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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蘇宗林欽章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連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珍
上訴人
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煉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貞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上訴人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山
訴訟代理人
周東輝 (即周家永)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火災起火點確於瑞華公司:

1、被上訴人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係經營塑膠沖板及紡織品等國內外經銷買賣,而上訴人連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諭公司)及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盟公司)則係分別經營運動器材加工、買賣及進出口、各種運動器材加工等業務。連諭及天盟公司之廠房分別設於台中市○○區○○路25巷39號及同上路巷35號(下分稱25巷39號廠房、25巷35號廠房),位於瑞華公司台中市太平區○○路39號廠房(下稱39號廠房)之對面,其間僅相隔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乃瑞華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塑膠、相關紡織製品及半成品等物品器械具有高度易燃性,應注意保存,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引燃大火,並沿傾斜產業道路路面往路旁電線桿燃燒,進而再接觸連諭及天盟公司前述各該廠房,旋即迅速蔓延燃燒鑄成大火,造成連諭公司、天盟公司廠房全毀,鐵皮搭建烤漆浪皮結構均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所有存貨、半成品、機械遭燒燬嚴重碳化,及連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V-9179、4167-HY號自小貨車被燒燬等財物損失。而因連諭公司及天盟公司均聘請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保全)擔任保全。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捷揚保全管理中心人員陳進宗發現放置於連諭公司、天盟公司之保全系統設置產生異常訊號,即通知值班同仁洪志政迅速趕往現場,洪志政趕到現場時,發現火舌從瑞華公司廠房開始悶燒,隨即撥打電話告知連諭等公司派員到場。而由捷揚保全系統來看,瑞華公司係於1時1分即發報訊號,連諭公司直至1時8分才有訊號,以此研判當然係瑞華公司為火災起火戶。且依證人柯淑幸之證言可知,柯淑幸看到瑞華公司起火進而報警之時間為1時2分,此時連諭公司之保全系統均尚未響起,益見火災係瑞華公司開始起火。再者,台中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亦認定: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39號瑞華公司廠房為起火戶,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等情,由此可證起火點係由瑞華公司之廠房開始悶燒。

2、又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指出:「依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救災人員最初到達現場時,火勢以瑞華塑膠廠區內燃燒情形最嚴重,火勢已延燒至25巷底連諭企業的小倉庫,當時連諭企業及天盟實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燃燒火光。故由上述分析,研判連諭企業有限公司應受來自北側(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火流之延燒」、「依據火災發現報案人廖清重(警衛)於第一次談話筆錄供稱…我在大門守衛室內聽到外頭的狗叫聲,就出來察看,一出守衛室就看見工廠方向有火光(距離守衛室約一百公尺左右),我在接近火光的地點察看,是在工廠包裝區入口處內有火勢大約2至3平方公尺,是布捆及棧板燃燒,其他地方並沒有看見火勢」、「由保全系統發報之順序,發現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時1分即發報第一筆訊號,而連諭企業有限公司卻於1時8分才發報第一筆訊號(詳見保全系統流水訊號表)。因此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根據現場火流情形、在場目擊證人即瑞華公司守衛廖清重、經理柯淑幸等證人證詞及保全系統發報順序調查鑑定本件火災瑞華公司為起火戶,起火點應為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瑞華公司雖曾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為鑑定,其出具之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定:本案依據39號廠房現場存在之南側與西側廠房,可知(1)39號中南側廠房之西側區域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2)該區域與25巷35號、39號廠房呈現完全塌陷之燃燒特徵較為不嚴重,故應依此研判可排除瑞華公司廠房內為起火處之可能性等情。然燃燒程度與坍塌程度本就會因建築物材質、年份、建築物面積、通風程度、存放貨品材質是否為易燃物而有不同之結果,該鑑定報告未就此部分予以區別分析,未考量連諭及天盟公司等廠房之材質僅為鐵皮屋材質,存放物品為健身器材之半成品、成品、加工原物料、回收紙箱均屬易燃物,當然一受熱悶燒馬上全部毀損坍塌等節。且未認定連諭公司在火災發生當時因廠房內無法斷電致消防人員根本不敢進入搶救,當然導致坍塌、損失最為嚴重(林明俊證詞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亦有記載),即草率認定排除瑞華公司為起火處之可能,未進一步查明瞭解實際起火點在何處,顯過於率斷而不精確。更何況該鑑定報告係瑞華公司私下自行委託,相關鑑定人員為何人?渠等是否擁有類似之技術鑑定經驗?承辦幾次同種鑑定?是否有專業證照?學經歷為何?所採之鑑定方法、鑑定依據為何?連諭及天盟公司均不知悉。且本件亦非承辦法官所囑託鑑定,故連諭及天盟公司對於該鑑定報告除認為無證據能力外,亦無值得採信之處。

3、火災鑑定書上記載送驗證物芳香族溶劑成分(如甲苯溶劑),經連諭及天盟公司向相關專業人士查明,該溶劑因其化學成分因素,閃火點很低,只要揮發在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只要一開燈或者有其他動作,即會閃燃導致火災。再者,甲苯閃火點為攝氏4.4度,爆炸界限為1.2~7.1%,根據內政部消防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1石油類,係指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者。該類物質閃火點低,具有高度易燃性,接觸火源,極易著火繼續燃燒。另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甲苯物質安全資料表」,甲苯應避免與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接觸。是以,在旨揭前提下,接觸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時,有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復按「滾輪式輸送設備常應用於紙張、貼紙、膠帶及塑膠薄膜等之生產程序中,其輸送原理為使滾輪與半成品或成品直接接觸,利用滾輪轉動來輸送半成品或成品,如此不僅有利生產作業及提高產能外,並可將成品製成捲筒狀,方便使用者使用。但在此類製程中,滾輪與半成品或成品間因接觸、轉動及分離三程序會產生摩擦帶電現象,而當介面有黏膠存在時,還會伴隨著剝離帶電現象,生成並累積靜電,若無法有效排除累積之靜電,將可能有靜電放電現象產生,如遇到有機溶劑則可能造成火災爆炸危害。另於國內其他貼紙製造廠現場實測結果顯示,離型紙與滾輪兩者摩擦轉動後,離型紙上靜電壓可高達60-70KV/in,與突破空氣障礙放電之靜電位約76KV/in相當接近,因此於較低濕度之環境下,離型紙上靜電壓可能會高於76KV/in並突破空氣障礙而產生靜電放電,所釋放出的能量將會引燃甲苯蒸氣」(參照勞工衛生安全研究所之工安警訊)。瑞華公司既自認其有使用甲苯溶劑作為接著劑使用,且其營業項目為膠布貼合,其製作程序係將塑膠粒製成塑膠薄片後捲曲成一大捆,再以甲苯溶劑進行貼合,之後再依客戶要求分成各小捆,此段生產過程即會產生靜電,若未經導引將會留存於塑膠皮上,又被上訴人製作成品後即會以熱收縮膜機加以包裝,此時塑膠成品呈現封閉狀態,留存於塑膠皮上之靜電更不易釋放,且塑膠皮係以甲苯溶劑為接著劑進行貼合,甲苯遭密閉亦更不易散失,以甲苯之爆炸界線為1.2~7.1%,即100公克空氣中有1.2克甲苯,外界溫度僅須達4.4度,遇有火種(如靜電),就會引燃火災。瑞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其中塑膠產品製作生產過程將會產生靜電,且會使用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溶劑,係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又依消防局鑑定結果,本件火災起火處應為瑞華公司廠房內PE收縮膜區,其內有堆置B級品,該B級品中應存有甲苯溶劑及靜電留存,若本件係因靜電引發本件火災,則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5條及第188條規定,瑞華公司應有去除靜電之必要設施,瑞華公司未依規定於生產過程中導引靜電釋放,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即有過失。

