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300號抗 告 人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永銓股有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相對人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數第0000000 號「具有花紋之輸送帶之製造及製造該花紋輸送帶之鼓式硫化機」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抗告人目前持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06號工廠生產具有該發明專 利花紋之輸送帶,相對人取得其生產之樣品後,送請台北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送鑑定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範圍,顯見抗告人確有侵害相對人公司發明專利之事實且持續進行中,為免抗告人持續生產,嚴重損及相對人之專利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新台幣2000萬元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專利公告、報價單、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本等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照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民國98年11月 4日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98年11月 9日民事陳明狀中,均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屬未盡釋明義務,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審准為假扣押,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專利公報、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本等件影本,據以釋明,固符上開請求原因之要件。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相對人於原法院雖主張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經核應僅係主觀疑慮之陳明,究非可作為客觀斟酌之證據方法,而得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就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率以裁定命其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