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湘亭、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湘亭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審理時,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403,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為 訴之變更,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緣上訴人係從事精品服飾之買賣,並分別於台中縣豐原市(已變更為台中市豐原區○○○街137巷6號及豐社路75巷11號設有門市及展示會場,故常自國外購入大量之高級衣物、鞋子等精品,而庫存則置放位於豐原市○○街192巷15之1號2 樓之自宅。民國(以下同)95年2、3月間,被上訴人在未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鄰房鑑定,也沒有通知鄰近住戶下,在上訴人所有上開豐原市○○街192巷15之1號2樓之住宅旁之豐原 市○○段149地號土地上拆除舊房屋新建「星光浪琴大樓」 時,直接將挖土機置於該舊房屋之最高樓層(6樓),拆除 約1個月左右(95年3、4月間),本大樓住戶發現屋內已有 龜裂情形,經告知大樓主委林挺傑聯絡被上訴人要求會勘,95年4月26日水泥塊擊破上訴人後陽台之玻璃窗(非採光罩 ),95年5月16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發現住戶房屋 確已有龜裂情形;95年11月間因下雨發現水泥塊將上訴人後陽台之採光罩打破損壞,上訴人即告知里長及本大樓主委林挺傑,雖被上訴人曾有更換採光罩修補,但因未逢大雨加以上訴人每天早出晚歸,未發現有無完全修復,至96年8月18 日強烈颱風來襲挾帶豪雨,停班停課,故上訴人整天在家,才發現該採光罩接縫處嚴重漏滲水,導致上訴人置放於後陽台之衣櫃、聖誕樹、床墊、吊衣鐵架受潮損壞,並造成庫存全新之進口服飾、皮包、鞋子等均受潮損壞,顏色互染,而無法銷售外,另上訴人個人已使用之歐洲進口服飾、床罩、羽絨被及羊毛毯等亦受潮而產生異味必須送洗,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亦立即告知訴外人即前後任主委林挺傑及李慶武,96年12月被上訴人再來以矽利康修復採光罩骨架接縫處。嗣上訴人房屋室內又有新的龜裂,97年2月1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又前來鑑定。 ㈡系爭衣物受損乃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 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打破上訴人後陽台玻璃窗(非採 光罩),此部分有修復,且非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一直稱係打破採光罩而已修復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有轉移焦點之嫌。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因施工掉落石塊打破上訴人房屋後陽台之採光罩。 ⑴證人柯英宗(豐榮里里長之丈夫)於原審98年2月12日 證稱:「(問:你在95年11月有沒有去原告的房子?)答:有,……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去關心我們的里民,怕下雨叫我拿塑膠布蓋住有破損的地方,應該是採光罩。」「(問:你是不是因為採光罩有破洞怕雨水進來,所以才蓋塑膠布的嗎?)答:對。」可知當時確有採光罩破裂之情形。雖柯英宗於本院99年7月1日履勘時略稱「當時還未下雨,我擔心所以拿來蓋,我只是好意拿來蓋,我沒有每層樓蓋,是由下往上蓋或上往下蓋我忘了,當時是否有滲漏,我沒有看」。但證人陳郭瓊桑於本院99年7月1日證稱「95年11月採光罩被打破,詳細時間我忘了,當時我有到後陽台看,因有漏水才向里長反映,里長的先生剛才說當時沒雨不實在,他蓋塑膠布時是有在下雨。」足證柯英宗稱未下雨並非真實。 ⑵證人林挺傑(95年度擔任大御所之主委)於原審98年6 月16日證稱:「(問:在95年11月原告的後陽台採光罩被打破,是否有請你去看過?)答:有。」「(問:你知道是什麼原因採光罩被打破嗎?)答:是被告在拆舊大樓的時候被石頭打破。」「我看到採光罩上面都是石塊。」雖被上訴人辯稱證人未親眼目睹採光罩是被石塊打破,惟依一般人之常識及認識,時值被上訴人拆除舊大樓,此時採光罩上佈滿石塊,採光罩又遭打破,石塊及其自高樓掉落的重力加速度亦足以打破採光罩,故該證言應足以形成系爭採光罩破裂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掉落石塊所致之心證,否則石塊何以從天而降?採光罩何以無端破裂? ⑶證人周美淳(上訴人住屋樓上之鄰居)於原審98年3月5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蓋大樓的期間有打破原告的採光罩?)答:只看到石頭在原告房屋的採光罩上面。」「(問:被告有來修過原告的採光罩嗎?)答:有,修兩次,分別是96年8月份跟12月份的時候,因 為原告有帶人去我們家按門鈴,有師傅從我們家後陽台下去修原告的採光罩。」(此部分證人稱96年8月應係 伊記憶錯誤,第一次修採光罩係95年11月打破時修的,並非到96年8月才修。)「我知道,聽到有東西掉下來 的巨響,去後陽台看才看到有石頭掉下來。」雖證人不確定石頭掉落是否由被上訴人造成,但石頭不會憑空從天而降,而此時被上訴人又正於隔壁興建大樓,依常理可知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且被上訴人亦於96年8月(時 間應為95年11月之後)及12月派員修理上訴人之採光罩,若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又怎會前來修復?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係因其興建新大樓致使上訴人採光罩受損。 ⑷依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於95年11月打破上訴人房屋後陽台之採光罩甚明,雖被上訴人之後有來修理更換採光罩,但因其施工時未將採光罩四周之骨架處理好(更換採光罩時需拆骨架,但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導致接縫處受損造成漏滲水。 ⒊96年8月18日上訴人發現系爭衣物係採光罩未修復完善( 骨架及骨架與建築物結構體處交界處)致漏滲水而造成損害。 ⑴證人林挺傑於原審證稱:「(問:96年8月18日採光罩 又有嚴重漏水,原告是否再請你去看?)答:我有去看放衣服的櫃子。」「(問:當天是否有在下雨?)答:有。」「我只是有看到櫃子損壞,並沒有看到採光罩破裂滲水。」(因採光罩曾經被上訴人更換過,故此次並非採光罩破裂致漏水,而是骨架及接縫處未密合致漏滲水。)「(問:你看到櫃子損壞是什麼原因造成?)答:應該是滲水。」「木頭通常有滲水的話,表面木質部分就會龜裂,不是外力造成的。」「(問:當時櫃子有潮溼嗎?)答:櫃子有。」「(問:櫃子潮濕的原因是如何造成,你知道嗎?)答:下雨颱風。」「因為那裡溼氣很重。」「(問:原告有沒有說他的衣服有受潮?)答:原告有說,但是我們沒有看,我們認為那是私人物品。」又於本院99年7月1日證稱「96年8月18日我有 去看上訴人的陽台的衣櫥,我是與96年間的李慶武主任委員一起來的,當天有下雨,當時只看到衣櫥有受潮龜裂,衣櫥表面上有受潮外翻現象,當時沒有看到鋼骨架有漏水,我是看到衣櫥有受潮,外牆壁是否有滲水我沒注意,採光罩周圍應該有龜裂,因周圍有水漬,沒有看到滴下來,所謂的周圍就是採光罩與骨架的周圍有水漬。」依證人證言,可證確因漏滲水造成衣櫃潮濕,且上訴人亦曾告知衣服受損,只因證人認為衣服為私人物品,故未看。至於證人稱「沒看到採光罩破裂滲水」等語,乃因該次並非採光罩破裂滲水,而是骨架及接縫處滲漏水,況若當天未下雨滲漏水,依常理,上訴人又如何會請證人去看呢? ⑵證人李慶武於本院99年7月1日證稱:「96年8月18日我 有到上訴人家,因他說衣櫥與衣服受損,林廷傑未到場,當時有看到部分衣櫥有凸出來,我來時沒有下雨,印象中當天有颱風,當天有無下雨不清楚,但當時是沒下雨。」除其稱「林廷傑未到場」「當時沒下雨」不實外,足證上訴人衣櫥、衣服確有受損。 ⑶證人曾建豪於本院99年7月1日證稱:「96年8月18日當 天我在家,當時有颱風,而我因大一暑假剛好在家睡覺,當時陽台滲水,上面採光版有漏水,後來兩位主委有到場,我就回房間了,兩位主委看過後,我有再到陽台看,牆壁一直有滲水,骨架也有漏水,窗溝也有漏水,滲漏水滴到衣櫥,後來衣櫥也有受潮變形的情形。」證人陳士傳亦證稱:「96年8月18日我有在家,因當天颱 風放假,當天下雨雨很大,我當天在我自己房間,後來我看到採光罩的骨架漏水及滴水,當天大廈林、陳兩位主委有來,是同時來的,現場待了大概15、20分鐘,我有看到水滴在衣櫥,我也有看到衣服受潮的染色現象,當時沒有搬走衣服,因為我媽媽聽人家說漏水就放在那裡不要動。」 ⑷證人周美淳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後陽台的衣物因為漏水而受損的事情?)答:我知道,第一次原告有帶我去他家看。」(證人所稱第一次似指96年8月修理,雖證人至上訴人處看衣服受損係96年8月18日,但第一次更換採光罩並非是96年8月,即修理與看 衣服受損並非同一次,證人恐係記憶錯誤。)「(問:你所稱衣物有受損害,你有親眼目睹造成的原因嗎?並且確認衣物確實有損害?)答:有,原告有帶我去他家看,原告有跟我講說是採光罩滲水,才造成他的損失。」「原告有帶我去看他受損害的東西,過程我沒有看到。」「原告所有受損的衣服都是掛在衣櫥裡面,衣櫥上方角落有溼氣的感覺。」「(問:提示原告所提照片,一個衣櫥可以擺下全部的衣服嗎?)答:就是這些衣服,因為有些疊起來。」「(問:96年12月第二次來修的時候情形如何?)答:從我們家後陽台下去,他有叫一個師傅提一桶水先測試是哪邊有漏水,然後就用矽膠下去修補。」「他們說是被告公司派來修理的。」證人周美淳於本院99年7月1日又證稱:「聚合發第一次衣修理是95年11月來修的,修採光罩只局部換採光罩,………。96年12月第二次修是用水試過,用SILICON補而已, 是就縫隙邊緣修補。」依證人所言,足以證明系爭衣物受損確因採光罩(骨架及接縫處)漏滲水所致,而被上訴人才會於96年12月再派員以矽膠來修復漏滲水之處。若96年8月18日未發生滲漏水造成上訴人衣物受損,為 何被上訴人會於96年12月又派員以矽膠來修補? ⑸證人陳清龍於原審98年8月27日證稱:「原告又打電話 給我,說衣櫥裡面的衣服有受損,要我去瞭解,我有再請被告的人一起過去看,有看到衣服,被告公司的人也有過去,有看到也有拍照。」「(問:提示照片,你去看時看到的衣服是這些東西嗎?)答:我無法確定,因為是整堆攤在地上。」於本院99年7月1日又證稱:「我前後來過現場3次,第1次是上訴人向縣府提出陳情我來看,聽他說被上訴人拆屋以致採光罩受損漏水,第2次 我請被上訴人的人一起來看現場,我因為是民代,所以依據民眾陳情來看的,所以請相關人員一起來勘查,上訴人有跟我講衣櫥有受潮,我請被上訴人他們要賠償,第3次我到現場看,當時整個衣櫥內的衣服有攤在地板 上,被上訴人他們也有看。」依證人所言,系爭衣服確有受損,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至於證人無法確定是否上訴人所提照片之衣物,乃因證人不過受託協調,自不會仔細去查看每一件受損衣服。 ⑹證人劉紅宇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四、五照片 上的物品你有沒有看過?)答:有一些我看過,有一些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過,……在原告家裡豐原火車站附近的二樓公寓看過,我記得好像是在原告家後陽台的衣櫥,……他的價位都很高,因為是歐洲進口的我曾經買過七、八千元的,也有買過壹萬多元的。」「(問:原 告有沒有跟你提過他的衣服裡面淋濕過?)答:有提過 。」「(問:你如何能確認原證四、五的照片就是原告 家裡的東西?)答:編號45的衣服我本來想要買,所以 有印象。」 ⑺證人郭惠茹於原審證稱:「原告賣國外進口的精品,……在他家裡有看到原告賣的衣服,都放在原告家後面的儲藏櫃的櫃子,有好多好多衣服都放在櫃子裡、置物櫃。」「我有看過證四編號14、32、47、48、45、58、78、80、73 、92,證五編號1、78、148、140。」於本院又證稱:「當時衣櫥位置就是現在的位置。」 ⑻證人林郁瑄於原審證稱:「我也會跟上訴人買衣服,……價位高,因此他的衣服很好,都是進口的。」「(問 :你有沒有聽原告說過他的衣服被淋濕了?)答:有, 他一、兩年前有說過,我沒有去看過,但是我知道原告的衣服、衣櫥都放在那邊,原告有告訴我衣服被雨淋濕是因為採光罩弄破不知道,因為原告早出晚歸。」「就是採光罩那邊,我知道他很好的衣服都放在那裡。」「因為他房間比較小,所以把衣服放那邊。」「(問:你能否確認原告那些衣服放在採光罩下面?)答:超多的,好的衣服都放在衣櫥裡面。」於本院又證稱:「在原審是說沒有看過淋溼的衣服,他的衣服是擺在該衣櫥沒錯。」 ⑼證人張慧美於原審證稱:「有聽原告說他賣的衣服放在衣櫥裡。」「(問:有無聽說原告家裡的衣服被雨淋濕?)答:有聽說,應該是兩年前在店裡聽上訴人說。」⑽證人張櫻馨於原審證稱:「有聽原告說過他的採光罩被弄壞掉,會漏水。……大概兩三年前聽他說的。」「我有看過證四編號7、9、15、17、25、27、45、68、69、80、82 、83,原證五編號40、79、92、128、139、140、149、160、163。」「因為有些衣服我有買,印象比 較深刻,認為有看過。」 ⑾證人曾媚彩於本院證稱:「我是第1次與陳清龍在展示 會場聽她講衣櫥受潮,陳向她說你要將全部衣服清出來看,我第2次與陳清龍見面是在現場,當時有被上訴人 公司的人,衣服都攤在地板上,衣服都受潮,我有說那賠慘了,我看受潮衣服是96年間,詳細時間忘了,陳清龍與聚合發經理都在場,有照相,當時並沒有下雨,但衣櫥都有受潮面板外翻現象。」 ⑿依上所述,足以證明系爭受損衣物確為96年8月18日上 訴人因發現被上訴人修復採光罩未妥善(骨架及接縫處未處理好),致漏滲水所造成。 ⒋系爭衣物為上訴人所有,不容置疑。 ⑴上訴人係從事精品服飾之買賣,故常自國外購入大量之高級衣物、鞋子等置放位於豐原市○○街195巷15之1號2樓自宅,而系爭衣物既置放於上訴人家中,自為上訴 人所有,若被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⑵而該等衣物置於上訴人家中後陽台衣櫥為上訴人所有等,亦經證人劉紅宇、郭惠茹、林郁瑄、張慧美、張櫻琴、林挺傑、陳清龍等人證過(參前述),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將衣櫃放置陽台係因室內房間空間有限,且陽台上有玻璃罩足以避雨,況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放置多年,採光罩未曾有漏滲水之情形,衣物亦從未受損,上訴人安心將貴重衣物放置該處衣櫃,況衣物放置於衣櫃內,並不會有陽光直接照射曝曬之情形。而確因被上訴人打壞採光罩未妥善修復,才致滲漏水造成衣物受損。至於本件衣物確置放於後陽台衣櫃,除經前述證人證述外,被上訴人之員工及陳清龍議員曾到現場看過,以常理來講,本案衣物既在現場,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置放他處,因水災等其他原因受潮,理應由被上訴人證明。 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達成之協議,並 不能免除其應負之責。 ⑴於96年9月中旬,油漆補償金簽收表係由管理員拿到上 訴人家中,由上訴人簽收,惟當時管理員並未說明簽收後即不能向被上訴人索賠,亦未使上訴人閱讀被上訴人與管委會於96年(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三號,日期不清楚)所簽署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針對管委會所簽署,要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⑵其次,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管委會於96年間簽署(管理員交由住戶簽收之油漆補償金簽收表為96年9月) ,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97年1月28日由被上訴人 申請,而於97年2月1日才至現場會勘,則96年9月之協 議,顯然與97年2月之會勘毫無相涉,該協議更不足拘 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97年2月1日會勘所認定之受損情形之賠償請求。 ⑶尤其,被上訴人竟於98年1月19日調查證據狀,謊稱被 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日會勘後,才與管委會簽訂協議書(96 年9月),並由住戶簽收表示收到補償金(96年9 月),其顛倒時間、是非,睜眼說瞎話,誠令人難以茍同。 ⒍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 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依93年台上字第851號:「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⑵查被上訴人因興建新大樓,於拆除舊大樓時石塊掉落擊中上訴人後陽台致系爭採光罩於95年11月間破裂,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上訴人後陽台採光罩破裂後更換採光罩時施工未完善造成骨架及接縫處受損,致嗣後在96年8月18 日時因逢颱風下雨,採光罩骨架接縫處因未黏接妥適致雨水滲入上訴人住屋後陽台以致置於後陽台之衣櫃嚴重滲水,同時放置衣櫃內之衣物等因而受到損害,故可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後陽台採光罩打破而施工更換採光罩未完善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上訴人系爭財產之損失結果之可能,是以兩者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囑託鑑定時,證明骨架受損且在衣櫥上方區域有水漬白華且依水漬白華分佈狀況研判,當時漏滲水水量較大,漏滲水之主要因素為接合材質矽利康失敗所致,此由採光罩與建築結構體交界處之矽利康有塗兩層修復痕跡可證(依證人周美淳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第二 次修時,先測試哪邊有漏水,然後就用矽膠下去修補,更足證確因被上訴人之責所致。)