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 洪嘉鴻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林陳鈴悅 號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嘉隆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陳鈴悅應再給付洪嘉隆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嘉隆其餘上訴及林陳鈴悅之上訴均駁回(原審判命林陳鈴悅給付新台幣肆佰零貳萬零肆佰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算)。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由林陳鈴悅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洪嘉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嘉隆上訴部分,由洪嘉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陳鈴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陳鈴悅上訴部分,由林陳鈴悅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洪嘉隆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陳鈴悅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洪嘉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洪嘉隆(下稱洪嘉隆)主張: (一)緣上訴人林陳鈴悅(下稱林陳鈴悅)與訴外人洪玉錦為姻親關係,洪玉錦為林陳鈴悅之表姐夫,林陳鈴悅則與林信義(原審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為夫妻關係。自民國87年起,林陳鈴悅出面向洪玉錦借貸金錢,借款之初,林陳鈴悅表明係其個人投資所需,且為短期借款,願負擔每萬元日息5元利息。初期林陳鈴悅確有償還,後又再行借款, 雙方因而有長期借貸關係,因屬親戚,初期借款又有清償,故無簽立借貸契約。自87年起至89年間,林陳鈴悅陸續向洪玉錦借貸計達新臺幣(下同)1796萬元,然自89年5月19日 起,林陳鈴悅不再清償本息,經結算結果,扣除林陳鈴悅還款部分,至該日止,林陳鈴悅尚積欠895萬元本金。經洪玉 錦催討,林陳鈴悅夫妻坦承經濟能力發生狀況,林陳鈴悅所借款項多用於林信義所經營企業周轉,暫無還款能力。雙方協議後,為給予洪玉錦債權保障,由林信義以其開設之裕源工業社及隴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合計895萬元支 票9張,以及林信義所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權狀正本交由洪玉錦以為憑證。至於借款利息,則依原約定,自89年5月19日 起續依每萬元日息5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惟林陳鈴悅夫妻就 上開895萬元借款本息未再清償,洪玉錦乃於98年5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洪嘉隆,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陳鈴悅夫妻。經洪嘉隆請求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林陳鈴悅給付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範圍僅為88年5月18日 前(即上訴理由狀之附表一所示)部分,至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係林陳鈴悅另向洪玉錦以票據貼現方式之借貸,僅係表明兩造間有日息萬分之五之約定,該部分原不在洪玉錦債權轉讓範圍內,亦非本件請求清償欠款範圍內,乃原審就其中之89年5月12日及5月18日提領之93萬元、72萬5983元、15萬8000元不予認定部分,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林陳鈴悅則抗辯: (一)洪嘉隆之父洪玉錦所出借者大多為公司及林信義,因款項均匯入該等帳戶,匯至林陳鈴悅帳戶僅有180萬元1筆,惟依洪嘉隆所提之計算表所載該筆亦已於89年6月27日償還200萬元,顯已包含該筆180萬元,故林陳鈴悅已無欠款,其餘款項 則均未進入其帳戶,與其無關,洪嘉隆竟向林陳悅鈴主張,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林陳悅鈴並未向洪玉錦借款,支票均係其夫林信義經手,故不清楚其等往來情形,亦無經手,而現金部分洪嘉隆亦未舉證交予何人,林陳鈴悅亦否認有收受該現金。 (二)依洪嘉隆起訴狀所述,林陳鈴悅至89年5月19日起,即不再 清償本息,惟依洪嘉隆所提借款明細,林陳鈴悅係於89年8 月18日積欠本金895萬元,兩者明顯不同,且林陳鈴悅如已 欠本金895萬元,不可能加上所欠利息後,本金仍為895萬元,亦不可能於87、88年簽發支票時,即已預知未來結算為 895萬元。且洪嘉隆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所述亦 有不同,豈會洪玉錦於98年6月16日將借款債權讓與洪嘉隆 ,洪嘉隆卻於98年6月10日即寄交存證信函通知林陳鈴悅夫 妻2人,足認洪嘉隆所述不實。