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3月22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十四,其餘由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48,171,746元,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減縮請求總金額,並變更項目及金額,核屬同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下項目、金額之變動及流用(名間公司就部分項目未詳列計算方式。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闡明此疑義,名間公司確認再給付金額之計算式,可據以計算其流用後項目、金額如後述),本件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名間公司主張:伊於92年12月間,標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程, 93年3月11日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 運工程合約,並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施作,於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詎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謝朝輝(前名間鄉鄉長)、黃中元(任職機要秘書)為恫嚇勒索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等不法財物,在 系爭工程現場通往臺十六線之唯一鄉有聯外道路為不法阻礙行為:㈠94年2月17日指示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放 置水泥護欄,阻擋工程車進入工地,指示黃中元(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於名間公司同年月22日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封閉至94年4月5日止(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㈡名間鄉公所於同年月25日將鄉立殯儀館委託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經營管理,冠遠公司依約應自行出資興建、拓寬殯儀館聯外道路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下稱彰興公司),惟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假藉端由,以機器破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路面,使路段中斷,且灌注混凝土以墊高路面,致名間公司工程所需大型預拌混凝土車,於94年4月22日至5月28日、7月29日至9月19日無法進出通行(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第二次斷路事件)。謝朝輝等人為使付款事宜表面合法化,改由彰興公司與李金環簽立協議書,漲價為945萬 元(含稅金45萬元),同年9月3日於臺中市自由路1段之陳 國華律師事務所,由李金環與張昭堡簽訂協議書及交付100 萬元及面額共845萬元、受款人許槐青之支票5張。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共同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並非合法工程所必須,中水局准予延誤工期,然仍罰款1120萬元,伊與順達公司間履約爭議,與系爭道路破壞事件時間未重疊,名間鄉公所據以否認因果關係尚屬無據,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伊增加興建工期所受損害,請求名間鄉公所賠償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4,515,707元(原審准許3,024,077元,應增加1,491,630元)、施工 監造技術服務費641,021元(原審准許443,884元,應增加 197,137元)、保險費2,458,352元(原審准許837,824元, 應增加1,620,528元)、融資利息460,125元、人事費用支出2,472,897.8元(元以下捨棄)、電廠商轉所失利益37,502,278元(原審准許1,957,684元,應增加35,544,594元)等語。並聲明:名間鄉公所應給付名間公司46,440,876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不贅)。 二、名間鄉公所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諸多疑義,且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關於放置水泥護欄事件,名間鄉公所係因應名間公司水泥預拌車壓壞路面引發民眾不滿,並無不法,僅放置一天。關於冠遠公司斷路事件,係冠遠公司拓寬鐵路局921遺跡之鐵道涵洞下道 路合法工程,原須由冠遠公司、名間公司、台灣鐵路管理局三方協調,南投縣政府及中水局全程參與,謝朝輝無任意操控之可能。冠遠公司於94年7月22日檢附工程圖及工程計畫 書報請審核,同年月28日函報施工,鄉公所待南投縣政府及嘉義工務段同意函,於94年8月3日同意施工,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在此之前破碎聯外道路路面之作為與公所無關,縱謝朝輝有所謀議,係個人行為。葉新化、張昭堡、謝朝輝於94年9月4日遭羈押(原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裁定),聯 外道路遭阻斷情況可隨之解除。鑑定報告不具公正客觀性,另案採為認定依據,經最高法院102台上1827號民事裁判發 回,鑑定依據為中水局延展工期資料,難認與公務員不法行為有關,行政人員薪資屬公司營運固定支出,非因工程進行而增加,延宕日數應以施工日誌為據等語。並聲明:名間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准許名間公司6,263,469元本息之請求(含設計專案管 理費3,024,077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443,884元、保險費837,824元、電廠所失利益1,957,684元),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駁回名間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名間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鄉公所應給付名間公司40,177,407元,並自96年2月1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駁回名間鄉公所之上訴。名間鄉公所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名間鄉公所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名間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名間公司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謝朝輝及黃中元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㈡謝朝輝及黃中元之上開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㈢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否因謝朝輝及黃中元上開行為,致有延宕情事?