故不論係因95年11月 採光罩遭打破或被上訴人未妥善施工更換致96年8月18 日因颱風下雨,甚或是於其間因漏滲水致系爭衣物受損均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所有採光罩再塗以矽利康,而此非被上訴人修繕之範圍內,根本錯誤!蓋矽利康係塗在骨架接縫處並非塗在採光罩上,而更換採光罩必須動到骨架,若被上訴人更換採光罩時骨架有處理妥善,為何第二次(96年12月)還要來塗抹矽利康? ⑶又被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本有避免因興建房屋而造成鄰近住戶權益受損害之義務,於本案被上訴人在興建過程中使石塊掉落造成上訴人之採光罩破裂,於更換採光罩施工中又未注意接縫處未妥善施工,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避免侵害鄰近住戶之權益,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有過失。 ⑷而上訴人於96年8月18日發現衣物受損並無任令其物品 繼續受潮使損害繼續擴大情形,被上訴人不得空言主張。至於95年11月採光罩被擊破,被上訴人有更換修理,上訴人當然相信被上訴人應已妥善處理而不會再特別注意有無漏滲水,加以上訴人於95、96年間又擔台中市仁慈獅子會理事,公益活動甚多,同時晨間擔任學校志工老師或運動,晚上又進修語文等課程,每日皆早出晚歸,而96年8月18 日因適逢颱風下雨停班停課,上訴人才會整天留在家中並至後陽台,始發現系爭衣物受損情形,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之情形。 ⑸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a.採光罩修復20,500元(此部分無變更)。 此部分除有上訴人所提證六號之估價單為憑外,經原審囑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證明確有損害,修復方案一之金額為22,271元,方案二之金額為 25,001元,均高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故上訴人請求 20,500元顯屬有據。 b.油漆工程14,500元(此部分無變更)。 此部分並不因被上訴人曾與管委會於96年9月簽署協 議書而不得請求已見前述,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 年2月1日鑑定結果,確有龜裂、裂縫之情形, 亦有上訴人所提證七號估價單為憑。 c.洗衣費22,480元(此部分無變更)。 此有上訴人所提證八號為證,且經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修復金額為28,500元,較上訴人請求金額高,故上訴人請求22,480元顯屬有理。 d.進口服飾損壞金額1,069,871元(包括成本即所受損 害972,610元及利潤即所失利益97,261元)(此部分 原共請求2,095,700元,減縮變更為1,069,871元)。成本部分經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鑑定其金額(成本)為1,017,250元(鑑 定報告書第26頁NO.1至第28頁NO.83合計之金額), 受潮後價額為44,640元(鑑定報告第29頁NO.1至第32頁NO.83合計金額),亦即成本扣除受潮後價額,損 害之金額為972, 610元。利潤部分雖上訴人銷售之精品,因包括貸款採購服飾等而須負擔高達12%以上之利息,故利潤必較一般服飾零售為高,以彌補該等支出,故利潤必須高達30%至一倍之金額(詳如附件說明)。惟如依國稅局之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服裝零售業(此非精品服飾)之淨利率10%(參上證三號)計算為97,261元(972,610元×10%)。以上合計為 1,069,871元。 e.進口皮包皮鞋損壞金額155,069元(包括成本即所受 損害142,266元及利潤即所失利益12,803元)(此部 分原共請求222,380元,減縮變更為155,069元)。成本部分經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鑑定其金額(成本)為146,700元(鑑定報 告書第28頁NO.84至第29頁NO.97合計之金額),受潮後價額為4, 434元(鑑定報告書第32頁NO.84至NO.97合計金額),亦即成本扣除受潮後價額,損害之金額為142,266元。利潤部分雖上訴人銷售為精品,因包 括貸款採購服飾等而須負擔高達12%以上之利息,故利潤必較一般零售業為高,以彌補該等支出,故利潤必須高達30%至一倍之金額(詳如附件說明)。惟如依國稅局之同業利潤標準,關於真皮皮包、真皮皮鞋之淨利率9%計算為12,803 元(142,266元×9%)。 以上合計為155,069元。 f.衣櫃、聖誕樹、衣墊(含竹蓆)、吊衣鐵架損壞 26,400 元(此部分原請求27,980元,減縮為26,400 元)。此有經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全新價額為27,100元,受潮後價額為 700元,亦即扣除受潮後價額,損害之金額為26,400 元。 g.以上a至f共計1,308,820元。 ⒎關於鑑定部分: ⑴被上訴人認為鑑定單位至上訴人住家勘查衣物時,僅有拍照留存,並無逐一勘查每件衣服之標籤,故鑑定單位所認鑑定物係「歐洲進口」完全係依照上訴人片面說詞云云,實有違誤。蓋鑑定單位至上訴人住家勘查衣物時,係每一件查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無逐一勘查之情形,即使有些照片未照到標籤,惟鑑定單位在逐一勘查並拍攝衣物照片過程中必須翻動碰觸衣物,故鑑定人員亦能於過程中了解鑑定衣物之材質及車工等衣物技術上之細節,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鑑定單位之說詞不足以採信云云。 ⑵鑑定單位已說明所採之「成本法」、「市場法」為何?而鑑定單位最後認定之「推定損壞前市場價格」,並以該價款為其最後估價系爭衣物全新之價款,該價款尚且較上訴人所提供成本為低,足證鑑定單位並無任何偏頗。而「市場法」既為鑑定單位由上網找尋資料及一般實體精品服飾店之產品售價作為鑑定依據,且奇摩拍賣、購物中心等商場,亦係不乏知名品牌於網路上販售,豈能以網路上詐騙手法何其多之說詞,即推翻網路商場之販售價格可信度,甚而質疑鑑定單位之專業! ⑶再者,鑑定單位雖未就鑑定物之品牌真偽進行鑑定,惟鑑定單位係就系爭衣物之價值鑑定,根本無涉真偽之問題,況且系爭衣物確為歐洲進口之精品衣物已如前述,則怎可能為偽品?同理,鑑定單位既係依鑑定時之價格為鑑定,亦不發生折舊之問題。 ⑷鑑定系爭衣物之證人鄭志如於本院亦證稱略以「這次鑑定的衣服品牌非常多種,………我們僅就現場服飾上吊掛的品牌及材質做為鑑價的依據,以我們一般看如有心仿冒應該是同一品牌居多,現場的服飾品牌很多,我們依據他們的材質、款式及吊牌上的品牌做為鑑價的依據。」「(問:以現場的品牌是否仿冒的?)一般仿冒應該是比較有名的品牌,因現場品牌非常的多,而且很多品牌不是台灣人知名的品牌,應該不會仿冒,一方面是看材質及款式,一方面數量應該會很多,雖然我沒有打電話去該品牌公司求證,但依照我的經驗應該沒有仿冒的情形。」「我們去看現場時我們是以新品來做鑑價,我們看到時有看到吊牌,沒有穿過,所以就沒有考慮他進貨的時間折舊的問題。」「是鑑定當時新品的價值做為依據。」 ⑸由上述說明,足證原審之鑑定尚無不當。 ⒏再者, ⑴依伊莎貝尼國際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上訴人受損之衣物確為義大利進口之精品服飾。有上訴人曾向該公司進貨之出貨單為憑(上證一號),此雖非本件受損衣物,但足證金額均甚高。 ⑵依怡坊實業有限公司之回函亦證上訴人受損衣物確為歐洲進品之衣物,且每件成本約二百歐元(新台幣八千元)。但實際上本件商品並非14年前之商品,且上訴人所購買之精品又屬該品牌中較高檔者,其價額不只二百歐元,而經上訴人與該公司接洽購買之鄭桂明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公司買的衣服是否都是歐洲進口衣服?)是的」「(問:你有無印象當初都買哪些價位的衣服?)