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派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楊茅 林來環 林福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基弘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均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35條第1項、第3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派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盈餘及賸餘財產,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前開關於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5條規定 等法律上主張,均予以捨棄,不再主張,並表明僅本於公司法第334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等規定, 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前開經捨棄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誠昌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81年2月29日當選為誠昌公司董事長。嗣誠昌公司於82 年8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 人,則被上訴人與誠昌公司間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有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義 務;且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亦為公司法第330條所明定。故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均為股東之固有權利,伊等既為誠昌公司股東,於誠昌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自得請求清算人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詎:⑴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後,並未將誠昌公司之盈餘及賸餘財產分配給付予伊等。被上訴人雖於刑案偵查中提出原證八至原證十資料,並以原證八83年1月28日盈餘分配印領清冊,據 為主張其就誠昌公司之盈餘已於83年1月28日各以支票號碼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萬5,000元分配盈 餘予上訴人楊茅;支票號碼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然伊等並未在 上開印領清冊上簽名,上開三張支票經查詢實係由訴外人林登訓之帳戶交換兌現,被上訴人未實際分派盈餘予伊等,伊等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據該印領清冊所示盈餘分別支付予伊等。而參諸被上訴人原證十之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83年2月1日誠昌公司營利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中第4頁 「誠昌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第二項「股東權益」項下說明1記載 「帳列零元,係上期結轉數減除本益返還全數股款,核對返還紀錄相符」等語;及原證十四之「誠昌建設公司現金收支表」所為:自82年9月1日至83年1月31日止之收入部分包括 出售有價證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合計已有61,417,765 元,支出部分則包括盈餘分配950萬元返還股本6千萬元之記載;可知,誠昌公司於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即股本6千萬 元,然此部分之賸餘財產並未分派予伊等。⑵另上訴人林福助、林來環於83年3月4日復均出境國外,未接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通知,上訴人楊茅亦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伊等均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顯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附之民事聲報狀內敘明「經清算人造具之清算表冊除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外,並經83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在案」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既違反公司法規定,未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清算簿冊,其於清算過程中即有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之規定,其清算人之責任自未免除。且因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完結,自無所謂時效消滅可言。從而,上訴人楊茅請求被上訴人分派盈餘1,615,000元及賸餘財產120 0萬元,合計為13,615,000元及自83年3月28日台中地院函准誠昌公 司清算完結備查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林福助、林來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分派盈餘403,750元及分派賸餘財 產300萬元,各合計為3,403,750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334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35條第1項、第 3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並 陳明供擔保以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已陳明捨棄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本院不予審酌,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股東之自益 權之一,為學者之通說,股東自得本其股東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如認股東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分 配賸餘財產,該規定豈非贅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亦認股東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次按清算人的委任關係僅止於公司之間,而股東的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清算完結才發生,清算程序過程中不能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當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法人資格消滅時,清算人對股東就負有分配賸餘財產的義務。