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雖載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1號,惟相對人係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 1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對人並為管轄之抗辯。是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乃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 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再雖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6、12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係依兩造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日所立邦泰呆料認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固亦陳述本件因與相對人臺中廠之業務涉訟、相對人應以匯款匯至抗告人設於台新國際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及有關V9型呆料部分亦在抗告人所在地報廢,契約履行地即為臺中,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已據相對人否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內,就呆料金額認列,並未約定任何有關抗告人陳述上開契約履行地之內容,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業已有抗告人上開陳述意思表示合致之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定有原法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為無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二、抗告意旨略以:查系爭同意書所載相對人應履行之付款義務,相對人應以匯款之方式,匯至抗告人設於台新國際銀行南屯分行(地址設於台中市○○路○段187 號)之帳戶。匯款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應與相對人親自持現金至臺中市付款相同。故臺中市應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履行地。又,依抗告人所提出96年12月24日之簽呈說明,就型號T260XW02V9之呆料部分,相對人係要求抗告人須於抗告人所在地報廢,亦即臺中縣。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無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判要旨參照)。抗告意旨固陳稱本件相對人應以匯款匯至抗告人設於台新國際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及有關型號T260XW02V9型呆料部分亦在抗告人所在地報廢,契約履行地為臺中縣市,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兩造於98年 1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就呆料金額認列之相關事項,兩造約定之內容為:「1、呆料金額認列(1)貴司(即抗告人)所提出TV部分之殘材於 2009年9月18日到貴司協商後,貴司交由古浚憲副理接手協定,經壹個多月往來協商並於 2009年10月28日與貴司謝副總最後確認,在AUO(即相對人)台中廠洽談TV呆料事宜,AUO同意屬AUO責任金額共為USD516,128.6(2)2008年5月以後TV機種殘材確認為材製損之餘料,亦不再認列,貴司已陸續轉賣處理中! (3)結論:所有AUO認列的TV機種殘材為USD682,883.27,其中USD166,754.67元以2008年7月的新價格價差方式已付清,故剩下USD516,128.6(4)貴司未提出之TV殘材,或貴司提出未獲AUO認列之TV殘材,亦已列入本次 AUO認列應負擔金額之基礎,貴司不得再向AUO求償。 2、處理方式(1) AUO付款方式‧‧‧」通篇內容並無履行地為臺中縣(市)之約定,亦無抗告人所指稱匯款地或匯款帳戶之約定,是抗告人不得以昔日他契約之約定,仍認系爭同意書應受其拘束。又,抗告人提出之96年12月24日申請報廢之簽呈(原審卷第31頁),與系爭同意書,二者並非同一契約甚明,系爭同意書自不受上開簽呈要件所限制。準此,抗告人既無從證明與相對人就本件涉訟契約定有履行地之約款,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