貴的台幣1萬起跳,便宜的台幣7、8千元。」「( 問:你說貴的1萬起跳,最貴的到多少?)我們公司的 衣服要看材質,貴的有台幣7、8萬都有。」「陳湘亭我記得是96年間開始向我們買衣服,之前沒有買過。14年前是指我們開始代理該品牌。」(此部分僅在證明上訴人受損衣物為歐洲進口且價錢很高,但並非系爭受損衣物是向該公司所購,上訴人是之後才向該公司購買,不再直接在國外買)。 ⑶依優雅筑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受損衣物雖非該公司售予上訴人,但可知上訴人與該公司確有生意往來,所售之衣物為精品。有估價單可資參考(上證二號),此雖非本件受損衣物,但足證金額均甚高。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原就其敗訴全部上訴,嗣經減縮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該當要件至 少須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不法、被害人有權利受侵害、被害人有損害發生、損害之發生與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因興建房屋過程不慎掉落石頭砸壞其房屋後陽台採光罩,致下雨滲水使其衣服等物受潮而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尚有下列爭點尚待上訴人舉證說明,包括: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有無因施工掉落石塊打破上訴人房屋後陽台之採光罩?如有,是否已經修復?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補償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油漆工程費用? ⒊原審卷原證4、5、10號之衣服等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⒋原審卷原證4號(原審卷原證9號表列衣服)之衣服之品牌、成本是否為真正?是否為全新衣物? ⒌上訴人所主張受潮之衣服等物品是否真的置放於採光罩下,因採光罩滲水致該些物品受潮而損害? 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則上訴人是否負與有過失之責?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㈢茲將前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有無因施工掉落石塊打破上訴人房屋後陽台之採光罩?如有,是否已經修復? ⑴被上訴人僅於95年5月間因施工不慎掉落石塊而損害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後陽台採光罩,惟其後被上訴人已派員修復完畢,其後95年6月8、9、10日,同年7月9、14日 間,台中地區皆有下雨超過38.8豪米之雨量(見原審卷被證1號),被上訴人皆未見上訴人有反應伊後陽台採 光罩有滲水之情形,此證被上訴人確實將損害之採光罩修復。至上訴人所稱95年11月間因下雨而發現有水泥塊打壞其採光罩一節,經證人徐駿維到院證稱當時伊至上訴人住家樓上三樓之鄰居爬到上訴人採光罩上查看,其並未有明顯破洞之情形,且經法官當庭提示原審卷原證2號第1張照片詢以有無看到照片所示採光罩上面破洞,證人答以「沒有」,而另名證人張眾朋亦到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前去上訴人住家查看時亦未發現採光罩有破洞之情形,又證人柯英宗到庭證稱伊於95年11月間前去上訴人住家看時亦未能確認有雨水漏進屋內之情形,及證人林金玉(即上訴人住所地區里長)亦證稱伊於96年5 、6月前去上訴人住家看時並未看到有採光罩破掉或其 他漏水情形。是依前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損害上訴人住家後陽台採光罩而將其修復後應未 有再損壞其採光罩之情形,併修復後亦無滲水或漏水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95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建築修繕之故掉落石頭打破其後陽台採光罩一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所言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衣服因滲水受潮等損害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顯屬無據。 ⑵再依上訴人起訴事實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表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有因施工掉落石頭於上訴人房屋後 陽台採光罩之事,是證人周美淳到庭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份蓋大樓有掉落石頭在上訴人房屋採光罩上,即 有矛盾之處。況證人周美淳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因 噴水清潔至灑落在上訴人住家後陽台採光罩,則上訴人如有因採光罩漏水致衣服等物受損,理應即時告知證人請求協助作證,為何上訴人遲至一個月後即8月份始請 證人周美淳前去住家看其所受損害情形?是證人周美淳到庭所述上情,前後矛盾,並與常理不符,故難據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認定。 ⑶另證人林挺傑雖證稱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曾請伊前去住家查看採光罩被打破之情形,惟伊僅證稱當時是看到採光罩上面都是石塊,但未親身目睹採光罩是被石塊打破,故採光罩上的石塊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掉落所致,非無疑義? ⑷況證人林挺傑已證稱95年11月1日採光罩受損後已有修 復完畢,故上訴人所主張96年8月18日採光罩漏水情形 是否肇因於95年11月間採光罩被打破之原因,即有疑問。 ⑸另本院到現場勘驗時,證人柯英宗證述「當時還未下雨,我擔心所以拿來蓋,…,當時是否有滲漏,我沒有看,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衣服淋濕。」。是上訴人之衣服若有因採光罩破裂而於下雨滲水弄濕衣服,則何以上訴人未告訴證人,故上訴人所述與常理顯有不符。 ⑹而證人林挺傑於本院勘驗時亦證稱「96年8月18日我有 去看上訴人的陽台衣櫥,…當天有下雨,當時只有看到衣櫥有受朝龜裂,衣櫥表面上有受朝外翻現象,當時沒有看到鋼骨有漏水,…採光罩周圍應該有龜裂,因周圍有水漬,沒有看到滴下來,所謂的周圍就是採光罩與骨架的周圍有水漬,不確定何原因造成,當天上訴人沒說被甚麼弄濕。」。然上訴人係起訴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打破採光罩,距證人林挺傑96年8月18日到場查看 時,期間整整有九個多月之久,且於此期間又歷經多次大雨,倘若上訴人之後陽台採光罩未修復而會漏水,則於96年8月18日當日下雨情況下,證人林挺傑理應會看 到採光罩漏水之情形,但當日林挺傑已證稱並未看到有水滴下來之情,故上訴人所稱採光罩有漏水而弄濕其衣物云云,顯然不可採。 ⑺證人李慶武於本院到場勘驗時亦證稱「96年8月18日我 有到上訴人家,因為他說衣櫥與衣服受損,…,我在現場沒有看受潮衣服。」,則上訴人既稱衣服受損,何以證人李慶武沒有看到受損之衣服,是上訴人所述衣服有因採光罩滲水弄濕之情,亦屬不實。 ⑻證人周美淳於本院勘驗時亦證稱「我知道的是只換那一片而已,…,我來看衣服受損實,衣服是掛在衣櫥內。」(證人周美淳於原審98年3月5日出庭作證亦稱只有拆換正2號地1張照片所示之採光罩),而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18 日勘驗時對於被上訴人只換修一片壓克力板並無意見,故被上訴人係將原審卷原證2號上面照片所示 之採光罩換新修復,並非將整個採光罩全部更新,所以本院勘驗時所查看採光罩骨架凹陷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上訴人之衣服若真的掛在衣櫥內,以前述證人所言至多是採光罩與骨架間有水漬而已(按:被上訴人否認採光罩有滲水之情),絕不可能再滲入衣櫥內而弄濕衣服。至證人周美淳所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去修理是在95年11月間,應屬記憶錯誤。 ⑼至郭蕙茹、林郁瑄於本院皆證稱如原審所述,而渠等於原審均稱沒有看過如上訴人所稱被弄濕之衣服。 ⑽證人陳清龍於本院證稱略為伊曾經前來現場三次,但第一次、第二次來現場時,上訴人並未向伊反應有何衣服受潮損害,雖第三次來上訴人家看時有看到受潮衣服,而上訴人向伊表示衣服受潮是在伊第2次及第3次來看之間所發生。經查:證人陳清龍第一次來看時係在97年2 月1日(有原審卷被證2號之鑑定報告鑑定紀錄可查),而證人陳清龍在原審證稱伊三次來看的時間約在1個月 到一個半月之間,以此推算,則證人陳清龍所稱伊第三次看到受潮衣服約在97年4月間,而上訴人向陳清龍所 述伊衣服受潮時間是在陳清龍第二次來看之後所發生,故以此估計上訴人所自承衣服受潮時間應是在97年3月 間,並非伊起訴所稱係因96年8月18日強烈颱風來襲導 致採光罩嚴重漏水所致,是上訴人所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⑾至證人曾媚彩所言依第二次與陳清龍見面是在現場,衣服都攤在地上,衣服有受潮,我看到受潮時間是96年間,又稱第2次去看是97年。顯然證人曾媚彩所述伊看到 受潮衣服是96年間應屬記憶錯誤,而應如前述⑽所載之97年3 間。 ⑿至於證人曾建豪、陳士博、陳郭瓊桑均屬上訴人之至親,渠等所為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相符,故偏頗難信之情。 ⒀再依常理而言,若上訴人所指之採光罩沒有修復完畢而有漏水之情,則於原審勘驗、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鑑定時,乃至本院勘驗時,理應遇雨則會漏水,惟本院勘驗結果採光板已修復而無破損,上訴人之子證人曾建豪證稱已修復最近下雨已無滲漏情形,另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之第4頁記載尚無發現漏水現 象。是上訴人稱採光罩於96年8月18日颱風來襲有漏水 而致衣服受潮損害之情,顯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補償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油漆工程費用?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致其房屋龜裂部分,被上訴人曾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認為上訴人房屋大樓並無結構上安全疑慮,而就牆面、頂板龜裂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30萬元作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訴人住戶大樓各住戶簽收,而上訴人也有簽收確認,此亦有證人李慶武證述詳實,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顯屬無理。 ⒊原審卷原證4、5、10號之衣服等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⑴此部分上訴人僅列表表示伊有該些物品,惟上訴人所列物品之多達數百件,甚者表示係國外進口高貴衣服,果真如此,則上訴人至少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該些東西確實為伊所有,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證明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向代理商購買,此又與上訴人起訴所稱係自國外購入等語,又有矛盾之處。另優雅筑公司亦回函表示從未出售有關本院所檢附予該公司之照片所示之服飾給上訴人,故上訴人表示伊所受損之部分服飾是向該公司所購,顯然不實。又伊莎貝尼公司表示所檢送之照片中只有部分服飾是售予上訴人,惟該公司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銷售證明,故無法證明兩者有何服飾買賣,及買賣價格為何?故該公司之回函應無證據能力,無法供作本件之判決依據。至於怡坊公司則表示伊於14年前有代理Giorgio Grati及Precious 品牌之商品,但並未說明上訴人曾經向伊購買相關之 Giorgio Grati及Precious 品牌服飾,則上訴人所主張伊所有之Giorgio Grati及Precious品牌服飾亦有受損 ,其所主張之該些服飾是否屬於Giorgio Grati及 Precious品牌(有何能是其他品牌或是仿冒品),亦無法證明,而怡坊公司回函所述關於Giorgio Grati及 Precious品牌服飾之價格為每件200歐元(即台幣8000 元),係伊憑印象所述,並無實際根據,故關於怡坊公司之回函資料應不能作為本件之審判依據。雖證人鄭桂明到庭證稱上訴人於96年間開始向怡坊公司購買衣服,然上訴人起訴主張96年8月18日因颱風來襲採光罩漏水 而致衣服受潮,故於96年8月18日後上訴人與怡坊公司 有何衣服買賣,亦與本件無涉。況證人鄭桂明亦無法詳實說明上訴人與怡坊公司間之衣服買賣商品、價格為何?故以鄭桂明所述內容,亦難作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 ⑶綜上,上訴人就伊所主張受損之服飾並無法證明購入價格為何?是否為真品?則其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誤,原審鑑定報告遽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作為鑑定依據,亦屬有誤,而不可信。 ⒋原審卷原證4號(原審卷原證9號表列衣服)所列衣服之品牌、成本是否為真正?是否為全新衣物? ⑴上訴人於原審卷原證9號列出97件衣鞋為何種品牌,產 國、材質成本為何。惟衣服是否為真品?是否為仿冒?不得而知,而其購入成本是否如上訴人表列所示之價額,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收據、進貨單等資料以證其說。是原審卷原證9號所列衣服之品牌、成本是否為真正仍待 上訴人舉證說明。且該些衣服是否為全新,亦難認定。⑵雖上訴人傳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人員鄭志如到庭作證,惟鄭志如到庭自稱伊係文化大學戲劇系日文輔系,只取得不動產經紀人執照,未曾受法院囑託做過鑑定報告,則以證人鄭志如之經歷顯然與本件待鑑定事項(即上訴人所指衣服有無受損?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所應具備之鑑定資格不符,其所作之鑑定報告自難採信。 ⑶又證人鄭志如自承鑑定報告25頁所謂之成本法係依照上訴人自己整理的明細清單及部分的估價單,惟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8到10號資料之真實 性,且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購買衣服之發票、憑據等等,則鑑定報告逕以上訴人所整理之資料作為鑑定依據,此無異逕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作為鑑定依據,而私文書依法應由提出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在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原證8到10號之資料為真正之前,鑑定 報告據以作為鑑定依據而作成的鑑定報告,自屬有誤,本院亦難以之作為判決基礎,否則無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 ⑷另證人鄭志如亦證實伊於製作鑑定報告時並未考量到衣服材質之真正,而係以上訴人所整理如原審卷原證9、 10之資料作為參考依據,惟上訴人於原證9、10所寫的 衣服材質是否真正,有無仿冒品之情,均尚有疑問?鑑定報告逕以作為鑑定依據,自屬有誤。況且證人鄭志如亦坦承沒有針對衣服之真偽品作鑑定,亦沒有考慮折舊之問題?故此鑑定報告所作之鑑定結論當然不能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判斷之依據。 ⑸至於鑑定報告所採之「成本法」僅係上網參考寵恩一生、奇摩拍賣等拍賣價格為參考,可見鑑定單位並未實際走訪市場同品質衣服之價格,而是「宅」在電腦前上網查查資料而已,然網路詐騙何其多,鑑定單位受理鑑定時理應本於專業知識、以嚴謹態度製作鑑定報告,豈可如此草率製作鑑定報告。是證人鄭志如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不論「成本法」、「市場法」,乃至就鑑定標的之真偽、折舊問題均未詳予辨識分析,則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顯然欠缺公正客觀,難為本院判採作判決依據。 ⒌上訴人所主張受潮之衣服等物品是否真的置放於採光罩下,因採光罩滲水致該些物品受潮而損害? ⑴證人周美淳到庭證稱96年8月初沒有下雨,而係上訴人 自行向證人陳述下雨滲水造成伊受有損害,證人周美淳並未親眼經歷上訴人所稱受損之過程,是證人所證述內容即有可議,另證人周美淳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 拆除舊大樓時有用到大量的水清潔一事,經被上訴人負責建築工地之主任游進忠到庭證述96年7月間只做外牆 裝修工程,並沒有噴水清洗的情形,且工地跟上訴人住家大樓間的鷹架也有施作防塵網還有特殊的帆布,若有噴水也不會噴到上訴人住家大樓。