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減縮為17,500股。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減縮為2,500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命上訴人名義之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分別減縮為17,500股及2,500 股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係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均為被上訴人所獨立出資。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7人以上之股東才能成立,是 被上訴人遂以兒子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及配偶劉玉真、媳婦等人名義為投資股東及董事,其中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於天才公司之股份數為17,500股(查天才公司於82年6月4日成立,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天才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林園公司之股份數為2,500股(查林園公 司於86年1月31日成立,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林 園公司股份),惟實際上全部股款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股份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按借名登記契約所著重的乃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茲因上訴人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被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嚴重影響兩造之信任基礎,是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揭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系爭股份返還,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查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成立之初,任職協理之林錫福(嗣擔任總經理退休)於台中地檢96年度他字第4289號刑事案件96年12月28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有在林天財的公司任職,我有在林運公司、天才公司、林園國際事業公司、林養公司、林芝公司工作,我是協理出身,後來擔任總經理。這些公司的出資人都是林天財,其他股東都是掛名,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企業,就我所知,林天財給他兒子們的錢,都是他私人的錢」、「因為林克彥三人具有農民身分,出售農產品給天才公司,公司必須支付錢給林克彥等人,所以才開戶,這是因為稅金的問題,如果都給林天財,林天財的稅賦會很重,所以平均分配給他三個兒子可以節稅,所以由三個兒子分賣農產品給天才公司再取得收入,以節省稅金」等詞在卷。並經證人陳美惠、陶成華、林錫福及詹淑真分別於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案件、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289號刑事案件及原審證述綦詳在卷。甚且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後,保證不干涉 公司一切事務,並書立聲明書為憑。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天才公司、林園公司二家公司成立前,上訴人即實質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組成公司或合夥事業經營銷售靈芝等商品,並無借名登記云云,顯不足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陳稱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之股東云云,僅憑空口陳述及證人之陳述,尚未盡舉證責任。其次,被上訴人援引原法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及證據,惟依上揭刑事判決之事實並無提及「借名登記」乙節,且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股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證據。再者,天才公司係82年6月4日成立,上訴人所持之股權亦係公司成立時即持有,並持續至今。而林園公司係86年1月間成立。而 證人陶成華自承,伊係89年始受雇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權時,陶成華並未受雇於被上訴人,自然未能與聞上訴人持有系爭公司股權之過程及原因事實,即證人陶成華就本件要件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再者,陳美惠自承,伊係被上訴人之私人會計,惟係並未參與系爭二家公司之成立事務。因此,陳美惠就本件要件事實亦無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林錫福在原法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查,林錫福係應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偽證,有被上訴人教唆林錫福偽證之錄音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至證人詹淑真雖承認伊就系爭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權登記,皆係人頭云云,惟詹淑真亦承認:天才、林園公司從成立到現在,有關於公司的會計、財務、營運都有專業人員處理,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在公司上班云云。因此,詹淑真並未參與系爭公司之成立及經營,以及公司之股權登記,故詹淑真之證詞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內容之積極證據。又查本件系爭天才公司、林園公司二家公司成立前,上訴人即實質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組成公司或合夥事業經營銷售靈芝等商品,並無借名登記等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二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及資金來源提出證明,以證明伊所主張股權資本金係伊所有之內容。又天才公司於83年設立時,資本額僅為100萬元而已,而經過15年之盈餘增資 等,資本額已增加為6000萬元,顯見天才公司之資本及股權已與公司設立時不同;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二家公司之原始持有股權皆為2500股,皆占25%,而今上訴人持有天才公司 之股權為25,250股,占該公司股權42.08%,而持有林園公司股權3250股,占該公司股權32.5%,皆比原始持股數增加。 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原始出資額若干?原始出資與現今之股權有何關連?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未盡主張責任。另75 年7月5日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及家人以及訴外人翁坤龍等 人,成立麟運企業有限公司,以經營銷售靈芝及七葉膽等商品,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之前身,兩造約定出資額為150萬元,分為150股,股東之股金先實付一半,另外一半以公司之盈餘抵繳之,而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即上訴人母親林劉玉真為出資人,持有10股,而上訴人持有20 股。