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轉讓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郭成益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蕭志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碧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銘聰係址設中國東莞市塘廈鎮石潭埔村之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訴外人吳文生則係新技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邱太賢與上訴人之受 任人即訴外人蕭進德、林銘聰、吳文生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上訴人將其新技公司68%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496萬元。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並約定「丁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將轉讓款直接支付給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甲、乙、丙方應盡力協助丁方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若非因丁方原因導致變更登記失敗,則本次股權轉讓不成立,未支付轉讓款,丁方不再支付;已支付部分,甲方于丁方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無息應返還給丁方。」等語。嗣被上訴人即簽發支票3紙交 予上訴人收受,計分3期付款,於94年3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於94年5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於94年9 月1日給付第三期款496萬元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詎上訴人於收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一直藉詞拖延辦理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一方面又騙使被上訴人陸續透過台灣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隴億公司)及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隴億公司)等相關帳戶匯借墊款供新技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含利息)共計達35, 237,564元(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另訴請求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股權轉讓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未依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之約定將新技公司百分之68 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則依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於被上訴人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委請游琦俊律師於98年8月3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8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該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收受。上訴人本應於98年10月1日前無息返還上開股 權轉讓款1496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迄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權轉讓款。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原係認被上訴人未返還其代墊款,故拒絕依股權轉讓協定將新技公司68%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然被上 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代墊款,並無返還義務,業據上訴人提起清償代墊款之訴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既因認 被上訴人未返還其代墊款,而拒絕將新技公司68%股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豈可能在94年9月間即將上開移轉 股權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林銘聰、吳文生告訴被告(上訴人,下同)已將過戶文件簽名完畢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等語,惟與證人林銘聰於原審證述不符,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 ⒊否認上訴人曾將其所謂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12、13及在本院提出之上證7之股 權轉讓文件係屬偽造: ①、上開文件其中「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__(空白)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下方之「郭碧伶」簽名雖疑似被上訴人之筆跡,然本件中自始至終根本無「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曾簽署過上開文件,上開文件上之「郭碧伶」簽名應係出於上訴人影印被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後剪貼於上開文件後再影印偽(變)造而成,並無鑑定被上訴人筆錄之必要。且上證7與原證12(13)部分文件看似 相同,簽名頁內容、字跡卻不相同,上訴人辯稱可能因每份文件一式三份,混合使用所致,惟豈有每項文件皆有一式三份而上訴人所持卻全為影本之情形,上開證物顯係偽造。又上開任職證明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審查意見表,不能證明是同一份文件,有抽換之可能。 ②、上開資料中有關「(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開會時間:2005年9月18日)、「股權 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決議」(開會時間:2005年9月20日)皆未經被上訴人及其子邱太 能、邱太賢簽名,且被上訴人在上述董事會記錄所載開會時間均在臺灣,不在大陸地區。 ⒋另案臺中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之證人許芸嘉係上訴人之心腹,許芸嘉於該案中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且依其證言,顯見許芸嘉並未親見上訴人將其所稱之股權移轉過戶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果有將其所稱之股權移轉過戶文件交給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訴外人「韓標」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公證完成之證言為證。