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周仲達 法定代理人 周鼎祐 余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軒 被上訴人 張基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上訴人 張修齊 徐世凱 周○辰 劉芳岐(即周○辰之母) 周清樟(即周○辰之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嘉 許素梅(即陳○嘉之母) 陳木生(即陳○嘉之父) 徐正宗 林坤標 林君霖 巴○(原名葉○則) 瑪勒芙樂芙(即葉○則之母) 陳○釩 陳進雄(即陳○釩之父) 楊淨淳(即陳○釩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八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與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98萬1448元,及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應與丑○○、子○○、丁○○、辛○○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自 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辛○○自 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第三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申○○○○應就第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三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酉○○、戊○○各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及自97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7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丑○○、丁○○、酉○○、戊○○如以新台幣2998萬144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丑○○、丁○○、酉○○、戊○○如以新台幣 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壬○○、巳○○、寅○○、卯○○、癸○○、辛○○、庚○○、甲○(原名葉○則)、申○○○○、辰○○、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12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在案,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以下簡稱壬○○等 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2萬0554元本息,被上訴人寅○○及卯○○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申○○○○應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甲○(原名葉○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午○○及未○○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未○○1951萬1285元部分本息及被上訴人丑○○等、子○○、丁○○、辛○○(以下簡稱丑○○等4人)、酉○○、戊○○、庚○○ 3353萬1839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或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壬○○等 5人應再連帶給付2041萬7007元本息,被上訴人丑○○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8萬1448元本息。被上訴人巳○○、寅○○、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本院前審判決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判命被上訴人壬○○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90萬1859元本息,被上訴人寅 ○○、卯○○各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其本息,被上訴人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其本息,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其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等5人、寅○○、卯○○、申○○○○、午○○ 、未○○擴張之851萬5148元部分本息及被上訴人丑○○等4人、酉○○、戊○○、庚○○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壬○○等5人、寅○○、卯○○、 申○○○○、午○○、未○○851萬5148元本息部分及被上 訴人丑○○、子○○、丁○○、辛○○、酉○○、戊○○、庚○○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本院前審判決計算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起以後之看護費差額時,少計列44萬3857元,乃除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另命被上訴壬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3857元及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 月1日起、被上訴人壬○○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申○○○○應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午○○、未○○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卯○○、寅○○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107萬1291元本息部分,並就本 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對壬○○等5人、寅○○、卯○○、申○ ○○○、午○○、未○○請求精神慰藉金700萬元本息及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丑○○等4人、酉○○、戊○○、庚○ ○之上訴部分(即2998萬1448元本息)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是第一審、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壬○○等5人、申○○○ ○、午○○、未○○、卯○○、寅○○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增加生活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均已告確定。僅上訴人請求壬○○等5人、申○○○○、午○ ○、未○○、卯○○、寅○○給付700萬元本息及對被上訴 人丑○○等4人、酉○○、戊○○、庚○○請求2998萬1448 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而上訴人於本審中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丑○○、子○○、丁○○、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 月1日起被上訴人丑○○、子○○、丁○○、辛○○等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與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連帶給付上訴人2636萬6270元,及被上訴人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 第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申○○○○應就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 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 人酉○○、戊○○各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二、三 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 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㈩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丑○○、丁○○、酉○○、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因索債不成,即命被上訴人子○○派被上訴人壬○○、丁○○、巳○○、癸○○、辛○○、甲○(原名葉○則)、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8人,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攜帶球棒或木棍,至訴外人己○○家中打破己○○住宅窗戶玻璃,己○○及其兒子即上訴人因見壬○○等 8人持棍棒至家中毀物,持木棍外出反抗,壬○○、丁○○、巳○○、癸○○、辛○○、甲○(原名葉○則)、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但未離去,竟仗勢其等人多勢眾,以所持之棍棒猛擊己○○及上訴人並共同圍毆之,且下手部位均為足以致己○○及上訴人於死之頭部,致己○○頭皮撕裂傷 4公分、胸部挫傷與上訴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均有生命危險,嗣因訴外人周乙○○返家發覺上情,將己○○及上訴人送醫始倖免於難,惟上訴人因頭部受重擊凹陷而全身癱瘓,目前仍意識不清臥床;被上訴人丑○○、子○○教唆被上訴人壬○○、丁○○、巳○○、癸○○、辛○○、甲○(原名葉○則)、辰○○共同傷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則屬不真正連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47萬775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包括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及看護費用)1944萬316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5萬6113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 3437萬7031元;扣除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之補償金101萬0761元,丑○○等4人、酉○○、戊○○、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336萬6270元。