76年間,兩造又成立「林園事業」合夥組織,此 合夥組織即為本件系爭林園公司之前身,合夥分為20股,被上訴人持有4股,上訴人持有2股,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之代表人(董事長),並持續至86年林園公司成立時。倘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權全部為伊所有,則為何公司之前身「林園事業」合夥組織尚有其他外人為合夥人,且實際出資?而兩造間就公司成立及合夥組織皆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且實際出資,何來「借名契約」之有?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合資成立之上揭公司及合夥事業皆已解散清算,與本件系爭二家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資成立之相關公司解散清算之證據,且證人翁坤龍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解散或清算上揭公司。再依被上訴人對外公開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以「林園事業公司」作為對外經營之名稱,而系爭二家公司係「林園事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資成立之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仍運作如常。因此,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2頁反頁至第43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天財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64號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其判決主文:「林天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其判決事實:「林天財係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林運企業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十內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目前並擔任前五間公司之監察人及最末間公司之董事,且均為實際之負責人。林天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挪用天才公司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林園公司員工廖佩君以「原物料款」之名義,將附表所示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林天財以其子林克彥名義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當時在林天財保管支配中),予以侵占入己,共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林克彥現登記為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之股東,而林天財係天才公司、林園公司、林運企業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目前並擔任前五間公司之監察人及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均為實際之負責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林天財與林克彥間就系爭天才公司、林園公司登記於林克彥名下之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約定兩造係拋棄民、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7年10月書立債權債務清算和解書乙紙(下簡稱系爭清算和解書),茲被上訴人竟反悔,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而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系爭清算和解書為憑(見本審卷第89頁)。然查本件訴訟起訴時間為98年9月18日,有起訴狀日期戳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顯在前開系爭清算和解書之後, 是縱令系爭清算和解書有拋棄民事訴訟權之意,亦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無效。再者,系爭清算和解書,乃針對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593號執行案件、97 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案件、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88調字第76號調解案件等所為和解書,有該系爭清算和解書第2條 可參,自與本件無關,合先敍明。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名下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股份,乃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茲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天才公司、林園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查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分別成立於82年6月4日及86年1月31 日,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33頁)。又斯時舊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查八十年起上訴人即經濟遭遇困窘,由被上訴人支助1,2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林園事業」,每月再支助生活費10萬元,更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不動產等情,有上訴人及其胞弟林克洋、林克政共同書立之聲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96、97頁,其記載詳如附件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借名上訴人名義為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股份等情,尚非無據。㈡又查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總經理林錫福於台中地檢96年度他字第4289號刑案於96年12月28日結證證稱:「我有在林天財的公司任職,我有在林運公司、天才公司、林園國際事業公司、林養公司、林芝公司工作,我是協理出身,後來擔任總經理。這些公司的出資人都是林天財,其他股東都是掛名,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企業,就我所知,林天財給他兒子們的錢,都是他私人的錢」、「因為林克彥三人具有農民身分,出售農產品給天才公司,公司必須支付錢給林克彥等人,所以才開戶,這是因為稅金的問題,如果都給林天財,林天財的稅賦會很重,所以平均分配給他三個兒子可以節稅,所以由三個兒子分賣農產品給天才公司再取得收入,以節省稅金」等詞在卷(見他字卷第251頁)。