否則法人資格於清算完結時已經消滅,又要以法人為對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法理矛盾。原審見解只看到委任關係存在公司與清算人之間,上訴人對於委任關係存在公司及清算人之間這點沒有爭執,但分配賸餘財產也是清算人的義務,既然要分配賸餘財產,當然要分配給股東才叫分配賸餘財產。況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其於清算程序內為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在處理清算如果違背清算人職務,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分配賸餘財產,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也有連帶責任,而於連帶責任情況下,上訴人對其中一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對於收到83年4月15日分配款部分,並不爭執,但爭 執83年1月28日分配款部分,那印章是不實在的。本案三張 支票於偵查中上訴人一再主張印章是虛偽的,當時上訴人林來環、林福助根本不在國內,簽名也不可能是他簽的。若主張有委任關係,那就應該由有利的被上訴人一方舉證有此事實。至鈞院另案99年上字第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 二)第51-52頁之鑑定報告書,係依據誠昌公司的薪資印領 清冊上面楊茅的印文作為比對的基礎,但是上訴人已經否認上面楊茅的印章為真正,所以不能以支票背書的印文與該印領清冊上面楊茅的印文相同,推認上訴人有領取系爭盈餘的事實。另上開另案的證人如果據實陳述該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該證人在刑事上就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所以該證人的證詞顯然不實在。 ⒊又誠昌公司辦理清算程序時,上訴人並沒有被告知,亦無決議的事實,故誠昌公司的清算程序顯然不合法。上訴人也不知道清算完結,因上訴人在國外,並不知情。至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林武治任職霧峰地政所,又說可以每天去公司督導業務,實在自相矛盾;且公司的股東什麼人以股東登記名簿為準,否則公司的登記就沒有任何意義可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也提到清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臺中地院83年1月28日進行分配剩餘款項,實際上由 臺中地院清算卷宗可知,被上訴人向法院申報時間點,與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賸餘財產的時間點不同,分配時間在後。依公司法規定清算過程如果違法,其清算的效果就不受限制,被上訴人提供給臺中地院的資料上載股本已經返還、財產已經分配完畢,並經臺中地院核准,但於83年又拿出來分配,顯然被上訴人所提的帳目是有問題的,故不能說清算責任已完結,不能拿臺中地院的清算卷就說已經清算完結。 ⒋另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呈報法院為清算完結,但公司法也規定清算的文件若虛偽不實則視為未完結。本件上訴人主張清算沒有完結。至上訴人3人等前曾另案對訴外人林登訓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包含本件分配盈餘款項),雖已經鈞院判決確定,但該判決是以時效消滅為理由而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在本件係否認清算程序已 完結,所以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查誠昌公司於82年8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而清算結果為誠昌公司之股本為6千萬元,被上訴人共分二次,且均以誠昌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分派賸餘財產,即:①82年10月27日,以2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800萬元分 派予上訴人楊茅;另各以200萬元之支票一紙分派予上訴人 林福助、林來環。②82年11月3日,以400萬元之支票分派予上訴人楊茅;各以100萬元之支票分派予上訴人林福助、林 來環。總計上訴人楊茅共分派賸餘財產1200萬元,上訴人林福助及林來環則各分派賸餘財產300萬元,且上訴人三人所 取得之支票均已兌領完畢。再查,誠昌公司至82年8月31日 止,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10,166,450元:①第一次先提撥整數950萬元,扣除應納稅款15%即1,425,000元後之餘額 為8,075,000元,被上訴人即於83年1月28日各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楊茅; 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3,750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②另保留盈餘680,525元(計算方 式:83年1月分配餘額666,450元+清算期間純益14,075元=680,525元),用以備付留守人員薪資、其他應付包括水費 、電費、電話費及辦公室整理等費用,及國稅局尚未核定的81年度、82年度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必要費用。③嗣誠昌公司再於83年4月15日結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尚 有剩餘財產175,675元,由誠昌公司代扣所得稅26,346元解 繳予國稅局後之餘款149,329元,被上訴人即於83年4月15 日各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9,865元分配盈餘予 上訴人楊茅;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7,467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福助;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7,467元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林來環。總計上訴人楊茅共分派盈餘 1,650, 135元,上訴人林福助及林來環各分派盈餘412,534 元,而上訴人三人均已兌領上開二次分配盈餘款。 ⒉又上訴人亦曾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後之偵查程序中(案號:97年偵字第15670號),經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清算、分配、及付款支票之資料後,承認有收受二次分派盈餘之扣繳憑單及第二次分配款,且均有依法申報所得稅。足見上訴人應是有收受分配款,否則豈有收受扣繳憑單,十餘年均未提出異議,甚至持以報稅之理,實有違常理。況上訴人楊茅之夫林武治,原任職之霧峰地政事務所之辦公處所即在誠昌公司附近,其常代表楊茅到誠昌公司了解公司營運情形,對於誠昌公司之業務及清算事宜甚為清楚,倘被上訴人辦理清算程序有不完備之處,楊茅早就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何以逾15年後始提起本訴?