延宕時間,究有幾日?名間公司得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何? 二、名間公司主張前名間鄉鄉長謝朝輝、鄉長秘書黃中元於93年10月間向蔡世祿及李國璋表示,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好 好回饋地方」,以此名目掩飾之方式恫嚇勒索900萬元未果 後,先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 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系爭工程現場唯一之鄉有聯外道路(通往省道台16線)上置放水泥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繼再與訴外人許槐青及名間鄉立殯儀館經營管理得標廠商冠遠公司負責人葉新化及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廠商張昭堡等人,以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由葉新化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 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 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涵洞下方聯外道路,致使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續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示 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等事實。而謝朝輝、黃中元2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渠等上開不法犯行,經最高法院100年9月8日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名間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即謝朝輝、黃中元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憑藉其本人權勢或爭取回饋金為藉口,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設置路障或與具犯意聯絡之葉新化、張昭堡以分攤道路拓寬費用為由,由葉新化、張昭堡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受延宕,其不法行為與名間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名間鄉公所抗辯謝朝輝、黃中元縱有刑事判決認定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為,亦屬其個人不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兩造爭執最劇者,為前揭路障事件、斷路事件是否導致工程延宕、是否係合法行為、工期延宕日數?而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針對工期延宕日數之鑑定,鑑定所憑基礎以中水局延展工期資料為依據,鑑定人固有工程專業,惟未針對謝朝輝不法行為起迄日期加以判斷,本院認無從作為名間公司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前揭判決引用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經最高法院102台上1827號民事判決發回本 院)。名間鄉公所亦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不能令其受鑑定報告拘束,名間公司則陳明於本件不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延宕日數僅得參酌現有事證由法院自為認定。經核: ㈠關於「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 ⒈謝朝輝於94年2月17日指示公墓管理員,於聯外道路即位於 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道路,設置路障,經證人陳豪鈞(順達公司專案經理)、李國璋(順達公司負責人)、李萬浩於刑案證述此情;並有94年2月17日護欄封阻道路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名間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 中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質疑道路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謂:「似因名間鄉公所對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鄉公所承辦人李忠信簽辦「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 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惟黃中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朝輝職章(見前揭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名間公司既慎重寄發函文向中水局揭露此事,名間鄉公所慎重簽辦、批示,名間鄉公所辯稱該事件僅1日,對施工無影響云云, 顯屬無稽。名間鄉公所抗辯因水泥車壓壞路面、民眾投訴始設路障,與函文內容及簽辦要旨不符,委難採信。 ⒉惟系爭函文僅在就路障事件加以質疑、回應,仍無從研判水泥護欄阻擋道路實際日期。而證人陳豪鈞於刑案證述:94年2月17日發現路障,當時水泥預拌車已到場,伊商請公墓管 理員將路障移開,伊向名間公司及老闆李國璋反應,約一星期後,管理員將水泥護欄搬離等語明確(參照刑案調查局94年9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李國璋證述:名間鄉公所公墓管理員設置紐澤西護欄,讓我們的施工車輛無法通行,我們自行排除路障等語(見刑案94年9月4日調查筆錄),對照中水局人員於94年2月25日因應名間公司函文前往工地巡查,當 日監工日報表未記載道路遭水泥護欄阻擋,可推認路障至遲於94年2月25日已排除。 ⒊雖名間公司獲中水局准予展延工期36日(見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44號民事訴訟之鑑定報告附件五、中水局95年9月8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特許廠商申請停止計算 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惟參酌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人員、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於94年4月4日至工地巡視,其到場前2日之同年4月2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鐵路涵洞積 水處以鋼板鋪設,鋼板兩側以碎石填平」等內容(見系爭44號訴訟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監工日報表),與水泥路障事件尚無關聯。