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甲○○即○○○○○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重訴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即○○○○○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B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被上訴人丙○○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致撞及丙○○,丙○○受重擊倒地後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急救,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有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合併尿毒症、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須每日由二人持續24小時長期看護並治療復健,其情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8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由丙○○之長子丁○○以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就本案擔任特別代理人獲准。乙○○過失不法撞傷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丙○○所受之損害。又乙○○在案發當時為甲○○即○○○○○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甲○○即○○○○○亦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甲○○即○○○○○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新台幣(下同)20萬4823元計算。至於丙○○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12萬元計算。 ㈡看護費:關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依兩造合意之22萬元計算。至於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每月4萬元計算,期間為23年。 ㈢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即醫療用品含日用品):關於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用品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 9萬9075元計算。至於將來之醫療用品部分,請求依兩造合意之每月2萬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 ㈣減少勞動力損失:丙○○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平日替人帶小孩,仍有工作能力,惟因本件車禍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現仍須持續由外籍看護 2人24小時長期看護並治療復健中,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項精神遺存極度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者之第 1級殘廢等級,完全喪失勞動力。丙○○97年 3月14日車禍時雖已60歲,惟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慾及各種實際情形,仍應能工作至少5年,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請求依兩造合意之5年為準,並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 1萬7280元即每年20萬7360元計算。 ㈤精神慰撫金: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合併尿毒症、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其治療期間經歷兩次插管等侵入性治療,身體疼痛難耐卻嚴重腦傷而無法以言語表達,致情緒異常躁動,治療期間多以約束帶約束手腳,其狀可謂痛苦萬分、生不如死。歷經數月醫療診治後,現仍須持續每日由 2人持續24小時長期看護並治療復健,終生須由專人照顧,身心嚴重受創,所受傷害實難以衡量,而上訴人始終無誠意與丙○○和解,乙○○更欺瞞其任職之公司,態度實令人氣憤不已,爰參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能力,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慰撫金。 ㈥本案發生後,就汽車強制險部份業經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介入調處,於98年 8月31日由第一產物保險以符合第5項第1級殘廢賠付,於同年9月16日實際受領票款3949元、151萬2460元;於同年10月29日簽收面額13萬8807元、 3萬元兩張票據,總計有 168萬521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59萬3551元。 ㈦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459萬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丙○○立即被送往林新醫院並住院醫治,期間自97年 3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經林新醫院診斷後,丙○○僅受有左腦前額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頭部傷害,惟該傷害係外部傷害,與丙○○發生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糖尿病合併尿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有些係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有些係非受傷之頭部等,迥然無涉。再者,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固可能經由頭部外傷造成,惟此等病症即俗稱之「腦中風」,造成之原因也不限於頭部外傷,尚包括先天性腦動脈靜脈畸型腫瘤破裂、高血壓引起血管破裂或動脈硬化、腦腫瘍、血液病及膠原病所引起。而乙○○於97年 2月24日本案刑事庭審理時,丙○○之子女曾當庭陳稱丙○○先前患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則丙○○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是否確係本件車禍造成,已非無疑。況倘丙○○發生本件車禍時,即有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症狀(按上訴人 2人仍否認之),依一般醫學實務通常會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為主,輔以腦脊髓液檢查,必要時得實行緊急腦血管攝影術以確定出血來源,蓋因此種症狀如不緊急處理,病人因積存之血塊擠壓腦部,將造成病人頭痛、昏迷、意識不清,甚至死亡,然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收據,均未載明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腦脊髓液檢查,腦血管攝影術等費用,實情如何尚待釐清。再退步而言,醫學實務上,頭部外傷之處理通常會觀察 3至10日,藉以確保病患是否有顱內出血之症狀。