又前揭刑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系爭公司確有2次盈餘分配(即83年1月28日、83年4月15日),聲 請人承認有領取83年4月15日所示之盈餘分配,但未曾收取 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惟聲請人所指82年1月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全年所得額(亦為聲請人所提之未分配盈餘)分配 為3,851,737元,而依被告提出清算時之損益表,該82年之 全年所得金額即為3,851,737元(見他字卷第111頁背面),已列入損益表,況依83年1月28日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聲 請人等均已領取,此有82年度之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4至127頁),因此聲請人辯稱未領取該盈餘分配、清算未完成及印領清冊上之聲請人印章均屬偽造,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人之任務。 ⒊至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中指訴其等未收到第一次分配盈餘款云云;惟查,誠昌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誠昌公司之股東共同出資,以股東名義購買土地後,再與誠昌公司合建房屋出售,故誠昌公司於83年1月28日第一次所分配之清算結餘款807萬5,000元,僅有出售房屋之盈餘;而股東對於誠昌公司 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出資買賣土地尚未達成決定,且股東之前共同出資買賣土地款尚有19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因 此股東同意將各自取得之第一次分配盈餘款項全數再轉存入以林登訓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股東無法達成一致合意,乃於84年10月間合意決定將股東暫存在林登訓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約1千萬元, 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其中上訴人楊茅分得200 萬元(股份數為12/60)、上訴人林福助及林來環夫妻共分 配100萬元(股份共6/60),林登訓並已分別交付該等應分 配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仍以林登訓盜領侵占其等之分配款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對林登訓起訴請求返還,現正由鈞院98年訴字第2870號審理中。 ⒋所謂合法清算係公司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時,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確實執行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查誠昌公司於營業中,均按實報稅;於清算程序中,被上訴人亦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會計帳冊之查核及申報,經股東會承認帳簿後,第一次於83年1月28日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再於83年4月15日結算,扣除應付必要費用(即留守人員薪資、水費、電費、81年度及82年度之稅賦)後,進行第二次分配盈餘,至此,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清算程序,清算人之任務業已終了。被上訴人並將清算結果送請原法院備查,經原法院於83年3月28日函 覆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並無違背清算人任務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誠昌公司係於83年1月28日清算分配盈餘,83年3月2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則上訴人主張之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分派賸餘財產及分派盈餘請求權,自83年3月28日起 即得行使;又被上訴人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業務,業經提送股東會承認帳簿,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解除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責任。乃上訴人於清算完結16年後之98年10月28日再提起本訴,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本件縱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意見。 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清算人之職務,非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派剩餘財產。再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核屬 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認為誠昌公司於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未分配,應係向誠昌公司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蓋被上訴人是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代表人,所清算之債權、債務恆為誠昌公司之財產,如有賸餘財產,亦屬誠昌公司所有,應由誠昌公司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因此上訴人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個人給付賸餘財產,顯與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至 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以證明股東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案件之原告係對公司提出請求,而非對清算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案件於本案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⒉被上訴人已分配賸餘財產完畢,已履行清算人之全部職務。⑴被上訴人於83年間受任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務時,於清算完結即向法院報備,並將股東之出資額及剩餘財產分配給各股東,除資本發還無庸扣稅外,就賸餘財產分配部分,誠昌公司均有先代扣稅額後,再將餘額以支票交付給上訴人等,誠昌公司並給付當年度之扣繳憑單以利上訴人等報稅之用。而上訴人等於鈞院固僅自承有收到83年4月15日分配款,否 認有收受83年1月28日之分配款,惟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83 年1月28日分配款之扣繳憑單,且有持之申報當年度之所得 稅。