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文湧即興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於101年6月11日準備書狀㈢更正為0000000元(本院卷㈡第155頁)。嗣於本院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訴,改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㈡第332頁),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下列工程:①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161KV電纜管路工程雲科161KV ;②中科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電信管線工程;③雲 科電信雲供355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雲科電力(下合稱爭爭工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5年7、8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應將保留款全數給付,上訴人迄今卻遲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而未給付。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 甲方(即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甲方(即上訴人)開立面額為該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扣款(罰金、代雇工、違約罰款)後之金額:工資請款100%現金票。機械工資 請款50%現金票50%期票30天。工資款付款辦法如下:1.埋設完成並穿線再將數量報予甲方(即上訴人),始得估驗請款80%。2.人手孔昇降及內部完成粉刷清潔估驗計價10 % 。3.甲方(即上訴人)或業主驗收完成並撥款始得估驗計價10%」,因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得請領全部工程款,惟經核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如下:雲科16 1KV工程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上訴人 已支付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②雲科電信工程之報酬為00 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0000000元,尚積欠664017 元;③雲科電力工程之報酬為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 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報酬合計為0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辦理 結算,上訴人均怠於為之,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萬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系爭雲科161KV之工程標單,項次壹一之「挖方及抽排水 費」~壹三02「品管作業執行費」,項次壹四-07「人孔 直井頸部」~壹四-10「試通結構物」,被上訴人「施工 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並非被上 訴人承攬之工項。至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項次壹四-01「8"φ16管路一般段」、項次壹四-02「8"φ16管路曲線段」、項次壹四-03「42822中間加長型預鑄人孔」、項次壹四-04「42A822中間加長型預鑄人孔」、項次壹四 -05「十人孔」、項次壹四-06「T型人孔」等上開六個工 項,安置人孔,需先以鋼樁擋土,除「預鑄人孔」為購買預鑄之「人孔」外,「十人孔」、「T型人孔」需綁鋼筋 、板模、灌漿,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監工,需指揮施作鋼樁打拔、鋼筋綁紮、模板之業者施工,故證人李明進(即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2月23日證稱:「叫我施作的人是鍾文湧即興勇土木包工業,我工作時受鍾文湧指揮」、「我應該是施作人孔及T型孔打鋼樁 部分」等語。但鋼樁打拔、鋼筋綁紮、模板均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故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等相關業者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支付鋼樁打拔、鋼筋綁紮、模板業者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乃至於上訴人自行購買施工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假託「機械工資」、「生財器具」、「代墊」名義,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且系爭雲科電信之工程標單,上訴人所購買之「手孔」、「人孔」,預留孔數與工程圖說所需之孔數不符,尚有不足,上訴人需另請鑽孔業者將「手孔」、「人孔」鑽孔,被上訴人始能依圖說施工配管。此為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因此所支付予鑽孔業者「再發工程行」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乃至於上訴人自行購買施工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假託「機械工資」、「生財器具」、「代墊」名義,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向德昌營造公司以6825萬0305元承攬系爭雲科 161KV、雲科電信、雲科電力三項工程(雲科161KV 3160 萬8864元+雲科電信1073萬5014元+雲科電力2590萬6427元=6825萬0305元),上開三項工程,上訴人僅將部分工項施作配管、監工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契約金額合計僅1590萬1021元,僅佔上訴人向德昌營造公司承攬價格之23%,足以證明上開系爭三項工程,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之工項甚多,上訴人意圖將其支付材料商之材料款灌充為支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未果,竟又主張其支付其他廠商之費用,以及施工所購買之器具,以「機械工資」、「生財器具」、「代墊」之名目,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故本訴部分系爭三項工程,被上訴人並非承攬全部之工項,僅承攬部分工項之施作,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不需使用上訴人所主張之機械工資與生財器具,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一般承攬,而非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以其支付予材料廠商之材料款抵扣上訴人之施工報酬,並無理由。 ⒊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95年4月1日之支出申請單,被上訴人第3次請款時,計價820454元,上訴人當時逕以「因部 分施工不良打除重作其費用由鍾負責(約200公尺)」、 「約200米3700=740000,餘請酌給付工資」為由,扣除 74萬元後,該次僅撥付8萬454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扣款,此由該支出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即可為證。