是證人周美淳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有因用水清潔而噴水至上訴人住家 後陽台等詞,顯難置信。 ⑵證人劉紅宇雖到庭證稱伊有看過一些原審卷原證4、5照片上的衣服,但並非全部看過,且未能確定哪些衣服,而證人亦僅證稱伊曾經聽聞上訴人陳述衣服淋雨了,但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衣服因採光罩滲水受潮之情形,況證人亦未能確定是何因造成採光罩破洞,從而,依證人劉紅宇所證內容,亦難確認上訴人所主張受潮之衣服等物品是置放於採光罩下,併因被上訴人打破採光罩致滲水而使該些物品受潮致生損害。 ⑶而上訴人稱96年8月18日採光罩又有嚴重漏水時,伊曾 經請證人林挺傑前去伊住家查看,雖證人林挺傑證稱伊有前去查看,但當時並沒有看到採光罩破裂滲水,是上訴人所言若為真實,何以當時證人林挺傑並未看到採光罩漏水之情形?且當時證人林挺傑也僅看到上訴人所有櫃子有損壞而已,並未看到上訴人所稱原審卷原證4、5號照片所示衣服受損情形,至櫃子部分乃係伊個人判斷係因下雨潮濕所致,至其真實原因是否如此,證人林挺傑亦自承不知道。況證人林挺傑已證稱95年11月採光罩被打破後,後來已經修復。果爾,上訴人所稱96年8月 18日採光罩有漏水之情形,其是否真實?併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 ⑷另證人郭惠茹係證稱伊曾經於上訴人店中看過原審卷原證4號編號14、32、47、48、45、58、78、80、73、92 ,及原審卷原證5號編號1、78、148、140等部分衣服,至證人張櫻馨則表示伊曾經於上訴人店中看過原審卷原證4號編號7、9、15、17、25、27、45、68、69、80、 82、83,及原審卷原證5號編號40、79、92、128、139 、140、149、160、163等部分衣服,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證人二人所言實在,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將該些衣服置放於住家後陽台採光罩下,且證人郭惠茹亦稱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家中衣服有被雨淋濕之情形,而證人張櫻馨僅是聽上訴人陳述而已,其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果爾,上訴人起訴所載伊所有衣物置放於採光罩下,因滲水導致受潮而受損害,自難證實。 ⑸況證人徐駿維、張眾朋到庭證稱渠等至上訴人住家查看採光罩時,上訴人都未向渠二人表示有何衣服因採光罩漏水受潮而生損害之情形。而當上訴人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慶武到上訴人住家查看採光罩時,上訴人亦從未向伊表示有何衣服因漏水受潮而生損害之情形,甚且上訴人住家所屬里長到上訴人家中查看時,上訴人亦從未向里長林金玉表示有何衣服因漏水受潮而生損害,而證人林金玉並到庭強調當時上訴人沒有表示有衣服因受潮受損,否則即會拍照存證,另證人林挺傑也證稱從未在上訴人家中看過原審卷原證4、5號之衣服,且上訴人亦從未向伊提過有除櫃子外的衣服或其他物品有損壞賠償之事。按之常理,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衣服有受潮受損之情如為真實,伊於被上訴人派員查看,及社區管委會前後任主委李慶武、林挺傑,甚至里長林金玉前來查看時,上訴人理應詳實告知此情,惟上訴人何以未能立即向渠等表示該受損情形,此即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所主張衣服等物品有置放於採光罩下,並因採光罩滲水致該些物品受潮而損害等詞,自難令人置信。 ⑹又被上訴人若真有於95年11月因興建房屋掉落石塊而打破上訴人所有房屋採光罩,並致漏水而使其所有衣服等物品受潮損害,為何上訴人遲遲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且依台中氣象站紀錄96年6月3日至8日有高達38.8毫米以 上之雨量,甚且在同年8月間也有多日高達38.8豪米以 上雨量,乃至同年9月、10月都有高達38.8毫米以上之 雨量(參原審卷被證1號),若如上訴人所述95年11月 間因採光罩被打破,而於96年8月18日當日下雨(當日 雨量為38.8毫米,見原審卷被證1號)致採光罩滲水, 則於96年5月22日(當日雨量46.5毫米)、同年6月3日 至8日及23日(當日雨量分別為47.0毫米、76.3毫米、 50.0毫米、34.8毫米、85毫米、252.2毫米、39.2毫米 )、同年8月11日至13日(當日雨量分別為68.4毫米、 81.8毫米、72.3毫米),以該些日期雨量均高於38.8毫米判斷,該些日期亦應造成採光罩漏水之情形,上訴人於知悉採光罩漏水後,伊理應不會將貴重衣物放於採光罩下而冒受潮損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所稱96年8月18日 採光罩漏水致其原審卷原證4、5號等物品受潮損害等詞,顯與常情不符。 ⑺綜上,依卷證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審卷原證4、5、10號所示之物品於96年8月18日係置放於上訴人所有房屋後陽 台採光罩下(原審卷原證10號所列之衣櫃除外),併因當日採光罩有因下雨而漏水,致使該些物品受潮而生損害。 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則上訴人是否負與有過失之責?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施工掉落石塊打破其所有房屋後陽台採光罩,至96年8月18日下雨時,因而 採光罩漏水致其所有物品受潮損害。然95年11月間是否真有採光罩被石塊打破之情,上訴人與證人周美淳、證人林挺傑間之說詞互異,即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縱有此情,惟證人林挺傑已證稱被打破之採光罩已修復,而前述96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至8日及23日、同年8月 11日至13日等期日(雨量皆高於38.8毫米)皆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或里長等人反應採光罩有漏水之情形,則上訴人所指96年8月18日採光罩漏水 之情是否真實,其原因為何,即有疑問。蓋依上訴人所指採光罩被打破位置(即原審卷原證二號第一張照片所示)與其所指採光罩漏水位置(即原審卷原證二號第二、三張照片所示),兩者根本不同,顯見上訴人所指採光罩漏水處並非出自於採光罩被打破的位置,且依耐用年限表所列關於採光罩所屬編號1021之遮陽設備耐用年限僅有5年,是上訴人所指98年8月18日採光罩漏水情形如為真實,亦有可能是原始採光罩自然老舊所致(上訴人不能將採光罩漏水原因,不論漏水位置,使用年限,而一律歸咎於其所指95年11月間被打破之採光罩處)。⑵又以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卷原證4、5、10號物品之多,及其後陽台所置衣櫃之小,上訴人能否將該些物品擺放於後陽台採光罩下,容有疑問?質言之,原審卷原證4、5、10號所列之物品若未擺放於採光罩下,即便採光罩有如何之漏水情形,亦不會致使該些物品受潮損害;且上訴人所指採光罩漏水之情形如何,是否足致原審卷原證4、5、10號之物品受潮,亦有疑問?況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始聲請調解主張原審卷原證4、5、10號之物品有受潮損害,此距96年8月18日將近1年,其間可能因其他原因而致該些物品受潮,故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前開物品所受之損害不當然是歸咎於其所指96年8月18日採光罩 漏水所致。易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施工不慎打破上訴人之採光罩,而致96年8月18日採光罩漏水, 也不能因此認定有造成上訴人起訴時所稱前開物品之損害。 ⑶另原審卷原證10號所列衣櫃乃係膠合板所作,證人徐駿維所帶去的木工師傅已稱此種膠合板材料衣櫃不適合放置於溫差過大的環境中,而上訴人卻將之放於採光罩下,白天受陽光照射,晚上則處於較低溫度下,是該衣櫃應係日夜溫差而致變形;至吊衣鐵架部分乃係鐵質材料,原本會因日久生鏽;而聖誕樹本是塑膠材質,不可能有受潮損害之情。是上訴人所指該些物品之受潮損害,應難認與採光罩漏水有何因果關係。 ⑷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有打破上訴人之採光罩,而致96年8 月18日採光罩漏水,併因此使原審卷原證4、5、10所列物品受潮。