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許智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焜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8號再 抗告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相 對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 99年6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99年7月29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