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 3月14日,丙○○固然被送往林新醫院並住院至同年月17日,惟其於同年月17日即轉送至中國醫藥學院,當日即住進神經外科病房,19日轉至腎臟科病房,20日因呼吸衰竭(按顱內出血並不會發生呼吸衰竭症狀)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轉入加護病房,30日發生全身性癲癇,同年4月7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乃丙○○於上開期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醫治時,竟然係治療糖尿病,此觀諸中國醫藥學院9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3月19日、3月21日、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4月7日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語即可得知,該診斷證明書從未記載相關顱內出血之醫療過程(如開腦作引流手術除去腦內血塊),則自本件車禍發生至4月7日丙○○轉診到三軍總醫院,長達25日之期間,均未見林新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就丙○○發生顱內出血病症醫治,實啟人疑竇。故丙○○是否因本件車禍發生顱內出血症狀,或發生顱內出血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非無可疑。 ㈡又縱使丙○○車禍後至林新醫院就診時,其頭部經林新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左側腦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惟顱內出血現象僅係「點狀出血」,有該院98年6月9日林醫仁字第0980000298號函可憑,且林新醫院就該顱內出血部分,因血塊未擴大,未造成腦壓過度升高,亦未嚴重壓迫腦部,故該院未作腦部血塊引流手術,摘除丙○○腦部血塊,亦有該院98年9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80000167號函可證。參以97年3月17日丙○○自林新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依該院98年9月10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662號函示所載:「病患丙○○於97年 3月14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按:即顱內出血)住院,僅因頭皮傷口發炎進行傷口擴創縫合手術。因病患丙○○之情形,並非血腫造成神經系統病變,且手術會增加病患腦部損傷之風險,因此,本院未予施行腦內血腫引流手術。」等語,換言之,中國醫藥學院認定丙○○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顱內出血現象,未造成丙○○腦神經系統病變,尚可依其他醫療方式治療血腫現象(按:如藥物、人體自行吸收等方式),無需冒更大風險進行腦內血腫引流手術,且因丙○○其他糖尿病等慢性病在治療上之需要,轉至腎臟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亦有該院98年 5月27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662號函可稽。嗣後,97年4月8日丙○○復自中國醫藥學院再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佐以該院98年 9月23日院三勤字第0980014823號函示所載:「依病歷記載,許女士於97年4月8日入院後,並未接受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因比較先前(外院)及97年4月7日(本院)之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其腦部血塊被吸收中,且無明顯中線位移現象;後於同年5月1日再以電腦斷層追蹤檢查,發現其血塊已被完全吸收。」等語,足見97年 3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丙○○先至林新醫院就診,其頭部經林新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雖發現左側腦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然該顱內出血,並未造成丙○○任何腦神經系統病變現象,而經丙○○ 2次分別轉診中國醫藥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顱內出血現象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全部消失。另三軍總醫院97年 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語,惟科別欄卻記載「胸腔內科」,實難令人信服,況縱令丙○○有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症狀,然因丙○○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病史,已如前述,則丙○○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症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㈢另丙○○於97年 8月13日曾至中興醫院就醫,該次丙○○之病症,依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惟從未提及丙○○該次左側肢體偏癱係因腦部外傷所造成,有中興醫院該次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5927號函示:被上訴人之家屬提及被上訴人於95年有「腦中風」之病史等語、中興醫院98年 8月19日中興九八川逢字第0980007170號函示:丙○○曾於95年11月13日至中興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健等語,益見丙○○97年 8月13日至中興醫院就醫,似應與其腦中風之舊疾有關,則97年 8月13日丙○○至中興醫院之病症與丙○○目前之病症當有所關連。況本件車禍雖造成丙○○顱內出血,然該次顱內出血,並未造成丙○○任何腦神經系統病變現象,且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全部消失,均業已如前所述,從而,自97年5月1日以後,丙○○雖歷次就醫,各家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本院之記載,謂丙○○腦部外傷造成種種損害云云,是否因丙○○家屬向醫院主訴丙○○病因所致,非無疑義。準此,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丙○○目前之病症及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推究之餘地。 ㈣倘若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丙○○目前之病症及損害有因果關係,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醫療用品(含日用品)部分,請求依兩造協議之金額判決。關於勞動力損失部分,丙○○主張其有極重度精神器質性障礙,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 1項精神遺存極度障礙云云,然上開殘害是否由本件車禍所造成,兩者間有何因果關聯,仍須由丙○○舉證以實其說。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仍認為丙○○之病症中就雙下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糖尿病合併尿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非由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5萬7599元,及上訴人甲○○即○○○○○自98年2月3日起、上訴人乙○○自98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陳如下: ㈠本案確有鑑定之必要: ⒈丙○○早有十數種慢性舊疾困擾多年,其中多種疾病均係容易導致被上訴人癱瘓之高風險因子,原判決逕認定丙○○四肢癱瘓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嫌速斷,而疏未送鑑定,已不無違誤。 ⒉此外,丙○○並無任何腦神經病變,且於97年 4月15日三軍總醫院治療時,意識仍為清醒,三軍總醫院並表示丙○○腦部血塊均因吸收而消失中,且97年5月1日以電腦斷層掃描時,丙○○腦部血塊即已消失,足證丙○○事後再出現癱瘓情形,確實與車禍無涉,而詳細原因為何,仍有待鑑定。 ⒊綜觀所有醫院函文,主要均在說明丙○○身體現況,丙○○將「被上訴人病症」與「造成被上訴人病症與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混為一談,實不足採,另中山醫院98年 7月 8日函雖稱病症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等語,惟丙○○於車禍後,係至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且車禍前被上訴人因宿疾長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中山醫院不僅非主要醫治之醫院,並未考量丙○○之舊疾,且不知悉丙○○於97年5月1日血塊早已被吸收消失,中山醫院再於車禍發生後逾一年,始為說明之函文,已流於片面,不足為採。 ⒋此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並於97年 3月31日因「末期腎病變」為丙○○實施「放置雙腔導管手術」、97年4月3日為丙○○實施「後頭顱清創手術」,而麻醉同意書之麻醉說明書均記載「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會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更足證丙○○癱瘓之情形並非由車禍所導致,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丙○○住院護理紀錄,獨缺97年 3月完整之護理紀錄,請再次函調完整之護理紀錄,足證丙○○實際癱瘓之原因已生疑義,茲有鑑定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如認丙○○癱瘓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損害賠償數額一節,爭執如下: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有實際受損為要件: 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680號判例指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主張之賠償必須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合先敘明。 ⒉兩造於原審協議損害賠償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屬不可歸責上訴人: 原審雖就損害賠償額作爭點整理,惟原審爭點整理所協議之金額乃以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為前提,但上訴人前已向原審聲請就丙○○歷史病歷送往台大醫院鑑定,惟原審並未送醫院鑑定,而丙○○本有陳年舊疾,在未鑑定前,實無從究明丙○○癱瘓之主因與責任歸屬,如仍以原審兩造協議之金額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對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故兩造於原審協議之金額不應拘束兩造。況且,丙○○亦於車禍後數日即97年 3月31日因「末期腎病變」為丙○○實施「放置雙腔導管手術」,而該手術可能產生「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會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之後果,但丙○○就其重要手術於原審故意隱瞞未告知,主張上訴人二人應就其醫藥費全數負起完全責任,導致原法院與上訴人均誤認上訴人僅受有車禍撞擊之傷害,故兩造於原審就損害賠償數額之協議,已屬顯失公平,不應拘束上訴人,又原審並未將臨床症狀與車禍關連性之爭議移送鑑定,導致上訴人誤認應負起完全之責任,丙○○又刻意隱瞞伊有陳年舊疾,車禍後仍有因舊疾而開刀等情,兩造於原審之協議顯失公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兩造於原審就損害賠償數額之協議,不應拘束上訴人。 ⒊醫藥費用部分: 丙○○顱內出血現象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被完全吸收而消失,丙○○支出之醫藥費用仍包括治療被上訴人舊疾在內,為便利起算在丙○○於97年 5月31日前之醫藥費用,上訴人不爭執。其餘醫藥費用支出均因其本身舊疾,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故丙○○起訴狀附表一項次第 1項至第 6項,金額合計14萬3810元不爭執外,其餘支出均與車禍無涉。 ⒋醫療用品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 丙○○顱內出血現象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被完全吸收而消失,丙○○已支出之醫療用品,並非全用於車禍所造成之增加支出,有則係原有病痛所用,惟為便利起算,故在97年 4月30日前之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不爭執,但該日後之醫療用品支出均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故丙○○起訴狀附表二項次第1項至第42項,金額合計1萬4716元不爭執外,其餘金額均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②未支出醫療用品部分: ⑴此部分原審以每月 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惟查,由丙○○起訴狀附表二可知,丙○○於97年 3月醫療用品支出為7756元、同年4月支出為6966元、同年5月支出為1萬9076元、同年6月支出為2萬3799元、同年7月支出為5萬4289元、同年8月支出為2萬9854元、同年9月支出為1766元、同年10月支出為5976元、同年11月支出為0元、同年12月支出為4233元,除7月支出較高外,其他月份之支出均遠低於 2萬5000元,況且醫療用品並非全用車禍所造成之增加支出,有則係原有病痛所用,故原審以每月 2萬5000元為計算醫療用品支出基礎,實屬過高,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⑵丙○○車禍發生前,已有十數種舊疾纏身,如全由上訴人負責,實屬不公,如認丙○○癱瘓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兩造應為比例分攤。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⑴丙○○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證明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2000元,若係親屬看護,仍應視該親屬有無因照護丙○○而減少工作收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⑵丙○○並未提出任何親屬看護之證明,且由丙○○提出之聘僱外籍勞工之資料可知,姓名為「NURHASANAHWIW ISEPTI」之印尼籍勞工係於97年 9月10日入境,姓名為「 DAULAT RONELYN VERANO」之菲律賓籍勞工係於99年1月18日入境,換言之,在97年9月10日前,丙○○並無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用,丙○○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⑶退步言,住院期間縱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但丙○○至遲於97年5月1日腦內血塊已被吸收消失,當日以後看護費用支出則與車禍發生無關,丙○○僅得請求自同年3月14日計算至同年4月30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②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縱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但丙○○至遲於97年5月1日腦內血塊已被吸收消失,該日以後看護費用支出則與車禍發生無關,丙○○自不得請求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⑵退萬步言,此部分原審以每月 4萬元為計算基礎,惟未見提出親屬看護之證明。 ⑶另關於外籍看護工部分,由丙○○提出之聘僱外籍勞工之資料可知,姓名為「 NURHASANAH WIWI SEPTI」之印尼籍勞工係於97年9月10日入境,姓名為「DAULAT RONE LYNVERANO 」之菲律賓籍勞工係於99年1月18日入境,於97年9月10日至99年1月18日間,丙○○僅聘佣一名外籍看護工,該期間如以每月 4萬元計算,已超出丙○○實際支出之二倍,如以每月 4萬元為計算基礎,對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故協議不應拘束上訴人,而於99年 1月18日之後,丙○○是否實際一次聘用二名外籍看護工,請再調閱上開二名外籍勞工之出入境資料可明。 ⒍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丙○○並不識字,且僅為小學畢業,又於車禍發生前,已有十數種舊疾纏身,以丙○○之體力及智識均極難於現今社會中找到工作,且丙○○於車禍發生前即無工作收入,且丙○○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工作、收入證明,縱使車禍未發生,丙○○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核,丙○○車禍發生前,已罹患十數種慢性病,縱認丙○○腦內有血塊且係車禍所導致,腦內血塊至遲已於97年5月1日消失,故丙○○癱瘓之情形實與車禍發生無涉,再斟酌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所投資之協合企業社於96年間所得總額為31萬元,上訴人乙○○僅係高職肄業,工作經歷為司機,96年及97年度薪資所得均各為24萬元,丙○○為小學畢業,目不識丁,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本件無送鑑定必要 本件兩造於原審爭執丙○○受傷等情形,原審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林新醫院、台中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等合計十數次,卷內各醫院就丙○○從97年 3月14日車禍發生後之治療情形已有詳細記載,而前開各醫院多係中部教學之大型醫院,各份函覆內容亦均係各大醫院依其醫學專業,審核丙○○病歷,所為最詳實最完整之醫學報告內容。前開醫療院所之函覆及診斷書均認定丙○○四肢癱瘓,明顯生活功能受損、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終生不能從事工作,需經常醫療及專人照顧,是以本件事實已明,實無庸再送鑑定。 ㈡丙○○癱瘓與本件上訴人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本件車禍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5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之病況,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導致,且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甲○○即○○○○○、乙○○二人於99年5月18日 於台中地方法院另案(按:被害人家屬請求精神慰撫金)庭訊之際,經該案承審法官提示並告以前揭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乙案要旨後,上訴人等均對『該車禍刑事部份沒有意見』,業經載明於筆錄。故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⒉況依原審98年 8月19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第三段記載:「97年 4月29日本院神經內科進行會診時,病人即呈現四肢癱瘓,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4月29日即呈四肢癱瘓狀況,故縱被上訴人稱97年5月1日血塊已被完全吸收等語,亦難認該四肢癱瘓情形與顱內出血無涉。再者,又依原審林新醫院98年 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合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工作,需經常醫療及專人照顧」、原審98年7月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第 2頁第六段記載:「病患就診當時無法自行移位,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自行行走,無法自行完成盥洗,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無法自行完成盆浴或淋浴,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有大小便失禁,需要由專人照顧,依照一般醫理判斷,此病症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等語,又參照原審函詢數家醫療院所,其中例如98年 4月21日林新醫院回函、98年6月9日林新醫院回函、98年6月1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98年7月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98年7月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98年 8月19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98年 8月17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等,亦如前開二家醫療院所之函覆及診斷書均認定丙○○四肢癱瘓,明顯生活功能受損、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終生不能從事工作,需經常醫療及專人照顧。以上至少有11份回函均持相同醫學意見,足證丙○○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狀況,造成身體癱瘓。 ㈢原審之爭點協議應拘束兩造,上訴人關於協議金額不拘述兩造之主張,委無足採。 查本件車禍事件歷經原審十餘次庭訊,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更歷多次進行爭點整理與協議,兩造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亦高度參與其中,並經確認而署名於後,此有原審99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於兩造爭點整理後,倘容任上訴人在事後另行、再燃紛爭,前揭繁複之審理、爭點整理、協議,究與「程序空轉」何異?是此,為維被上訴人之權益,任何超出原審爭點整理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再列為本案爭點,併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即○○○○○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3月14 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B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丙○○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導致人車相撞,丙○○因而受有傷害。 ⒉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4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⒊丙○○已於98年9月16日實際受領票款3949元、151萬2460元;98年10月29日簽收面額13萬8807元、 3萬元兩張票據,共領取168萬521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 ⒋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兩造合意以5年計算。 ⒌丙○○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22萬元計算。 ⒍丙○○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20萬4823元計算。 ⒎丙○○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兩造合意以 9萬9075元計算。 ⒏對於丙○○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12萬元計算。 ⒐對於丙○○將來之醫療用品,兩造合意以每月 2萬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 ⒑對於丙○○將來之看護費用,兩造合意以每月 2萬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丙○○車禍後產生之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四肢癱瘓等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⒉丙○○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起訴主張乙○○為協合快遞貨運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B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而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路過,即貿然左轉,適有丙○○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遭上開自小貨車碰撞,致丙○○受有左腦前額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舉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3至1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丙○○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丙○○遭上開自小貨車碰撞後,僅受有左腦前額出血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嗣後發生之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等病症,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查: ⒈丙○○於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6頁)。又丙○○於97年3月14日因本件事故送林新醫院急診,再於同年3月17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又於同年4月8日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向上開三間醫療院所函查丙○○到院時之身體狀況,林新醫院函覆略以:丙○○於97年 3月14日因車禍入急診,當時有氣管內管治療,因病人頭部挫傷、意識不清〈昏迷指數 7分、E1M4V1<8分〉,且斷層掃瞄有腦部挫傷與出血,故需氣管內管治療,以保護呼吸道。腦部傷勢有做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左側腦部挫傷與點狀出血。丙○○到院前119 人員已給病患頸圈固定,雖頸部脊椎並無骨折,但因病人意識模糊,故給予續用。病患有失語症、吞嚥困難為腦部損傷才會有的表現與外傷有關等語,有該院98年6月9日林醫仁字第0980000298號回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 1宗第26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丙○○於97年3月17日經急診住院,主訴為車禍後頭痛;97年3月17日電腦斷層掃瞄確認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血腫;97年 3月26日追蹤電腦斷層掃瞄仍有硬膜下血腫等語,有該院98年 8月21日院檔管字第0980006468號回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12-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錄,丙○○於97年4月7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至本院急診,‧‧‧。依據病歷內之會診及影像檢查記錄,病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曾於97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日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同年 4月21日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98年6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247頁)。足見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入院治療後,經以電腦斷層掃瞄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血腫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又質疑:倘若丙○○確有顱內出血情形,為何上開醫療院所均未有顱內出血之醫療過程,如開腦作引流手術除去腦內血塊等語。然查,經原審再就上開疑點向上開醫療院所函詢結果,林新醫院函覆略以:丙○○於97年 3月14日因車禍受傷,意識不清至本院急診施行緊急呼吸道插管,以維持呼吸道通暢,於同年 3月17日拔管,病情改善但家屬要求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病患於同年 3月14日以後並未做腦部血塊引流手術,因血塊未擴大,不需做手術。腦部血塊擴大時,造成腦壓過渡升高,嚴重腦部壓迫時,應考慮手術摘除血塊,此治療為所能帶來之效益,有該院98年9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80000167號函文可參(詳見原審卷第 2宗第第88-9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丙○○於97年 3月14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住院,僅因頭皮傷口發炎進行傷口擴創縫合手術。因丙○○之情形,並非血腫造成神經系統病變,且手術會增加病患腦部損傷之風險,因此本院未予施行腦內血腫引流手術。硬膜下血腫,除手術治療外,病患亦可經由藥物治療改善臨床病情,手術並非唯一治療方式,病患之情形,並非以血腫引流手術即可得到改善之情況,有該院98年 9月10日院檔管字第0980007662號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60-6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丙○○於97年4月8日入院後,並未接受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因比較先前(外院)及97年4月7日(本院)之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其腦部血塊被吸收中,且無明顯中線位移現象;後於同年5月1日再以電腦斷層追蹤檢查,發現其血塊已被完全吸收。一般而言,治療外傷性腦出血需視病人之臨床症狀、理學檢查、顯像診斷等而定,「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治療方式之一。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係治療腦部疾病之一種方式,考量病人之受傷機轉、時間、相關內科疾病等等問題,故無法回溯評估此種手術是否能完全改善病人之神經受損現象,有該院98年 9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4823號函可參(詳見本院卷第 2宗第 65-87頁)。