另壬○○等5人、寅○○、卯○○、申○○○○、午○○、未○○除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之2636萬6270元本息外,尚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7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㈠被上訴人庚○○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寅○○、卯○○、辛○○、甲○(原名葉○則)、申○○○○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陳述,併被上訴人子○○、巳○○、癸○○、辰○○、午○○、未○○陳述略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丑○○部分:關於95年 12月6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等人毆打部分並非伊教唆,上訴人所受損害,因伊並非加害人,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壬○○、辛○○部分:伊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丙○○,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酉○○、戊○○部分:本件刑事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丁○○稱伊當晚於上訴人之住處,始終站在遠處觀看,並無參與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酉○○及被上訴人戊○○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丑○○部分:被上訴人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仍獲二審無罪判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任何主張,原判決自無違誤情事。另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 101萬0761元,有支付命令足憑,自應予以扣除(本院前審卷㈠202、203頁)。又,被上訴人丁○○、酉○○、戊○○部分:查原審於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對於「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定為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對原告所提出尚有醫療費 4萬4698元部分不爭執,並協定該費用為原告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 6萬6419元為原告所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定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對原告所提出尚有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2980元部分不爭執,並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看護費不爭執外,另就原告未提出收據看護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協議以基本工資加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既兩造於爭點整理時,均同意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之支出,已協定一定之金額,可認上訴人就將來可能增加之費用,已放棄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再主張追加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主張亦應無理由。其他被上訴人均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增加醫藥費、生活費用及慰撫金之請求。 五、經查,本件兩造在原審就:㈠上訴人於 95年12月6日20時許遭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辰○○、巳○○、癸○○等人,以棍棒猛擊圍毆,致上訴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㈡上訴人為74年6月7日生,其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 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並均需人看護。㈢被上訴人丁○○為77年9月9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酉○○、戊○○。㈣被上訴人辛○○為 79年6月3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庚○○。㈤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為78年4月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申○○○○。㈥被上訴人辰○○為 78年6月1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午○○、未○○。㈦被上訴人巳○○為76年2月6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卯○○、寅○○。㈧就看護費用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不爭執,另就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協議以基本工資加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㈨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丑○○、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教唆殺人,被上訴人壬○○、丁○○、巳○○、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辛○○、甲○(原名葉○則)、辰○○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7、29號各以共同犯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6月及4年6月。㈩對上訴人所提出自 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 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19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對上訴人主張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計 9萬8000元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萬0554元本息(含醫療費用 4萬469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980元、看護費用635萬773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寅○○、卯○○應就上開金額與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申○○○○應就上開金額與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午○○、未○○應就上開金額與辰○○連帶給付,並已確定;另駁回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請求,被上訴人丑○○等 4人及酉○○、戊○○、庚○○則均否認應賠償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未○○均不願再賠償精神慰藉金 