4、又瑞華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指稱本件起火原因係因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槽爆炸所致,而認連諭公司為最初起火點云云。惟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槽及瓦斯桶根本存在而未受影響,打開油槽之油管,內部仍有油,若真由連諭公司油槽、瓦斯發生氣爆,則該等物品何以依然存在?又若發生氣爆,連諭公司廠房之屋頂應會因受瞬間強大爆炸之壓力而開花破裂,瓦斯桶亦會爆裂或飛走或傾倒,不可能16桶瓦斯仍完整站立在現場,且若發生氣爆,瓦斯蓋頭亦不可能會在現場。再者,連諭公司確實有使用廠房內該16桶瓦斯桶,此係營運所必需之配備,根本不可能拔除而不使用。瑞華公司固認為其中15桶瓦斯桶上並無瓦斯蓋,而認為係事先人為拔除而未使用云云,然顯係倒果為因之推論。蓋16桶瓦斯為危險物品,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定當然設有預防危險產生之安全設備配置。該安全設備係在瓦斯栓塞(即瑞華公司所謂之瓦斯蓋)下方,稱為安全閥(材質應屬銅或金屬)。當外來壓力達到面積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意即當外部溫度升高,導致瓦斯桶內氣體受熱膨脹產生壓力至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安全閥會自動啟動,將瓦斯桶內之瓦斯洩壓而出,以避免危險。而若外來壓力持續升高至每平方公分達32公斤時,安全閥會強制鬆脫,否則會產生氣爆。故本件何以瓦斯栓塞不見,實係因在外部高溫燃燒下,造成瓦斯栓塞溶掉或強制鬆脫彈出所致,並非瑞華公司所謂係連諭公司事先將瓦斯栓塞拔除導致。故連諭公司廠房所以燃燒較為嚴重,即是因為所放置之16桶瓦斯安全裝置啟動強制洩壓而瞬間有大量瓦斯氣體造成強烈悶燒及連諭公司廠房擺放許多易燃物品之回收紙箱所致。另連諭公司曾於97年7月向駿程水電冷氣材料行(下稱駿程水電行)要求就廠房內所有老舊電線、插座全部更新,並更換為不外露之管線,故自不可能有瑞華公司所指係由連諭公司廠房內管線老舊電線走火而致生本件火災。

5、瑞華公司固另指稱本件火流及火勢係由南邊連諭公司悶燒往北邊瑞華公司延燒,始會造成兩家公司隔間之水泥板往北邊凸起,且水泥板兩側燃燒程度,南方邊較嚴重云云。惟由水泥板往北邊瑞華公司凸起之事實觀之,即可知悉瑞華公司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此除物理學上所謂物體受熱膨脹之熱膨脹效應外,又因水泥牆內含結晶水成分,一受熱結晶水就會揮發,失去原本物理強度,亦即水泥表面承受力量之硬度會變小、脆弱;反面觀之,連諭公司斯時廠房內尚未起火,因此水泥表面仍維持原本之硬度,並未受影響。則當瑞華公司處之兩根水泥柱間水泥牆面因火災因素,在外力不斷施加壓力之情形下,會變的脆弱導致彎曲而呈現向瑞華公司方向凸起現象,此即物理學上之應力效應。因此以物理學應力效應觀念分析,可知本件火災瑞華公司始為起火戶。

6、瑞華公司雖另謂證人林文中於原審勘驗現場證稱約於火災是日晚間12時許接獲捷揚保全火災通知,進而認為既然捷揚保全火災警示的時間點早於瑞華公司之新光保全,則本件火災應係由連諭公司引起云云。惟查,證人林文中當日係突遭連諭公司老闆林明俊告知法院至現場勘驗,而匆忙為證言,故於作證時對於時間點並未仔細留意,因緊張而造成口誤。實則林文中接獲捷揚保全火災警示之來電時間確於1分26分1秒,係由捷揚保全管制中心值班人員撥至林文中手機0000-000000通知,而非林文中所證稱的12時許。再由無論係連諭公司、天盟公司或晟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晟晉鋼鐵公司)所接獲捷揚保全於火警當日依警示系統警報及口頭通知火災時間最早均在1時8分之後,自無12時即知悉火災之理,可見證人林文中就火災時間之記憶應係錯誤。

7、綜上,本件火災無論係依火災鑑定書,或係現場物證及證人廖清重等人之證言及火災物理學等知識,均足以證明其起火處確在瑞華公司。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瑞華公司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才為平允(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故除非建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得免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所有人有過失。本件火災既認瑞華公司為起火處,已如前述,則依法即應由瑞華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就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迄今瑞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自己並非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瑞華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即須負擔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探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在火災鑑定書中已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現場採取之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含有芳香族溶劑成分(如甲苯溶劑),足見本件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布綑和棧板及芳香族溶劑,該布綑和棧板本身就是高度易燃性物品,且芳香族溶劑(如甲苯溶劑)本身因其化學成分因素,閃火點又低,只要揮發在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就會閃燃。因此含有在此種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造成物品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瑞華公司對廠房內堆放大量布綑等易燃物品,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一節,理當知之甚詳,乃其竟未能妥善注意公司內部環境安全,致引發災害。且在火災現場僅放置少許滅火器,並未設置其他防火設備如灑水設備等及警告措施,且留守人員對於火災之發生亦無正確之滅火觀念,不知拿滅火器滅火,反而首先搶救瑞華公司之貨品,致錯失在第一時間內警示鄰居、滅火,導致火災蔓延至毗鄰廠房,造成天盟及連諭公司之損失。瑞華公司對於其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不可謂無欠缺。則瑞華公司對於能防免、而未及防免本件火災危害之發生,甚至對於留守人員施以員工教育訓練,當遇到火警時應如何危機處理以避免火勢的擴大,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甚明。

