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甲○○於本件扣押命令前曾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一係「聲請人(即甲○○)並願給付對造人(即抗告人乙○○) 150萬元」,而相對人甲○○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抗告人爰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本件之債務,雙方債權因抵銷而消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停止,惟原執行法院仍繼續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執行程序。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係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甲○○持經原法院核定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 123號調解書,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乙○○於第三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水強制執行,有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書所約定之對待給付,故抗告人爰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本件之債務,本件雙方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抗告人所辯乃為實體法上事項,執行法院無權為實體審查,且本件執行名義未經依法廢棄前,執行法院無由因此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