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與第三人凃坤松間係僱傭關係,第三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車號SN-991),行經中壢市○○路、健行路口,未及時煞車撞及相對人所有之車輛(V8-0558),該車輛又往前推撞FL8-165及211-DJS機車受損及二名機車騎士與相對人車輛後方受損及 受傷,在此期間抗告人屢次與相對人、二名騎士協商賠償事宜,僅與二名騎士達成和解,惟與相對人尚未達成和解,嗣後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員工凃坤松提出傷害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此期間抗告人亦向刑事庭法官要求協調和解,但雙方就金額方面未達共識和解,且抗告人之員工涂坤松判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詎相對人不服提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次查,抗告人之員工凃坤松所駕駛SN-99l之車輛在98年4 月l日撞及相對人受傷,其相對人要求金額新台幣(下同 )170,230元,抗告人查其SN-99l之車輛第三人責任險傷 害險250萬元、財損險30萬元,顯然相對人請求金額皆在 保險理賠範圍內,原審竟不查,准予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失公平。 (三)末查,相對人自始至終不提供請求賠償金額單據正本,造成抗告人無從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原因之一,另一原因為相對人要求金額偏高又不合理,實難達成和解。若抗告人無誠意處理事情,豈會多次向刑事庭法官要求調解?又豈會與另二名騎士達成和解?今原審不查,竟准予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過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 債務人凃坤松及債務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有170,23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相對人要求賠償金額170,230元,抗告人查其SN-99l之車輛第三人責 任險傷害險250萬元、財損險30萬元,顯然相對人請求金額 皆在保險理賠範圍內,原審竟不查,准予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失公平、相對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然抗告人究應對相對人負若干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院假扣押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