2、再者,前開瑞華公司因存放物品性質導致容易起火之環境,參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有人負有維護廠房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瑞華公司並未盡此義務,故就此部分亦有過失甚明。再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火災係外在人為因素縱火所致,可能係員工殘留煙蒂等因素造成失火,然就此部分瑞華公司顯有未杜絕該場所內所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疏失,亦有過失。

3、基此,瑞華公司廠房失火導致天盟及連諭公司廠房燒燬,且瑞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瑞華公司不法侵害天盟及連諭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連諭及天盟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何損害?

1、天盟公司部分:天盟公司因本件火災燒毀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7,882,282元之損害,此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聲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聲請書可證。

2、連諭公司部分:連諭公司因本件火災燒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2,493,627元,其中含寄艙之貨品毀損而遭廠商追償、及原本廠房內購買之原物料損失,其明細整理詳如附表所載。又其中項次35至37之轎車、貨車、堆高機,經連諭公司向長泰汽車商行詢問鑑價折舊後之價額,分別依年份、使用鑑定為40萬元、33萬元及24萬元。

3、倘若法院認為天盟及連諭公司就上開各該損失所提出之證據舉證尚有不足,則請求法院審酌本件火災有關伊等所受之各該損害及瑞華公司之過失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定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天盟及連諭公司既因本件火災分別受有7,882,282元及2,493,6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瑞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求為命:⒈瑞華公司應給付天盟公司7,88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瑞華公司應給付連諭公司2,49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火災係連諭公司延燒至瑞華公司廠房,瑞華公司廠房並非起火點:

1、兩造間之廠房並非相隔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而係原隔著約3米寬之巷道(即台中市○○區○○路25巷),惟連諭公司與其房東竟在該巷道搭蓋違章建物,並由連諭公司置放高危險性之高壓瓦斯筒、加壓器、油漆及甲苯等易燃之物品,致於98年6月25日凌晨失火,並延燒毗鄰瑞華公司之西側及南側廠房,造成瑞華公司廠房及物料之損失,使瑞華公司受有上千萬元以上之損失。且依瑞華公司委託之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本案依39號現場存在之南側廠房與西側廠房,可知:①39號中側廠房之西側區域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②該區域與25巷35號及25巷39號廠房呈現完全塌陷之燃燒特徵較為不嚴重,故應依此研判可排除瑞華公司廠房內為起火處之可能性。是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既在連諭公司,自不可能由瑞華公司失火延燒至連諭公司。又本件火災現場之空照圖,其中塌陷最嚴重區域為連諭公司,而坍塌係由西南向東北呈現,且瑞華公司西側廠房與南側廠房交接處之屋頂燃燒呈現彎曲變形、向北塌陷。加以相接之共同壁呈現向北凸起之狀況、部分牆壁崩落,且該處鄰接之樑、柱彎曲變形至完全塌陷之情形,自不可能由北側瑞華公司失火延燒至南邊之連諭公司,其火勢燃燒方向據研判應來自南方。再者,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已明白具體表示起火原因排除瑞華公司廠房為引燃之可能性,足證起火點或引燃點絕非在瑞華公司廠房內,連諭公司應為起火點。且連諭公司在此處放置危險之工業用超高壓瓦斯、高壓汽體鍋爐(俗稱火鼎)及易燃之油漆、甲苯等易燃物品,致失火連帶延燃至瑞華公司所有之廠房,造成瑞華公司廠房及物料等損失。又由連諭公司與瑞華公司相隔之水泥板,整片均係由南往北凸起,顯見本件火勢火流係由南邊連諭公司悶燒往北邊瑞華公司延燒,始會造成二家公司間之水泥板往瑞華公司凸起,且水泥板兩側燃燒程度,南邊較嚴重。且當時(98年6月24日下午6時至6月25日上午6時)風向偏東至東南風,更可證明係由南側之連諭公司延燒至北側之瑞華公司,由此足徵起火點絕非在瑞華公司,應係在連諭公司廠房內,火勢係由南邊之連諭公司延燒至瑞華公司。且依證人林文中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之證言,亦可知連諭公司早在當晚12時30分至45分時即已知失火(當時瑞華公司尚未失火),益見係連諭公司先失火燃燒,連諭公司為起火處。

2、又連諭公司接近瑞華公司處(即光德路25巷底之違章建物部分)存放之16桶瓦斯,經兩造協同鑑定機關勘驗現場時,發現其中15桶瓦斯桶蓋早已被拔除,瓦斯蓋口內部亦有被火焚燒之痕跡,且本件火災現場經數次履勘現場並無遺下任何瓦斯蓋頭。加以本件火災發生時,亦無瓦斯氣爆之情形(如火災前有此瓦斯蓋頭,理應發生氣爆,且瓦斯蓋頭應遺留於現場,且現場應有爆裂之現象.始符常情,然並非如此,火災當時並無氣爆;又如該16桶瓦斯係遇熱而自己洩氣,以防氣爆,則瓦斯蓋頭理應存在,始符常情,然卻非如此),故倘有該16桶瓦斯燃燒,該處應係最嚴重,屋頂早應衝破,樑柱早應坍塌,不會如目前現場屋頂完好,樑柱稍微彎曲而已(反而係其南方之廠房坍塌最嚴重),顯見該15桶瓦斯蓋頭早在火災前即已被拔除(係空瓦斯桶),否則何以火災現場竟找無任何一個鬆脫之金屬瓦斯蓋頭。而由該瓦斯桶之蓋子被拔除,亦可證明火災前該15桶瓦斯桶內並無存放瓦斯,足見連諭公司主張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旗美煤氣場之液化石油氣167,850元之損失,顯然不實。且亦可證明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第2頁所載「……而由大門外西側倉庫內的燃燒現象發現應是南側所存放的16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顯不足採。至連諭公司所提供中央標準局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閥,僅能說明安全閥於不同壓力時的洩壓情況,及何時安全閥會鬆脫,但安全閥只是瓦斯栓塞側面的一個小零件,縱此小零件(安全閥)鬆脫,也不可能造成整個瓦斯栓塞從10幾層羅紋結構裏因過熱而自行轉出,此由現場所剩一桶尚有蓋頭之瓦斯桶可證。否則,如依天盟及連諭公司所陳,則第16桶瓦斯蓋頭亦應鬆脫掉落,始符常情,然卻未如此,且未見瓦斯蓋頭。而瓦斯蓋頭又係鋼製,亦不可能遇熱融化,由此益證連諭公司早已將15桶瓦斯蓋頭拔除。

