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與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相對人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會計帳簿、張清雲技師現場勘驗記錄單、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支票等影本為憑,惟工程承包契約之當事人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與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僅係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會計帳簿雖有抗告人之簽名,但其係以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為,此觀該帳簿於表頭記載「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自明;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並明確指出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支票之受款人亦均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而張青雲技師現場勘驗記錄單亦係針對中鋼鼎工程所為。況且,其假扣押聲請狀所指稱之「鋼構材料採用舊料」「實際施工數量」問題等,姑且不論與事實不合,縱認屬實,亦屬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問題,而承攬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僅空言抗告人故意以不法之詐術行為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云云,並未提出得釋明抗告人為其債務人及其對抗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對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 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固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會計帳簿、張清雲技師現場勘驗記錄單、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支票等影本為證,惟查前開工程承包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為相對人與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匯款收款人及支票受款人亦均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則本件債務人究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或抗告人乙○○即非無疑,況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扣押之事由僅泛言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不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