惟該「韓標」並非新技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委託其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上開「韓標」陳述內容未經法院訊問及兩造詰問,更難認其陳述內容具適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其所謂「證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許芸嘉在刑案中之證言,渠等均未稱交付股權轉讓文件給被上訴人時,韓標亦在場,是韓標當時既未在場,如何能知上開文件「…後來經郭成益將上述文件資料交給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顯見該韓標所出具之「證言」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上開會議紀錄及補充章程倘果係被上訴人所指示辦理,則上開會議及補充章程又何須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所辯確屬臨訟捏造之詞。 ⒍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內容不實: ①、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中原記載「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其後才由證人吳文生自承於其上加記「辦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等字樣,上開支出證明單應係出於偽造。退步言之,就形式上內容而言,其原記載之費用用途為「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並非「股權移轉費用」,二者顯然不同。而證人吳文生於本件移轉股權事件既與上訴人共同涉嫌詐欺被上訴人,則證人吳文生事後於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中所加註之字樣,顯屬事後臨訟變造。 ②、證人吳文生99年8月16日證稱:「…,當時有請報關員, 郭碧伶的媳婦歐小姐有代墊人民幣三萬元給要辦理郭成益、郭碧伶過戶新技公司的手續費,交給一個叫韓標的報關員,我有說這個款項要扣郭成益的款項,因為這個款項是郭成益要付的,只是當時郭碧伶管理財務,所以由郭碧伶他們先墊付三萬元。所以這筆傳票我本人也有簽過。」、「(法官問:該傳票是否還在?)我交給郭成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上證六,是否就是這份?)是這份沒錯,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堪明該支出證明單之原本係由證人吳文生交給上訴人。是倘該支出證明單果為真正,則該「原本」理應存在新技公司或隴億公司,豈可能在證人吳文生手上?又該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等語,亦與證人吳文生所證「郭碧伶的媳婦歐小姐代墊人民幣三萬元給要辦理郭成益、郭碧伶過戶東莞新技公司的手續費」等語不符。 ③、依訴外人即前新技公司吳澤文2001年8月6日所出具之「證人證言」內容所示,新技公司曾因違規行為導致碳纖維材料進出口極不平衡,向海關核銷合同時,遭海關認定有內銷行為,勒令該公司補稅並作罰款處理,同時向海關繳交60萬元人民幣罰款保證金,嗣由證人吳文生指示吳澤文陪同訴外人韓標至海關辦理相關事項,最後該案以罰款及補稅30萬元人民幣左右終結,並核銷該合同,而2005年8 月3日支出證明單所列載之3萬元人民幣即為此辦理費用。上情參諸證人吳文生在本院99年8月16日證稱:「(問:2005年時新技公司有無因為碳纖維材料進出口不平衡,向海 關核銷合同的時候,被海關認定有內銷的行為,勒令新技公司要補稅?)那時候確實有。」、「(問:當時新技公司有無委託韓標去處理,向海關的報稅減免的問題?)有。」「(問:是否在2005年8月3日由新技公司的吳澤文陪同韓標去辦理的?)有,…。」等語,堪認該支出證明單所載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費用。 ④、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網站資料所示,有關變更境外投資公司法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股權變更業務等均為該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之業務,均與海關業務無涉。是本件倘果有於94年9月間欲辦理股 權移轉變更事宜,豈可能委由報關行或報關員處理?其支出費用傳票中又豈可能記載「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等語? 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進駐新技公司實際參與經營,本件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完畢,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全非事實: ①、系爭股權轉讓協定雖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概括承受上訴人在新技公司68%之股權,惟實際上,上訴人名下並 無新技公司股權,亦尚未將該股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股權,自無從進入新技公司實際經營。 ②、被上訴人僅曾於94年11月中旬派遣被上訴人於大陸所經營之東莞隴億公司之數名職員至新技公司技術支援,非進駐新技公司實際經營,且因上開派遣人員發現林銘聰等人偷運原物料至別處藏匿之情形,與林銘聰等人發生爭執後被軟禁,而於94年12月底逃離新技公司,其後即未再進入新技公司。新技公司隨後於95年4、5月間宣布倒閉結束營業,剩餘資產於95年6月間拍賣,由吳文生拍定取得。足見 上訴人根本無意依約將新技公司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③、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台灣立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名義向新技公司之客戶收取款項部分,該等款項實係被上訴人代新技公司支付的代墊款,新技公司收的款項直接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已經買了新技公司股權,雖尚未過戶,也不希望新技公司倒閉,所以會先代墊新技公司的應付款。 ⒏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證據,皆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許其提出。有關證人林銘聰於本院99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證人吳文生於99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係依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始提出之新抗辯事實及新證據所為之證言,亦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許其提出。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2日將簽妥用以辦理新技公司股權移轉 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簽回,新技公司未能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完成立聖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其子邱太賢、邱太能及訴外人林銘聰為董事 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支付股權轉讓款尾款496萬元後,被上訴人已指示報關員韓標提出如上證7之辦理股權轉讓文件,上訴人確實與新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銘聰、吳文生等 ,在其中2005年9月18日投資者董事會決議、2005年9月20 日董事會決議、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 2005年9月22日股權轉讓協議、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等文件上簽名後, 於94年9月22日將全部股權轉讓文件原本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其子邱太賢、邱太能等人簽名後即可辦理過戶 ,惟被上訴人因在進入新技公司經營後,與林銘聰、吳文 生發生經營理念之衝突,不願意再繼續投資,而拒絕完成 簽名,以致至今遲未辦理過戶,此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 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公證完成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並 指示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承辦人韓標之證言、林銘聰、吳 文生之證言、證人許芸嘉於臺中地院98年聲判字第49 號審理時之證言可證。 ⒉上訴人確實在94年9月間即簽妥交付上開辦理股權轉讓文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因事業繁忙一時忘記上情,才會在 95年4月收到被上訴人委託大陸律師發函後,一時未查,以為可據協同辦理過戶為由,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 協商返還代墊款事宜,97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同,直至98 年11月初,上訴人之下屬在大陸整理相關文件時才赫然發 現該等過戶文件,喚起上訴人之回憶,上訴人實係無心之 過,絕非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偽造之情。又原審時,因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王信雄律師,一時不察將兩造間辦理股權 轉讓過戶文件,漏未向原審提出郭碧伶有簽名之「東莞隴 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法定代 表人登記表」(上貼有照片)及「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 等文件,此有王信雄律師所出具之證明書(99年9月2日書 狀附件)為憑,併予陳明。 ⒊上訴人對新技公司確有68%之股權,前揭股權轉讓證明文件,雖記載轉讓方為「(毛里求斯)動能國際有限公司」、 承接方為「(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惟確係上訴人 為履行股權轉讓義務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文件,因台灣不能 直接投資大陸,故實務上台商投資時會在第三地成立一個 境外公司,由該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因新技公司(代表 人:林銘聰)係由境外公司毛里求斯動能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動能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所投資設立之獨資企業 ,故讓渡新技公司股權,須連同境外公司部分隨同辦理移 轉,此所以原投資方動能公司退出新技公司,其在外資企 業即新技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公司薩摩亞發 貴達有限公司(亦為境外公司)承接,外資企業的名稱由 新技公司變更為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指示交辦,此可由文 件中有關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外資企業「東 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股權轉讓協議 之內容中,攸關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動能公司退出新技 公司,至其餘內容(股權轉讓後董事會成員人數?誰任董 事長?投資總額是否增加?是否追加註冊資本?企業名稱 由「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為「東莞隴億複合 材料有限公司」等)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如何憑空想 像再加以偽造?又經承辦人韓標告知上開會議紀錄及補充 章程均為辦理過戶之形式文件,事實上並未實際召開會議 ,然針對會議內容確實係經被上訴人所指示交辦。 ⒌上訴人拿到上開股權轉讓文件時,其中之東莞隴億複合材 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及 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等文件除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外 ,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上亦已貼上被上訴人之照片(若非被 上訴人所自行或授權辦理,何以有被上訴人之照片?), 上開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本 人簽名之會計資料相符,否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影印被 上訴人之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後剪貼於上開文件後影印偽( 變)造而成」。且證人吳文生、林銘聰均於本院證稱上開 文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⒍新技公司供應商許堅平在被上訴人離廠後,因為新技公司 積欠許堅平貨款,所以許堅平有進入該公司搬文具、東西 ,而撿到貼有被上訴人照片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原本2張。⒎上證6支出證明單之原本,亦可證系爭股權轉讓文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指示交辦。證人吳文生已於99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傳票是郭碧伶這邊的財務,他寫出來 的傳票,在名稱上會把含義寫成海關帳,因為有誤,我才 會備註這是辦理股權轉讓的費用,要就郭成益的部份扣款 。」,此亦可從該證物原本中總經理欄「吳文生8.3」及加註「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皆 同為黑筆字體可知確為吳文生於當時所寫無誤,又該支出 證明單所填具之日期為2005年8月1日,當時新技公司已由 被上訴人經營,該支出證明單須經由經手人韓標(新技公 司委託之報關員)、出納、會計歐(被上訴人之媳婦)及 新技公司總經理吳文生簽名,顯見此為新技公司之支出證 明單。 ⒏被上訴人雖提出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網站資料主張 有關變更境外投資公司法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股權變更 業務等均為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之業務,均與海關 業務無涉,惟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固屬辦理上開業 務之政府機關,然此並非即可推論報關行或報關員無法從 事代辦此業務,蓋除非辦理上開業務有資格上或身分上之 限制,否則應係熟悉該項業務之人即可辦理才是,該名韓 標之報關員係受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被上訴人何以委託 其辦理,應係被上訴人所明知,又豈是上訴人所得知悉? (二)依「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丁方(即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概括承受受讓的68%之股權」,即以該基 準日為兩造對新技公司權利義務之劃分,兩造簽訂協定後被上訴人即接掌新技公司,與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共同經營,並指派其子邱太賢任新技公司總經理,公告公司組織架構並核定人事命令及台灣幹部輪值表,上訴人於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後,即不再過問新技公司經營,而由被上訴人掌控新技公司之經營。