700萬元,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之父母即被上訴人酉○○及戊○○、辛○○之父親庚○○,是否應分別與丁○○、辛○○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700萬元,巳○○之父母寅○○及卯○○應與巳○○就上開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原名葉○則)之母親申○○○○應就上開金額與甲○(原名葉○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辰○○之父母午○○與未○○應就上開金額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丑○○、子○○、丁○○、辛○○、酉○○、戊○○、庚○○,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己○○無力清償債務,丑○○因而命子○○對於己○○施加壓力,由子○○教唆被甲○(原名葉○則)邀集友人持棍棒前往周鼎佑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己○○之物品,以施加壓力警告己○○儘速還款,甲○(原名葉○則)遂於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邀集辛○○、辰○○、壬○○、丁○○、巳○○、癸○○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迪等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抵達後,由巳○○動手打破己○○之住宅玻璃,己○○及上訴人聞聲即持棍棒外出詢問所為何事,除未持球棒在機車旁等候之辛○○、丁○○二人外,甲○(原名葉○則)、辰○○、壬○○、巳○○、癸○○、綽號安迪等六人見狀非但未離去,反仗勢其等人多勢眾,各持球棒圍毆猛擊己○○及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再因事出突然,甲○(原名葉○則)、辰○○、壬○○、巳○○、癸○○、綽號安迪等六人毆打上訴人之時間前後僅不滿20秒,辛○○、丁○○於尚不及知悉發生何事,且未參與上開毆打行為時即已結束,結束後,甲○(原名葉○則)、辰○○、壬○○、巳○○、癸○○、綽號安迪、辛○○及丁○○等八人立即離開現場逃逸無蹤等事實,業據己○○於96年11月29日在原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95年12月6日晚上,有7、8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丑○○拜託我們來討的,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丙○○,拿球棒從丙○○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丙○○,都是朝頭部打,丙○○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0頁刑事判決書第47頁所載),再原法院於96年6月29日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95年12月6日上訴人及己○○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⑴20:02:09,壬○○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葉○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5,葉○則接近電桿取出棍棒。20:03:36,己○○、丙○○兩人追出。20:03:43,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巳○○。20:03:08,畫面上黑衣人是癸○○。監視器⑵20:02:10,葉○則、壬○○兩人站在門口。20:03:25,葉○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空手。20:03:51,壬○○、巳○○、安迪、辰○○、葉○則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器⑶20:02:05,葉○則、壬○○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葉○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0,葉○則跳出院子。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之後遭毆打。20:04: 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錄影光碟長度為2分58秒(自2006.12.6.20.01.10- -20.04.08)監視器2--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54秒(自2006.12.6.20.00.31--20.04.2 5)監視器3--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21秒(自2006.12.6.20.00.47--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8秒( 自2006.12.6.20.01.02-- 20.04.10)被告等人於 2006年12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4.04逃離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 06年12月6日20.01.53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監視器2,被告另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 06年12月6日20.03.2 3跳進被害人大門內(監視器1、2、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被害人二人於 2006年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器1、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2-- 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棒(20.03.32--34監視器 1)。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 20.03.32--34監視器1),共有七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 2006年12月6日 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四人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到場被告有七人,六人有攻擊行為,僅有一名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 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最後一名黑衣人仍有毆打被害人之一棒擊行為(20.04.01-02監視器2),被害人一人持棍棒,另一人未持任何物品( 20.03.35-36監視器1、2)係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03.44-- 監視器 1、2),手持棍棒之被告有五人,一人由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20.03.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 20.03.48-59監視器2) 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 監視器1、2)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 20.03.58監視器2)。被告數人由三人攻擊一被害人,三人中之一人又加入另二人攻擊另一持棒被害人(20.03.44-59監視器2)。被害二人被攻擊後一人倒地不起,一人尚可撐坐起( 20.04.00--20監視器2)。被告攻擊完成後,仍從容撿回掉地之棍棒( 20.04.00監視器2)。被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二十秒(20.03.44--04. 02監視器2)被告一名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前揭原審刑事案件為佐,再被上訴人壬○○在原審刑事庭上開勘驗期日亦供述略以:戴安全帽有四人:壬○○、巳○○、安迪、另一個不知何人等情,被上訴人癸○○亦於上開勘驗期日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後一棒的是伊等語,核與上開原法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相符,分別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附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是本件共同毆打上訴人及己○○者為被上訴人壬○○、巳○○、癸○○、葉○則、辰○○等人,至於被上訴人丁○○、辛○○二人僅在一旁看守機車,並未動手,另上訴人因上開毆打而受傷害之情節雖屬突然偶發之事件,然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上訴人丑○○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無力清償債務,而命被上訴人子○○對己○○施加壓力,由子○○唆使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集人員持棍棒前往己○○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己○○之物品,警告儘速還款;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集被上訴人辛○○、辰○○、壬○○、丁○○、巳○○、癸○○及不詳姓名綽號「安迪」之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己○○住處打破玻璃,於己○○及上訴人聞聲持棍棒外出詢問何事,「安迪」者共同持球等五人及「安迪」即持球棒毆擊己○○及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重傷害。此被上訴人丑○○、子○○之唆使而由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眾持棍棒對己○○施壓催討債務時,極可能發生鬥毆傷人,當為彼等所可預見,而其未為防免其傷人結果之發生,甚或不違反其本意,而發生傷人之侵權行為結果,仍不得以丑○○、子○○二人並未前往現場為由,即謂非共同行為人。