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 263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1號車庫前,以推人、拉扯及阻擋等方式阻擾伊將家具等物品移回車庫,使伊心生偎怖、不堪忍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1號車庫前,以推人、拉扯及阻擋等方式阻擾伊將家具等物品移回車庫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惟被告固有以推人、拉扯及阻擋等方式阻擾原告將家具等物品移回車庫,但原告既未受傷,且無身體自由遭受限制之情形,原告自無何權利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