另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案號:97年他字206號侵占案 ,被告為林登訓、陳基弘等人)中亦自承在卷;而有所得方有申報所得稅,此為常態,倘若上訴人未收受83年1月28日 之分配款,卻有收受扣繳憑單,理應向誠昌公司或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但上訴人等於十餘年來不但未曾詢問過被上訴人,或公司其他股東,反而持扣繳憑單報稅,顯有常態有別,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其有收受扣繳憑單,但未收受83年1月28日之分配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就此不利之結果應歸屬於上訴人,即應認為被上訴人辦理之清算事務已全部終結,並分配完畢。 ⑵又查訴外人林登訓於另案鈞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事件,對 於上訴人所為林登訓盜領渠等於83年1月28日所分配盈餘款 支票之主張,答辯略以:「(二)誠昌建設公司於82年8月 3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時之董事長陳基弘(為誠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清算人,陳基弘清算結果,各股東先各自分配取回各人出資額外,並於83年1月28 日進行分配餘款,其中楊茅應分配金額為1,900,000元,由 誠昌建設公司依稅法規定代扣稅額後,實受分配金額為1,615,000元;林福助應分配金額為475,000元,由誠昌建設公司依稅法規定代扣稅額後,實受分配金額為403,750元;林來 環應分配金額為475,000元,由誠昌建設公司依稅法規定代 扣稅額後,實受分配金額為403,750元。(三)誠昌建設公 司雖已解散清算,但股東對於日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合資買賣土地,則尚未達成最後決定,因此股東於誠昌建設公司83年1月28日第一次分配剩餘財產後,合意將股東各自取得之 第一次分配款全數再轉存入以林登訓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上訴人三人則是將所收取之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給林登訓,由林登訓逕向銀行提示兌領票款,並存入林登訓所有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四)然而誠昌建設公司之股東就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一直無法達成一致合意,因此於84年10月間,經股東合意,決定將股東暫存在林登訓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約1千萬元(即83年1月28日第一次分配款共8,075,000元,加上之前土地買賣餘款190萬元,共約1千萬元) ,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其中:①楊茅分得200 萬元(股份數為12/60),由林登訓提領200萬元轉換為台灣銀行支票後(面額各50萬元共四紙)給楊茅,楊茅係由其設於亞太銀行(現更名為元大銀行)大里塗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支票(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3,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背面);至於林福助及林來環夫妻共分配100萬元(股份共6/60),林登訓則係依林福助之指示,於 85年2月26日由其台中縣大里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給林福助。」等語;而上訴人於該案亦自認有收受林登訓交付之200 萬元(即給楊茅)及100萬元(即匯給林福助100萬元),並自承該200萬元及100萬元為盈餘分配款,可見上訴人確實已領取第一次盈餘分配款。 ⑶至上訴人主張83年1月28日之分配款之印章係偽造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印之情事。而刑事案件針對83年1月28日 分配款已由上訴人等領取,且印領清冊上之上訴人等之印章為真正,已為實體上之判斷,認定並無偽造情事,並已確定在案;且有關上訴人楊茅所蓋用之印文,鈞院另案99年上字第232號案件於審理中,亦曾將楊茅所領取之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與其他楊茅領取薪資之印文一併送鑑定,鑑定結果,印文相符(見上開案卷第二宗第51頁至54頁),均足證上訴人主張印章偽造實屬無稽。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推翻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證,其主張印章非真正,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辦理清算程序,其並沒有被告知,亦無決議的事實,故誠昌公司的清算程序顯然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任為誠昌公司之清算人,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務,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並於清算完結時,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送請監察人審查後,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選任 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蕭毅生,此有原法院83年司字第58號「清算完結」卷可參。再參以鈞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1559號處分書亦認定:「再聲請人林福助及林來環亦指稱其等於83年3月4日均不在國內,所以83年3月4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不合法。然經本署於受理再議中調閱前開83年度司字第58號卷,83年3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者計9人(即全部股東人數),但該紀錄並 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又係何位股東委託他人出席。是聲請人林福助、林來環於83年3月4日縱不在國內,其等亦可委託其他股東出席,要難以其等不在國內,即否定該臨時股東會之效力」,益見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沒有被告知,亦無決議的事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楊茅雖列名為誠昌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是其夫林武治之人頭,其之股東權實是由林武治行使;而林武治對於誠昌公司事務之經營,負有監察權限,幾乎每日到誠昌公司督導業務,且按月由誠昌公司支付15,000元之薪資予楊茅,以作為林武治督導誠昌公司業務之報酬。因此,林武治(楊茅)不論對於誠昌公司之業務及清算事務之進行,有無發還股東出資額及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均甚為清楚,現卻提起本訴,反指稱上訴人未盡清算人之責,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實是顛倒事實! 