當時上訴人既已將新技公司之實質經營權及財務全部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無不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之理。 (三)被上訴人在94年6月14日上訴人完成立聖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後,隨即於同年7月20日在銀行開戶,以立聖公司之名義向 新技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進駐期間共收款新台幣15,231, 946元及美金613,901元,合計約新台幣3300萬元,此有收款明細可稽。由被上訴人之子邱太賢,及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蕭進德在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其與林銘聰、吳文生在經營方面發生衝突,不願意再繼續投資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拒絕就股權轉讓文件完成簽名,並於94年11月份通知其所委託之報關員韓標停止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並退回預收之代辦費和相關證照給公司財務。今被上訴人竟罔顧已實際進入新技公司經營及已以立聖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利用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企圖混淆視聽,僅以迄今未完成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客觀現象,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不成立,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共同設局詐騙,對上訴人及林銘聰、吳文生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74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證上 訴人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非虛,且若被上訴人無實質經營權,如何指派其子邱太賢任新技公司總經理之職,並進而發佈人事命令,又豈願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新技公司黯然結束營運,係因被上訴人與林銘聰、吳文生在經營上產生歧見所致,而股權未辦理移轉登記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證物或聲請傳訊之證人,其中臺中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係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裁定,上證14則與原審被證9相同,可以原審被證9為證據即可,其餘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上開證物經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陸續提出,被上訴人業於歷次書狀及開庭時進行攻防後,方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為抗辯,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之合意管轄 之法理,應認上開證據之提出已因被上訴人進行攻防,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情,否則不僅對上訴人顯有失公平之外,亦有遲延提出抗辯浪費訴訟程序之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委託其子邱太賢與上訴人之受任人 蕭進德、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將上訴人對新技公司之股權68%讓與被上訴人,轉讓價格 為1496萬元。上開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並約定「丁方(即原告、被上訴人)應將轉讓款直接支付給甲方(即被告、上訴人)。甲、乙、丙方應盡力協助丁方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若非因丁方原因導致變更登記失敗,則本次股權轉讓不成立,未支付轉讓款,丁方不再支付;已支付部分,甲方于丁方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無息應返還給丁方。」,第5條約定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及臺中地院有第一 審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交予上訴人收受,計分3期付款,於94年3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於94年5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於94年9月1日給付第三期款496萬元,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三)被上訴人曾委請游琦俊律師於98年8月3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008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 1496萬元,上開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股權轉讓協定將新技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前揭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轉讓款1496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已於94年9月間 簽妥股權移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惟未經被上訴人簽回,因而未完成股權移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所辯曾於94年9月間簽妥股權移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一節 是否屬實?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代墊款糾紛,而不同意辦理股權移轉事宜: ⒈查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其他約定第1款約定「原甲方(即上訴人)在新技公司的股東代墊款部分,在帳務清帳後由新技公司以支票分六期六個月付清,年利率以百分之六利息計算」,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曾主張其有上開34,388,056元代墊款債權,而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邱太賢、臺灣隴億公司給付該代墊款予上訴人,經臺中地院98 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事件於98年11月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09-11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可知 上訴人迄98年10月20日該事件辯論終結前仍認其對被上訴人等有上開代墊款債權。 ⒉被上訴人前因系爭股權移轉糾紛,曾於96年9月11日對上訴 人、林銘聰、吳文生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其告訴狀中即指稱上訴人收得股權轉讓款後,即藉詞拖延遲不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並非新技公司之股東,迄今仍無法將其所稱之68%股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有詐欺罪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他字第3152號偵查卷4、5頁)。