97年5月14日欽(聚)字第97051401號函聲請上訴 人變更契約,增列物價指數調整處理條款,惟遭上訴人所拒絕,非如上訴人所言對物價波動情事並無意見。且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非以行政院頒布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本件請求,自不以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之370天管理費用部分,兩造已 經原法院進行協議並簡化爭點程序,就被上訴人可請求370天數內之管理費用,不予爭執,有原審98年12月23日、99年1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前開協議拘束,其上訴主張無 庸支付延展期間之管理費云云,於法不合。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固有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明文,惟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無故拒絕補償被上訴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再者,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如人力、機具等直接成本與如管理費之間接成本,展延工期期間支出之管理費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憑,將因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故本件如須由被上訴人就每日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有重大困難。原審以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管理費,自屬合法妥適。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商,應明瞭物價波動之情事,而國內營建物價在兩造訂約時,早已波動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其對物價波動已有預見,並欲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且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已約定系爭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已拋棄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支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不知凡幾,系爭契約亦可經兩造協議為之,非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無效,顯與事實不符。 (二)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及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不爭執,惟依兩造所訂之系 爭契約,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上訴人得補償被上訴人必要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工程並未進行,工程管理費應少於工程進行中之支出,故以系爭契約所約定管理費用及履約期限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為17,952元應屬過高,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行政院95年5月5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內容,然系爭工程並無辦理契約變更之情事,且係於96年1月8日所定,與該原則公布之時間不符。又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可知國內物價早已呈現波動情形,被上 訴人就此有所預見,而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當事人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既拋棄請求權,豈可於完工後再行主張適用,顯已違禁反言之原則。系爭工程期間雖因其他情事而停工,惟停工期間因係變更設計預算書,可見工程期間就部分有增減,兩造既就預算有變更,若被上訴人認因材料價格波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提出欲增減之數,由雙方為契約變更,且因工程停工,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延展工期,使被上訴人免於逾期完工而遭違約罰,對被上訴人實屬有利。系爭契約係於96年1月18日簽訂,依常 理而言,上訴人既已承攬系爭工程,理應對於應採購之物品已預計採購;況系爭工程為第三河川局委託辦理,預算亦由河川局支付,身為執行單位之上訴人並無額外預算以為支付。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增加給付,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始得為之。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2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工程款完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增加給付,自於法不合。 (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前款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上訴人已就暫時停工之情形予被上訴人延展工期之優惠,對照第21條「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亦證此部分之「必要費用」須由廠商提出證明,非僅以管理費為換算依據。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土地係由上訴人提供,因施工期間發生工程變更、遷移電桿等情事,參照民法第507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僅能定期限要求上訴人配合,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要求,均已依約配合,就此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縱使未承攬本件工程,其管理費亦係每日得支出,且停工期間其管理費勢必與施工期間不同,原審認上訴人應依契約所定管理費與履約期間之比例計算金額給付被上訴人,顯昧於事實。 參、兩造經原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68至269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月1月18日簽訂臺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潭子鄉聚興橋橋樑改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628萬元(含工程管理費為4,847,204元),開工日期為96年1月26日,履約期限為開工後270個日曆天即96年10月23日。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 動時,不予調整補貼。」。 3、系爭工程因桿(管)線遷移、用地點交等因素,於96年1 月31日停工,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 並於同年11月23日復工;復因上訴人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 ,影響要徑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97年8月 18日停工,而於98年1月2日復工。 4、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27日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依原契 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完畢。 5、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同意依原證8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案所建議之金 額7,721,160元計算。 6、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可請求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得否因物價波動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2、被上訴人因延展工期所得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 如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 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 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 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 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 』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是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桿(管)線遷移、用地點交等因素,於96年1月31日停工,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並於同年11月23日復工;復因上訴人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8日停工,而於98年1月2日復工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所委辦,其管線等問題係河川局主管事項,於第二河川局未移交時,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按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即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即有於開工前提供兩造契約約定使用土地之義務,不可僅以委辦機關而推諉之,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停工及展延工期,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3.62,嗣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7日完工,同年月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4.5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總指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物價指數漲幅為10.529%〈計算式:(114.53-103.62)103.62100%=10.529%,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參酌行政院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 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措施」。是判斷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既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再觀諸前揭總指數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簽訂契約前6個月(即95 年7月至12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依序為95年7月為102.16 、同年8月為102.05、同年9月為102.34、同年10月為102.86、同年11月為103.20、同年12月為103. 23,96年1月8日 簽約當為103.62,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情事。是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嗣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7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已大幅漲為114.53;此日後物價持續飆漲之情形,實非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綜合上開各情, 本件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被上訴人之成本支出,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其自得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時,國內物價早已有波動,上訴人已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尚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 約定,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 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等語。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開工之日起27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含國定、習俗例 假日),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是系 爭契約關於上開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自係以工期不滿1 年之物價指數漲跌作為考量,應以「原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前」之工期而言,就嗣後不可預見之展延工期內之物價波動情形,自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1月26日,則原訂履 約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23日;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至98年2月27 日始完工驗收,已超出原訂履約完工期限多達一年四個月。解釋上,應已不受上開不予調整補貼條款約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就嗣後不可預見之展延工期內,因物價大幅上漲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兩造契約有上開約定,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諸主管機關函頒之前列處理原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非但已超乎預期,亦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主管機關始頒佈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該處理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依函頒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另參酌行政院公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釋: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 字第09600180910號函辦理。亦即機關可參考公程會擬定 之調整方式,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以97年5月14日欽(聚)字第97051401號 函,請求上訴人變更契約,增列物價指數調整處理條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因上訴人未同意變更契約,增列物價指數調整處理條款,被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公程會考量本件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及該會96年10月18日函釋意旨,亦建議上訴人就已辦理之第1期及第2期估驗款,依行政院物價調整規定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預算,此亦有公程會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益徵如系爭工程非因歸責於廠商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展延工期,兩造即可不受不予調整補貼約定之拘束。 (五)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上述。而兩造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均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案所建議之金額7,721,160 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3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7,721,160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因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原審法院進行協議 並簡化爭點整理後,兩造同意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可請求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見原審卷第269頁)。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非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應屬有據。至於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實際增加費用之依據等語。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情並不爭執,若須由被上訴人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式。系爭工程管理費本即採取「一式計價」之方式,則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金額,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查,本件工程管理費為4,847,204元,履約期限為270個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為17,952元(計算式:4,847,204270=17,952.60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本件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共計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為6,642,240元( 計算式:17,952370=6,642,24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7,721,160元,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主張以比例計算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6,642,240 元,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3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