再者,該支出申請單上記載每公尺之價格為3700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595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打除重作扣款119萬元云云,並無所據。又依上訴人主 張,雲科電力工程因「管路抽挖不合格」遭德昌營造公司扣款6萬元,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119萬元,顯無理由。且依卷內「雲供355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 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標單,項次「B材料款」以下各項材料費用,「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 」,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不含材料款乙節,已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之「級配」即項次「B3-03碎石級配」,既 非被上訴人承攬,且屬材料款,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上訴人倘若施作之級配數量較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結算明細表」之備註欄,註明:「1.按實作數量結算。2.更改設計。3.更改施工。」是以,減少施作數量係因台灣電力公司變更設計、施工之故,不論上訴人向德昌公司,或德昌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工程,皆以實作數量結算,此係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而非扣款。上訴人意圖賴帳,可謂無所不用其極。況且,倘若非因台灣電力公司變更設計、施工,上訴人施作數量短少4782.3立方米,系爭工程如何可能完成驗收?足見上訴人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在一審所提出系爭161KV、雲科電信、雲科電力三 項工程之費用明細與支出申請單,上訴人支付予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正合工程行、建成工程行、松億工程行、再發工程行、全盛工程行之款項,除其中一筆「正合工程行」94年12月1日請款19萬0400元(含稅),上訴人開立 票期分別為94年12月10日面額9萬5200元、95年1月10日面額9萬5200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外,上訴人支付其他廠 商之款項,上訴人均係開立一紙支票一次給付,而非「50%現金票50%期票30天」支付,顯見上訴人支付予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正合工程行、建成工程行、松億工程行、再發工程行、全盛工程行之款項,均非契約書所稱之「機械工資」。且上訴人向德昌營造公司以3160萬8864元承攬161KV工程,被上訴人承攬管線埋設之施作工資僅637萬3000元(含稅),而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人孔鋼樁打拔作業之費用合計116萬2044元(含稅),正合工程行 施作模版費用為19萬0400元(含稅),松億工程行施作板模拆組作業費用為16萬4850元(含稅),故富鈺公司、正合工程行、松億工程行所施作者均係先行工項,本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管線埋設工項,其費用合計高達151萬7294 元,此部分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施工範圍,均非契約書所稱之「機械工資」,自不能由被上訴人負擔。建成工程行之負責人黃玉堂,於99年12月2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去雲林施作,我不知道你們為何傳喚我到庭,我是負責施作嘉義朴子東峰飼料廠的工程」,故上訴人所列支付予建成工程行之費用,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尤其不得主張應計入支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又全盛工程行,其負責人楊國虎,於99年12月2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這件工程我負責的部分不是在工地施工,而是將物品從虎尾運到烏日來」,顯然與系爭埋設管線工程無關,亦非契約所稱之「機械工資」範疇。綜上,原判決認定系爭三項工程總價為1620萬2223元,上訴人僅支付1086萬1910元,尚有534萬0313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萬0313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雲科161KV工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實作(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工資款為0000000元;雲科電信工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實作(工資)總 價為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工資款為0000000元;雲科電力工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0000000元實作(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工資款為0000000元。系爭三件工程合計實作工資總價 為00000000元,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款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溢領142077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付工資為00000000元,雲科161KV為0000000元、雲科電信為0000000元、雲科電力為0000000元。然雲科161KV、雲科電信、雲供355電力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款為0000000元,除了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資款外,機 械工資(含生財器具),所謂生財器具,係指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所需之器具,由其先行購買使用,再持購買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其項目、單價、數量明細及金額均如所附支出申請單中估驗數量本期欄所載,且估驗金額均由各機械工資廠商受領完竣,被上訴人亦在工地主任欄簽名。雲科161KV工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雲科電信工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雲科電力工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三者合計00000000元,若以每一工人每天工資2000元計算,則需0000000個人次之工作天始可完成,而0000000個工作天更常達21782.22年之久,由此顯見系爭工程契約工資總價包含機械工資及生財器具。 ㈢李明進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國虎為全盛工程行負責人、李王靜雲為再發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為建成工程行負責人,彼四人皆到庭具結後證稱係受被上訴人鍾文湧即興勇土木包工業所僱用,施作有關機械工資之工項,且工作時皆受被上訴人指揮。彼等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資料、金額都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請款。再者,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甲 方(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甲方開立面額為該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扣款、罰金、代雇工、違約罰款後之金額,工資請款100%現金票。