3、再依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報案時間係98年6月25日0時59分,出勤係1時0分;到達時1時3分;而依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停於接近33弄口,當時25巷39號及35號二戶鐵捲門緊閉,而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顯見消防隊抵達時,兩邊均已在燒,故縱使連諭公司在1時8分始發生盜警,惟此仍不得以盜警警示即逕認瑞華公司先燃燒;況該盜警之時間是否正確,已令人質疑,此由證人林文中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述:當晚12時30分至12時45分時,捷揚保全通知他隔壁發生火災可證。況由捷揚保全對連諭公司之保全系統配置,可知違章建物之部分沒有安裝感應元件,無法得知違章建物之部分係何時起火?是自難以此盜警時間即為瑞華公司不利之認定。

4、瑞華公司廠房內之PE收縮膜區係該公司放置成品包裝出貨之處所,該區並無放置任何化學物質(包含甲苯),而放置該處之產品均屬不易燃品,難以引燃起火,此業據證人高上文證述無誤,足見該PE收縮膜區並無任何化學物品,且瑞華公司置於該處之產品係不易燃品。縱瑞華公司生產的過程當中有使用甲苯塗佈,惟使用之含量極其低微,且該上糊區與PE收縮膜區(發生火災的區域)距離尚有200公尺。易言之,即瑞華公司的甲苯使用區域與甲苯儲存區域離被火災燒毀處所有200公尺之遠,即甲苯使用區域與甲苯儲存區域完全不在火災現場範圍內,該區域(上糊區)沒有受損,故本件火災與上糊區塗佈過程使用甲苯並無關連。故天盟及連諭公司空言主張瑞華公司以甲苯進行貼合,生產過程會產生靜電,引起火災云云,顯無理由。且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第50頁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主要為是否有石油促燃劑,然其結論是未檢出,至於芳香族溶劑(如甲苯)雖有被分析出,惟與起火原因無相關聯。又天盟及連諭公司固主張甲苯閃火點為攝氏4.4度,爆炸界限為1.2~7.1%;1.2~7.1%=12000ppm~71000ppm。然瑞華公司PVC產品中的甲苯(TOLUENE)含量SGS報告,濃度為1.29ppm,1.29ppm=佰萬分之1.29=0.000129%。由此可知甲苯要超過12000ppm~71000ppm以上的濃度才會引燃。但瑞華公司PVC產品中的甲苯(TOLUENE)含量濃度僅為1.29ppm,低於引燃標準濃度數萬倍,故瑞華公司之PVC產品不可能引燃。至天盟及連諭公司引用離型紙之製程與本案亦無關連,蓋瑞華公司並非離型紙製程,且火災時是半夜12點多,當時並無生產,故不可能有靜電產生。

(二)瑞華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天盟與連諭公司所受損害與瑞華公司並無因果關係:

1、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排除瑞華公司為起火源之可能性。瑞華公司既無任何之起火源,則本件火災自非因瑞華公司之行為所引起,故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與瑞華公司無關,瑞華公司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可言,更無因果關係。本件火災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所造成。亦即本件火災並非原本定著於工作物上之掉落物等所造成,亦非附合於工作物之電線走火等原因所造成,故天盟及連諭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況瑞華公司之廠房為合法之廠房,所營事業亦非高危險性之項目,且發生火災之處亦無易燃物,而係倉庫。瑞華公司為注意廠房之安全,平時即有裝設保全安全系統、每年亦依法定期委請消防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依法每年檢驗1次,於每年8月前檢驗完成),且該局對瑞華公司之消防設施均驗查合格在案。另電器之部分,亦委託菱記電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菱記電機公司)檢驗,亦經該公司檢試良好在案,並對員工施以(防火)安全教育,以維護安全,且平日對於相關電器等電源安全設置、管理等,均詳加注意,並派員於廠房駐守,自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餘地,更未曾因此遭裁罰,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連諭公司曾對瑞華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98年偵字第23238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證瑞華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何過失。本件火災既非瑞華公司過失所造成,則天盟與連諭公司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連諭公司與瑞華公司原本相隔約3米之巷道,先不問本件火災引燃點位於何處,苟連諭公司未在該巷道內加蓋違建並置放易燃之油漆,則不論連諭公司或瑞華公司發生火災,彼此均不會受到影響或波及,是造成本件火災之損失,連諭公司自難辭其疚。本件火災既由連諭公司所引燃,瑞華公司之廠房並無任何引燃之可能,已如前述,是天盟及連諭公司空言指摘瑞華公司廠房內放置高度易燃物(如甲苯溶劑),失火延燒至伊等廠房,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令人採信,則伊等公司請求瑞華公司賠償,顯無理由。

2、又天盟及連諭公司雖援引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瑞華公司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已盡保管之責,始能免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天盟及連諭公司受有損害,係因本件火災所引起,並非瑞華公司之工廠或建築物本身所引起。易言之,天盟及連諭公司之損害並非瑞華公司工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引起,是天盟及連諭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實無理由,況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認為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是既可能為第三者縱火所導致,則天盟及連諭公司所受之損害,當係由第三人所致,與瑞華公司無關,自難令瑞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天盟及連諭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3、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載明在瑞華公司找不到任何起火原因,且連諭公司在火災發生前即把瓦斯全數抽離火災現場(剩空瓦斯筒),並把生產設備移至97年3月間在附近新購之台中市○○區○○路496巷10號廠房營運,故連諭公司請求瑞華公司賠償,實無理由。再者,天盟及連諭公司主張其受有本件損害,僅提出商品報廢或災害聲請書等書據,然該等書據係伊等公司自行製作,且未扣抵折舊問題,是瑞華公司否認該等書據內容之真正。天盟及連諭公司主張伊等受有損害,應就實際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瑞華公司應給付天盟公司7,88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瑞華公司應給付連諭公司2,49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天盟公司25巷35號、連諭公司25巷39號及瑞華公司39號之廠房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致而燒燬天盟及連諭公司前揭各該廠房及廠房內存放之所有存貨、半成品、機械,暨連諭公司所有車號6V-9179、4167-HY號之自小貨車。