於該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辯護人黃淑真律師於96年9月21日偵查庭陳稱:「 至於大陸公司為何沒有轉讓的原因是因為代墊款沒有給付糾紛,雙方並沒有解決,所以才沒有轉讓股份」(見同前卷31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亦稱:「被上訴 人前向上訴人借調帳冊資料辦理帳務清帳,卻藉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致使上訴人之原代墊款至今分文未受清償,因此,兩造才無法偕同辦理大陸東莞新技公司之股權轉讓手續。」(見同前卷48頁);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既然郭碧伶已將1496萬元都給你,為何最後仍未轉讓股權給郭碧伶?)代墊款一直無法還我,我也已經過戶一家立聖公司給她了。所以我不願意再轉讓東莞新技公司的股權給她。」、「(檢察事務官問:是不願轉讓,還是無法辦理轉讓?)她不還我代墊款,我怎麼可能轉讓股權給她。」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 09 號卷147頁);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復陳 稱:「原告藉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返還被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竟反稱被告拒予辦理東莞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95年4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04號存證信 函令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與被告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原告等應返還被告代墊款及借款之相關事宜未予置理…。」(見原審卷51頁);且上訴人於95年4 月12日致被上訴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8104號存證信函內亦陳稱:「…台端置己身應返還代墊款及借款予本人之義務於不問,僅指稱本人未偕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請台端於收受本函起七日內,與本人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台端等應返還本人代墊款及借款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74-76頁);另證人林銘聰於原 審亦證稱:上訴人未將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兩造就上訴人在新技公司的代墊款處理方式未能談妥,導致上訴人不願將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18 頁背面)。綜合上述情形,上訴人既於95年4月12日撰發前 揭存證信函時及96年、97年間偵查中供述時,尚因認被上訴人未返還其代墊款,而拒絕將新技公司68%股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可能在94年9月22日即簽妥上開移轉 股權等文件並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4年9月 22日簽妥交付被上訴人股權移轉資料一節,顯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確實在94年9月間即簽名並交付被上 訴人辦理股權轉讓文件,實因事業繁忙一時忘記,才會在95年4月收到被上訴人委託大陸律師發函後,一時未查,以為 可據協同辦理過戶為由,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協商返還代墊款事宜,97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同,直至98年11月初,上訴人之下屬在大陸整理相關文件時才赫然發現該等過戶文件,喚起上訴人之回憶云云。惟查,上開股權轉讓協定之股權轉讓款高達1496萬元,該筆交易並非區區小數,上訴人是否曾簽妥交付辦理股權移轉之文件,應非屬枝微末節之小事,豈有輕易遺忘之理。且上訴人自96年9月間被訴詐欺 時起,至98年5月18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 年上聲議字第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可憑),在該1年多之偵查過程中,上訴人及該案共 同被告林銘聰、吳文生等人遭受該案長期一再出庭應訊調查之衝擊,對於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上訴人未移轉股權之重要指控,何以遲未「記憶」起曾「交付股權轉讓文件予被上訴人」之事?且何以從未作此項答辯?上訴人辯稱係「忘記」一節,顯然有悖常理。又上訴人迄98年間猶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代墊款(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與系爭移轉股權協定相關之代墊款爭議於94年9月間並未解決,倘上訴人果真曾同意辦理股權移轉 手續,並簽妥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則應係與被上訴人間經過相當之磋商達成協議之結果,就此事關重大之事,何以會忘記,實令人不能想像。是上訴人辯稱忘了曾簽妥交付股權轉讓文件之事,始遲未作該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4年9月22日簽妥交付股權轉讓文件予被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未予簽回,故未能辦妥股權移轉,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惟查:①、依系爭股權轉讓協定,上訴人負有將新技公司股權68%轉 讓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倘依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配合簽署股權轉讓文件,故未能辦妥股權移轉事宜,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即含上訴人、林銘聰、吳文生等人均已簽妥之全部股權移轉必要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簽名,且非因上訴人之原因始未能辦妥股權轉讓手續。 ②、關於上訴人提出之所謂股權轉讓文件之證物: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4年9月22日已將簽妥之外資動 能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甲-1文件)、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下稱甲-2文件)、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下稱甲-3文件)、董事會議紀錄(下稱甲-4文件),配合被上訴人之投資者董事會決議錄(下稱甲-5文件),及林銘聰、吳文生二人簽具之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下稱甲-6文件)、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下稱甲-7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提出上開甲-1至甲-7(即原審之被證12、13)之文件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在原審未能提出上開證物原本,以供核對影本是否屬實,且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影本上僅有上訴人、林銘聰、吳文生及訴外人姚財義等人之簽名,該文件內雖預留被上訴人或邱太賢、邱太能等人簽名處,惟未經渠等簽名,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述甲-1至甲-7文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等人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不能證明該上訴人等已簽妥上開文件並將原本交付被上訴人。