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4頁第14行中關於「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