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更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㈡字第168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楊承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緣富王農牧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農牧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並 由抗告人(即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富王農牧公司逾期並未清償,迄今積欠本息計近4,200萬元,嗣土地銀 行向富王農牧公司與連同抗告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後,於91年7月30日轉上開借款為催收帳款,後於91年 12月2日向原法院對渠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未果,乃於 92年12月19日將債權轉讓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再於98年7月14日將債權 轉讓予相對人。轉讓期間,本金24,796,400元之數額均未改變,可證富王農牧公司與含抗告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分文,抗告人即無資力清償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頃聞抗告人近來有脫產跡象,相對人唯恐債權難以受償,業供1,400萬元之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請求准予於抗告人之財產在4,2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俾保權利。 (二)抗告人稱其有相當資力,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無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惟若抗告人所言可採,何以其自債權讓與書所載之起息日即90年11月11日起,遲遲未能清償?抗告人又主張其目前身為富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富王股份有限公司暨富王大飯店之經營,故相對人縱對抗告人享有債權,亦無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然公司法人與抗告人屬不同人格,其不可能持公司或飯店資產清償個人債務,所辨實屬無稽。另抗告人提出之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不能證明其有何資力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況抗告人列舉出之財產中: 1、臺中市○區○○段282地號(包括臺中市○○路○段270號地下一層)之土地建物已設定1,61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2、臺中市○○區○○段23地號之土地非其所有,係施育熙所信託。 3、彰化縣員林鎮○○段647之6、647之8地號之土地遭土地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在案,抗告人迄未清償。 4、雲林縣元長鄉○○段869至871、882、883地號等5筆土地 為抗告人於89年11月30日取得,業設定有2,16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而抗告人不積極清償上揭債務,反於93年2月16日購 入亦已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公司之同段 724、761、762、764、765、837、949、957地號等8筆土 地。 5、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南勢坑小段521之3、521之10、521之11地號等3筆土地,已為沙鹿鎮公所徵收,詎抗告人仍虛 列為財產,並隱匿所得之徵收補償款。 6、所投資之富王股份有限公司(即富王飯店,下稱富王飯店)、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建設公司)、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百貨公司),資本額分別為7,600萬元、6,000萬元、1億6,000萬元,惟分別負債3億6,600萬元、217,074,199元、3億4,279萬元,資產已 無任何殘值;抗告人所投資之其他公司數額亦僅餘72餘萬元,尚不乏虧損連連如紐新公司者。 7、至對廖增國之繼承人廖紋嬌等4人,於97年9月30日確定可主張之1億1,000萬元債權部分,須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使代繳遺產稅28,225,160元之林貴仁與江燻庭優先受償;另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之4億3,200萬元抵押權、土地銀行之37,437,452元債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1億6,560萬元抵押權、土地銀行之5,000萬元債權;又抗告人負有 前開不動產之抵押債務7,378萬元以上暨與富王飯店、富 王建設公司、富王百貨公司之連帶債務。再者,相對人雖僅聲請於4,2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如加計自 90年11月11日起算至98年11月10日、利息、違約金共78,604,588元之債權。準此,抗告人究可就其主張之債權額獲得多少滿足,尚不得而知,遑論得憑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三)再查,抗告人積欠兆豐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然業於92年11月17日與兆豐公司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於98年8月20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將其財 產清償與兆豐公司,卻未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99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詎抗告人 仍無欲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若抗告人有資產足以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何須相對人額外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抗告人再請求撤銷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亦無實益。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與負債,差距懸殊,抗告人前揭隱匿財產之行為甚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僅於聲請狀中載明:「頃聞債務人近來有脫產之跡象,債權人唯恐債權難以受清償,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4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絲毫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抗告人目前身為富王飯店之董事長、富王百貨公司與富王建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實際負責各家公司之經營,相對人縱對抗告人享有債權,亦無難以執行之虞;且抗告人名下除有不動產多達21筆外,尚有諸多投資與股票,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脫產、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逃匿無蹤等情形,以抗告人對前開公司擁有之股權價值計,並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對人即無日後不能執行之情形。再者,抗告人為經營事業需要,不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然多年來均正常繳息、信用良好,未有財產遭拍賣,亦證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 (三)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有隱匿積極財產或債務之情,惟抗告人之財產均得藉由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詢得知,何有隱匿之舉?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對廖增國繼承人享有之1億 1,000萬元債權,須先依法扣除第三人代繳之遺產稅云云 ,然遍觀遺產及贈與稅法全文,並無所謂代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得就遺產優先受償之規定,相對人所言已屬無據。縱第三人代繳之遺產稅額28,225,260元得優先受償,廖增國之遺產總額前經國稅局核定為306,863,103元,扣除該 稅額尚有2億餘元,足供清償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 (四)末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相對人或土地銀行向本件債權之借款人求償之前,抗告人本即不負主動清償連帶債務之責。況相對人係於98年間向抗告人起訴求償,抗告人於此之前之償債行為,自不生不利於相對人債務之問題,更無隱匿財產可言。