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務,係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會計帳冊之查核及申報,並於83年3月4日經股東會承認帳簿及清算表冊後,分二次分配盈餘,被上訴人已完成清算事務,清算人之任務業已終了。被上訴人並將清算結果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備查,該院亦於83年3月28日函覆准予 備查在案。再參以上揭鈞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1559號處分書之認定,亦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為已解除清算人責任。如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務,則上訴人之分配賸餘財產請求權至遲自83年3月28日即可開始起算,並至 98年3月27日時效完成。然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30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亦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並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縱誠昌公司於清算程序後未依法給付賸餘財產或盈餘,上訴人主張其與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顯無理由,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茅1,361萬5千元及自8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福助340萬3,750元及自8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來環340萬3,750元及自8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誠昌公司股東,誠昌公司於82年8月 31日經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於進行清算程序後,於83年3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83年3月28日發函准予備查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稱已簽發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以為83.1.28.之盈餘分配,然前開支票係由訴外人林登訓交換兌現,其等並未領取該次之盈餘分配款,且未在該次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蓋章,其等之印章是被偽造。且誠昌公司至82.8.31.之負產總額為74,420,615元,減除第二項「負債」總額4,115,445元,誠昌公司尚餘70,305,170元,另依原證九第10頁「股 東權益」項下之說明,誠昌公司計至82年8月31日之股本為6千萬元,另依原證10第4頁第二項「股東權益」說明1之記載及原證14記載已返還股本6千萬元,凡此均足以證明誠昌公 司於清算後尚餘剩餘財產即股本6千萬元尚未分派,被上訴 人於證物10之現金收支表記載已返還股本6千萬元之記載及 民事聲報狀內所述「經清算人造具之清算表冊除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外,並經83年3月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在案,係屬虛偽不實之記載,被上訴人未依法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3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3. 1.28.之盈餘分配及按投資比例計算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 則抗辯稱:上訴人已受領83.1.28.之盈餘並依法填報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誠昌公司之股本為6 千萬元,被上訴人計分兩次分派剩餘財產,總計上訴人楊茅共分1,200萬元,林福助及林來環各分300萬元,且經其等兌領完畢。復查,誠昌公司迄至82.8.31.尚有分配盈餘10,166,450元,故分別於83.1.28.及83.4.15.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全數分配各股東,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形,況上訴人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宜,已於83年3月28日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 准備查在案,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從清算完結日起算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係受誠昌公司委託辦理清算事務,於執行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並無違背清算人之任務,上訴人若認清算未完結及尚有剩餘財產未分派,應向公司請求履行,而非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給付等語。 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未受領83.1.28.之盈餘分配,並稱此部分係經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而交由林登訓盜領。然83.1.28.之盈餘,其中楊茅應分配1,900,000元,扣除稅額後 ,分配金額為1,615,000元(支票碼0000000,面額1,615,000元),林福助、林來環應分配金額為475,000元,扣除稅額後實分配金額均為403,75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403,750元),惟誠昌建設公司雖已解散清算,但股東對於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經營共同合資購買土地尚未達成最後決定,故股東於誠昌公司第一次分配盈餘款後,合意全數轉存入以林登訓為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三人於是將所收取之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給林登訓,由林登訓逕向銀行提示兌領。嗣因股東就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無法達成一致合意,因此於84年10月間經股東合意,將股東暫存於林登訓帳戶內之餘款約1千萬 元(83.1.28.