再依洪嘉隆準備書狀所附證 一可知,尚有陳羿蓁為借款人。另林陳鈴悅亦否認有日息 0.05%之利息約定。 (三)依洪嘉隆主張,款項係交予4個人(含法人),票據部分發 票人為裕源工業社及隴鼎實業有限公司,惟其僅列林陳鈴悅,硬將其他人之債務強加於林陳鈴悅,顯係以損害林陳鈴悅為主要目的。 (原審判命林陳鈴悅應給付洪嘉隆402萬04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洪嘉隆 其餘之訴。洪嘉隆就原審駁回共同被告林信義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對林陳鈴悅敗訴部分及林陳鈴悅對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洪嘉隆及林陳鈴悅均提起上訴,洪嘉隆上訴後就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全部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洪嘉隆主張林陳鈴悅陸續向洪嘉隆前手即洪玉錦借款1756萬元,尚欠895萬元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陳鈴 悅給付895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林陳鈴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資參考)。本件洪嘉隆主張其前手洪玉錦借貸895萬元予林陳鈴悅,既為林陳鈴悅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洪嘉隆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洪嘉隆主張訴外人洪玉錦於87年10月6日至88年5月18日止貸予林陳悅鈴部分(即洪嘉隆上訴理由狀之附表一部分): ①87年10月6日由洪玉錦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支領現金62萬 元、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支出88萬元。 ②87年11月18日由洪玉錦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支出145 萬元、周宣余(即洪嘉隆之妻)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45萬元、洪陳姿伊(即洪玉錦之妻)之竹南信用合作社 帳戶轉帳支出130萬元。 ③87年12月18日由洪玉錦之竹南農會帳戶匯款60萬元、周宣余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3萬4900元。 ④88年1月18日由洪菀勵(即洪玉錦之女)之竹南信用合作 社帳戶匯款100萬元。 ⑤88年3月18日由周宣余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支出145萬元、洪嘉隆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支出115萬元、洪 菀勵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支出40萬元。 ⑥88年4月8日由洪宛勵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支出150萬 元。 ⑦88年5月18日由洪陳姿伊之竹南郵局提領現金96萬元、洪 菀勵之台灣中小企銀轉帳支出109萬元及竹南信用合作社 帳戶轉帳支出42萬元、洪嘉隆之竹南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93萬元。 上揭16筆款項均借予林陳鈴悅,由林陳鈴悅自行匯款予其夫林信義或林信義所經營之隴鼎實業有限公司、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洪嘉隆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存(匯)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洪陳姿伊之郵局存摺等件(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為證,並有林陳鈴悅之夫林信義、隴鼎實業有限公司、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6、167、172、173、177、188、189、206、208、218、219、223頁)附卷可稽。上揭16筆款項其中之87年10月6日及88年5月18日所提領之現金62萬元、96萬元,雖僅有洪玉錦之取款憑條及洪陳姿伊之郵局存摺明細(詳原證7、20,見原審卷第57、70頁) 為證,然據洪嘉隆所提洪玉錦手寫記載87年10月至88年5月 18日之借款紀錄(原審卷第34-35頁)所示,上揭16筆借款 加計利息,扣除其間林陳悅鈴之還款(88年2月16日償還130萬元、130萬元、138萬4500元;3月23日償還145萬元;4月9日償還150萬元),迄88年5月18日止欠款計895萬元,而林 信義並簽立其所經營之隴鼎實業有限公司、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145萬元、130萬元之 支票9紙(發票日僅載87年或88年,月日部分則為空白), 連同林信義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洪玉錦作為上揭債權之憑證,有支票影本9紙及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在卷足查(原審卷第7-11頁 ),經核該9紙支票總金額確與上揭借款紀錄所載之895萬元數額相同,若非林陳鈴悅確有積欠該筆金額債務,衡情林信義應無如數簽發支票並交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可能,足徵洪嘉隆此部分主張上揭895萬元係會算後確認迄88年5月18日止所積欠金額乙情應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林陳鈴悅雖辯以,上開款項均未匯入其帳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1、證人周宣余(即洪嘉隆之妻)於原審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清楚證人公公《按即洪玉錦》與被告《按即林陳鈴悅,下同》間的債務關係?)我都知道,因為我是家庭主婦,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家裡,小阿姨即被告林陳鈴悅都到家裡來借錢,我會陪同他到銀行去領錢,然後再把存款簿帶回來。(【提示原證15、25、26憑證】這上面都有你的名字,證人是否知道當時什麼情形?)就是被告林陳鈴悅來到我家裡,洽談完之後,我公公(即訴外人洪玉錦)或我婆婆會簽取款條,再叫我陪同被告林陳鈴悅去提款。原證15是我公公簽的,原證25、26是我婆婆簽的。(進了銀行之後,證人做了什麼事?)我們進了銀行以後,就一同到銀行櫃台,等到被告林陳鈴悅辦好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之後,我再把存款簿帶回來。(都是誰出面借錢?)都是小阿姨本人來借錢。(是否看過被告林信義本人來借錢?)不曾看過。(陪同被告林陳鈴悅去的用意?)負責他的安全,還有把簿子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5頁)。 2、證人洪陳姿伊(即洪玉錦之妻)於原審到庭亦證稱:「(是何人來借錢?)被告林陳鈴悅來借錢。被告林陳鈴悅都說:姐姐、姐夫我來借錢,他都叫我姐姐,叫我先生姐夫。(被告借錢,你們如何交給被告?)大部分都是由我的先生開支票(按:應係『取款條』之誤)給被告,再由我的媳婦(即證人周宣余)陪同被告林陳鈴悅去領,因為金額都不少,所以這樣子比較安全。(來借錢的人是否都是被告林陳鈴悅?)是,都是他1個人過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6、298頁)。 3、證人陳鈴琴(即林陳鈴悅之姊)亦證稱:「(證人是否知道洪玉錦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有,他跟我妹妹(即被告林陳鈴悅)有借貸關係。(為何知道?)因為被告林陳鈴悅要來向我借錢,我告訴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他去向洪玉錦借。(被告林陳鈴悅說有向洪玉錦借錢,是借了多少錢?)他只說有借錢,但是借了多少我不知道。(向你們親戚借錢的,也是被告林陳鈴悅出面?)是。被告林信義都沒有出面」(見原審卷第299、302頁)等語。 4、互核上開證人證稱可知,本件之借貸均係林陳鈴悅出面向洪玉錦借款,且借款模式大部分均係洪玉錦先與林陳鈴悅談妥後,由洪玉錦簽立「取款憑條」,交由證人周宣余持該憑條及存摺,臨櫃提領現金如數交付予林陳鈴悅,再由林陳鈴悅辦理轉匯等程序。又細查卷附「取款憑條」及「存(匯)款憑條」內容,其中上開③87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60萬元、同日匯入林信義所經營之隴鼎實業有限公司;④88年1月18日 提領現金100萬,同日匯入上開公司;⑤88年3月18日提領現金145萬元,同日匯入上開公司;⑥88年4月8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同日匯入上開公司;⑦88年5月18日提領現金109萬元,同日匯入上開公司等筆款項之取款憑證及匯款憑證上所蓋印之銀行承辦人均相同(見原審卷第62、64、65、68、69頁),由此可推知該款項提領、轉匯等作業,應係由同一銀行、相同承辦人員、於同一時間接續辦理。核此情形與前開證人周宣余證述:林陳鈴悅到家裡向洪玉錦借錢,洽談完之後,洪玉錦簽立「取款憑條」,由證人周宣余陪同林陳鈴悅一同到銀行櫃台提款,俟林陳鈴悅辦好轉匯款之後,證人周宣余再把存款簿帶回來等語相符。準此,洪嘉隆主張上開①至⑦等16筆款項,均係林陳鈴悅向洪玉錦借款等語,應為可採。林陳鈴悅雖抗辯該等款項均係其夫林信義所借,用於其經營之公司,與伊無關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夫林信義到庭供證:這些錢均係伊或公司運作所借,林陳鈴悅僅係在家帶小孩,不可能借這些錢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與上揭證人周宣余等人所證不符,證人林信義所證顯屬迴護而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又洪玉錦既已委由證人周宣余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如數交付予林陳鈴悅,則自斯時起,洪玉錦與林陳鈴悅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林陳鈴悅於取得該款項後,或再轉匯入至第三人帳戶,抑或為其他使用,均不影響林陳鈴悅與洪玉錦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林陳鈴悅前開抗辯該其未收到款項,該款項均非其所借云云,洵不足取。林陳鈴悅雖又辯以本件洪嘉隆所提借款明細中尚有「陳羿蓁」為借款人云云,查洪嘉隆所提借款明細上所載之「陳羿蓁」(原審卷第34-35頁)即為林陳鈴悦乙情, 業據證人洪陳姿伊證稱:「被告林陳鈴悦來借錢。