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洪柏超即超群水電工程行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字第十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柏超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簽訂水電追加工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人)合夥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七十八巷三十八至四十號埔里大視界社區C棟麗屋民宿(現為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下稱系爭民宿)之水電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甲○○等人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㈡茲就甲○○等人積欠伊工程款明細,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水電尾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 ②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就系爭工程前六十五%已完成部分,甲○○等人同意支付伊一百十二萬元,扣除已支付四十五萬元,尚餘六十七萬元。 ③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之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 ④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所需材料,由伊代為叫貨,料款再由甲○○等人支付,總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⑤其他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前,即陸續施作之工程費用: ⑴擋土牆預留管工資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七元。 ⑵系爭民宿送水送電費用九萬一千元。 ⑶前面道路電信外管工資三萬三千元。 ⑷地基工程計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 ⑸代裝熱水器(含裝設零件)部分:就安裝熱水器工資二萬四千元部分,甲○○等人固不爭執,卻漏計安裝熱水器所需之零件費用九千六百元,合計即為三萬三千六百元。 ⑹裝潢水電追加費用計三十六萬四千零十元。 ⑺交屋及雜項計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 ⑥上述款項合計為三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扣除甲○○等人已支付二百十二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另二百八十元未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等人則以: ㈠系爭民宿工程,原由訴外人即營造商張弘(原名張昌群)承包訴外人以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位於同上路七十八巷內C區及H區之營造工程,而洪柏超則向張弘承攬其中之水電工程。因張弘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停工,造成工程延誤,故以琳公司即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與洪柏超及張弘協調並簽訂切結書,未完成三十五%之工程,改由洪柏超包工,以琳公司出料,約定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惟洪柏超施作之工程,至今尚未報請以琳公司驗收合格,且洪柏超代訂之材料,虛報價格,以琳公司亦未簽名同意施作。 ㈡關於系爭民宿之請款明細表(水電工程款),說明如下:①C棟主體尾款五十六萬元,以琳公司並未與洪柏超訂有契約關係,房間馬桶安裝,亦屬於主體工程之範圍。 ②C棟裝潢水電材料工資部分,切結書第二條之一百十二萬元,已付四十五萬元,尚餘六十七萬元。切結書第四條應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切結書第四條材料部分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價格不實。 ③系爭民宿九十七年二月份請款明細,其中只有瓦斯熱水器安裝費四十八台,工資材料費每台五百元,總計二萬四千元。 ④系爭民宿裝潢水電追加費用,應付款項為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⑤擋土牆預留管工資、系爭民宿送水送電費用、前面道路電信外管工資、地基工程等,皆為洪柏超與張弘間之關係,與以琳公司無關。另交屋及雜項部分,係洪柏超應完成之工作,不應由以琳公司再為付款。 ⑥綜上,以琳公司應給付洪柏超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惟以琳公司已支付二百十二萬元,已超出洪柏超所得請求之金額。且洪柏超應將水電圖交給以琳公司,並負起修復漏水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人應連帶給付洪柏超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及依洪柏超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將洪柏超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等人就其不利部分及洪柏超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洪柏超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柏超後開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等人應再給付洪柏超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等人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甲○○等人負擔。 ㈡甲○○等人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等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洪柏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柏超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洪柏超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弘承包系爭民宿C棟建築主體之興建工程,洪柏超再向張弘承攬水電工程。 ㈡兩造及張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經查: ①系爭民宿新建工程,係甲○○等人與張弘所簽立,有該營造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甲○○等人就系爭民宿C棟建築主體工程及系爭工程,均由甲○○等人與張弘接洽,復為工地負責人,張弘亦向甲○○等人請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弘證述明確。 ②系爭工程曾由甲○○匯款四十七萬元予洪柏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另依卷附估價單所示,乙○○有在系爭工程部分估價單之客戶簽名欄上簽名。再參酌前揭證人張弘有關其就本件工程,曾向乙○○請款,且乙○○具有決策權等證述內容,暨系爭民宿C棟建築主體工程及系爭工程完工後,該民宿現已更名為南投埔里.麗屋和風渡假山莊,並由麗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經營,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乙○○,有麗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證就系爭民宿C棟主體工程及系爭工程,乙○○應有出資,洵堪認定。