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慶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 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法院逕予准許假扣押,自有未當。 ㈡抗告人實收資本額與公司資產價值未必相同,自難以實收資本額(九千萬)低貸款數額(一億五千萬),即認係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固有給付遲付延之事實,然此係屬假扣押請求原因,並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認債務業已屆期,但未清償為由,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一般商業交易風險認知相符,並無踰越經驗法則。此一債務人自認給付遲延,認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見解,實不可採。抗告人須否認債務屆期未清償,才足以保全相對人日後之執行?抗告人自認給付遲付,又與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難度有何關連?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否認債務存在或否認給付遲延者,使債務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反比自認債務存在或自認給付遲延者要來的高。原裁定之見解與一般商業交易風險認知不符。 ㈣抗告人應募富喬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時點,遠較相對人之時間為早,並已依法公告資訊,且係增加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焉能以此解為隱匿資產? ㈤富喬公司董事長張平沼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此係增加債權之擔保,不應倒果為因,指稱抗告人公司藉此脫產。張平沼擔任借款保證人部分,應係增添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有益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相對人豈可反據推論抗告人隱匿財產致相對人有難於獲償之虞?何況,相對人應富喬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在先,向相對人借款在後,相對人扭曲時序,刻意將保證人張平沼連結至抗告人係故意隱匿財產,實屬無稽。 ㈥保證人張平沼個人有無刑案涉訟,要與本件貸款無關,相對人以此為指為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非事實:張平沼與抗告人人格個別,張平沼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相對人關於張平沼交保之主張,顯無關乎於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或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問題。原裁定未予釐清,反於毫無進一步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情況下,逕謂「相對人主張聲明人之資產可能遭風險,亦與常理無違」之結論,實令抗告人不服。 ㈦至於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假扣押查封後,執行標的之富喬公司之公司債,業已設定質權等情,並經第三人富喬公司具狀陳明」為由,認為本件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係以相對人聲請且已獲准假扣押、進而實施查封後之第三人具狀陳明情事,論斷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符合要件,此一「事後諸葛」之理由,難令抗告人接受,且無異於異議審查法院代假扣押聲請人補充聲明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自認其與相對人之債務業已屆期,但未清償,顯見相對人之債權原應獲得滿足,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以致延宕。又抗告人購入富喬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然富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平沼確因其他商務爭議事件及刑案調查涉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產亦可能遭受風險,亦與常理無違。況本件執行假扣押查封後,執行標的之富喬公司之公司債業已設定質權,足認相對人之主張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自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