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補提出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職證明書(下稱甲-8文件)、(空白)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甲-9)、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下稱甲-10文件)及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下稱甲-11文件)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99-102頁),並主張:上訴人 拿到股權轉讓文件時,其中如甲-8至甲-11文件上除已 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外,且甲-10之文件上亦已貼上 被上訴人之照片,若非被上訴人所自行或授權辦理,何以有被上訴人之照片等語。又上訴人嗣於本院9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復提出貼有被上訴人照片的法定代理人 登記表原本二張(即甲-10之文件,影本與本院卷101頁相符),陳稱:被上訴人撤離新技公司後,因新技公司尚欠其供應商許堅平貨款,許堅平至新技公司搬貨時,在該公司撿到,並無撿到其他股權移轉文件云云。然縱許堅平曾拾獲上開甲-10之文件原本,並不足以證明該 文件被遺落前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堅平拾獲經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甲-8至甲-11之文件影本 及甲-10之文件原本,被上訴人抗辯此屬二審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將股權轉讓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提出其所謂股權轉讓文件即甲-1至甲-7之文件影本為證,嗣其於本院再主張其於原審漏提甲-8至甲-11之股權轉讓文件,是 應堪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並已為釋明,是此部分證據應許其於二審提出,併此說明。然上訴人既主張其拿到股權轉讓文件時,其中甲8-甲-11之文件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貼有照片,且上 訴人及林銘聰、吳文生等人其後再於甲-1至甲-7之文件上簽名云云,則該甲-8至甲-11之文件上縱已有被上訴 人之簽名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填載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嗣後已將渠等簽妥之甲-1至甲-7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是上開證物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③、上訴人主張其所稱股權轉讓文件(即甲-1至甲-11之文件 )原本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銘聰、吳文生為證。被上訴人亦抗辯證人林銘聰及吳文生於本院之證言,亦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以相同理由聲請該二位證人作證(見原審卷47頁背面),是應堪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所指「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並已為釋明,是此部分證據應許其於二審提出,併此說明。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林銘聰、吳文生告訴上訴人都已經將過戶的文件簽名完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7頁),依其說詞,顯見上開文件並非由上訴人自行交付被上訴人。然證人林銘聰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並未將新技公司相關文件要伊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18頁背面);又證人林銘聰在本 院證述:「(問:這些文件資料後來有無交給郭碧伶? )當然有,郭成益會講。」、「(法官問:郭碧伶有無告訴你收到這些文件?)沒有,當時我和郭碧伶已經不合了,我有問郭成益這些事是否已經完成了,他說是。」等語(見本院卷159頁),則依證人林銘聰上開證言,證人林銘 聰並未交付或見到交付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之過程,至於其所陳聽聞自上訴人之傳述證言部分,非出於其本人之親自見聞,並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吳文生於本院證述:「(法官:上開文件的原本現在在何處?)原本沒有看到,據我所了解應該是在郭碧伶那邊,因為當時是郭碧伶在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是由證人吳文生及林銘聰之證言可知,渠等均未將前述股權轉讓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已將渠等簽妥之甲-1至甲-7之文件及其餘股權轉讓文件予被上訴人,並不可採。 ④、上訴人又提出證人許芸嘉於台中地院98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案件中於98年12月10日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復抗辯該證據係二審之新證據,應不許提出等語。惟查,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此項證據係為佐證其已交付股權轉讓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抗辯,而原審僅開二次庭即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並表明欲聲請證人許芸嘉作證,惟原審並未再開辯論,是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證據。經查,證人許芸嘉於該刑事案件中僅證稱:2005年9月時,伊在新技公司擔任財務工作,當時上訴人拿 了剛才審判長提示的資料(指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拿到公司去,上訴人那時候是要拿給被上訴人,請伊幫他影印一份,之後伊就拿上去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了,之後他們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云云。上訴人於同次期日接續供稱:「之後許芸嘉交給我之後,我就把原本交給郭碧伶。」(見該案卷第88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是要將原本拿給郭碧伶之前,當時請許芸嘉先去全部影印,一式三份或四份,都有影印,混合在一起,再將影本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95頁)。 是依證人許芸嘉上開證言對照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許芸嘉係將該文件交付上訴人,並非交付被上訴人,且未見到上訴人將該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轉讓文件。