我都稱呼他叫『羿蓁』」、證人陳玲琴證稱:「(『羿蓁』是否就是被告林陳鈴悅?)是」等語(原審卷第294、300頁),是林陳鈴悅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林陳鈴悅另抗辯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出借人不只洪玉錦云云。查洪嘉隆所提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其中存戶簽章除有洪玉錦外,尚有證人洪陳姿伊、周宣余、上訴人洪嘉隆及訴外人洪菀勵等人,然證人洪陳姿伊係訴外人洪玉錦之配偶,而洪嘉隆及訴外人洪宛勵則均係洪玉錦之子女,證人周宣余則係洪嘉隆之配偶,其等均為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則洪玉錦借用其等銀行帳戶或帳戶內款項使用,亦屬人情之常。又消費借貸契約雖係要物契約,惟仍以訂立該借貸契約之雙方為當事人,至於借款資金來源為何,核與認定借貸契約當事人無必然關係。況依證人洪陳姿伊及周宣余到庭證稱可知,林陳鈴悅前開款項借錢等細節,均係由洪玉錦負責與其洽談並結算,顯見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洪玉錦及林陳鈴悅2人。是林陳鈴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又辯以:依 洪嘉隆主張款項係交予含法人在內之4個人,其僅列林陳鈴 悅夫妻2人,硬將他人債務強加,顯係以損害林陳鈴悅為主 要目的云云,然查本件款項均係林陳鈴悅向洪玉錦所借貸,業如上述,則洪嘉隆向債務人之林陳鈴悅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林陳鈴悅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至洪嘉隆另主張林陳悅鈴於89年5月12日以300萬元票據向洪玉錦貼現,經洪玉錦扣除上揭895萬元及該300萬元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後,由陳君銘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 金93萬元、洪嘉隆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72萬5983元交付,該票據則於同年6月7日託收兌現;同年5月18日林 陳鈴悅持200萬元票據貼現,經洪玉錦扣除該200萬元以日息萬之5計算之利息後,由周宣余之台灣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 帳戶分別提領180萬元及15萬8000元支付,該200萬元票據於同年6月27日託收兌現(即其上訴理由狀之附表二、三), 是迄89年止,林陳鈴悅積欠金之本金仍為895萬元等情,惟 查: 1、本件林陳鈴悅迄88年5月18日止向洪玉錦借貸上揭16筆款項 ,經雙方加計利息並扣減已償還款項,會算後計欠895萬元 乙節固堪認定,惟雙方就88年5月18日止之金額雖經加計利 息及扣減還款會算後確定為895萬元,然兩造就該895萬元於會算確定之後(即88年5月19日起)之利息,是否有日息萬 分之5之約定,洪嘉隆雖主張於88年5月18日前貸予林陳鈴悅之款項即係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後始確定為895萬元等語,然就此兩造間係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部分,洪嘉隆並未能 舉證以為證明,復為林陳鈴悅否認,而洪嘉隆所提出林陳鈴悅曾經還款現金轉帳130萬元、130萬元、138萬4500元、145萬元及匯款159萬元部分,亦非能證明該金額係以日息萬分 之5計算得出,則洪嘉隆主張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收息部分,尚屬未能舉證證明。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洪嘉隆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有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依據。又兩造是否有 將該895萬元得以每月計息後滾入原本為複利之約定,亦未 見洪嘉隆舉證以證明,自亦不得以複利計算利息。是就此部分之利息計算自應計至該300萬元票據兌現清償日止(89年6月7日),並不得以複利計算。 2、洪嘉隆就此部分提出陳君銘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93萬元、洪嘉隆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72萬5983元,周宣余之台灣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80萬元 及15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詳原證23、24、25、26,見原審卷第73-75、77頁)為證。其中就周宣余於89年5月18日交付180萬元及15萬8000元現金予林陳鈴悅部分,業據證人周宣 余於原審到庭供證明確,業如上述,洪嘉隆且提出記載:「交易日期89年5月18日、金額180萬元、辦理提款或存入或換鈔之人:陳鈴悅」等內容之銀行留存交易紀錄憑證1紙(見 原審卷第76頁)可證,林陳鈴悅亦不爭執受領該180萬元, 而同日另筆15萬8000元部分復經證人周宣余供證在卷,堪認洪嘉隆主張林陳鈴悅已收受該180萬元及15萬8000元乙情可 採。