名間鄉公所曾就上開涵洞下方道路拓寬案,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名 間鄉殯儀館之人員勘查現場,會勘記錄表載明「集集支線涵洞兩側淨寬4.5公尺,道路積水,行人無法通行,汽車通行 困難」等情(見刑案調查卷宗第125頁之會勘記錄表),則 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以涵洞下道路通行障礙,不可歸責於名間公司,准予展延工期,無從認定與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有關。本件路障存在於94年2月18日至25日,名間鄉公所 抗辯應扣除實際施工期間計算受影響日期,亦屬有據,另案鑑定報告分析工程要徑所列受影響日期94年2月18日、20至 22日、25日,應屬可採,名間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亦屬適當,此部分工期延宕日數應以8日計算。 ㈡關於「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94年4、5月): ⒈名間鄉公所辯稱冠遠公司係因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書,依約須將系爭涵洞下方路段拓寬為6米,乃 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公司施作,上揭期間 係施作合法工程云云。惟將前揭刑案共犯之供詞(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以下之本院刑事判決、第22至24頁)互予稽核 ,則葉新化係94年2、3月間,經許槐青提議,欲使名間公司分擔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款,而許槐青、黃中元主導此事,謝朝輝亦知悉此情。 ⒉次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經名間鄉公所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之道路勘查,94年3月25日會勘記錄表載明:「擬拓寬 涵洞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等語(刑案調查卷第125頁);名間鄉公所先後於94年4月15日、16日、21日函告冠遠公司,指出「…本鄉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聯外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94年3月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有關本鄉 殯儀館聯外道路下方涵洞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見刑案調查卷第118-119頁、偵卷(四)第97頁之 名間鄉公所名鄉○○○0000000000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張昭堡命工人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位於涵 洞下方道路路面,施工現場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告示牌」,載明工程範圍包括「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引用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為施工文號(見刑案偵卷(三)198頁照片),難認屬合法施工所必需。而謝朝輝、黃中元等 人,顯然知悉上揭工程應待設計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然於名間公司已提出質疑時,容任張昭堡繼續施工,施工現場並以名間鄉公所工程名義設置告示,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名間鄉公所辯稱此為謝朝輝個人行為,亦無可採。 ⒊依卷附94年4月23、26、27、28、29日監工日報表「工區聯 外道路(涵洞處)施工,恐嚴重影響工地施工進度」、「工區聯外道路協調未果,工地停工一天」、「涵洞處開始開挖,車輛無法進出,致使工地停工一天。中水局陳課長至鄉公所協調聯外道路施工事宜」,暨5月2日監工日報表載明「聯外道路(涵洞處)已回填,可通行」,可認道路自94年4月 23日至5月2日共10日無法通行,名間公司求予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亦屬適當。至於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特許廠商申請停止計算興建暨營 運日數彙整分析表」,固載「監造單位說明94年5月3日至5 月28日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通行小型車,大型車(預拌混凝土車)仍無法通行,主要徑施工仍受影響計26天」等情,然無事證可認與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有關,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展延工期26日,無從據以為名間公司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此部分工期延宕日數即為13日。 ㈢關於「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94年7至9月): ⒈查名間鄉公所固於94年8月3日以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同意冠遠公司施作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在案(見調查卷第90至93頁),惟張昭堡在此前即指示工人於同年7月29日 、30日,於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且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黃英哲於刑案證述:「(問:依你的結構設計,此工程是否須將涵洞下之路面加高?)依我設計圖不用,我設計的鋼骨支撐架是直接架在地面的鋼樑上,所以不用在路面加混凝土墊高」等語(見刑案偵卷(三)第84頁背面)。證人陳豪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94年7月中旬,冠遠公司透過彰興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昭堡,以 電話告知順達公司工地現場主任胡永鴻,表示他們要繼續施工,94年7月底左右,名間鄉公所召集中水局、鐵路局、南 投縣政府、名間公司及冠遠公司等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南投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代表對冠遠公司在會中提出之施工圖不適合現狀,請冠遠公司再提出適當之施工方式,散會後,葉新化向名間公司之王奎武表示,不管會議結論如何,冠遠公司在一個月內再度封路進行施工,如要解決此事,請王奎武之上級出面商談,冠遠公司於94年7月29日將通過集集線鐵 路涵洞之路面填高約30餘公分等語綦詳(見刑案偵卷(一)所附調查局筆錄)。 ⒉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揭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完整譯文見調查局卷宗),張昭堡於94年8月2日,對於須使用聯外道路施作納骨塔之六合營造公司廖姓工人表示:伊「被人家釘得要死了」等語。上揭時日名間鄉公所尚未准許施工,衡情張昭堡當無趕工壓力;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8月份,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對於其等向名間公司索求 財物,迄無結果乙情,甚感不耐,已密切聯繫協調,相關通話重點僅議論蔡世祿夫妻2人態度強硬,張昭堡、葉新化亦 未見就冠遠公司拓寬道路工程實質內容有何討論。