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福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添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專案管理部門,並於同日簽訂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保密切結書條款第5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保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 工作時,三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貴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立切結書人違反本規定時貴公司得舉出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證,直接追償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外,貴公司並得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提起實際損害賠償額度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嗣後被上訴人調升為專案經理,負責於業務員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以欲出國深造及健康因素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 於同年9月15日離職。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竟於與上訴人營業 項目相當且具有市場高度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擔任業務中心業四處資深經理,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爰 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受雇包 括訴外人加百裕公司在內之任何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且應依其約定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憲法第15條、第23條有明文規定。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系爭保密切結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願簽署,審其內容並不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亦未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並無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之情事,系爭保密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自應認為有效。 ㈢於筆記型電腦電池產業,臺灣上市櫃公司有三家,即上訴人、訴外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而訴外人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因而僅二家。訴外人加百裕公司無論在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登記之營業項目,或是公開說明書內所載之主要商品、主要商品項目,均與上訴人相似甚或相同,而具有競爭關係,且雙方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係將對方視為主要競爭對手,訴外人加百裕公司確實為系爭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類似之競業公司。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任職,而該公司又為系爭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類似之競業公司。㈣又此產業特性在於無法以專利或著作權保護,主要在於營業秘密,亦即客戶需求、客戶名單、產品開發等。而公司內部之研發與產品管理為最重要,尤其產品管理,因產品管理掌握所有訊息,具有產品管理與研發人員組成,即可成立公司,與原來雇主競爭。在此產業中,企業或雇主須有賴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原任職專案經理,具體職務範圍亦與專案工程師類似,包括前端客戶開發、接觸、協助客戶了解自身需要,且與客戶確認所需之產品內容及規格,並於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及協助監控產品於工廠之量產狀況等,故其對於上訴人公司內之客戶名單、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產品自模組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之技術資訊、圖樣、專利內容及KNOW HOW等營業秘密之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而確有簽署保密切結書之必要。另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三年;筆記型電腦90%以上都是臺灣代工,筆記 型電腦之電池合併後主要為二家,其區域及職業活動明確,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未廣泛且未逾合理之範圍。而關於代償措施,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不需有代償措施,縱需有代償措施,本件亦已有非常高額之代償措施,上訴人六年來之薪資、獎金、分紅及股票約有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實質上即為代償金 ,故被上訴人離職後勞工之競業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關於競 業禁止約款之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倘若被上訴人認為過高,須就違約金之金額確有過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雖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然此係為謀職不得不在上訴人事先印製好之制式保密切結書上簽名,不應視為自願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限制,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係侵 害被上訴人在憲法上所受保護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自由權,且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7條之公序良俗及自由不得拋棄與自由之限制不得有悖於公序良俗等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顯失公平,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縱認現行法令並未禁止,然司法實務上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均遵循下列原則,即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之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違反該原則,應屬無效,本件亦有違反該原則之情事。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之職務係專案經理,負責於業務員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專案經理,未涉及任何技術問題,其僅在業務員取得訂單並從客戶處取得電池組中包括外觀及印刷電路板規格後參與會議,俾便控管電池組產品之完成時程及出貨時間。專案經理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報價策略、報價資訊及任何技術上之祕密。 ㈢國內從事筆記型電腦之電池製造廠商,除上訴人、訴外人順達公司、加百裕公司外,尚有正崴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並非僅上訴人、訴外人順達公司及加百裕公司三家。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雖有部分相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須就公司與訴外人加百裕公司有競爭 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兩企業間是否有競爭關係,尚須就市場分析比較兩者市場占有率之高低、消費者調查品牌購買意向、產業結構所佔比例、行銷管道是否重疊相排斥等不同之途徑加以分析、研判,而不能單憑一份剪報所載內容即可斷定兩者間之競爭關係。另依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所營業之項目,除許可之業務外,尚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可前往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其限制範圍過於廣泛,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後在三年不得從事任何工作,此不當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可從事之工作,已超出合理之範圍。再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之經常性薪資並不高,而股票分紅部分,乃上訴人依據其每年營業盈餘狀況,經過股東會決議後所給予員工之獎勵,其目的在於提高生產力及員工之工作績效,間接促成公司整體經營績效之提昇,此種員工分紅入股之制度早已是科技產業普遍之福利慣行。而股票分發張數之多寡係就員工職位、性質、責任負擔及表現等綜合評量而給予,被上訴人每年度之所以可領得股票係在於其於任職期間個人之表現,對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本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並非可視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上訴人須就有填補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之行為,縱認 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之行為,則違約 金範圍應僅及於薪資收入,不應包括非經常性給付之股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領之獎金與分紅(含股票分紅),均不應列入全部薪資計算。況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任職後,對於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性並無任何影響,亦未因而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任職期間之全部薪資收入,作為違約金之請求,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其所負之責任僅限於違約金給付之義務,非及於遵守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故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之損害既經以給付違約金填補,再苛求被上訴人繼續遵守約款,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前往競業公司就職,無異於對被上訴人做出二次之損害填補,有違損害填補之旨趣。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前,不得受僱於訴外人加百裕公司。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5,017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就第3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擔保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自91年8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保 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工作時,3年之內絕不前往 營業項目與貴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立切結書人違反本規定時貴公司得舉出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證,直接追償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外,貴公司並得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提起實際損害賠償額度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等語。