機械工資請款50%現金票50%期票30天。」由此可知機械工資亦包含於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內,兩造另一工程款事件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4號,在該案件中,其原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包含機械工資。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其工程款不包含機械工資,難道被上訴人徒手施作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施工請領單價、施工請領複價二欄中記載0之部分,皆非其承攬之項目,此乃不實 在。因每張工程標單均就每一工程中除材料部分外,始就每一項目為工資單價、複價之記載,但標單上項目及說明欄所載之項目,皆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否則系爭工程如何能完工?被上訴人施作當然要用到材料,只是材料款由上訴人另行支付予材料廠商,材料款不計入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內。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整個發包予被上訴人,並無分包予其他人,亦即系爭工程全部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至而德昌公司對上訴人之扣款,系爭工程係由德昌公司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承攬後,將其中管線預埋部分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於被上訴人承包,德昌公司對上訴人之扣款,亦應計入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款內。因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並未轉包予他人。 ㈤系爭雲科電力工程,因依配電管路工程挖掘抽驗要點第6條 第1款之條文規定,管路澆灌混凝土之厚度不符規定時,其 當日所施工部分須全部挖除重做。被上訴人施作後經挖掘抽驗,發現混凝土下方未包覆塑膠管、塑膠管裸露,抽驗結果不合格,須挖除重做,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挖掘抽驗報告表、挖掘抽驗要點、挖掘抽驗紀錄可稽,此部分經業主以不計價扣款,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致上訴人遭業主以不計價扣款所生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此一全部挖除重做部分計有200公 尺,每公尺單價3700元,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740000元(3700200=740000),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工資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此一打除重做部分之金額為740000元,此有支出申請單可稽。雲科電力級配部分契約數量為5596.7立方米,被上訴人完工數量僅814.4立方米,尚有4782.3立方米未 施作,上訴人遭業主台電公司扣除工程款0000000元,致上 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失,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 ㈥另被上訴人施工過程管理不當,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385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該備註欄記載:「⒈應設而未設置擋土板計扣7500元,⒉未申請擅自施工計扣40000元,⒊管路抽挖不合格計扣60000元,⒋混凝土未送試計扣16000元,⒌查核驗收扣款15000元,共罰款138500元」,此一業主對上訴人之扣款自應由負責施作本件工程之被上訴人負擔。因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並未轉包予他人施作,而前開罰款均與工程施作有關,全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過程管理不當所致。 ㈦再按雲科電力,因依配電管路工程挖掘抽驗要點第六條第一款之條文規定,管路澆灌混凝土之厚度不符規定時,其當日所施工部分須全部挖除重做。被上訴人施作後經挖掘抽驗,發現混凝土下方未包覆塑膠管、塑膠管裸露,抽驗結果不合格,須挖除重做,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挖掘抽驗報告表、挖掘抽驗要點、挖掘抽驗紀錄可稽,此部分經業主以不計價扣款,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致上訴人遭業主以不計價扣款所生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此一全部挖除重做部分計有200公尺, 每公尺單價3700元,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740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工資款中扣除。雲科電力級配部分契約數量為 5596.7立方米,被上訴人完工數量僅為814.4立方米,尚有 4782.3立方米未施作,上訴人遭業主台電公司扣除工程款00000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被 上訴人施工過程管理不當,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385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按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發限乙方(即被上訴 人)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前開三部分抵銷之金額為 0000000元(740000+0000000+138500=0000000)。 ㈧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溢領工資142077元,而上訴人可抵銷之金額為0000000元,兩者合計0000000元(142077+0000000= 0000000),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0000000元。上訴人在上訴狀主張反訴部分請求之金 額為0000000元,更正為0000000元,並撤回反訴,於本訴中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萬313元,及自98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 萬3965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180萬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534萬31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48頁): ㈠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中雲B區開發工程-雲供355號管路工程)。 ㈡系爭工程合約相關規定: ⒈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甲方(即上訴人)之工程款給 付方式如下:甲方(即上訴人)開立面額為該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扣款(罰金、代雇工、違約罰款)後之金額:工資請款100%現金票。機械工資請款50%現金票50%期 票30天。工資款付款辦法如下:1.埋設完成並穿線再將數量報予甲方(即上訴人),始得估驗請款80%。2.人手孔昇降及內部完成粉刷清潔估驗計價10%。3.甲方(即上訴人)或業主驗收完成並撥款始得估驗計價10%」。 ⒉第6條第5項「預付款」中明白記載:由甲方先行支付部份工程款供乙方預購建材等用,此等款項應於乙方申領第一期工程款時全數扣回,若有不足於第二期扣回,依此類推直至全數扣回。 ⒊第4條工程價款亦載明:「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6045 萬270元。營業稅5%,計302萬2514元。合計為6347萬2784元。二、本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 ㈢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8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本院卷㈡第10、49頁)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0元:①雲科161KV:0000000元;②雲科電信:0000000元;③雲科電力:0000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0000000元)。實作工資總價為00000000元,雲科161KV為0000000元、雲科電信為0000000元、雲科電力為0000000元。 ㈤上訴人主張已付總工資為00000000元,雲科161KV為0000000元、雲科電信為0000000元、雲科電力為000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已付工資為00000000元,雲科161KV為0000000元、雲科電信為0000000元、雲科電力為0000000元。(原審卷P70-72、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㈥本件系爭工程與現繫屬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4號(原審案號:彰化地院98年度建字第6號)係不同之工程標的,亦未 抵銷。 ㈦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定之工資、機械 工資給付方式,不包括材料部分(本院卷第48、60頁反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本院101年2月6日及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50頁、第58-62頁)外,復有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5-2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雲科161KV、雲科電信、雲科電力三項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雲科161KV、雲科電信、雲科電力三項工程之上訴人已付工資、未付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1-28頁)、上訴人所提系爭雲科161KV、雲科電信、雲科電力三項工程已支付予被上訴人工資款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6-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⑴系爭工程之發包係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施作之一般承攬 契約,或係連工帶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 ⑵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施工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⑶系爭契約之工資是否包括機械工資?有關雲科電力契約總價應為上訴人主張0000000元,或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元?而系爭三項工程已付總工資,為上訴人主張00000000元(含機械工資),或為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元(純工資,不含機械工資)有理? ⑷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究為多少?有無溢領142077元情事?德昌扣款部分,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溢領工資142077元,而上訴人原反訴可抵銷之金額為0000000元,兩者合計0000000元(142077+0000000=0000000),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0000000元,上訴人撤回反訴,於本 訴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雲科161KV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項目及說明欄 所載,皆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只是材料款由上訴人另行支付予材料廠商,材料款不計入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內云云,惟查:依前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㈡及㈦所示,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甲方(即上訴人)之 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甲方(即上訴人)開立面額為該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扣款(罰金、代雇工、違約罰款)後之金額:工資請款100%現金票。機械工資請款50%現金票50 %期票30天。工資款付款辦法如下:1.埋設完成並穿線再將數量報予甲方(即上訴人),始得估驗請款80%。2.人手孔昇降及內部完成粉刷清潔估驗計價10%。3.甲方(即上訴人)或業主驗收完成並撥款始得估驗計價10%」等情,由上開付款辦法僅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款項為工資,至材料部分兩造未於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中另為約定,且兩造亦對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定之工資、機械 工資給付方式,不包括材料部分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足徵系爭工程並非連工帶料,即工程相關之材料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支付之項目,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工程材料費用亦與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工資款項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件工程合計實作工資總價為00000000元,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款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溢領142077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上開工程款 之計算包含了機械工資(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且李明進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國虎為全盛工程行負責人、李王靜雲為再發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為建成工程行負責人,彼四人皆到庭具結後證稱係受被上訴人所僱用,施作有關機械工資之工項,且工作時皆受被上訴人指揮。彼等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資料、金額都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請款。