反觀94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槐青對葉新化表示:「阿堡那個 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等語;葉新化與許槐青通話後,翌日上午去電張昭堡,稱:「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佐以94年8月10日、11日監工日報表,顯示六合營造 公司納骨塔澆置作業結束,張昭堡旋指示工人挖斷聯外道路,另張昭堡指示施工日期係7月29日、30日、8月2日、8日、11日、2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欄所載),亦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見其墊高路面、挖斷道路,均針對名間公司,俾配合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人索求不法財物之行為,難認係合法工程所必要。 ⒊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涵洞之高度約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 痕(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證人陳豪鈞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案發後調查告一段落,我們有請問檢察官是否可以復原,名間公司就請我們把道路恢復到可以通行的狀態」,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鑑定報告附件二十(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執行管理月報,名間公司於94年9月14日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9月20日恢復通車,名間公司主張受影響時間至94年9月19日,應屬有 據,名間鄉公所抗辯聯外道路於謝朝輝等人於94年9月4日受羈押後,即已排除,均非可採。此部分工期延宕日數自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共53日。又名間公司既自行通知承包商修護路面,此部分即無再給予恢復施工準備期間之必要。㈣揆諸上揭所述,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第一階段為8日、第 二階段為13日、第三階段為53日,合計74日。又名間公司與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另因案涉訟,主要涉及渠等95年9月25 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後,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就壓力鋼管等工程,於96年始完工之爭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第15至21頁),與系爭道路中斷 所生爭議時間並未重疊,本院認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74日之認定。至於名間公司主張中水局以其逾期112日為由,每日罰款10萬元,合計1120萬元等語,固提出中 水局96年12月4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展延工期後所認定逾期天數112日,應涉及名間 公司另自承之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地上無主墳墓遷移、聯外道路地主阻礙施工車輛通行、天候因素,此觀鑑定報告附件㈤即足明瞭,則名間公司遭中水局扣款日數,亦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之認定。 五、茲就名間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審究如下: ㈠另兩造對於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固有爭執,惟就前案所調查之兆豐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為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即鑑定報告附件編號一至附件二十四)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本院得採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名間公司請求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4,515,707元(含原審准 許名間公司3,024,077元、上訴再請求1,491,630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641,021元(含原審准許443,884元,上訴再請求197,137元)。而名間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建設 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原合約服務費總計44,748,900元(見鑑定報告之附件九、B-1頁),約定按月分為三十期, 每一期應支付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7%,另 於完成本合約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後,付清9%尾 款,亦即原合約約定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應為44,748,900元除以30,即每月1,491,630元。惟系爭工程延 宕,名間公司於95年9月間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技術顧問服 務工作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其中附件A:服務費用與付款 辦法第6條規定:「甲方得依實際工作需要,以書面通知乙 方增加或減少本協議書之技術服務工作期限(96年9月11日 );每延長(或縮短)一個月技術服務工作期限,甲方應另支付(或扣減)乙方技術服務費40萬元;不足一個月,服務費依乙方當月實際技術服務工作天數佔當月天數比例計算。」亦即中興顧問公司服務期限延長期間,名間公司給付之技術服務費,僅因應實際工作需要,以每月40萬元計算。再依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書第3條規定:「因乙方服務工作時程 延長,本協議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估計增加12人月,增加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估約新臺幣2,370,000元」。據此可判 斷,因系爭工程延宕名間公司需增給付中興顧問公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每個月197,500元(2,370,000/12=197, 500)。名間公司就此亦未爭執,僅抗辯仍應以原合約計算 損害始與不法行為存在期間相當(見本院卷三第15頁之名間公司書狀),惟名間公司依原合約所支付款項,係本於其與中興顧問公司原約定而來,難認屬系爭不法行為之損害,本件係工程延宕所致損害,自應以其事後增加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計算損害。