再者,被上訴人辛○○等二人既受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之邀,與甲○(原名葉○則)等五人及綽號「安迪」者共同持球棒數支前往討債施壓,雖彼等於事故發生時在一旁看守機車,並未動手毆打,然其明知攜持球棒同往討債施壓,更預見其有傷人之可能,而同往並看守機車,此行為不啻為接應,且屬分擔行為,由甲○(原名葉○則)等五人及綽號「安迪」者遂行暴力討債而發生持球棒打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得以辛○○等二人尚不及知發生何事,未參與上開毆打行為時即已結束,即謂其無故意、過失且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與甲○(原名葉○則)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其九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丁○○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酉○○及戊○○;辛○○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庚○○;甲○(原名葉○則)於本件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辰○○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午○○、未○○;巳○○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卯○○、寅○○,應分別與丁○○、辛○○、甲○(原名葉○則)、辰○○、巳○○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萬0554元本息,被上訴人寅○○及卯○○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申○○○○應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葉○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午○○及未○○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已確定,本院前審亦判決其等應再連帶給付1190萬1859元本息確定,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其等應再連帶給付44萬3857元本息,總計2636萬627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寅○○、卯○○、申○○○○、午○○及未○○請求未確定部分為精神慰藉金 700萬元本息,對被上訴人丑○○、子○○、丁○○、辛○○、酉○○、戊○○、庚○○請求未確定部分為2998萬1448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丑○○、子○○、丁○○、辛○○既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為78年4月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辰○○為 78年6月1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午○○、未○○;被上訴人巳○○為76年2月6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卯○○、寅○○;被上訴人丁○○為77年9月9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酉○○、戊○○;被上訴人辛○○為 79年6月30日生,本件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庚○○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辰○○、巳○○、丁○○、辛○○於行為時分別為17歲、17歲、19歲、17歲及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法定代理人竟任其子為上開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辰○○、巳○○、丁○○、辛○○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 187條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分別與其子,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醫療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07元及4萬469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原審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函查醫療費用等明細屬實,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00001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97年1月11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6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7年1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 97032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對:上訴人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議為上訴人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對上訴人所提出尚有醫藥費 4萬4698元部分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認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再主張伊增加支出27萬1548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在原審就醫療費用之金額協議為 16萬2007元、4萬4698元,兩造原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在兩造協議後若實際上有新增醫療費用而不許上訴人請求,自有失公平。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其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27萬1548元一節,有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本在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18-124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34-39頁),除其中 500元部分之收據(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21頁)係上訴人欠繳費用,並未實際支出,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外,餘27萬1048元部分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是以,被上訴人丑○○、子○○、丁○○、辛○○、酉○○、戊○○、庚○○應給付47萬7753元。(計算式:162007 +44698+271048=477753)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手術後,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6萬6419元及 2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自亦應認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伊再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 9萬2365元等語。查:兩造在原審協議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物品,分別為 6萬6419元、2980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實際有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費用而不許上訴人主張,顯有失公平,仍應准許之。準此,上訴人主張自原審判決後至98年2月9日止,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 9萬2365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 131-136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1、42頁),除其中伙食費 1330元、清洗費700元、健康食品「I smart愛聰明-60」費用3萬元及 2萬80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34、13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 (二)第 42頁下半頁),非與上訴人主張為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物品之費用項目不符,不應准許外,餘3萬2335 元均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1734元(計算式:66419元+2980元+32335=101734)。 ②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及未○○部分已經確定。)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如前述,上訴人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症狀,所受之傷害有需要專人看護,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有該院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7 號函在卷可佐,於本審審理中本院又將上訴人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復健情形,每日是否需人照顧?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復健對上訴人幫忙有限,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有鑑定書為憑(本審卷(四)第4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症狀,固如原審判決所述。惟查,「病患丙○○先生因外傷性腦傷於97年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時,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具有攻擊性,需服用藥物控制,因肢體無力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需專人24小時看顧,每日特別看護費2200元,..」