再者,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可知機械工資亦包含於被上訴人施作之 項目內,兩造另一工程款事件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4號,在該案件中,其原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包含機械工資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定「甲方(即上 訴人)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機械工資請款50%現金票50%期票30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上揭付款辦法約定工資分為工資、及機械工資,故如與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之工人施工相關,並為被上訴人所雇用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機械,此類費用,應屬工資及機械工資之一部分。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雲科161KV工程之費用明細與支出申請單(見原審卷第112-239頁)可知,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中,除正合工程行於94年12月1日請款19萬400元(含稅),上訴人開立票期分別為94年12月10日面額9萬5200元、95年1月10日面額9萬 5200元之支票二紙為支付外(見原審卷第212頁),其餘 上訴人支付予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請款70萬3500元(含稅),上訴人開立票期為94年9月10日面額70 萬3500元之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第127頁)、94年9月1 日請款7萬3500元(含稅),上訴人開立票期為94年10月 10日面額7萬3500元之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第158頁)、94年10月1日請款21萬1500元(含稅),上訴人開立票期 為94年11月10日面額21萬1500元之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支付予松億工程行95年3月1日請款16 萬4850元(含稅),上訴人開立票期為95年5月10日面額 16萬4850元之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第232頁);上訴人 支付予建成工程行95年1月1日請款3萬2125元(含稅), 上訴人開立票期為95年2月10日面額3萬2125元之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第223頁)等情,另依建成工程行之負責人 黃玉堂,於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去雲林施作,我不知道你們為何傳喚我到庭,我是負責施作嘉義朴子東峰飼料廠的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故上訴人所列支付予建成工程行之費用,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基此,足見上訴人均係開立一紙支票一次給付,而非如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以「50%現金票50%期票30天」為支付,故上訴人支付予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松億工程行、建成工程行之款項,應非契約書所稱之機械工資,自不能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前揭支付之機械工資係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相關工資或機械工資,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⒉第查雲科161KV工程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 一之01「挖方及抽排水費」~壹三02「品管作業執行費」,項次壹四-07「人孔直井頸部」~壹四-10「試通結構物」,被上訴人「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本院卷㈡第22頁) 被上訴人所承攬者,僅為:(1)項次壹四-01「8"φ*1 6管路一般段」,上訴人承攬價格為1119萬,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資僅354萬3500元;(2)項次壹四-02「8"φ* 16管路曲線段」,上訴人承攬價格為588萬2500元,被上 訴人所得請領之工資僅171萬9500元;(3)項次壹四-03 「42822中間加長型預鑄人孔」,上訴人承攬價格為100萬 元,被上訴人以挖土機將上訴人購買之預鑄人孔吊掛安裝,僅請領18萬元;(4)項次壹四-04「42A822中間加長型預鑄人孔」,上訴人承攬價格為385萬元,被上訴人以挖 土機將上訴人購買之預鑄人孔吊掛安裝,僅請領63萬元;(5)項次壹四-05「十人孔」,上訴人承攬價格為90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監工,僅請領10萬元;(6)項次壹 四-06「T型人孔」,上訴人承攬價格為170萬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監工,僅請領20萬元。被上訴人上述六個承攬工項之施作工資僅637萬3000元(含稅)。再觀諸上訴人 向德昌營造公司承攬雲科161KV全部工項,承攬總價3160 萬8864元,上訴人僅將其中如上述六個工項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且施作工資僅637萬3000元。其餘工項,包括擋 土,上訴人並未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此由雲科161K V詳細價目表〔標單〕中,有「鋼軌板(樁)擋土設備費」之各項次施工請領單價、複價,均為「0」,可見與擋土有 關之鋼樁打拔、鋼筋綁紮、模板,均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即可為證。且依證人李明進於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叫我施作的人是鐘文湧,我工作時受鐘文湧指揮」、「我應該是施作人孔及T型孔打鋼樁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足見上開施作部分需綁鋼 筋、板模、灌漿,而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監工、指揮鋼樁打拔、鋼筋綁紮、模板,並由上揭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松億工程行、建成工程行亦係就該其所施作之部分為請款,亦徵鋼樁打拔、鋼筋綁紮、模板均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故上訴人陳稱機械工資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了不要負擔5%營業 稅,就請機械工資廠商直接跟上訴人請款云云。然徵之證人李明進亦證稱:「我們只知道談好的錢將來由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給我們」等語,足認上訴人應自行付款予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係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亦已自行付款,並無上訴人所稱「此為被上訴人負擔之範圍」之事。