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謝明妃 原 告 謝桂城 原 告 謝鍾美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茹蘭 被 告 陳雲富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鍾美嬌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原告謝桂城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原告謝明妃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本庭(即99年 度重訴字第18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見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狀;即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4頁),請求被告陳雲富、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連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下詳述之)。嗣原告於99年10月8日具狀至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118-123頁),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追加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下詳述之),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嗣後原告雖100年3月22日具狀撤 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另先前所提訴訟為 先位之訴),然被告卻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其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撤回其備位之訴,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二、原告雖於99年10月8日具狀至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已如前述 ,然原告又於99年12月1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件起訴狀及卷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228頁),然本案(即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既繫屬在先 ,且上開苗栗地院案件尚未終結,則本件自合法有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 三、又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時(含先、後位之訴訟),雖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協議,然嗣後已補正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協議,但遭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拒絕賠償,有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二第107-108頁),則原告上開程序之欠缺,業 已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程序上違反國家賠償協議先行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查原告謝明妃為80年9月8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業已成年,自勿庸法定代理人代為 本件訴訟,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陳雲富被告大湖鄉公所之清潔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十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745號自用大貨車(即垃圾車,下簡 稱垃圾車),由東向西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72線24.6公里匝道路口時(下簡稱系爭路口),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雲富竟不注意,仍貿然駕車快速行駛,適逢原告謝桂城駕駛車號R2─6113號自小客車( 下簡稱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謝鍾美嬌、謝明妃,行經上開路口,依照交通號誌指示左轉往大湖方向行駛,遭被告陳雲富所駕駛之垃圾車碰撞(下簡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謝桂城駕駛之自小客車全毀,足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陳雲富車速之快,而原告謝鍾美嬌遭強力撞擊,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左鎖股骨折」「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而導致殘廢,原告謝桂城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原告謝明妃受有「左耳裂傷」「左小眼挫傷」等傷害。又陳雲富為大湖鄉公所受雇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陳雲富應與大湖鄉公所連帶賠償。又賠償金額及項目詳附表所示;即謝鍾美嬌賠償新台幣(下同)19,949,082元(已扣除領取之強汽車責任保險金681,204元)、謝桂城賠償195,130元(已扣除領取之強汽車責任保險金4,870元)、謝明妃賠償99,500元(已扣除領取之強 汽車責任保險金500元)。備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賠償謝鍾美嬌、謝桂城、謝明妃金額、項目同上等詞。並求為判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鍾美嬌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二元(細項金額詳附表)、連帶給付原告謝桂成新台幣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細項金額詳附表)、連帶給付原告謝明妃新台幣九萬九千五百元(細項金額詳附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應給付原告謝鍾美嬌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二元(細項金額詳附表)、給付原告謝桂成新台幣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細項金額詳附表)、給付原告謝明妃新台幣九萬九千五百元(細項金額詳附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查本件被告陳雲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所屬垃圾車附載垃圾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垃圾焚化爐傾倒,於行經台72線24.6公里石墻村匝道路口時與原告謝桂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原告等人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陳雲富既係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所屬垃圾車附載垃圾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垃圾焚化爐傾倒而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則陳雲富上開駕駛垃圾車行為,應屬公務員身分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陳雲富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查陳雲富雖系爭車禍遭法院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詳鈞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判決,下簡稱刑二審判決)。惟查刑二審判決係以證人鄧富鴻證詞,而逕認陳雲富行經系爭路口加速闖越黃燈並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70公里)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肇事,然查證人鄧鴻源證詞,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自不足採。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經鈞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並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其中肇事責任分析:「狀況一:⒈陳雲富駕駛自用大貨車依正常號誌行駛無肇事因素。