至於上訴人另陳稱係伊將上開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證人許芸嘉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簽妥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⑤、另證人林銘聰雖證稱其在前述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轉讓文件上簽名係因:當時因為他們買賣雙方郭碧伶、郭成益要變更法定代表人,我們在大陸的公司是由境外公司投資的,所以當時董事會決議要把股權轉讓給郭碧伶,附帶的也要把法定代表人變更給郭碧伶,當時有個境外公司的負責人是郭成益,所以我們董事會的決議我們在上面簽名,就是同意把我的代表人簽給郭碧伶負責,這樣的話這個程序就是完成他們本身的股權的買賣和所有個法定代理人就轉給新的公司,由郭碧伶來當負責人。我在大陸這家新的公司就會變成法定代表人是郭碧伶,新的公司要再申請一個新的公司,就是原先的這家新技公司要變更名字,這些就是董事會決議的重點。股權轉讓協議也是這樣,因為股權轉讓是他們雙方買賣,當時法定代理人是我本人,法定代理人要簽名等語,惟其同時並證稱:「當時並沒有開會,只是形式上作成一個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證人林銘聰上開證言可證明實際上在94年9月間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銘聰、吳文生等人並未再有開會為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投資者董事會決議之情事,上開文件均是形式上製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在會議中與被上訴人達成正式辦理移轉股權之決議。 ⑥、上訴人復主張前揭股權轉讓文件係被上訴人指示韓標製作,並提出大陸人士韓標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公證完成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66至72頁),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證人韓標以公證方式提出證言,是此項書面證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韓標,然被上訴人主張:「韓標」並非新技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曾委託其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主張交付股權轉讓文件給被上訴人時,該韓標亦在場,是韓標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已簽妥股權轉讓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是本院並無訊問證人韓標之必要。⑦、上訴人在本院又提出支出證明單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據以證明前揭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所指示交辦。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本院認該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指示韓標製作股權轉讓文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簽妥股權轉讓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是該證物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⑧、承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吳文生、林銘聰及訴外人姚財義已於94年9月22日在甲-1至甲-7之文件 上簽名,並連同甲-8至甲-11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僅因 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故未能辦妥股權移轉,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屬實。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將新技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真正原因,係其認為被上訴人未將代墊款清償予上訴人,故不願辦理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等語,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股權轉讓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即接掌新技公司,與訴外人林銘聰、吳文生共同經營,並指派其子邱太賢任新技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已收受新技公司貨款新台幣15,231,946元及美金613,901元 (約合新台幣3300多萬元),上訴人既已將新技公司之實質經營權及財務全部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無不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之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已接掌新技公司,並主張其遭上訴人騙使借墊款達新台幣35,237,564元(已另案訴請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故不願將新技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理由,是上訴人以「已將新技公司之實質經營權及財務全部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無不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之理」等語,據以推論其並無不交付簽妥之股權轉讓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理,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債權,業據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清償代墊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原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代墊款而不願移轉新技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則系爭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未能辦妥,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新技公司之68%股權移轉未完成,不能 證明係基於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無息返還。查被上訴人已委請游琦俊律師於98年8月3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8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上開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收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本應於98年10月1日前無息返還上開股權轉讓款1496萬元予被 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轉讓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協定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6萬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