又上訴人主張「鋼筋綁紮」部分支付建成工程行之費用為32125元,然建成工程 行之負責人黃玉堂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去雲林施作,我不知道你們為何傳喚我到庭,我是負責施作嘉義朴子東峰飼料廠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上 訴人所列支付予建成工程行之費用,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尤其不得主張應計入支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正合工程行、松億工程行,均由上訴人自行發包,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正合工程行、松億工程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支付鋼樁打拔、鋼筋綁紮、模板業者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上訴人無由在付款後,又主張應計入支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依上情節以觀,衡諸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查雲科電信工程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六-06「臨時擋土樁設施」~項次壹六-08「施工逐段拍照費」,被上訴人「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本院卷㈡第23頁) ,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1)項次壹六-01「埋設4"*12D幹管」,上訴人承攬價格為169萬,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 工資僅39萬元;(2)項次壹六-02「埋設3"*12D配管」,上訴人承攬價格為724萬130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 資僅267萬3600元;(3)項次壹六-03「埋設3"*4D 配管 」,上訴人承攬價格為18萬600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資僅6萬2000元;(4)項次壹六-04「預鑄電信手孔」 ,上訴人承攬價格為81萬4000元,被上訴人以挖土機將上訴人購買之預鑄人孔吊掛安裝,僅請領5萬9200元;(5)項次壹六-05「預鑄電信人孔」,上訴人承攬價格為18萬 元,被上訴人以挖土機將上訴人購買之預鑄人孔吊掛安裝,僅請領1萬8000元(本院卷㈡第23頁)。上訴人主張另 請再發工程行將「手孔」、「人孔」鑽孔,並由上訴人支付予再發工程行94年12月1日請款3萬3600元(含稅),上訴人開立票期為95年1月10日面額3萬3600元之支票為支付(見原審卷第254頁),此雖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雲 科電信工程之費用明細與支出申請單附於原審卷可憑。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為上訴人所購買之「手孔」、「人孔」,預留孔數與工程圖說所需之孔數不符,尚有不足,上訴人需另請鑽孔業者將「手孔」、「人孔」鑽孔,被上訴人始能依圖說施工配管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當然要做到讓業主可以驗收的程度,所以不足的手孔、人孔也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本院卷㈡第303頁)。惟按,民法一般承攬,由定作人提供材 料與工作基底,供承攬人施作,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或工作基底如有瑕疵,應自行修繕至無瑕疵,因此所生之修繕費用,應由定作人自己負擔。此由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有協力義務;民法第496條規定,定作人所供給 之材料如有瑕疵,定作人不得對承攬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可為參佐。是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施工之「手孔」、「人孔」預留孔數與圖說不符,上訴人自行雇用鑽孔業者「再發工程行」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至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全盛工程行之付款明細及付款憑證,全盛工程行負責人楊國虎亦證稱:「這件工程我負責的部分不是在工地施工,而是將物品從虎尾運到烏日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基上,足徵此應非被上訴人承 攬之範圍,而上訴人自行購買施工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⒋又查雲科電力工程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上訴人所購買之「手孔」、「人孔」,預留孔數與工程圖說所需之孔數不符,亦有不足,上訴人需另請鑽孔業者鑽孔,被上訴人始能依圖說施工配管。此為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因此所支付予鑽孔業者「再發工程行」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且從事「吊車」之「全盛工程行」,僅在雲科電信、雲科電力吊運。依證人楊國虎前述證詞,其並非在工地施工,而是將物品從虎尾運到烏日,顯然與系爭埋設管線工程無關,亦非契約所稱之「機械工資」範疇,有如前述。上訴人自行發包其他廠商或購買施工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項範圍內。再依系爭雲科電力之工程標單之施工項目及說明欄所載,被上訴人「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由上可知,此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 上訴人所自行購買施工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仍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兩造另一工程款事件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4號,在該案件中,其原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包含機械工資云云,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本件系爭工程與現繫屬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4號(原審案號:彰化地院98年度建字第6號)係不同之工程標的,且該案亦 尚未確定,縱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包含機械工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⒍另就雲科電力契約總價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元,上訴人 則主張0000000元,二者不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起訴 狀證物二所示,雲科電力就是雲工355的價目表。因為上 訴人沒有加上營業稅云云,按查,有關雲科電力標單總價是0000000元,營業稅是301202(見原審卷第13頁),二 者合計即為被上訴人主張雲科電力:0000000元,再依兩 造契約附件㈢已經約明「稅外加」(見原審卷14頁),上情節以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機械工資」、「生財器具」之費用,亦應計入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尚屬無據,要難憑採。準此:⑴雲科161KV工程之契約工 資總價為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不爭執 事項㈣),而上訴人支付0000000元,此由上訴人在原審 99/1/21民事答辯(三)狀,所提出雲科161KV工程之工程明細表,記載「鍾文湧第1次工資」、「鍾文湧第2次工資」、「鍾文湧第3次工資」、「鍾文湧第4次工資」、「鍾文湧第5次工資」、「鍾文湧第6次工資」、「鍾文湧第7 次工資」的總和即為0000000元。基上,雲科161KV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有0000000元未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0)。