⒉謝桂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導致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狀況二:⒈陳雲富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⒉謝桂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下詳述之)等內容以觀,以狀況一較可採,即被告陳雲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至系爭補充意見雖謂:「就所提供之跡證研判號誌認為狀況二所發生之可能性較狀況一符合現況」云云。惟此純為該中心臆測之結果,並無其他跡證以資佐證。至謝鍾美嬌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交通費用及購買醫療費用共14萬9500元,及謝鍾美嬌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看護費為2000元,暨謝鍾美嬌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在高輝電子公司上班,年所得為26萬等情,已均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謝鍾美嬌主張,出院後至其平均餘命即79.7 歲止,均以全日照護計算其看護費云云, 被告否認之。至原告等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又查系爭車禍發生陳雲富縱有超速及違規闖越黃燈之過失(此為假設性用語),惟謝桂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照號誌指示紅燈突然違規左轉致與陳雲富所駕駛垃圾車發生碰撞,應與有重大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未查,原告等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謝明妃業領取500元、謝鍾美嬌領取68萬1204元、謝 桂城業領取4870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中扣除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及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雲富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1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決主文及事實如下: 判決主文 「陳雲富、謝桂城均無罪。」 事實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富於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擔任 清潔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7年7月11日上午9時某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即垃圾車)搭載李貴福,沿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72 線道(下稱台72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 ,行經台72線24.6公里石墻村匝道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謝桂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鍾美嬌、謝明妃,自公館鄉石墻村匝道 口(下稱石墻村匝道口)左轉進入台72線道欲轉往大湖方 向,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兩 車因而在石墻村匝道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陳雲富受有左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謝桂城因而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耳撕裂 傷等傷害,謝鍾美嬌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側氣胸、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謝明妃因而受有 左耳裂傷、左小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雲富涉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謝桂城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嗣經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判決主文及事實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雲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桂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雲富係任職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司機,平日駕駛垃圾車收載垃圾,以駕駛垃圾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繕為98年)7月11日上午9時某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垃圾車)搭載李貴福,沿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72線道(下稱台72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附載垃圾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垃圾焚化爐傾倒處理執行業務過程中,於同日10時許,行經台72線24.6公里石墻村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在其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已呈現黃燈,其並未停車,猶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70公里以上約80公里之速度前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且其車輛高度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較易注意兩側人車動態,竟未注意其右側有車輛正起步而來。適有謝桂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鍾美嬌、謝明妃,自公 館鄉石墻村匝道口(下稱石墻村匝道口)左轉進入台72線道欲轉往大湖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口時,並未提高警覺注意該處東西向車道之車輛及陳雲富駕車違規闖越黃燈等狀況,且其先前於停止線前曾有停等紅燈之舉,車輛由停止至起步,速度應屬不快,客觀上確有足夠時間及應變能力,俾得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陳雲富、謝桂城均因未注意上開行車規定,終而其等所分別駕駛之車輛在石墻村匝道路口不慎發生碰撞,致陳雲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普通傷害,謝桂城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謝明妃受有左耳裂傷、左小眼挫傷等普通傷害,謝鍾美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診治,其右側上肢已達5級失能(右側下肢達4級失能、左側上肢達4級失能、左側下肢達3級失能)之程度,且軀幹失調,需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領取之汽車第三責任強制險理賠金額如下:謝明妃領取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0元、謝鍾美 嬌領取保險金681,204元、謝桂城領取保險金4,870元。 ㈢本件車禍謝鍾美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新台幣2,000 元計算。謝鍾美嬌醫療費及交通費、購買醫療費用合計以新台幣 149,500 元計算。 謝鍾美嬌年所得以新台幣260,000 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謝明妃、謝鍾美嬌、謝桂城等主張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①謝明妃、謝鍾美嬌、謝桂城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交通事故是陳雲富過失所造成,謝桂城並無過失。 ②陳雲富、大湖鄉公所等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交通事故是謝桂城過失所致,陳雲富並無過失。 ㈡謝桂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陳雲富、大湖鄉公所等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交通事故是謝桂城闖紅燈所致,謝桂城與有過失。 ②謝明妃、謝鍾美嬌、謝桂城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交通事故是陳雲富闖紅燈過失所造成,謝桂城並無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雲富駕駛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屬垃圾車,與原告謝桂城駕駛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妻謝鍾美嬌、女兒謝明妃),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謝桂城、謝明妃謝、鍾美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卷(下簡稱刑一審卷)、及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刑二審卷 ),核閱無誤。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原因乃陳雲富闖紅燈造成,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禍原因乃謝桂城闖紅燈造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為何?又本院將系爭車禍有關刑一、二審判決書、相關證人李貴福、謝鍾美嬌、謝桂城、葉德能、鄧富鴻等證詞、97年8月28日會勘紀錄、現場圖、現 場照片、酒精測試紀錄表、陳雲富、謝桂城、李貴福訪談表,及苗栗縣警察局檢送號誌相關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簡稱本中心)鑑定後,本院綜合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4-51、59-67頁)及上開資料,判斷如下: ㈠查目擊證人鄧富鴻於刑二審具結證述稱:「在我快要停止時,當時我看還是黃燈沒有錯,垃圾車沒有煞車就直接開過去,過去後在路中間有小客車開出來,垃圾車想要煞車時已經煞不住了,垃圾車要過停止線時我確定當時是黃燈……。」等詞在卷(見刑二審卷第107頁背面)。查目擊證人鄧富鴻 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所為證詞自較其他證人公正客觀。準此,垃圾車行沿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台72 線道(下稱台72 線幹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末」,即垃圾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幹道號誌轉換為左轉保護號誌(幹道禁止直行但可左轉;號誌詳本院卷二第66頁),但系爭路口之匝道號誌(即謝桂城自小客車駛出路口;號誌詳本院卷二第66頁),仍為紅燈。 ㈡依據本中心利用PC-Crash事故重建軟體還原事故情況,R2-6113號自用小客車模擬起始位置係靜止於匝道靜止線後,該 停止位置無法看見橫式匝道號誌為卷附圖一(見本卷二第63頁),自小客車僅能就設立於安全島上之直立匝道號誌為卷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64頁)判讀號誌,然該直立匝道號誌燈桿上方亦有幹道號誌設立,幹道號誌於第二時相時屬「左轉保護時相」(號誌顯示為一紅燈及一左轉綠燈,卷附圖三、圖四見本院卷二第65頁),幹道號誌於第二時相時容易導致匝道車輛誤判,亦即上匝道之車輛並未看匝道專用號誌,直立式號誌當時顯示紅燈,而幹道之橫式匝道號誌顯示紅燈加上左轉綠燈,故小客車駕駛看錯號誌,亦即錯判,而逕行左轉。 ㈢原告謝桂城亦自承:伊依照交通號誌指示左轉往大湖方向行駛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查謝桂城自小客車既 欲左轉往大湖方向行駛,則其錯判設於幹道號誌於第二時相時屬「左轉保護時相」(號誌顯示為一紅燈及一左轉綠燈,卷附圖三、圖四見本院卷二第65頁),誤以為可依該號誌左轉往大湖方向至明。 ㈣綜上,謝桂城欲左轉往大湖方向行駛,錯判設於幹道號誌於第二時相時屬「左轉保護時相」(號誌顯示為一紅燈及一左轉綠燈,卷附圖三、圖四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其位於系爭路口之匝道應仍為紅燈(號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陳雲富強闖黃燈結果,台72線幹道之號誌已變為第二時相時屬「左轉保護時相」(即只能左轉而不能直行)。申言之,謝桂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陳雲富駕駛垃圾車未依號誌行駛(左轉保護時相)為肇事次因。且謝桂城過失比例為70%,而陳雲富過失比例為30%。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 判參照)。查被告陳雲富屬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所屬清潔隊之公務員,案發時陳雲富於上班時間,駕駛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所屬垃圾車,而發生系爭車禍,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則陳雲富自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造成之過失侵權行為。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等因陳雲富 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賠償,洵屬有據。又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雲富所屬機關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賠償,因陳雲富當時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依上開所述,原告則自不得重複再請求陳雲富損害賠償,是原告先位之訴,其中陳雲富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雲富連帶賠償, 於法有悖,應自駁回。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賠償,既有理由,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甲、原告謝鍾美嬌部分: ㈠附表所示原告謝鍾美嬌欄編號一、醫藥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合計152,383元部分:查兩造已協議以149,500元計算在案(詳上開不爭事項第㈢項,並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㈡附表所示原告謝鍾美嬌欄編號二、其中㈠項自九十七年11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支出看護費用 589,600元部分:查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附民卷第58-69頁),且審酌謝鍾美嬌上開傷勢,自堪採 信。 ㈢附表所示原告謝鍾美嬌欄編號二、其中㈡項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所須看護費用16,038,655元部分:查謝鍾美嬌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 項),則一年看護費730,000元。又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035號函文謂(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據病歷所載,謝鍾美嬌女士最近乙次於99年12月7 日回診追蹤,當時仍有平衡障礙,及易有浮動之情形,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依其整體病況研判,謝鍾美嬌女士住院期間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而出院後,因仍有部分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協助,且因其情緒及自我照顧功能不如一般人,建議應全日照護為宜」,則謝鍾美嬌出院後,自應全全日照護。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謝鍾美嬌為40.7歲,距女性平均餘命79.7歲尚有39年。又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用: 730,000×21.0000000=16,038,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是謝鍾美嬌請看護費用16,038,655元,洵屬有據。 ㈣附表所示原告謝鍾美嬌欄編號三、喪失勞動能力1,849,638 元部分:查謝鍾美嬌年所得2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又據林口長庚醫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謝鍾美嬌喪失勞動能力為43 %,有該醫院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又謝鍾美嬌為57年9月22日生,距離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5.1 歲。再以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 260000×16.0000000+260000×0.0000000×0.1×43%=1, 849,638,是謝鍾美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1,849,638元,於法有據。 ㈤附表所示原告謝鍾美嬌欄編號四、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查謝鍾美嬌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謝鍾美嬌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高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年薪約26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業據其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為公家機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謝鍾美嬌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準此,謝鍾美嬌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9,427,403(計算式:149,500+589,600+16,038,665+1,849,638+800,000=19,427,403)。 ㈦又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查謝鍾美嬌因乘坐謝桂城駕駛自小客車而受傷,且謝桂城過失責任為70%,如前所述,則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賠償金額70%,是經過失相抵後, 謝鍾美嬌得請求金額為;5,828,221元(計算式:19,427, 403×0.3=5,828,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謝鍾美嬌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1,2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㈡項),則扣除該保險金後,謝鍾美嬌得請求金額為:5,147,017元(計算式:5,828,221-681,204=5,147,017),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謝桂城部分: ㈠附表所示原告謝桂城欄編號一、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查謝桂城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謝桂成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順宏實業有限公司有機鎔劑管理人員,名下有不動產六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0,217,600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而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為公家機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謝桂城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因謝桂城駕駛自小客車而受傷,且謝桂城過失 責任為70%,如前所述,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苗栗縣大湖 鄉公所賠償金額70%,是經過失相抵後,謝桂城得請求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0×0.3=30,000)。又謝桂 城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扣除該保險金後, 謝鍾美嬌得請求金額為:25,130元(計算式:30,000-4870=25,130),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謝明妃部分: ㈠附表所示原告謝明妃欄編號一、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 查謝明妃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 實際情況,及謝明妃目前就讀萬能技術學院,名下無財產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第39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 )。而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為所公家機關。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謝明妃請求1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查謝明妃因乘坐謝桂城駕駛自小客車而受傷,且謝桂城過失責任為70%,如前所述,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賠償金額70%,是經過失相抵後,謝明妃得請求金額 為;15,000元(計算式:50,000×0.3=15,000)。又謝明妃 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扣除該保險金後,謝鍾美嬌得請求金額為:14,500元(計算式:15,000-500=14,500 ),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謝鍾美嬌、謝桂城、謝明妃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分別賠償5,147,017元、25,130元、14,500元,及均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其備位之訴,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謝鍾美嬌得上訴。 原告謝桂城、謝明妃不得上訴。 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得上訴。 被告陳雲富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計算表 │ ├─────┬─────────────────┤ │原告:謝鍾 │醫藥費用、醫療費用、交通 │ │美嬌 │ 費:新台幣(下同)152383元。 │ │ │ (已呈證五) │ │ ├─────────────────┤ │ │看護費用: │ │ │㈠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出看護 │ │ │ 費用:589600元(已呈證六) │ │ │㈡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所須看護費 │ │ │ 用: │ │ │ 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一年自護費 │ │ │ 730000元。 │ │ │ ⒉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40.7歲,距 │ │ │ 女性平均餘命79.7歲尚有39年。 │ │ │ ⒊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計│ │ │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用: │ │ │ │ │ │730000x21.0000000=00000000元 │ │ │(一)+(二)=00000000元 │ │ ├─────────────────┤ │ │喪失勞動能力: │ │ │㈠原告年所得260000元。 │ │ │㈡林口長庚醫院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 │ │ 能力43% │ │ │㈢原告57年9月22日生,距離法定65歲退│ │ │ 休年齡尚有25.1歲。 │ │ │㈣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 │ │ 式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 │ │ 260000*16.0000000+260000*0.44444│ │ │ 42x0.1*43%=0000000 │ │ ├─────────────────┤ │ │四、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 │ ├─────────────────┤ │ │總計謝鍾美嬌請求金額: │ │ │15238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681204=00000000。 │ ├─────┼─────────────────┤ │備註 │謝鍾美嬌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 │ │ │681204元。 │ │ │業已在上述請求之金額扣除領取之強制│ │ │險保險金。 │ └─────┴─────────────────┘ ┌──────┬────────────────┐ │原告:謝桂成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 ├────────────────┤ │ │謝桂成得請求金額: │ │ │000000-0000=195130 │ ├──────┼────────────────┤ │備註 │謝桂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 │ │ │4870 │ │ │業已在上述請求金額扣除強制險保險│ │ │金 │ ├──────┼────────────────┤ │原告:謝明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 ├────────────────┤ │ │謝明妃得請求之金額 │ │ │000000-000=99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