則系爭工程延宕74日,名間公司應支付「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986,667元【400,000×(74÷30)=986,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487,167元【197,500×(74÷30)=487,167】。 ㈢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名間公司請求2,458,352元(含 原審准許837,824元,上訴再請求1,620,528元)。依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5條規定(見鑑定報告附件六),名間公司必須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規定興建期如有延長,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另依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綜合保險批單(保險單號碼:0952-45EA0000000、批單號碼:0952-45EAE930031,見鑑定報告附件廿二),可知名間公司於95年12月18日辦理保單展期,保單期限96年1月12 日展期至96年12月31日,加繳批擔保費4,023,157元,經核 保險期限由96年1月12日展期至96年12月31日,總計延長352天,增加保險費4,023,157元,平均每日增加安裝綜合保險 費用11,429元(4,023,157÷352=11,429),則系爭工程延 宕74日,致增加保險費支出應為845,746元(11,429×74=8 45,746)。 ㈣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名間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受阻期間增加貸款利息460,125元。依系爭工程貸款銀行,兆豐銀 行金控總部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兆銀金控字第0274號函,名間公司借貸金額,係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以專業機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及中興工程】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之估驗金額為撥款之準據,並依借款金額按月計算應收利息(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上開函提送「94年2月至96年9月名間電廠之貸款金額、利息及平均貸款利率表」(見前揭44號卷(三)第75頁),顯示(1)94年2月1日至7月28日,貸款餘額0。(2)至於94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9月22日,貸款餘額均32,356,755元,利率均4.12%,上揭期間利息費用依序10,957元、113,220元、80,352元,依計息天數各3日、31日、22日計算, 平均每日利息費用均3,652元。則名間公司自94年7月29日才開始辦理銀行貸款,自94.9.22止貸款金額均維持為32,356,755元、年利息4.12%,貸款平均每日利息3,652元。因系爭工程延宕74日,增加名間公司利息費用應為270,248元(74 ×3,652=270,248)。 ㈤人事費用支出:名間公司請求2,472,897元,名間鄉公所抗 辯員工薪資屬公司營運固定支出,並非因工程進行而增加等情。查名間公司提出之94年2至12月員工薪資資料(鑑定報 告附件十二),本院衡酌名間公司之特助王奎武(任職地點台北、南投,月薪56,000元),確實際參與系爭聯外道路相關爭議協調事宜(見刑案偵卷(四)之94年7月20拓寬工程說 明會簽到表、94年7月29日電纜線路施設事宜會議簽到單) ,法務陳遠銓(任職地點台北,月薪1萬元)亦有出席與會 情形,又蔡世祿本其負責人地位,由其妻李金環與許槐青等人週旋,名間公司主張工期延長而增加渠等3人之人事費用 ,應無不合。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74日,名間公司增加之王奎武、陳遠銓人事費用共162,800元(56000+10000=66000,66,000÷30×74=162,800元),增加蔡世祿人事費用共 441,645元(2月薪資110000元×8/28=31429元,4月薪資 150000元×8/30=40000元,5月薪資150000元×5/31= 24,194元,7月薪資200000元×3/31=19,355元,8月薪資 200000元,9月薪資200000元×19/30=126,667元),至於 其他員工係掌理行政、會計、庶務事宜,工作內容與工程施工事宜未密切相關,尚難僅憑系爭聯外道路遭不法行為阻斷,而認名間公司所給付此部分員工薪資,受有人事費用之損害,本件名間公司人事費用損害,應為604,445元。 ㈥電廠商轉所失利益:名間公司請求37,502,278元(含原審准許1,957,684元,上訴再請求35,544,594元),然查系爭工 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2條規定:「本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 訂日(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日期)開始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25年」(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合約書)。而中水局就與聯外道路有關事件,所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已計算展延「興建期間」126日,其展延期間較本 院所認定系爭工程受不法行為妨阻時間更為寬裕。則合約第2條之「營運期間」,自不因系爭工程受不法行為妨阻時間 而受影響。名間公司並未證明名間電廠商轉天數(營運期間總日數)將受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影響(縮短),其請求電廠商轉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賠償「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986,667元、 「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487,167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45,746元、利息費用270,248元、人事費用604,445元、電廠商轉所失利益0元。是名間公司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3,194,273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名間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名間鄉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名間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名間鄉公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名間鄉公所此部分上訴。名間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名間鄉公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間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