五、連諭與天盟公司主張瑞華公司39號廠房於98年6月25日凌晨失火,並延燒至連諭公司25巷39號及天盟公司25巷35號各該廠房,致燒燬該等廠房及其內所放置之物品,而受有損害,因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瑞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瑞華公司否認伊公司為起火處及本件火災係由其過失所肇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二)其起火原因為何?並瑞華公司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

(1)查天盟公司25巷35號、連諭公司25巷39號及瑞華公司39號之廠房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因而燒燬天盟及連諭公司所有各該廠房及廠房內存放之存貨、半成品、機械,暨連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V-9179、4167-HY號之自小貨車,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案件報案證明單及火災後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61至120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本件火災究係由瑞華公司39號廠房或連諭公司25巷39號廠房起火引燃所造成,並瑞華公司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等情節,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是玆應先審究者,厥為何公司廠房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

(2)查天盟公司25巷35號廠房、連諭公司25巷39號廠房及瑞華公司39號廠房均為鐵皮屋工廠,連諭公司廠房之北側緊鄰瑞華公司廠房,東側則與天盟公司廠房相毗鄰,天盟公司與瑞華公司之廠房間並相隔光德路25巷之巷道,各該廠房彼此坐落位置及廠房內之物品配置情形詳消防局勘查火場現場所製作如附圖之配置圖所示。次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證人即瑞華公司警衛廖清重於消防局隊員詢問時證稱:大概凌晨12時出頭(98年6月25日),伊在大門守衛室內聽到外頭的狗叫聲,就出來查看,當時沒有停電,警衛室內外的電燈都正常亮著。伊一出守衛室門口就看見工廠方向有火光(距離守衛室約100公尺左右),伊再接近火光的地點查看,是在工廠包裝區入口處有火勢大約2至3平方公尺,是布綑及棧板在燃燒,其他地方並沒看見火勢。起火處的位置就是在工廠西側的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起火的位置是靠通道側,瑞華廠區其他位置沒有火,包裝區入口處空地上的綠色垃圾筒當時還沒燒到,工廠在下午5時(6月24日)左右員工就下班了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3754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嗣於原審時復證述:伊在警衛室看電視聽到狗叫,走出來往狗的方向看,看到瑞華工廠有火災,包裝區有火光出現,伊到放在烘箱右前方的堆高機處,要挪開塑膠布時,那裏很熱,無法靠近,不能搬出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而證人即瑞華公司經理柯淑幸於消防局隊員詢問時亦證陳:伊於6月24日下午4時許下班,大約晚上10點半左右從大里住家回到公司,約25日凌晨0時10分左右回房間休息,直到快1點左右聽到外面有叫聲,打開窗戶發現路人指著我們工廠說火災了,伊再到客廳打開窗戶就發現瑞華廠內起火了,伊就打手機請朋友幫忙報警,手機時間是1時2分。伊看到包裝區PVC膜輸送機北側兩堆布料B級品堆火勢很大,包裝區外北側棧板堆也有火在燒,包裝區附近沒有用火等語(見3574號偵查卷第32、33頁),有廖清重與柯淑幸各該談話筆錄附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及3574號偵查卷可稽。由此可知,瑞華公司廠房之員工於98年6月24日下午約4、5時許即已下班,該公司警衛廖清重應是最早發現本件火警之人員,其時間點約於98年6月25日凌晨12時與1時間,廖清重聽見狗吠聲走出守衛室查看,當時所見者僅瑞華公司廠房西側的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處約有2至3平方公尺之火勢,係布綑及棧板在燃燒,其他地方則未見有火勢情形,核與證人柯淑幸稍晚約於凌晨1時2分許所見到瑞華公司廠房內之包裝區PVC膜輸送機北側兩堆布料B級品堆火勢很大,包裝區外北側棧板堆也有火在燃燒之火勢位置情形大致相符。復參以消防局據報後趕至火災現場,依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記載:「報案時間:98年6月25日0時59分、到達時間:98年6月25日1時3分」、「到達時狀況:1.到達現場地址為光德路39號瑞華塑膠,工廠大門已開啟消防車輛進入後停於廠內空地內,當時瑞華西側廠區南側入口處、南側棚架區倉庫及西側廠區南、北二邊屋頂均見有火光及大量黑煙。2.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停於接近33弄口,到達時北側瑞華塑膠緊鄰25巷底的建物嚴重燃燒,可見強烈火光、火舌及濃煙,25巷底小倉庫鐵捲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均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焰。3.支援單位太平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輛由德安街進入,停於接近荔枝園處,當時可見瑞華塑膠內西南側及25巷39號北側小倉庫有火勢且已有第一梯到達消防人員在進行滅火,而25巷39號北側已有火光而南半部則尚未見火光」、「到達現場時仁化帶隊官立即詢問在場瑞華塑膠警衛是否有人受困及發現火災時所見情形,警衛表示發現火勢所見情況是在西側廠區入口處靠南側有機台及原料在燃燒」等情,有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附火災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0、221頁)。再徵諸兩造廠房均裝設保全系統,各該保全系統流水訊號資料顯示:瑞華公司於98年6月25日凌晨l時1分發報「停電」訊號,連諭公司嗣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8分始發報第1筆「盜警」訊號,而天盟公司則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26分發報第1筆「盜警」訊號,亦有新光保全及捷揚保全之流水訊號列印資料及保全系統設計圖附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及原審卷可按(見該鑑定書第51至57頁及原審卷第322、323頁)。足徵瑞華公司廠房西側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處最先起火燃燒,然其後火勢愈發猛烈,並往南延燒至與其毗鄰之連諭公司北側倉庫。此由消防局於98年6月24日凌晨0時59分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發現瑞華公司緊鄰光德路25巷底之建物已見強烈火光嚴重燃燒,而毗鄰之連諭公司倉庫北半部亦已在燃燒可見火光,然南半部則僅有濃煙冒出,尚未見有火光。且兩造廠房保全系統發報異常警報訊號之時序又係瑞華公司在先,連諭公司及天盟公司則依次在後。再加以證人廖清重已證述其最初僅見工廠包裝區入口處有約2至3平方公尺之火勢,其他地方並未看見火勢等情明確,詳如前述。且廖清重嗣於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時,更於現場明確指出其最初僅看到收縮膜烘箱北側所堆置之B級不良品塑膠布匹附近有火在燒,燃燒面積約2、3平方公尺,亦有其指認現況照片可考(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106頁上方所示照片),益徵瑞華公司廠房確為最先起火燃燒之起火戶,其後火勢火流始遞而延燒至連諭公司及天盟公司甚明。且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已可認瑞華公司39號廠房內南側包裝區之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復參以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至219頁),由此足徵瑞華公司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而非連諭公司,應堪認定。