足見是否實施「腦部血塊引流手術」,乃由專業醫師評估透過該手術摘除血塊,對病患所能帶來之效益及該手術可能會增加病患腦部損傷之風險,決定是否實施,尚難以醫師未對被上訴人實施該手術,即推認丙○○無顱內出血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林新醫院鄭奇殷醫師、中國醫藥學院劉奕亨醫師、三軍總醫院彭萬誠醫師,以調查有無對丙○○實施腦部血塊引流手術及丙○○在院之意識狀況如何云云,惟上開三所醫療院所之函覆已就前揭待證事實,詳為說明,是以本院認應無傳喚上述三名醫師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雖上訴人又辯稱:丙○○ 2次分別轉診中國醫藥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顱內出血現象至遲在97年5月1日前,已全部消失,顯見丙○○目前四肢癱瘓情形,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然查,「依病歷記錄,丙○○於97年 4月29日之巴氏量表評分結果,總分為 0分。依病歷記錄,丙○○於97 年3月頭部外傷前可自行走動,事故發生後先送中國醫藥學院診治,97年4月8日再轉診本院接受治療,97年 4月29日本院神經內科進行會診時,丙○○即呈四肢癱瘓,明顯生活功能受損。⑶巴氏量表評分項目有: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十項;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腎臟病與否,則非屬巴氏量表之評分項目。」,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 8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2848號回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9頁),則丙○○既已於97年 4月29日即呈四肢癱瘓狀況,縱其在97年5月1日血塊已被完全吸收,亦難認該四肢癱瘓情形與顱內出血無涉。況『丙○○97年 3月14日發生車禍前於中興醫院無「器質性精神障礙」、「胸腔腫瘤」、「失語症」、「吞嚥困難」、「腦中風」之就診記錄。然97年 3月14日之後於中興醫院即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失語症」、「吞嚥困難」之就診記錄,無「胸腔腫瘤」之就診記錄。就診期間其家屬曾提及丙○○於95年有「腦中風」之病史,且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丙○○就診當時無法自行口語表達,有吞嚥障礙,需以鼻胃管餵食,依照一般醫理判斷,此病症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另病患就診當時意識不是完全清醒,能夠自行睜開眼睛,眼睛無法注視他人,亦無法動眼追隨物體,無法與人溝通,依照一般醫理判斷,此病症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病患就診當時無法自行移位,無法自行進食、行走及完成盥洗,亦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無法自行完成盆浴及淋浴過程,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有大小便失禁,需要由專人照顧,依照一般醫理判斷,此病症亦與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5927號函覆資料可佐(詳原審卷第1宗第275-279頁),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乃國內大型教學醫院,其院內醫師均受有專業醫學訓練,前揭函覆內容均為各醫院秉其醫學專業所為,是以前揭函覆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從而堪認丙○○四肢癱瘓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血腫,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準此,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之傷害,應屬真實。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將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送往鑑定單位,鑑定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以證明車禍與丙○○癱瘓無因果關係;並請求將丙○○病歷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致與丙○○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丙○○所受傷害顯與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丙○○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係受僱於協合企業社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其於送貨途中過失傷害被上訴人,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協合企業社監督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乙○○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丙○○請求協合企業社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丙○○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兩造於原審已就丙○○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療用品、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將來之醫療用品及將來之看護費用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將上述費用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原審爭點整理所協議之金額乃以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為前提,惟丙○○本有陳年舊疾,車禍後又因舊疾而開刀,因此丙○○癱瘓之主因與責任歸屬尚待釐清,在未送其他醫學單位鑑定前,實無從究明丙○○癱瘓之主因與責任歸屬,如仍以原審兩造協議之金額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8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2848號回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5927號函覆均認定丙○○四肢癱瘓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膜下血腫,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二函文亦無不可信之事由,本件實無再送其他醫學單位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況且兩造於原審行爭點整理程序,本無以「送請其他醫學單位再為鑑定」作為不爭執事項之條件;且兩造於原審協議時,均有律師參與,是以本件未送其他單位鑑定對於兩造協議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對於已在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療用品、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將來之醫療用品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再為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核不可採。本院仍以兩造於原審行爭點整理程序所列不爭執事項作為判斷基準。