第一次分配款8,075,000元,加上之前土地買 賣餘額190萬元,共約1千萬),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各股東,其中楊茅分200萬元,由林登訓提領200萬元轉換為台灣銀行支票後(面額各50萬元共四紙)予楊茅,由楊茅設於亞太銀行(已更名為元大銀行)大里塗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至於林福助、林來環夫妻共分配100萬元 ,則由林登訓依林福助之指示於85年2月26日匯100萬元予林福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登訓本院99年上字第232號民事 答辯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 相符,再訴外人林登訓於被訴不當得利等事件亦抗辯稱:本件誠昌公司前後分配四次,先分配兩次股金,二次分配剩餘財產,又公司股東買土地的錢是統一放在林登訓帳戶,清算的時候,領取第一次分配款都是匯入林登訓帳戶,因大夥不願再合作,所以林登訓把帳戶內1千多萬元分配出來,且楊 茅有領到200萬元之匯款,林來環及林福助共領到100萬元等情無誤,上訴人三人於該案亦坦承確有收到此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匯款,此已據本院調取上訴人與林登訓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83.1.28盈餘分配之支票,雖係由 林登訓提示兌現,但林登訓倘係經全體股東(包含上訴人三人)同意而將分配盈餘之支票背書交由其提示兌現,林登訓嗣並已將此部分之分配款連同土地款按上訴人投資之比例,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予上訴人楊茅及林福助、林來環,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分配款。⒉雖上訴人又主張:其等雖有收到前開200萬元,但與盈餘分 配款不同,且渠等未授權林登訓兌領系爭支票等語。然上訴人楊茅雖為公司之名義股東,但實際上係其夫林武治之人頭,因林武治任職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礙於公務員身分不方便投資,故以楊茅之名投資誠昌建設公司,實際上有關股東權益均由林武治行使,林武治對誠昌公司事務之經營,亦負有監察權限,且因誠昌公司與霧峰地政事務所相距極近,林武治基於地利之便,幾乎每日到公司督導,誠昌公司並按月支付15000元予楊茅,實則係支付林武治督導業務之報 酬,林武治對公司業務及清算事務之進行,有無發還出資及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均甚為清楚,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被上證5即誠昌公司月薪資表原本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證人即誠昌公司財務經理蕭毅生於前述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到庭證實:票號0000000號面額1,615,000元之支票係由誠昌公司開的票,由伊經手係由林武治所領走,至於楊茅是公司股東,但從沒有在公司上過班,只見過林武治(本院99 上字第232號卷一第220頁反面);參以林武治前委託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林武治前以楊茅、林福助、林來環等人名義持有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180 萬股之股權」(參本院卷第85頁),足證林武治方為實際之投資人,且其既按月支領公司之報酬,其對公司何時盈餘分配、有無剩餘財產及其清算是否完結,衡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再查,楊茅確有支領誠昌公司83.1.28.之盈餘分配及每月15,000元之報酬,此有盈餘分配印領清冊及薪資印領清冊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9頁),足證該薪資印領清冊上有關楊茅之印章應屬真正,否則林武治如何以其名義能按月領取薪資?再查,系爭1,615,000元支票背面上有關楊茅之印文確與誠 昌公司7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表、79.12.5.、80.1.4.支付79 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表原本上「楊茅」之印文相符,此業據本院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一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100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057560號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足資佐參,俱證系爭1,615,000元支票背面 上之楊茅印文亦屬真正。又查,林武治既以楊茅等人之名投資誠昌公司,倘非其經常性至公司提供意見並督導業務之執行,誠昌公司又何有按月給付報酬之理?復按,上訴人分得之系爭盈餘分配款支票三張,均由林武治拿走後,由林武治交由林登訓處理,亦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請求林登訓返還不當得利一案證述明確(見該案原審卷第70頁反面);是以林武治既為實際之股東,且經常出入誠昌公司,按諸情理,倘非林武治同意,林登訓又何能輕易取得楊茅等三人之支票提示兌領?參以林福助本人於偵查中亦坦稱:伊與林來環於78年間即出國,沒有管公司之事,只有回國時到公司問一下,有關公司之事均交由林登訓處理(台中地檢署97年他字第206號卷第185頁參照),則林福助、林來環既已授權林登訓全權處理公司之事,則其等委由林登訓提示兌領支票款亦無何異常之處,被上訴人抗辯係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背書交由林登訓提示兌領一節,應屬可採。 ⒋復查,有關誠昌公司83.1.28.之盈餘分配款,業經誠昌公司寄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據以申報所得稅,此有上訴人83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偵查卷足參,可見上訴人三人早已知悉83.1.28.盈餘分配款之事,上訴人三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收到扣繳憑單,(同前他字206號卷第184、185頁)衡諸情理,倘上訴人 未授權或同意由林登訓提示兌現系爭盈餘分配款,則其等於收受扣繳憑單後即知有分配盈餘之情,渠等何以未向誠昌公司或被上訴人查問該次之盈餘如何分配並請求給付,反而持以報稅,此與經驗法則不合。至上訴人領得該支票後,是否為投資之目的而交由林登訓提示兌現,林登訓嗣後是否返還該盈餘分配款,以何方式給付,係上訴人與林登訓間之糾葛,及上訴人得否向林登訓請求返還此部分分配款之問題(按上訴人以林登訓盜領系爭支票為由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經本院99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以其已逾請求權時效 ,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於訴請林登訓返還不當得利一案固又主張:公司結餘款與土地投資款毫不相干,縱已分得土地結餘款,林登訓仍須返還清算結餘款等語,然此係屬林登訓處理匯款是否妥當之問題,非屬被上訴人清算業務之範圍,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交付83.1.28.之盈餘分配,且其等係調取系爭支票影本,始發現盜領等情,委無足採。 ⒌末按,上訴人前依前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67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1559號 認定:「依83.1.28.