惟被上訴人卻未即時採取防救措施,卻任令其物品繼續受潮,致損害繼續擴大。因此,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⑸至賠償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有失公正客觀,爰說明如下: 鑑定報告所採成本法係直接採納上訴人原審卷原證8號 所列之各項衣服成本價,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其購該些衣服之成本,故被上訴人已予否認,故鑑定報告所援引之基礎資料真偽不明,則該報告所推定該些衣服於損壞前之市場價格(鑑定報告第26頁以下)真實與否即難確認。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購置原審卷原證4 所示之衣服來源,故該些衣服是否為真品或有膺品之情形,仍有待查明,鑑定報告未予以鑑別,遽以上訴人於原審卷原證8號所列之品牌、產國、材質等資料作為鑑 定依據,則該報告所推定該些衣服於損壞前之市場價格(鑑定報告第26頁以下)亦難採信。另關於衣服價值往往因季節、地域、年份而有差異,甚者差距甚大,故此因素皆應考慮在內。惟鑑定報告所採「市場法」並未臚列依市場參考價格依據為何,其參考之店家或市場區域為何,卻逕列市場價格為何,其不可採之情形均如前述,而其所作之「成本法」更是直接以上訴人所私自列舉之金額作為鑑定依據,此鑑定報告所作成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難採信。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本件上訴人如有損害,其賠償額亦應以損害發生時之損害額為準,亦即以96年8月18日上訴人受損害時 之損害額作為賠償數額。惟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所列購入成本及目前市場價額作為鑑定依據,顯未推算上訴人損害發生時之損害額為何?故此鑑定報告亦有瑕疵。再者,上訴人購入原審卷原證4號所列衣服及原審卷原證 10號所列物品之時間為何?此攸關該些衣服、物品有無折舊問題,亦即損害發生之前,上訴人所擁有(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已列為上開爭點)該些衣服、物品之價值為何?乃至損害發生後,該些衣服、物品貶至何值?藉以核算上訴人之損害額。惟鑑定報告全然未考慮該些衣服、物品折舊問題,故此報告即難採信。 ⒎綜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主張所受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疑義,則其所載鑑定結果(第49頁)即有失公正客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遽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㈣末者,上訴人之後陽台本來就不得搭建採光罩,上訴人卻違法於後陽台搭建採光罩,並將其所稱之國外進口高貴衣物等物品置放於採光罩下任由日光曝曬,及可能之滲水受潮之危險,且於其發現衣物等物有受潮之情,亦未採適當保護措施任其損害擴大,迨至起訴時始主張受有相當大之損害,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當負與有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依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 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實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即便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在上訴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192巷15之1號2樓房屋旁之豐原市○○段149地號土地上進行拆除舊房屋新建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進行上開拆除工程時,致上訴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社區大樓部分牆壁龜裂,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30萬元交付大樓管理委 員會作為修繕龜裂部分及回饋金。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甲方(指大御所管理委員會)保證本書簽立並點收修繕費用後,不得再有任何請求及主張事項。大御所管理委員會曾於97 年2月將協議書公告。 ㈢上訴人有在96年9月大御所住戶油漆補償金簽收表上簽名, 並領取補償金4,412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8日就上訴人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申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房屋損壞調查結果:1.經勘查瑕疵、受損情形,室內牆面龜裂多數為粉刷層乾縮裂縫。2.頂版及樑龜裂寬度均小於0.3mm。3.經檢查室 內主要結構樑柱接頭完整並無明顯龜裂受損情形。經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後,標的物主要結構材部位,並無顯著受損。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7年2月18日(97)省土技字第 941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大御所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是否 影響上訴人本件求償權? ㈡上訴人之採光罩、服飾、皮件、衣櫃等是否確受損害?是否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服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均放置於陽台衣櫥內? ㈢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是否確實?可否為上訴人求償之依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因施工掉落石塊打破上訴人房屋後陽台採光罩,導致滲漏情形。被上訴人固不諱言於95年5月間因施工不慎掉落石塊而損害上訴人房屋後陽台採 光罩,惟辯稱被上訴人已派員修復,並無再滲漏現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採光罩於95年11月間因上訴人於隔壁施工掉落石塊受損業據證人林挺傑(95年間大御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拆舊大樓的時候被打破。」「我看到採光罩上面都是石塊」(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證人周美淳(上訴人樓上住戶)證稱:「看到石頭在原告房屋的採光罩上面」(同上卷第81頁)。證人徐駿維(被上訴人員工)亦不諱言:「是95年11月份的時候去的,因為接到長官說原告的房子需要維修……有聽到長官說原告家裡有漏水……」(同上卷第122頁)。堪認上訴 人所有房屋後陽台採光罩曾於95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於隔鄰施工掉落石塊受損。證人周美淳進一步證稱:「(問:96年12月間第二次來修的時候情形如何?)答:從我們家後陽台下去,他有叫一個師傅提一桶水先測試哪邊有漏水,然後就用矽膠下去修補。」(同上卷第82頁)。核與證人張眾朋(被上訴人員工)所證:「(問:你說你是96年12月底去的嗎?)答:時間點我記不是很清楚,就是11、12月的時候」「有用矽立康補強」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23、124頁)。若上訴人之採光罩未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毀損遇雨滲漏,何以被上訴人須於95年11月間,96年11、12月間兩次派人以矽立康補強上訴人之後陽台採光罩。