(3)瑞華公司固曾自行委託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為鑑定,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1)39號中南側廠房之西側區域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2)該區域與25巷35號、39號廠房呈現完全塌陷之燃燒特徵較為不嚴重,依此研判可排除瑞華公司廠房內為起火處之可能性云云,有該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然由本院卷存兩造廠房之空照圖而觀(見本院卷第212頁),連諭公司廠房屋頂燒燬及坍塌崩陷之情況雖較瑞華公司嚴重,惟一般而言,起火處之燒燬程度通常固較為嚴重,但因燃燒程度每與建物材質、所在位置之通風情形及存放物品之性質是否易燃而有不同,故燃燒程度最嚴重者並非即為起火處。且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其僅研判瑞華公司39號廠房燒毀態樣與可能起火處,並無包含天盟公司25巷35號廠房及連諭公司25巷39號廠房等情況(見該研究報告第4頁),加以其所為研判結果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是該鑑定報告遽以天盟及連諭公司各該廠房燃燒後呈現完全塌陷之情況較瑞華公司中南側廠房西側區域之燃燒程度為嚴重,即驟爾推論瑞華公司廠房並非起火處云云,尚屬率斷。連諭公司廠房所以受燒坍塌程度最為嚴重,應係該公司縱深較深處於較難搶救之位置,此觀諸附圖所示該公司配置圖可明。且由連諭公司西側倉庫以南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程度最為嚴重,核此燃燒現象應是其南側所存放之16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此有現況照片附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可參。是瑞華公司遽以連諭公司火災後燒燬之程度最為嚴重及上開鑑定意見,即率指連諭公司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云云,即難遽為採信。

(4)又瑞華公司固另謂連諭公司在其廠房放置危險之工業用超高壓瓦斯、高壓汽體鍋爐(俗稱火鼎)及易燃之油漆、甲苯等易燃物品,致失火後由南向北延燒至伊公司廠房。且當時(98年6月24日下午6時至6月25日上午6時)風向偏東至東南風,益證係由南側之連諭公司延燒至北側之瑞華公司,起火戶係在連諭公司廠房云云。惟查,據附圖所示兩造廠房之配置圖以觀,連諭公司廠房內北部倉庫之西南側及南側部分雖設有塑膠油槽及瓦斯桶,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有爆炸聲響傳出,且觀之原審卷附第167至169頁之照片,亦顯示各該塑膠油槽及瓦斯桶並無爆炸破裂情形,是瑞華公司指稱本件火災係因連諭公司存放該等易燃物品而引火燃燒云云,即有可疑。再者,該等塑膠油槽及瓦斯桶設備既設置於25巷底之倉庫(按即南諭公司北邊倉庫)南半部,則若本件火災確如瑞華公司所稱係因此等設備先起火燃燒,再往北延燒至北側與其毗鄰之瑞華公司廠房屬實,衡諸常理,連諭公司之倉庫南半部應是最先可見發出火光及火勢之處。乃消防局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卻載明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人員到達現場時所見到之狀況為:連諭公司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僅見濃煙冒出,連諭公司25巷39號廠房及天盟公司25巷35號廠房二戶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焰等情(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5頁)。而證人即連諭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俊於消防局隧員詢問時亦證稱:伊約於凌晨1時20幾分許接獲捷揚保全通知,並約於l時30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伊站在光德路25巷33弄口的位置,當時公司的鐵捲門都是關閉的,伊看到外側的倉庫與瑞華相鄰的部分有火光,不過公司的大門處都還沒變色的情況等語(見3574號偵查卷第43、44頁)。且證人廖清重與柯淑幸最初亦僅分別見到工廠西側的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處有火光及包裝區PV C膜輸送機北側兩堆布料B級品堆有火勢在燒等情況而已,並未見到廠房其他處所(含連諭公司與瑞華公司廠房毗鄰處)有火勢燃燒情形,核此顯與瑞華公司所指連諭公司最先起火燃燒,其火流由南邊之連諭公司悶燒再往北邊之瑞華公司延燒之情狀有悖,是瑞華公司所稱上情,即難憑採。另98年6月24日下午6時至6月25日上午6時間之風向雖係偏東至東南風,然其風力微弱,瞬間最大風速僅2級,已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敘明確,有該局99年10月29日中象參字第09900132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當時風力甚為微弱之情形而論,實難謂其風向風力對本件火災火流延燒之方向有極大之影響。是則,瑞華公司執火災發生當時之風向係偏東至東南風,以為連諭公司方為起火戶,並往北延燒至瑞華公司之論據云云,自亦非可採。至證人柯淑幸嗣於原審雖改稱:伊在樓上看到兩邊(按即瑞華公司與連諭公司)在燒,並不代表伊看到起火點云云(見原審卷第15 1頁)。惟查,證人柯淑幸發現瑞華公司廠房起火燃燒,而以手機央請其友人幫忙報警,斯時手機顯示之時間係凌晨1時2分,已如前述,顯見其發現火警當時不僅瑞華公司,甚至連諭公司之保全系統均尚未發報異常警報訊號,由此可以推知柯淑幸發現火警時,其起火燃燒之區域應仍侷限在瑞華公司廠區內,尚未延燒擴及至南側之連諭公司廠房。是證人柯淑幸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言部分,因與前述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取,附此敘明。

