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易臻、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張榮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燦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易臻 被 上 訴 人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 定代理人 張榮義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9萬121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3萬712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