況據本院於審理中往現場勘驗時尚見「採光罩靠近左面樑柱壁面之骨架有受壓不平整之情形,採光罩之採光板也有小部分與骨架接合不平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原審法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指出「會勘時發現鋁料構架有三處損壞,其中位置1之鋁料構件損壞可能會造成鑑定標的物採光罩漏滲水」 「鑑定標的物與鑑定結構體交界處A、B、C等三區域皆曾經 發現過漏滲水現象,漏滲水之主要因素為接合材質矽利康失敗所致,此推論可由採光罩與建築結構體交界處之矽利康有塗兩層的修復痕跡可證。」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乙本可稽。益證上訴人所有後陽台採光罩確受被上訴人施工不慎落石受損,雖經兩次的矽立康修補,惟仍有滲水痕跡。再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96年6月、8月間有76.3、50、85、252.2、68.4、81.8、72.3、38.8毫 米不等之雨量」均見上訴人主張其後陽台採光罩於96年8月 18日發現滲漏現象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置於後陽台採光罩內之衣櫥受潮變形除據證人林挺傑、周美淳等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纂詳外,證人徐駿維、張眾朋亦不諱言:衣櫥右上角的線板有點變形……衣櫥上面有裂痕……大概的原因是受潮變形……等語(同上一審卷第 123頁)。上訴人主張其衣櫃受潮變形之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再查,放置於衣櫃內之衣服、鞋子、皮件等物,放於採光罩下之鐵架、聖誕樹、床墊、衣櫃卻因受潮損壞,亦據原審法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屬實,且該所係至現場就現場存放之實物鑑定,有該所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為憑。又放置於衣櫃內之衣物確因受潮受損除據上開證人林挺傑、周美淳證述在卷,並分據證人陳清龍、劉紅宇、郭惠茹、林郁瑄、曾媚彩等人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除此之外並有照片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衣物、櫥櫃確因被上訴人行為使其置於採光罩下受潮並因而使其衣物受潮損壞尚屬合理,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損衣物為其所有,或確係國外進口明牌衣飾,渠不應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上論述,上訴人後陽台加裝採光罩之建物確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不慎致石塊掉落於採光罩上導致採光罩受損,雖經被上訴人二次修復,惟仍發生遇雨滲漏情形,並使上訴人置放於採光罩下之衣櫥、服飾、皮包、皮鞋等受潮損壞。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於施工時原應注意不得因施工損害鄰近建築物,竟疏未注意,導致上訴人建物、衣物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損之衣櫥、衣物等係放置於陽台加蓋之採光罩下,按加蓋採光罩之空間防熱防潮功能遠較上訴人所有鋼筋水泥建築物室內差,係屬一般常識。不適於保存衣櫥、衣物等,上訴人竟將之置放於加蓋採光罩陽台內,致受潮變形、損壞。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掉落石塊於採光罩上,毀損採光罩,遇雨發生滲漏現象,固有過失;上訴人將衣櫥、衣物等放置於不適於保存之空間,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6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40%。故就上訴人所有衣櫥、服飾、皮包、皮鞋、聖誕樹、衣墊、吊衣鐵架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僅應負40%之責任。 ㈣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在之大御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於96年9月簽署補償協議書,上訴人隨後並依協議領取補償金4,4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該協議係針對:被上訴人於拆除原土地上舊建物時,造成隔鄰大御所社區大樓部分牆壁龜裂,而由被上訴人提撥30萬元交付大御所管理委員會充修復龜裂部分之修繕費用及回饋金。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核與本件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掉落石塊損壞採光罩遇雨滲漏發生損壞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難據上開協議書主張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分述於后: ⒈採光罩修復部分: 經原審囑託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光罩確受損壞,鑑定報告擬出之修復方案一金額為22,271元,方案二之金額為25,001元,上訴人提出修復估價單,請求20,500元,較鑑定報告修復所需金額為低,應予准許。 ⒉油漆工程部分: 採光罩下之牆壁,確有滲漏水漬,亦據鑑定在卷,上訴人提出油漆費用估價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500元,亦應准許。 ⒊洗衣費部分: 毀損之部分外套、上衣、長褲、裙子、洋裝、床罩、大衣、毛毯等須洗衣費28,500元,業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在案,雖可信為真實,惟因被上訴人僅應負40%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僅能請求11,400元。 ⒋服飾部分: ⑴成本:受損之短裙、上衣、外套、襯衫、背心、長褲、洋裝、短褲等,上開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成本法及市場法推估成本為1,017,250元(詳如鑑定報告書第26頁 NO.1至第28頁NO.83)受潮後價額為44,640元(鑑定報 告書第29 頁NO.1至第32頁NO.83)。成本扣除受潮後價額,損害額為972,610元。 ⑵利潤:依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服裝零售業97年度之淨利率10%,則此部分所失利益為97,261元(972, 610元×10%)。 ⑶以上合計為1,069,871元,因被上訴人僅應負40%責任 ,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為427,948元。 ⒌皮包製品部分: ⑴成本:受損之皮帶、涼鞋、皮鞋、皮包等,上開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成本法及市場法推估成本為142,266元 (詳如鑑定報告書第28頁NO.84至第29頁NO.97)。受潮後價額為4,434元(鑑定報告書第32頁NO.84至NO.97) 。成本扣除受潮後價額,損害額為142,266元。 ⑵利潤:依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關於皮包、皮鞋,97年度淨利率為9%,則此部分所失利益為12,803元(142, 266×9%)。 ⑶以上合計為155,069元,因被上訴人僅應負40%責任, 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為62,028元。 ⒍衣櫃、聖誕樹、衣墊、竹蓆、吊衣鐵架部分: 經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推估價額為27,100元,受潮後價額為700元,損害額為26,400元,因被上訴人僅應負40%責 任,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為10,560元。 ⒎以上1至6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46,936元。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金546,936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故判決即確定,兩造分 別請求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