茲就丙○○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丙○○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20萬4823元計算,故丙○○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未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丙○○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12萬元計算,故丙○○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綜上,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32萬48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丙○○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經兩造合意以 9萬9075元計算,故丙○○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未支出醫療用品部分:對於丙○○將來之醫療用品,兩造合意以每月 2萬5000元計算,期間為23年。則丙○○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額為 4,674,0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0012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丙○○請求賠償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於 467萬4019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綜上,丙○○請求醫療用品部分,於 477萬30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丙○○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22萬元計算,故丙○○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兩造對於丙○○非住院期間即將來之看護費用,合意以每月 4萬元計算,期間為23年。則丙○○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額為747萬8430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000×12×15.00000000(此為 23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丙○○請求賠償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於747萬843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綜上,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 769萬84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 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嗣後成為植物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之第一級殘廢等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身心殘障手冊 1份為證;上訴人則抗辯以丙○○之體力及智識均難於現今社會中找到工作,且丙○○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亦未提出任何工作、收入證明,縱使車禍未發生,丙○○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 44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屢次表示對於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並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對於丙○○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合意以 5年計算,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三卷第 117頁左、第154頁、第206頁左),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抗辯丙○○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且此抗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則上訴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此舉非但虛耗法院資源,亦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生失權效果,應予駁回。 ③次查丙○○45年 9月27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丙○○受此傷害前,其身體健康狀態並無不能工作至退休之情形,再參諸丙○○陳明其國小畢業,而丙○○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 1萬7280元作為薪資之請求,依丙○○之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準此,丙○○主張以其每月薪資1萬7280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兩造原審對於丙○○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合意以 5年計算,已如前述,則丙○○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4萬646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2×4.00000000(此為 5年之霍 夫曼係數)=946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丙○○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94萬646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甲○○高職畢業,係投資協和企業社,96年度所得總額為31萬餘元(含銀行利息),名下有 3部汽車;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高中職肄業,工作經歷為司機,於協和企業社月薪約2萬多至3萬元,96及97年度薪資總額均各有24萬元,名下有 1部車。至於丙○○則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恆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第一卷 123-128第167至169頁、第三卷第122至135頁、第154頁、第206頁左)。原審斟酌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丙○○請求 1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80萬元,經核尚屬公允。上訴人抗辯80萬元之慰撫金額仍為過高,請求再予酌減,並不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丙○○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 168萬5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285萬7599元(計算式:324823+0000000+0000000+946468+800000-0000000=0000000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丙○○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丙○○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上訴人甲○○即協合企業社自98年2 月3日、上訴人乙○○自98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85萬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上訴人甲○○即協合企業社自98年2月3日、上訴人乙○○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