⑵上訴人係以電子零件組、電池等製造為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負責於業務員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 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以欲出國深造及健康因素及其他因 素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9月15日離職。 ⑷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於97年11月18日擔任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之業務中心業四處資深經理。 ⑸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係以電子零件組、電池、電器等之製造及電子材料零售、批發、貿易為業。 ⑹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內容為:①薪資:2,972,720元。②獎金:1,045,796元。③股票:94張。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保密切結書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⑵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前揭內容是否有理由? ①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類似? ②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之範圍為何?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任職而依系爭保密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之行為? ②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8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依系爭保密切結書條款第5條約 定:立切結書人保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工作時,三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貴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立切結書人違反本規定時貴公司得舉出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證,直接追償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外,貴公司並得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提起實際損害賠償額度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於業務員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以欲出國深造及健 康因素及其他因素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9月15日離 職,旋於97年11月18日擔任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之業務中心業四處資深經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3個月後,旋即任職訴外人加百裕公 司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可資參考。又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內容是否合理,應審酌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法院於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及內容是否合理時,應就雇主之營業秘密保護及受僱人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間為利益衡量,具體審酌:⑴企業或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予以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在原雇主之職務,有無知悉營業秘密之可能;⑶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得逾合理之範疇;⑷雇主應填補受僱者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等情形,於個案中具體認定之。 ㈢查上訴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池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筆記型電腦用電池組,其主要競爭對手為日本Sanyo及國內順 達、加百裕、正崴等廠商等情,此有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開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另訴外人加百裕公司公開說明書就產品競爭情形亦謂:「目前筆記型電腦電池模組市場的主要供應商有:加百裕、順達、新普以及日商三洋捷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參以卷附商業周刊及網頁資料,於提及筆記型電腦電池模組廠商時,均將新普、順達、加百裕公司併列三大廠商,故上訴人主張加百裕公司與上訴人在筆記型電腦電池模組市場上確屬競爭關係等情,即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職專案經理,對於上訴人公司內之客戶名單、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產品自模組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之技術資訊、圖樣、專利內容及KNOW HOW等營業秘密之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確有競業禁止之必要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於業務員取得訂單後協調產品研發設計部門、進行產品之模組設計、打樣測試,並未涉及任何技術問題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於業務員取得訂單並從客戶處取得電池組中包括外觀及印刷電路板規格後參與會議,負責專案中控管電池組產品之完成時程及出貨時間,亦即其所負責者乃屬業務銷售之流程以便準時出貨交付客戶,並非負責研發相關產品之人員,衡情上訴人自無將其所稱之「產品自模組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之技術資訊、圖樣、專利內容及KNOW HOW」等營業秘密供予被上訴人知悉之必要。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專案管理過程,得以取得非關產品技術之客戶名單、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資訊,然本院審酌前揭客戶名單於筆記型產業已眾所週知,且依筆記型電腦產業更新迅速,所謂報價資訊及訂價策略,顯然亦更新迅速,均顯非營業秘密,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確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有以競業禁止約款予以限制之必要。若被上訴人果有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具體情事,上訴人當可依營業秘密保護法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知悉此非營業秘密之商品資訊,要求被上訴人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 ㈤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6年期間之全部薪資內容為: 薪資2,972,720元、獎金1,045,796元及股票94張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薪資內容均已包含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云云,惟查:⑴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於我國科技產業行之有年,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激勵員工,藉由讓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將員工報酬與公司利潤相結合,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參與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並非針對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員工,所獨設之補償制度,核其性質與競業禁止代償措施有異。⑵又依前述被上訴人任職6年期 間之薪資、獎金內容,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1,288元,獎金平均每年約174,299元,以此薪資水準,就高科技之專案經理 職務而言,並無過高,顯難認前揭薪資及獎金已包含對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本院審酌其形式乃屬上訴人公司先行繕打、印妥,大量製作後,交由員工所簽署之文件,系爭切結書上雖印有「非強制性」等文字,然揆其內容均由上訴人預先擬定,包含被上訴人之員工均無個別磋商前揭約款內容之可能,故系爭保密切結書自應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又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中第5條雖有競業禁止約款,然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知悉上訴人營業秘密而必須以競業禁止約款予以限制之必要性,且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亦無代償措施,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有礙於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前揭競業禁止之約款,應屬無效。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切結書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競業禁止約款之不作為義務及 給付違約金16,59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無為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於本院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㈧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主管羅弘璿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主要負責上訴人客戶美國蘋果公司及惠普公司,而前揭公司要求保密規範甚為嚴格,此為上訴人之競爭優勢,被上訴人97年離職轉任職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於98年取得惠普公司供應商資格等情,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二家客戶之提供之相關產品資訊,乃屬該二家公司之產品之規格要求,尚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該二家公司尋找供應商時,當會提供相關產品規格要求,再參酌有供應商資格者所提供報價、產品品質及準時交貨等相關競爭條件,始決定其供應商,故客戶之產品需求及規格要件均非屬營業秘密。另加百裕公司是否取得惠普公司供應商資格,且係因被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所致,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美國惠普公司後,嗣又撤回前揭函查之聲請,本院復審酌證人羅弘璿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尚難期公平,且亦無法逕以其證詞證明因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相關營業秘密,致加百裕公司取得惠普公司供應商之資格,故應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自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