然洪嘉隆另主張陳君銘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93萬元、洪嘉隆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72萬5983元部分,則僅有取款憑條為證,而取款憑條至多僅得證明有提領該款項之事實,並無法為提領金額係交付林陳鈴悅之證據,洪嘉隆復無其他舉證,且為林陳鈴悅所否認,則該2筆款 項即屬無據而非得採信。 3、洪嘉隆於本院雖主張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範圍僅為88年5月18 前之借貸部分(即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附表一部分),至林陳鈴悅另向洪玉錦以票據貼現方式之借貸(即其訴狀所載之附表二、三部分),原不在洪玉錦債權轉讓範圍內,非本件請求清償欠款範圍內,原審就其中之89年5月12日及5月18日提領之93萬元、72萬5983元、15萬8000元不予認定部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其於原審起訴狀即主張至林陳鈴悅自87年至89年間借貸,至89年5月18日起尚欠895萬元等語,且其與洪玉錦於98年5月30日訂立之債權轉該契約書所載之轉讓債權 為「甲方同意將對債務人林信義、林陳鈴悅債權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擔保物權、利息讓與乙方」,經核並無有何其所主張僅限88年5月18日止之債權之情, 是洪嘉隆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4、綜上,就洪嘉隆主張林陳鈴悅以300萬元及200萬元票據貼現部分,其中洪玉錦以周宣余帳戶支出180萬元及15萬8000元 予林陳鈴悅得予採認,其餘主張則嫌無據,不能准許。是關於林陳鈴悅於89年6月7日以300萬元票據清償時,洪嘉隆得 請求之利息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根據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迄日計算):895萬元(88.8.19- 89.5.18=274/365年)5%=33萬5932元。及300萬元( 89.5.12-89.6.7=27/365)5%=1萬1096元。關於林陳鈴 悅於89年6月27日以200萬元票據清償時洪嘉隆得請求之利息為:200萬元(89.5.18-89.6.27《附表三誤載為6.28》=41/365)5%=1萬1233元。基上,本件洪嘉隆得請求林陳 鈴悅償還之金額為:895萬元(即88年5月18日前確定之欠款)+33萬5932元(即895萬元於88年8月19日至89年5月18日 之利息)+1萬1096元(即300萬元票貼利息)+195萬8000 元(即周宣余帳戶於89年5月18日支出款項)+1萬1233元(即200萬元票貼利息)-500萬元(即林陳鈴悅以300萬元及 200萬元票據清償款項)=626萬6261元。 四、再洪嘉隆主張洪玉錦已將其對林陳鈴悅上開借款債權讓與洪嘉隆,並於98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陳鈴悅等情,有 98年5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堪信洪嘉隆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林陳鈴悅雖辯以洪嘉隆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所述不同,豈會於98年6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卻早於98年6月10日即寄交存證信函予債務人云云。查該通知存證信函上載稱於98年6月16日將債權轉讓乙詞,係屬寄信時尚未到來期日,顯 屬有誤,且其亦陳稱確屬筆誤在卷(本院卷第79頁)。準此,林陳鈴悅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林陳鈴悅應給付626萬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洪嘉隆請求給付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626萬6261元及利息範圍內,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判命林陳鈴悅給付402萬0400元及利息,而駁回洪嘉隆其餘請求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洪嘉隆請求林陳鈴悅再給付492萬9600元及利息,林陳鈴悅則 請求駁回洪嘉隆之請求。就洪嘉隆之上訴而言,林陳鈴悅應給付之金額為626萬6261元,是除原審判決所准之402萬0400元外,林陳鈴悅應再給付224萬5861元,洪嘉隆請求492萬9600元,在224萬5861元及利息範圍內,洪嘉隆之上訴為有理 由,此部分原審尚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林陳鈴悅之上訴而論,原審判決所命給付402萬0400元及利息,雖部分理由不 當(洪嘉隆主張87年10月6日之62萬元、88年5月18日之96萬元、89年5月18日之15萬8000元應准許而未准許),但其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所命林陳鈴悅給付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洪嘉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陳鈴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