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聲請人等(即上訴人)均已領取,此有82年度之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4-127頁);因此聲請人辯稱未領取該盈餘分配,清 算未完成及印領冊上之聲請人印章均屬偽造,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以處分不起訴暨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印章及盜領第一次盈餘分配款之事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83.1.28.之盈餘分配款,自無可採。 ㈢、有關剩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部分: ⒈上訴人固援引原證10第4頁第二項(「股東權益」項下之說 明1.記載所示及原證14之「誠昌建設公司現金收支表」記載已返還股本6千萬元係虛偽不實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未返 還股本,清算責任尚未免除,而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等投資之比例返還股本。然誠昌公司之股本係6千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按股東投資比例,於82.10.27及82.11.3.前後二次分派剩餘財產完畢,其中楊茅共分得1200萬元(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面額各2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 ,林福助及林來環各分30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且因此部分係屬資金之發還,故無庸扣稅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提出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影本、誠昌公司82年明細帳冊(證物外放)、銀行存款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9 1頁、第131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互核一致。再 按,誠昌建設公司係於82.9.10.辦理解散登記,83年3.16. 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95年3月7日函文附於偵查卷內足參(同前他字第206號卷第8頁),而楊茅之先生林武治既實際領有公司薪資,並負責督導誠昌公司之業務,則其就誠昌公司結束營業及辦理解散登記後,被上訴人是否進行清算之事務,有無分配剩餘財產返還股本予各股東,衡諸常理,自不可能全然不知,至於林福助、林來環三人縱未居住於國內,但依林福助於偵查中所述,其返國時亦會詢問公司之情況,而解散後股本是否返還攸關各股東之權益,倘上訴人未實際領回股本,渠等又何有長達十餘年之時間,始終未提出異議?甚至於96.12.31.刑事告訴狀、96.7.25.民權路 郵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及歷次偵查筆訊亦僅以:「誠昌公司至82年底尚有營業所得額385萬1,737元之盈餘未分派與股東」、「印領清冊上之簽名係屬偽造」指摘被上訴人違背清算人之責任,卻絲毫未提及6000萬元股本未經返還之事,此與經驗法則顯有不合,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取得前開返還股本之支票,應屬可採。至上訴人等領得返還股本之支票後,如何處理,核係上訴人個人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不法之情事。 ⒉再查,被上訴人辦理誠昌公司之清算事宜,於清算程序已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會計帳冊之查核及申報,其於83年3月28 日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所附之股東清算分配告表亦載明各股東實際分配之股本,其中楊茅為1,200萬元、林楅助及林來 環各300萬元,且各清算表冊業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臨時股 東會決議通過,此已經本院調取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之規定,前開簿冊既經股東會同意,即表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載82.12.23票號 0000 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提領後,餘額為340,741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總分類帳冊記載餘額286,741元不符,其 總分類帳記載既有不實,被上訴人即有不法之行為,其清算責任尚未解除云云。然誠昌公司於82.12.23.自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轉存第一商銀行定存,期間為82.12.23.至83.1.23.,到期後誠昌公司於 83.1.25 .將本利(本金1000萬元,利息28934元)提領轉存入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被上訴人所提呈之82年度明細帳第10頁次頁之「銀行存款#486-9」(即前開大里分行帳號之後四碼)最後一行已記載「12月23日憑單編號12 -001轉定存NO:0000000」,第16頁定期存款最末一行亦記載12月23日,憑單編號12-001,戶名一銀大里,摘要:一個月期,金額1000萬元」,二者資金並無不清之處,至華南銀行82.12.23.上載提領後餘額之所以與總分類冊記 載不符係因誠昌公司委託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事務,於82.11.18.簽發54,000元之支票給付清算費用,故於作帳 時將此款項扣掉造成二者存款餘額不符,並無帳目不清之情,此部分之清算事務已經完成不能據以謂被上訴人未完成清算事務,此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定期存單、存款計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136-138頁),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建業清算公費」轉 帳收入傳票影本為憑(見他字第206號第91頁),與被上訴 人所辯互核相符,況會計費用之支出,事涉會計事務所何時履約,何時請款,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或事先設定,是以被上訴人於支付清算費用,再予列帳,並無不可。上訴人雖又以華南銀行83.1.28~83.11.30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載 83.9.5.之帳戶餘額為122,311元(原審卷第118頁),被上 訴人竟能於84.4.1 5.開票給付第二次盈餘款共149,329元(原審卷第54頁),認其二者無法自圓其說。然誠昌公司第二次之盈餘分配係在83.4.15.,非84.4.15.,上訴人就日期尚有誤會,況上訴人楊茅所領到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係 84.1.6.提示兌現,林福助及林來環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亦分別於84.2.14.提示兌現,此有被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華南銀行83.12.1.