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曼隆律師 相 對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原審98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案件, 相對人即債權人俊揚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雙方協議,私自與相對人合作廠商接洽業務等行為,致相對人受有短收交易金額及購置倉庫費用等損失計新臺幣(下同)9,410,697元,並聲明 願供擔保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審於98年9月9日命相對人補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乃於98年9月16日具狀釋明假扣押原因陳稱抗告人為 防免將來受追償,已悄然讓其副總經理劉連芳於98年8月21 日另組「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且準備搬遷廠房機器至其他不明場所,再將該設備、廠房及現金轉讓予源享公司等語,並檢附抗告人及源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劉連芳於抗告人任職之名片影本等證據,已使原審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正當,而得有本件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心證,縱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3、526條之規定無違。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全無釋明云云,實有未當。是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裁字第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000,000元後,准為假扣押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抗告人之工廠址為苗栗縣銅鑼鄉之工業區○○路80號,其中不動產部分姑且不論市約值40,000,000元,其中廠房坐落之土地總價為19,680,000元,而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3鄰民享路18號之房屋課稅現值4,518,900元,二者相加 為24,198900元,已逾相對人所稱之債權9,000,000元甚多。而抗告人另一股東劉連芳固在上揭地址另設源享公司,然係為節稅之便,因抗告人自98年1月起之7月底,營業額分別為950,000元、1,180,000元、1,180,000元、1,740,000元、1,760,000元、2,220,000元、3,290,000元,業務 量遽增,營業額及盈收大量成長,為此會計師乃建議另成立一公司以便節稅,抗告人之另一主管遂於98年8月21日 另成立源享公司,以便節稅。苟抗告人欲脫產,直接將廠房過戶予他人,或設定高額抵押權即可(依行政程序一天即可辦成),何需花費2、30 天較長時間去籌設源享公司以達脫產之目的。何況,如源享公司為源特公司脫產之用,試問豈有可能設在抗告人之工廠現址? ㈡、又相對人尚欠抗告人98年7、8月分之貨款1,393,672元未 給付,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已自認確實積欠抗告人上揭貨款,並對該貨款應付金額1,393,672元,不爭執,足見抗告人對相對 人確有1,393,672元之債權。再查,相對人自對抗告人為 假扣押後,至令仍未對其所主張之債權向抗告人起訴,益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抽象空洞,主張並無根據,再者,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之下游廠商有所接觸,而搶其客戶,相對人所稱實屬空穴來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期間,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之下游廠商接觸,而相對人之下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皆係該公司自行決議不與相對人合作,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自稱受有交易後續利潤之損失高達60,000,000元,而僅就其中9,000,000元聲請假扣押云云,與事實不合。又相對 人之代理人於99年2月5日稱根據附件6號新三興公司於98 年7月22日e-mail予兩造欲向抗告人購物云云,為不實。 蓋新三興公司e-mail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拒絕,新三興公司於98年8月10日再e-mail予兩造,表示不向兩造訂貨 ,相對人之代理人斷章取義所言不實。 ㈣、抗告人公司制度健全、營運正常,有不動產、機器設備,從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亦無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足見該假扣押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要件,相對人自始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足以達到釋明其日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廢棄原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原審98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案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 原審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雙方協議,私自與相對人合作廠商接洽業務等行為,致抗告人受有短收交易金額及購置倉庫費用等損失計9,410,697元,並聲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於98 年9月9日命相對人補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98年9月 16日具狀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檢附契約書影本、著作權之再生棉製品明細表、訂貨欲置量文件影本、交貨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影本、陳報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名片等證據足憑,原審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認本件相對人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0,000元供擔保後,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相對人復於本院補稱:相對人之上游廠商為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包括關係企業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清國際有限公司)。而抗告人明知其與相對人訂有契約,不得違約擅自接單,於是抗告人乃一方面於98年8月12日委託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 人單方片面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另方面同時以劉連芳之名義成立源享公司,而以源享公司之名義與新三興公司交易,抗告人於98年8月15日逕行交付新三興公司及兆銳公司,致 相對人於98年8月3日所交付之製成貨品均無用途,遂於8月17日退貨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按時給付而遭相對人退貨, 致相對人受到極大損害,且因新三興公司自此不再向相對人下單,而相對人向抗告人下訂單,抗告人亦拒不交貨,使相對人受有高達60,000,000元之損失,但因擔保金之問題,相對人乃暫時以9,000,000元之損失估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 語,並補提存證信函、源特公司98年8月載運紀錄表、新三 興公司致相對人電子郵件、損害賠償統計表(以上均影本)在卷足佐。基上,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1,393,672元之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期間 ,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之下游廠商接觸,而相對人之下游廠商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皆係該公司自行決議不與相對人合作,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自稱受有交易後續利潤之損失高達60,000,000元,而僅就其中9,000,000元聲請假扣押云云 ,與事實不合」云云,尚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涉,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是原審98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及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