③系爭民宿係坐落於同上鎮○○○段一四0-四四二、一四0-四四三、一四0-四四四等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仍為甲○○所有,但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各該土地即陸續移轉予訴外人楊明珠、黃麗娟、陳文元等人,有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故系爭民宿在甲○○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興建,完工後由以乙○○為負責人之麗屋公司經營,再稽諸證人即超群水電工程行員工石炎煌證稱,其在系爭民宿曾看過甲○○等人之事實,足認系爭民宿確由甲○○等人係以損益共同分擔之合夥關係而共同經營,要屬無疑。 ④至切結書上,從未出現以琳公司之文字,顯然甲○○等人所稱係以琳公司委由洪柏超施作系爭工程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甲○○等人係以合夥方式,與洪柏超及張弘就系爭工程達成協議,並簽署切結書等情,殊堪認定。 ㈡茲就洪柏超所主張甲○○等人,尚積欠之工程款,分別審酌如下: ①系爭工程水電尾款五十六萬元部分:查卷附手寫對帳明細,載有「⑴防水九萬元、⑵門十四萬八千元、⑶鋁門窗三十八萬元、⑷水電五十六萬元-C棟」、「小包未付款,營造方應付款」等語,下方即有「甲○○代乙○○」及張弘簽名確認;再參酌證人張弘所稱:該手寫對帳明細是主結構統包的部分,其跟甲○○等人要結清工程款,餘款留給防水、門、鋁門窗、水電四個包商,其中有包含洪柏超,就是水電的部分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業已達成合意,並就水電小包未支付款項為同意付款之表示,故甲○○等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水電尾款五十六萬元予洪柏超,當可認定。 ②切結書第二條六十七萬元部分:切結書第二條載明「甲方(指洪柏超)已完成六十五%…共計應付甲方新臺幣一百十二萬元正。(已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正)」、第四條記載「甲方須完成後續三十五%之工程,甲乙雙方同意以包工方式完成…每天工資二千一百元,總計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元。所須材料由乙方供應」,並有乙○○簽名,有該切結書存卷可參。足認甲○○等人已同意就系爭工程前階段已完成之六十五%部分,支付洪柏超一百十二萬元,扣除已支付四十五萬元,尚餘六十七萬元,而後續三十五%之工程,工資總計為三十一萬五千元,殊為明確。至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所須材料由甲○○等人供應,金額合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參酌證人石炎煌證稱材料是甲○○等人出的,但有委託洪柏超代叫電線、管料、電燈這些部分,估價單都是訴外人即甲○○等人之員工張炳寬簽收的,估價單中寫「張」或「張炳寬」,都是他簽收的等情,顯見甲○○等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所需材料之數量與金額,均已有充分認知,是渠等辯稱材料費部分有虛報疑義,不足採信。稽諸甲○○等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等情,足證洪柏超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③其他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前,即已陸續施作之工程費用部分: ⑴擋土牆預留管工資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七元、系爭民宿送水送電費用九萬一千元、前面道路電信外管工資三萬三千元、地基工程計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交屋及雜項計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部分,洪柏超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均為其單方所製作,洪柏超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係在兩造合意由其所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並經甲○○等人表示同意,是尚難執以認定甲○○等人已同意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之事實,此外,洪柏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該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已獲甲○○等人同意給付之事實,則洪柏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其請求甲○○等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代裝熱水器(含裝設零件)三萬三千六百元、裝潢水電追加費用三十六萬四千零十元部分:甲○○等人就其中安裝熱水器工資二萬四千元及系爭民宿裝潢水電追加費用應付款項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部分,並不加爭執,堪認洪柏超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款項,既為甲○○等人所否認,而洪柏超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皆為其片面所製作,參酌上項甲○○等人否認之理由,自不能徒憑該估價單,即遽予准許洪柏超之請求,不待贅論。 ④綜上所述,洪柏超主張甲○○等人應付之工程款,總計為二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已支付之二百十二萬元,尚欠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洪柏超請求甲○○等人應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洪柏超之請求超過該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稽,應予駁回。㈢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甚明。茲查甲○○等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民宿,所坐落前述土地,甲○○已陸續移轉為他人所有乙節,業如上述,且該合夥查無其他合夥財產存在,再參酌洪柏超向甲○○等人請求給付前揭積欠之工程款,均未獲付款,應認該合夥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故甲○○等人對於合夥事業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洪柏超即得向甲○○等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當然。至甲○○等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地方漏水,均未修復云云,然證人石炎煌已證稱施作工程,均有請張炳寬確認,且張炳寬說下大雨後會滲水是地下室,不是洪柏超承作的範圍之內等語,此外,甲○○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前開辯解,尚難憑採。至洪柏超是否應將水電圖交給以琳公司,與甲○○等人無涉,自無庸加以審究。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民宿主體工程及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成,甲○○等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洪柏超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請求甲○○等人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洪柏超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洪柏超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甲○○等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洪柏超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該應准許之範圍,為洪柏超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聲明不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