再查,上訴人弟媳(即天 才公司及林園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證人詹淑真於原審結證證稱:「在系爭天才公司、林園公司有時候當董事,有時候當負責人,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是擔任負責人,公司有七位股東,只有我公公原告林天財出錢,因為是家族事業,所以聽從原告林天財的話,要我們當股東就當股東,董事也是原告林天財決定。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股東出資過。至於我們會擔任兩家公司的股東,是原告林天財跟我講,公司股東一定要有七個人,所以並沒有要把股份贈與給我們。原始股東我們沒有拿錢,後來陸陸續續每個月有支付給股東薪水,股東一直沒有入股,只是拿薪水而已。原告林天財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表示過,因為結婚、分居、或節稅要贈送股份給任何一個股東。」、「公司的帳、原告私人的帳,陳美惠或陶成華在處理的,陳美惠先管理,後來是二個一起管理林園公司跟天才公司。天才、林園公司從成立到現在,有關於公司的會計、財務、營運都有專業人員處理,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在公司上班。....所有股東,公司會使用到的印章都是原告在管理,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將印章交給原告,今年開始原告有交一些會計章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又證人陳美惠即曾管理天才公司、林園公司的帳、會計、秘書,其於原法院97易3333號刑案中結證證稱:「從76年至87年正職擔任秘書、會計工作,87年到90年間幫忙做,90年轉由陶成華接手...,天才、林園、十分寮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烏股份有限公司,均由林天財拿錢出來,以他的家族做股東,登記名義人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及林劉玉真、詹淑真等人均未出資掛名而已」等語在卷(見原法院97易3333號卷第5頁反面)。查 詹淑真既為上訴人之弟媳,復為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陳美惠為系爭二家公司之秘書、會計工作,其服務期間適逢系爭天才公司在82年間成立、林園公司在86年間成立,則其既為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工作,衡情其對於系爭二家公司成立時股東是否有出資當知之甚詳,其所為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東均由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擔任,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復與證人詹淑真證詞相符,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二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登記為股東者,均為被上訴人指定家族成員擔任。又證人詹淑真復證稱,會由家族成員擔任股東,係因舊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需有7人,而公司成立後,所 有股東或公司使用的章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間被上訴人復未曾表示有何贈與股份與任一登記名義股東,是系爭二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被上訴人,登記名義人之股東含上訴人在內,均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7 人之規定,而由被上訴人告知後登記為股東,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二家公司股東登記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錫福在原法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案中應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偽證,有被上訴人教唆林錫福偽證之錄音證據云云,並提出該錄音光碟乙片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7-10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質疑該錄音光碟之真正。遍查該錄音譯文,證人林錫福並無「指明」受何人指使為偽證,且衡諸常情,上訴人苟知證人林錫福為不利伊之偽證,何以不速提出偽證刑事告訴?豈不有悖常情?再者,證人林錫福業於98年間過世(見本審卷第42頁),自無法再比對該錄音光碟聲紋,故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乙片及譯文,不足為其有利證據。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家公司係麟運公司之延續,上訴人於麟運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云云,並舉證人翁坤龍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證人翁坤龍於原審證稱:「不曾在天才、林園公司上班過,也沒有當過股東、監察人。是在麟運公司擔任股東及監察人,麟運公司一年就結束營運,後來轉到林園事業作直銷,相關成員都跟麟運公司一樣。林園事業到現在還在作,我是78年10月4日離開林園事 業,至於林園事業跟天才、麟運公司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我在的時候林園事業是銜接麟運公司的。」等語,僅足證明麟運公司成立一年後解散,其事業改由其後成立之合夥組織林園事業接手,相關業務人員設備均同麟運公司,尚不足證明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東,是否確為自行出資。況麟運公司早於林園公司成立五年前即76年9月16日解散登記在案,有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函文乙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而 麟運公司、麟園公司、林芝公司、林養公司分別於76年12月16日、87年10月3日、87年10月3日、87年10月3日解散登記 ,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乙件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00、104、108、113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三、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登記 為系爭二家公司股東,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茲彼此間信賴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被上訴人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主文所示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天才公司林園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S附件;聲明書: 為感謝偉大父親過去賜給我們兄弟資金購置資產外,這次再給我們各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周轉金解決目前經濟困難,我們兄弟願將這筆資金切實償還債務及做正當運用,並遵守訓示努力奮發,自力更生力求發展,以表我們的決心與孝順。 一、父親曾分別以我們兄弟名義購置之不動產之使用及其處分悉遵照父親指示辦理絕無異議。 二、今後我們兄弟如有意自行另創辦事業時,不作與目前父親事業類似產品而傷害林園事業。 三、嗣後除父親每月由林園事業經營中賜給我們兄弟各新台幣十萬元生活費外,務必以自力更生做好家庭理財及經營事業,日後絕對不再依賴父親,萬一有財務困難當以自行負責處理。 四、我們兄弟願遵照前項訓示辦理,若有違背亦願受停止供給生活費之處分。 聲明人:林克彥 林克洋 林克政 中國民國8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