、「個案(按指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於本院初診,據家屬描述:個案過去表現正常,高職畢業。於一年多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開刀治療後出現癲癇、認知功能退,同時有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他人情形,因症狀一直持續,故住院治療。因個案有明顯器質性原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症狀出現與時間的相關性,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其精神病特徵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行為,以致於其社會、職業功能損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97年12月26日97童醫字第1675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9頁)及青海醫院97年12月29日97青海醫字第0159 號函(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30頁)各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足認上訴人之病情於兩造在原審協議後已有加重致需要特別看護之情形,是原協議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加上安定基金2000 元之一般看護費用已不足以支付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若不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差額,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逾兩造協議之看護費用差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需之看護費,自95年12月30日15時30分起至 96年2月17日10時30分止,委由仁光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服務員即訴外人劉曙進特別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為9萬8000元,上訴人自 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 19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據為證,並為兩造對就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 9萬8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 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19萬4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之母親周乙○○照顧,即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計249天,以兩造協議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即96年6月30日之前為1萬5840元,96年7月1日之後為1萬7280元,加計就業安定費 2000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即計為7萬9091元【計算式:17840元×4月+17840 元×13/30月=7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96年7月1 日起至 96年10月24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即計為7萬2766元【計算式:19280元×3月+ 19280元×24/31月= 72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 15萬1857元。是以,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 44萬3857元(計算式: 98000+194000+79091+72766=443857)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其後之看護費用: 9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0止、同年 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合計 157天,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照顧,以兩造在原審協議之每月 1萬928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為10萬6683元(計算式為:19280×5月+19280×7/30月=100899)。97年6月 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2萬2000元、9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9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潘富珍看護費用9萬元、9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用6萬3800元、 9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清川看護費用 3萬5200元,是自 9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看護費合計21萬1000元。自 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信望愛吳清川看護費4萬8400元、9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建豐看護中心費用3萬5200元、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博洋行看護11萬6600元,是自 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看護費合計20萬0200元等情,有收據、技術士證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25-128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0頁),除上開部分金額合計應為 10萬0899元,原審誤算為10萬6683元,逾10萬0899元部分不應准許外,餘均堪信為真正,自應准許。再查,自98年2月1日起,上訴人尚有52.51年之平均餘命,以特別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計(即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為72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38萬5475元(計算式:720000×25.000 00000=00000000元)。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丑○○、子○○、丁○○、辛○○、酉○○、戊○○、庚○○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1889萬7574元(計算式:100899+211000+2002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丑○○等4人、酉○○、戊○○、庚○○之看護費用為 1934萬1431元【計算式:00000000( 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及98年2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443857(95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00000000】 ③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1944萬3165元。(計算式:101734+00000000=00000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達第一級殘廢,喪失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100%等情,業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及 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7號函在卷可佐,且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應認上訴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請求其自本件案發日即 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0萬8240元(計算式: 15840元×6×100%+15840元×25/30×100%= 10824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萬7712元,即有理由。