⑵雲科電信工程之契約工資總價為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前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支付0000000元,此同前狀所提出雲科電信工程之工程明細表,記 載「鍾文湧第1次工資」、「鍾文湧第2次工資」的總和即為0000000元,可資佐證。上訴人尚有664017元未支付( 0000000-0000000=664017)。⑶雲科電力工程之契約工 資總價為0000000元(含營業稅),已如前述,上訴人僅 支付0000000元,此同前狀所提出雲科電信工程之工程明 細表,記載「鍾文湧第1次工資」、「鍾文湧第2次工資」、「鍾文湧第3次工資」的總和即為0000000元,據上,上訴人尚有342239元未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有據,而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實作實算,雲科161KV工資總價應為0000000元,已付工資為0000000元;雲科電信實作實算工資總價應 為0000000元,及已付工資為0000000元;雲科電力實作實算工資總價應為0000000元,及已付工資為0000000元云云,衡之以上事證,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由此可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辯稱,其支付予其他廠商之「機械工資」及「生財器具」,亦應計入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內,上訴人主張已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款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溢領142077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實因上訴人將前揭機械工 資款計入之結果。基上,上訴人前揭所辯,既屬無據,則無足採,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雲科電力工程,被上訴人施作後經挖掘抽驗,發現混凝土下方未包覆塑膠管、塑膠管裸露,抽驗結果不合格,依配電管路工程挖掘抽驗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須挖除重做,此部分經業主以不計價扣款,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致上訴人遭業主以不計價扣款所生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此一全部挖除重做部分計有200公尺,每公尺單價3700元,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740000 元(3700200=740000),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挖除重做所增加之工程費用740000元,管路抽挖不合格遭業主罰款60000元,以及其他罰款共計138500元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自其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且級配部分契約數量為5596.7立方米,被上訴人完工數量僅814.4立方米,尚有4782.3 立方米未施作,上訴人遭業主台電公司扣除工程款0000000元,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失,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款中抵銷云云,惟查: ⒈依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程估算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所載:「1.應設而未設置擋土板,計扣7500元,2.未申請擅自施工,計扣40000元。3.管路抽挖不合格,計扣60000元。4.混擬土未送試計扣16000 元。5.查核驗收扣款15000元,共罰款1385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基此,該受罰廠商,依上所載之「廠商名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知,此係業主臺灣電力公司與廠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情事,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⒉第查,由上開備註欄所載「管路抽挖不合格」之受罰情形及依系爭台電公司「雲供355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 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標單,項次「B材料款」以下各項材料費用,「施工請領單價」及「施工請領複價」均為「0」(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主張之「級配」即 項次「B3-03碎石級配」,屬材料款,且依前揭兩造於 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定之工資、機械工資給付方式,不包括材料 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該材料款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該施作之級配數量較契約約定減少,亦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結算明細表」之備註欄,註明:「1.按實作數量結算。2.更改設計。3.更改施工」(見本院卷㈠第43頁),足徵減少上開施作數量係因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變更設計、施工之故,足認被上訴人所請領者,係以實作數量結算,至臺灣電力公司所扣之0000000元款項,係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之差異,而非扣款。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理由。況且依台電雲科電力標單「雲供355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雲林基地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標單,項次「C公安設施及管理費用」、項次「D工程品質管理費」,金額 均為「0」(本院卷第141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非其承攬施工範圍,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B是材料 款,C、D雖然在標單上是標明是『0』,但是在契約條款內,C、D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本院卷㈡第301頁),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如下:①雲科161KV工程之報酬為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②雲科電信工程之報酬為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0000000元,尚積欠664017元;③雲科電力工程之 報酬為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合計為0000000元(系爭三項工程總價00000000元-上訴人 已給付00000000元)。而上訴人主張溢領工資142077元、雲科電力挖除重作二百公尺部分為74萬元、雲科電力施工管理不當德昌扣款138500元、雲科電力4782.3立方米未施作扣款0000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可抵銷金額共計0000000元(本院卷㈡第155、332頁),均無理由,要無可採。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原審已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亦已撤回反訴,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