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姜萍律師 相 對 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抗告人新台幣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次查綜觀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及所檢附證據,並未有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管,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法院依法就智慧財產案件並無優先管轄權,亦無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之效力,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 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再按智慧財產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而一般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為實體裁判,並非違法,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 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2號參照)。 四、查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為自動辨識與資料收集系統及端點銷售系統之專業廠商,除研發自有品牌以外,亦提供客製化產品設計與量產服務,於民國94年3月間委託專門製 作拉桿及箱袋類產品之相對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代工製造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器之外部行李箱,96年2月起另委託相對人上弘公司製造型號4000投票機器 之外部行李箱,並告知公司負責人丙○○、甲○○(該二人為夫妻)須負保密義務,詎相對人上弘公司及其董事甲○○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以抗告人所有型號3300、3700及4000投票機器之外部行李箱設計,以「甲○○」為發明人及申請人之名義,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相對人違反保密合約義務、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所為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抗告人上開所述,雖屬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