再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7月1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伊之工作年數尚有38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因此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4萬8401元【計算式:17280元×12 月×100%×20.0 0000000=0000000元(即現價=年損害額 ×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則上訴人 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 445萬6113元(計算式:107712+0000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其中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壬○○等5人、寅○○、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致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具有攻擊性,需服用藥物控制,四肢體無力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需專人24小時看顧,並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等情,無回復希望,其身心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再本件上訴人為啟明學校附設補校高職畢業,案發前任職於乙任實業社,日薪 7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壬○○為神岡國中畢業,案發前沒有工作、財產及存款;被上訴人巳○○係神岡國中畢業,案發前無工作、財產、存款;被上訴人寅○○係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汽車 2輛,無其餘財產;被上訴人卯○○係神岡國中肄業,為鄉民代表,95年由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給付之收入計82萬8088元,名下有九筆不動產,無存款;被上訴人癸○○係潭子國中肄業,95年度有由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收入計18萬4404元,無工作、財產、存款;被上訴人午○○係大明高中畢業,於95年度由元群企業有限公司給付26萬2400元,現任職於元群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多元,有汽車2輛,無其餘財產;被上訴人未○○係宜寧中學補校畢業,現任職於希華晶體科技,月薪1萬多元,於 95年度有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收入29萬4231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神岡國中畢業,原來無業及無財產;被上訴人辰○○係潭子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來自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5萬4200元,原來做倉管人員,每月薪資不詳,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申○○○○係泰武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由佑昇企業工廠給付之收入合計22萬2731元,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若無加班收入約8000多元,有加班則為 1萬多元,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丑○○為高農畢業,經營礦油行,名下有房屋 5棟、土地10筆;被上訴人子○○為國中畢業,無業,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丁○○沒有財產;被上訴人辛○○為國中畢業,沒有財產;被上訴人酉○○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上訴人戊○○有土地 6筆;被上訴人庚○○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50190號函所檢送上訴人、被上訴人壬○○、巳○○、癸○○、葉○則、申○○○○、丑○○、子○○、丁○○、辛○○、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50990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寅○○、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960026983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辰○○、午○○、未○○、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6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60021429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960013054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庚○○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原審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已無法復健恢復,終生需人照顧,身心所受之痛苦折磨甚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尚屬公允,應全部予以准許。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300萬元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再連帶給付 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丑○○、子○○、丁○○、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丑○○、子○○、丁○○、辛○○給付醫療費用47萬775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944萬316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445萬6113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3437萬7031元;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再連帶給付700萬元。 ⑹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丑○○、子○○、丁○○、辛○○請求金額為3437萬7031元,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業經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及領取 101萬0761元補償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核屬有據。是本件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丑○○、子○○、丁○○、辛○○賠償金額為3336萬6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因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前審時僅請求被上訴人丑○○等4人、酉○○、戊○○、庚○○給付 2998萬1448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故其於本審亦僅得請求未確定之2998萬1448元本息。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因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辰○○、壬○○、巳○○、癸○○、丑○○、子○○、丁○○、辛○○各與被上訴人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寅○○、卯○○,甲○(原名葉○則)之法定代理人即申○○○○,辰○○之法定代理人即午○○、未○○,丁○○之法定代理人即酉○○、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連帶責任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為其要件,本件查無法律明文關於上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彼此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是寅○○與卯○○間、午○○及未○○、酉○○與戊○○間即無彼此負連帶責任餘地,亦僅屬不真正連帶,是被上訴人寅○○、卯○○僅各應就前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申○○○○應就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進雄、未○○僅各應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酉○○、戊○○僅各應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應就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且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與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連帶給付上訴人2298萬1448元,及被上訴人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應與丑○○、子○○、丁○○、辛○○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第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申○○○○應就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及自 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酉○○、戊○○ 各應就第一、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一、二 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5日(原審卷(一)第270頁,97年1月25日 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前一至七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對被上訴人丑○○、子○○、丁○○、辛○○、酉○○、戊○○、庚○○請求超過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丁○○、酉○○、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