(5)另證人林文中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固到場證稱:晟晉鋼鐵公司與連諭公司同一家保全公司,捷揚保全的人告訴伊有火災須注意,伊到現場時,警消都已到場管制,當時約12時45分許,斯時瑞華公司整排都在燒,連諭公司25巷底之建物部分也在燒等情(見原審卷第257頁)。而瑞華公司並據該等證言推論連諭公司早在火災發生當晚12時30分至45分時即已知失火,其時瑞華公司尚未失火,可見係連諭公司先起火燃燒而為起火處云云。然查,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98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許,而消防局人員據報後到達火災現場之時間則為凌晨1時3分許,此觀諸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有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即明(見該鑑定書第25頁)。復參以連諭及天盟公司之保全公司均為捷揚保全,伊等公司之保全系統出現異常警報訊號之時間分別在凌晨1 時8分及1時26分許,另晟晉鋼鐵公司之保全系統則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出現「巡查」訊號(見原審卷第323頁)。依此以觀,證人林文中既在接獲捷揚保全通知後始趕赴火災現場,則衡情其到場時間最早應在98年6月2日凌晨1時8分之後,不可能在警消人員到場之前約12時45分許即抵達火災現場。由此足認證人林文中所證述其當初趕抵火災現場之時間約為凌晨12時45分許一節,應係一時口誤或是對於時間記憶錯誤所致。故瑞華公司據此抗辯連諭公司早於98年6月25日凌晨約12時45分許即已知失火,連諭公司始為起火處云云,顯非可採。

(6)再瑞華公司雖又辯稱:即使連諭公司保全系統在凌晨1時8分許始發生盜警訊號,然此盜警時間是否正確,令人質疑,自不得以該盜警警示即逕認瑞華公司先起火燃燒。況捷揚保全對連諭公司之保全系統配置,於25巷底之違章建物部分並沒有安裝感應元件,無法得知違章建物之部分係何時起火,故自難以該發報時間認定瑞華公司為起火戶云云。惟查,連諭公司係委請捷揚保全實行保全服務,其保全系統發報原理乃保全設定啟動後,所有迴路開始警戒中,若遭外力破壞或是迴路線被剪斷或燒斷,都會立即產生感應發報,並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傳送到捷揚保全之管制中心等情,已據捷揚保全出具書面確認證明載敘甚詳,有該證明書及連諭公司保全系統設計圖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4、326頁)。且據卷附連諭公司之保全系統設計圖而觀,其上顯示連諭公司北部倉庫設有迴路器材,並非如瑞華公司所稱並未安裝感應元件。加以本件火警發生當時,兩造廠房之保全系統復正常運作並無何故障情事,則若本件火災係由連諭公司先起火燃燒,再延燒至北側毗鄰之瑞華公司,則依其火流延燒之先後時序而論,應係最先起火燃燒之連諭公司迴路線會先被燒斷,致其保全系統最先發報異常訊號警示,不可能嗣後火流延燒所及之瑞華公司保全系統會先感應而發報異常訊號。乃本件火災發生後,瑞華公司竟先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1分發報異常訊號,而連諭公司則於其後1時8分許始發出第一筆異常警示訊號,足見連諭公司不可能係最先起火燃燒之起火戶,而係瑞華公司始為起火戶。是瑞華公司質疑保全系統警報發出之時間是否為正確,並據以抗辯不得以其發報警示之時間認定瑞華公司為先起火燃燒之起火戶云云,委無可採。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並瑞華公司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火災固由瑞華公司39號廠房最先起火燃燒,並因而延燒至連諭公司25巷39號廠房及天盟公司25巷35號廠房,致該等廠房及其內所置放之貨品、機械等物燒毀,使連諭及天盟公司受有損害。然連諭及天盟公司依據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瑞華公司賠償損害,則為瑞華公司所拒絕。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所明文。準此可知,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此項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即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屬廠區下班時間而無作業情形,觀諸證人廖清重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員工下班後,工廠就停止作業了,火警當時沒有停電,警衛室內外的電燈都正常亮著,並未停電。堆高機上亦有日光燈,伊確定當時是亮著的,還沒有停電」等語(見3574號偵查卷第29、30頁),可知火警發生初始,瑞華公司廠房並未發生停電情形,復參以本件經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可通電熔痕(見火災鑑定書第23頁),由此足見本件火災顯非因電線短路起火引燃所造成。

(3)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雖在瑞華公司廠房南側包裝區之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然證人柯淑幸於消防局詢問時已證陳:包裝區附近沒有用火,電氣設備只有靠南側牆邊有1台小冰箱,包裝機台的電源伊聽員工張炎耕稱有關上,冰箱的插座伊聽員工高上文稱有拔掉等情明確(見3574號偵查卷第33頁)。而證人即瑞華公司員工高上文於消防局詢問時亦證述:伊工作的地點在包裝區○○○區○段有1台收縮膜上料機、輸送帶及烤箱(將PE膜收縮),烤箱出口南側有小冰箱。收縮膜烤箱南側圍牆上有一個空隙,是留供通風用。因為缺料,工廠預定98年6月25日休1天,伊於98年6月24日下午約4時許即下班,下班前伊先把收縮膜烤箱上的溫度開關關閉,約15分鐘後再把烤箱上的總電源開關關閉。另小冰箱因未放肉品,僅上班時冰飲料用,故伊習慣隔天未上班時,即將小冰箱之插頭拔掉等情甚詳(見3574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柯淑幸之證言概為相符。參諸瑞華公司廠房既因缺料,原即擬定於98年6月25日休息1天不營運,則其因此將廠房內上開電器用品之電源關閉或將電源插頭拔掉,衡情實不無可能,故證人柯淑幸及高上文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復參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熔痕情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22頁、111至114頁)。是則,本件亦應可排除係因電器設備故障或使用不當因而起火引燃造成火災情事。

(3)復查,證人高上文雖有抽菸情形,但其抽菸時均會至瑞華公司廠房如附圖所示空地上,業據其證陳明確(見3574號偵查卷第37頁)。復參以瑞華公司廠房之員工於98年6月25日下午約4、5時許即已下班,亦經證人廖清重、柯淑幸及高上文證述無誤,可見本件火災發生時距下班時間已達7、8個小時之久,且本件起火點附近又無發現有煙蒂遺留情形,故而自亦難認本件火災係因瑞華公司員工因抽菸不慎遺留煙蒂火種致而起火引燃所造成。

