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右原名林國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 複 代理人 張齡允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7819號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原審判決後,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就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受領拍賣分配金額,原告乃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及自 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99年7月26日原告書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就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嗣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5,284元,及自被告受領分配款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同年 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3,824,561元,經核分別屬於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配偶謝宜秀生前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謝宜秀於93年2月1日死亡,本件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 修正前開始,而系爭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且系爭保證債務係謝宜秀為其弟即訴外人謝呈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原告事前並未同意,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苟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原告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6月9日拍定,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之金額3,824,561元 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824,561元,及自被告受領分配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謝宜秀並未遺有任何財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國良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出資額核定價額6,482,384 元,惟此乃單純依據申報之文書而憑形式上之文件所為之結果,並非出於實質查核估算之結果。事實上國良公司於89年12月中旬即已因負債而停止營業,經經濟部准予備查,嗣一直未復業,經濟部乃於94年3月30日函廢止該公司設立登記 。且依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9月9日函示國良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可見該公司於營業方面已陷入困頓而無任何資產可續供營業之用。至於彰化地院97年度司字第7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內所附清算期內收支表固記載清算之現金有6,397,300元,惟清算時僅 是文書作業,實質上有無這些資產尚有疑問。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汽車一部原本是供國良公司營業使用,只是未列入公司財產名下,謝宜秀死亡時該車亦已處分,已不存在,惟未辦理過戶。 二、被告則以:謝呈昌向被告借款,以謝宜秀為其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發生遲延清償,被告即對謝宜秀等債務人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5年促字第20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謝宜秀死亡後,原告係謝宜秀之配偶,為其繼承人,其明知謝宜秀生前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未按期還款而生代負履行責任,於謝宜秀死亡後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之事實發生在98年以前,且繼承開始前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謝宜秀死亡後留有積極遺產即國良有限公司出資額385萬元,及 汽車一部,分別經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482,384元及30 萬元。又關於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內所附清算期內收支表係原告自己呈報之內容,竟在本訴中主張並無該價值,自應由原告舉證。另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記載遺產有汽車一部。綜上,原告既有繼承上開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之配偶謝宜秀因擔任謝呈昌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因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情況,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85年度促字第2074號支付命令命謝宜秀應與訴外人謝呈昌、施孟伶(按:謝呈昌之妻)連帶給付6,78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 2.謝宜秀於93年2月1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3.被告就前揭債權,曾對謝宜秀、謝呈昌、施孟伶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謝呈昌之不動產後不足受償,經彰化地院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8年6月16日以彰化地院換發之94年 度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129,4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 字第17819號受理,並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山腳小段365-6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20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2巷42號)、同段12428建號建物 (按:為4206建號之增建部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59-9地號土地等財產為查封,已於99年6月9 日拍定,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告已受償3,824,561元 。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是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配偶謝宜秀於生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謝宜秀於93年2 月1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於98年6月16日以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129,4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 度司執字第17819號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是本件合於前揭條文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則應審究者,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二)經查,謝宜秀於死亡時之遺產有國良公司出資額385萬元及 汽車1部,經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分別為6,482,384元及30萬元,此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彰縣 一字第099000322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4至55頁),原告固不否認謝宜秀之遺產有國良公司出資額385萬元,惟主張國良公司自89年12月中旬即已因 負債停業,該公司於營業方面已陷入困頓而無任何資產可續供營業之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國良公司於89年12月29日申請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2月15日止停業,經濟部90年1月16日函准備查,嗣經濟部於93年11月15日發函以該 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而命令解散 ,經濟部再於94年3月30日發函廢止國良公司之公司登記, 此有本院調閱之國良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良公司自91年起即未辦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9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函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之依據,據該局函復略以:謝宜秀所投資之國良公司於89年度停業,依該公司最近一期即9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3,469,890元,本案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參、一、(四)之規定,計算遺產價值為6,482,384元:國良公司全部資本額800萬元,謝宜秀出資額385萬元*淨值總額13,469,890元/資本額 800萬元=遺產價值為6,482,384元等語,此有該局99年10月21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中區國稅局係以國良公司9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13,469,890元據以核定謝宜秀之出資額價值為6,482,384元,則國良公司依90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既尚有13,469,890元淨值總額,原告主張國良公司停業時已無資產,自難憑採。況查,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自任清算人,向彰化地院聲報國良公司清算完結時,提出之清算期內收支表及分配剩餘財產明細顯示該公司於94年3月30日至97年11月6日之清算期間經清算有剩餘財產現金6,397,300元,並已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此有本院函 調之彰化地院97年度司字第7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自行聲報之上開資料顯示國良公司經清算尚餘現金6,397,300元,並非無剩餘財產,倘據前開資料計算, 則謝宜秀之出資額385萬元之價值即為3,078,701元(6,397,300元385萬元/800萬元=3,07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良公司之財產少於前揭金額,是其空言抗辯國良公司已無資產,自非可採。另依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謝宜秀之遺產尚有一部價值經核定為30萬元之汽車,原告雖抗辯該汽車實際上係供國良公司營業所用,且已處分,惟未辦理過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不可採。綜上可證,謝宜秀之遺產包含前揭價值數百萬元之國良公司出資額及汽車一部,原告復未具體陳明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仍應就其繼承謝宜秀之系爭保證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拍定分配受償3,824,561 元,係依法行使其債權,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受償之3, 824,561元,及自被告受領分配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