~84.5.18.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前開20 6號他字卷第160頁);上訴人復自承 確有收到此部分之分配款,可見誠昌公司之資金往來,由單一之銀行對帳單尚不足以窺其全貌,上訴人僅摘取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片段之記載,即指摘被上訴人帳冊登載不實,且清算事務未完結,亦難率採。 ⒊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呈報清算完結在先,而第二次之盈餘分配係於83.4.15.始行為之,主張其呈報清算完結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誠昌公司之第二次分配款雖係於83年4月15日始 分配給各股東,惟被上訴人於聲請清算完結備查時,即已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載明「累積盈餘680,525元」, 至該筆款項則係保留用檢支付備付留守人員之薪資、其他應付的費用,及國稅局尚未核定之81年度、82年度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必要費用,該結算表冊復經股東會承認,足見股東就此並無異議,否則在誠昌公司已清算,盈餘款也分配完畢,又如何其他稅款等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保留該筆款項,於83年4月15日再進行分配,既經股東同意,即無違 法之處。至於訴外人林登訓於84年間再分配給各股東之款項,是否包括土地結餘款,係各股東與林登訓有無特別約定,係其等之問題,與誠昌公司無關,已如前述,自不能與本案混為一談。 ⒋第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 等人固又主張:其等未接到83.3.4.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且當時林福助、林來環二人不在國內,且未參與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其帳冊之承認不生效力云云,然誠昌建設公司既於82.9.10.辦理解散登記,並即委託被上訴人為清算事務之進行,上訴人楊茅既領有公司之薪資,其夫林武治又經常出入公司,其就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自難以推諉不知,至林福助夫婦二人縱在國外,亦非不得委託他人出席臨時股東會,倘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確有不法,上訴人三人亦得本於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十日訴請撤銷,乃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而於事隔十六年後,始於本案再爭執其決議不合法,洵無可採。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聲請書亦認「經本於受理再議中調閱前開83 年度司字第58號卷,83年3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者計9人(即全部股東之人數), 雖該紀錄並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又係何位股東委託他人出席。是聲請人林福助、林來環於83年3月4日縱不在國內,其等亦可委託其他股東出席,要難以其等不在國內,即否定該臨時股東會之效力。」(原審卷第68頁參照),是以上訴人既已收取應分配之款項,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執行誠昌公司清算之業務,於清算程序中復委請會計師進行會計帳冊之查核及申報,各該帳簿嗣亦經臨時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並於股東會承認簿冊後,於83.1.28.分派第一次盈餘予各股東,再於83.4.15.結算,並扣除應付必要費用後,又為第二次之盈餘分配,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依股東會之決議辦理並完成清算事務,否則被上訴人執行清算業務倘若確有不法或不備之處,上訴人又何以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未就此提出異議或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其等未參與該次之股東臨時會,主張被上訴人之責任尚未免除,洵無可採。 ⒌末按,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83年3月4日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表冊,並於83年3月28日取得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如 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務,因被上訴人係受公司之委任處理清算事務,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清算之事務,故縱認誠昌公司尚有剩餘財產未分配(被上訴人否認之,亦無證據證明),亦屬誠昌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算義務之問題,且若有剩餘財產亦屬誠昌公司所有,倘清算程序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應由誠昌公司按股東之股份比例分派,上訴人亦僅得向誠昌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個人請求給付,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公司法第330條僅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若有賸餘財產 或盈餘,應分配予各股東之規定而已,核係規範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非上訴人得向清算人個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據以證明股東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所謂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係屬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且該案股東亦係向公司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非向清算人個人為請求,與本案之情形有別,故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個人應返還其等按投資比例計算之股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清算之義務,未給付其等第一次盈餘分配之款項,亦未按投資比例返還剩餘財產即股本予上訴人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30條之規定,係規範清算之事務及公司與股東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非股東得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與本院縱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