事實上,抗告人早於相對人向金聯公司買得本件債權之前,即曾向金聯公司表明購買與清償意願,惟相對人料想購得本件債權有利可圖,即向金聯公司購得本件債權,可證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知抗告人有清償意願,並有資力清償。退步言之,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未主動清償本件債務,亦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初,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無涉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富王農牧公司於85年4月11日向土地銀行 借款2,900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富王農牧 公司逾期仍未清償借款,迄今積欠本息計近4,200萬元,土 地銀行於91年7月30日轉上開借款為催收帳款,於92年12月 19日將債權轉讓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再於98年7月14日將債 權轉讓予相對人等情,有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之放款牌號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4號卷,下稱裁全卷;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 前審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資力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抗告人則抗辯其非無資力,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參本院卷98年度抗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抗字卷第15至19頁)。惟查: (一)就抗告人主張為己所有之不動產部分: 1、坐落臺中市○區○○段282地號、1998建號即臺中市○○ 路○段270號地下一層之土地與建物,面積分別為57.72平方公尺、42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1,385,900元(97年)、2,796,248元(96年),並均設定存續期間自80 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8日、92年2月27日至142年2月27日之1,61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銀、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參本院抗字卷第26頁,本院前審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坐落臺中市○○區○○段23地號土地係施育熙於93年7月19日所信託,非抗告人所有(參本院抗字卷第15頁,本院 前審卷第25頁)。 3、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47之6、647之8地號等2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98年公告現值分別為451,000元、139,400元,因土地銀行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業於92年2月11日為92年度執全字第189號之假扣押登記在案(參本院抗字卷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26頁及反面)。 4、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869至871、882、883地號等5筆 土地,面積分別為609.8平方公尺、7,619平方公尺、6,317平方公尺、4,278平方公尺、2,348平方公尺,合計21,17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5,526,400元、6,095,200 元、5,053,600元、3,422,400元、1,878,400元,合計21,976,000元,並共同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14日至139年12月14日之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公司;同段 724、761、762、764、765、837、949、957地號等8筆土 地,面積分別為4,316平方公尺、5,844平方公尺、13,640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4,014平方公尺、3,791平方 公尺、1,903平方公尺、1,551平方公尺,合計36,7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3,452,800元、4,675,200元、10,912,000元、1,388,000元、3,211,200元、3,032,800元、1,522,400元、1,240,800元,合計29,435,200元,亦共同 設定存續期間自8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6日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公司(參本院抗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前審卷第20、27頁)。 5、坐落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南勢坑小段521之3、521之10、521之11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於79年1月24日、84年12月22日、78年4月27日為沙鹿鎮公所徵收,並均於88年1月31日登記為沙鹿鎮所有(參本院抗字卷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21至22頁),非抗告人所有。 (二)就抗告人主張擁有之1億1,000萬元債權部分: 抗告人稱其對廖增國之繼承人廖紋嬌等人,有於97年9月 30日確定可在廖增國遺產範圍內主張之1億1,000萬元債權,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參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卷,下稱執全卷), 而廖增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有306,863,103元(參本院 前審第43頁),抗告人之上開債權自得滿足,其非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 月12日更正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廖增國之遺產總額應為214,254,757元(參本院卷第46頁),且廖增國 之配偶已向原法院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有本院於網路查詢之裁判可稽。又國泰世華商銀、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分別對廖增國有4億3,200萬元之抵押權、37,437,452元之債權、1億6,560萬元之抵押權,有各銀行向原法院提出之函文與陳報狀可參。另相對人陳稱林貴仁與江燻庭為廖增國之繼承人代繳遺產稅28,225,16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貴仁與江燻庭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至31頁),依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 號函釋:「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意旨(參本院前審卷第33頁),林貴仁與江燻庭代繳之前開金額自應屬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得於執行時優先受償。 (三)據上,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中,或有實際上非其所有,仍虛列為其所有;或確為其所有但其上均有得優先於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清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金額大於公告現值者,則抗告人得否以此等不動產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疑。又縱廖增國之遺產有3億餘元 ,扣除廖增國之配偶所得分配財產、前揭銀行所得行使之優先債權與第三人代繳之遺產稅後,抗告人是否仍得滿足其得主張之1億1,000萬元,亦未可知。另抗告人個人與富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係屬不同人格,要難以該法人資力為償債憑據。是相對人主張就抗告人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金額為4,200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 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有資力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之釋明不足云云,尚不足取。況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相對 人業於98年7月20日為本件提供擔保,縱認本件釋明有所不 足,亦因相對人所供之擔保而補足之。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確定,如前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裁定,再事爭執,亦無何助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