(4)至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時,固曾於本件火災起火點附近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中於如附圖所示B級不良品東側附近所採集之證物雖經檢出芳香族溶劑成份(如甲苯溶劑),而於如附圖所示B級不良品西側附近所採集之證物則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及火災鑑定書第50頁)。然查,瑞華公司係從事塑膠皮製造加工買賣、相關紡織及工業用布成品、半成品、國內外經銷買賣等事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即瑞華公司經理周東輝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並證稱:工廠產品為工業用布之PVC貼膠,其主要流程為接布、上糊、貼膠及包裝,僅於上糊區存放PU糊、MEK及甲苯等3樣易燃性液體,而包裝區則完全未有任何易燃性液體或試劑等語明確。另證人高上文於消防局詢問時亦證述:包裝區之作業流程係將大捲之塑膠布成品放在包裝區前側之定碼包裝機上,定碼完成後放入輸送帶,接著到收縮膜上料機,再到輸送帶送到烤箱把PE膜收縮,出來即為成品,包裝區並無易燃性液體等情(見3574號偵查卷第35、36頁)。且證人高上文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陳:瑞華公司產品之製程為先經過上糊區,再來貼PVC,之後到包裝區包裝完成後,即出貨給客戶。上糊區○○○○段的製程,離包裝區約200公尺遠。一般的布要經過工業用的膠水塗過,烘乾後再貼上PVC,之後即是成品。在生產過程僅在最前面之塗佈過程會用到甲苯溶劑,後面不會使用到。包裝區主要是將製成之產品視客人需要多少米成品,在該區將之變成小包裝(一捆一捆)以方便出貨,其包裝過程僅單純使用機器機械化包裝,不會使用化學藥品。又工廠生產之膠布燃點很高,在包裝之過程為達美觀目的,須經過收縮膜烤箱160度高溫緊縮處理,它也不會燃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再參酌瑞華公司亦自承:塗佈過程須使用甲苯溶劑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瑞華公司於生產工業用布等產品製程中,於上糊區之塗佈過程會使用甲苯溶劑,惟使用甲苯塗佈之上糊區距離包裝區約有200公尺之遙,且位處瑞華公司廠房西側之該上糊區在本件火災中並未受燒,僅屋頂附近遭受煙燻,已如前述,並有現況照片可稽(見火災鑑定書第87、88頁),再加以包裝區僅單純使用機器機械化予以包裝成品,並未使用或存放任何易燃性之液體或試劑,故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瑞華公司製造工業用布產品製程中會使用甲苯塗佈,尚難謂有何關連。更何況瑞華公司於生產工業用布之前階段製程中使用甲苯塗佈,其甲苯含量依瑞華公司所提出之SGS報告以觀,濃度僅有1.29ppm【即百萬分之1.29(1.29%)】,有該SGS報告附本院卷可稽,可見瑞華公司之PVC產品中甲苯含量濃度僅為1.29ppm,核與連諭及天盟公司所指甲苯燃燒爆炸界限之1.2%~7.1%(即12000ppm~71000ppm)相差甚遠。而由其包裝過程中尚須經過收縮膜烤箱160度高溫緊縮處理,也不會燃燒而觀,亦足見瑞華公司生產之工業用布產品,其燃點甚高,應非屬易燃性物品。再者,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為下班時間,其時瑞華公司廠房並無生產營運,則即使瑞華公司所生產之PVC產品有使用前述含量濃度甚低之甲苯塗佈,亦不可能會有因經過滾輪輸送設備或其他機器設備摩擦產生靜電火花而肇致本件火災情況。是連諭與天盟公司指稱瑞華公司生產工業用布產品過程中會產生靜電,且以熱收縮膜加以包裝,靜電不易被釋放,以甲苯之爆炸界限為1.2%~7.1%,外界溫度僅須達4.4度,遇有靜電即會引燃火災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從而,連諭及天盟公司據此進而主張本件因瑞華公司廠房收縮膜烘箱北側所堆置之B級不良品有甲苯溶劑及靜電留存,瑞華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5條及第188條規定,於生產過程中導引靜電釋放,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5)綜上,本件並非因電線短路,或電器設備故障、使用不當或公司員工抽菸不慎遺留煙蒂火種致而起火引燃造成火災;另起火點附近之包裝區亦未使用或存放易燃之化學品,且瑞華公司之產品使用甲苯塗佈含量濃度極低,亦未因生產製造過程摩擦產生靜電火花引發火災,既已如前述,則依法自難認瑞華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情狀。更何況,瑞華公司為妥善維護廠房之安全,平時即裝設有保全系統,並定期委請消防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每年檢驗1次;另更委託菱記電機公司定期檢測廠房高低壓電氣設備等情,復據該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台中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表及報告書、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附卷及保全系統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96頁及火災鑑定書第53頁),自亦難謂瑞華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情事或有何疏失未善盡保管39號廠房而肇生本件火災情形。是本院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使然。復參以本件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本件實有可能係人為明火引燃,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足徵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造成,瑞華公司應無何過失可言。

(6)玆因本件火災應係人為縱火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於前,且瑞華公司亦無何未善盡保管其所有39號廠房情事,已如上述,是連諭與天盟公司所有各該廠房及物品因本件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自非因瑞華公司就其所有39號廠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則連諭與天盟公司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瑞華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諭及天盟公司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華公司賠償伊等所受之各該損害云云。惟因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造成,瑞華公司並無何過失可言,已詳如前述,故自亦難據上開規定令瑞華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連諭及天盟公司主張本件火災係瑞華公司過失所造成,瑞華公司應賠償伊等公司所受之各該損害等情,既非可採,瑞華公司所辯,應屬可信。從而,天盟及連諭公司請求瑞華公司應給付天盟公司7,882,282元,給付連諭公司2,493,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張傑信,旨欲證明瑞華公司確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等情。然因本院依據前述事證已足認定瑞華公司為起火戶,故上訴人此之聲請,核顯無必要。又上訴人固另聲請本院命行鑑定,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瑞華公司生產塑膠貼布過程中是否會產生靜電?產生之靜電量為何?靜電量若未加以導引,是否會蓄積?並引燃甲苯蒸氣?等情。惟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瑞華公司所堆置在收縮膜烘箱北側之B級不良品部分已嚴重受燒碳化及燒失,已如前述,則該批產品於生產過程中是否會產生靜電,及其產生之靜電量為何,即已無從提供有效樣品命行鑑定。更何況本件火災發生時點係在瑞華公司下班時間,工廠並未生產營運,且瑞華公司所生產之工業用布雖以甲苯塗佈,但其含量濃度甚低,則自無可能因經過機器輸送設備產生摩擦而生靜電火花造成火災,其理由已詳敘於前,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行上開鑑定,自亦核為必要,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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