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王義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3日 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RJ-8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博館路與中美街口時,因故造成塞車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洪銘崧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毫 克,認為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刑事部分則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舉發機關隨即認定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逕行舉發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 年12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公務車,原告已要求駕駛公務車輛之員工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持續宣達酒後禁止駕車、應以合於法令及交通法規之方式使用公務車輛,並訂有車輛管理規定;另亦頒訂國內外出差辦法,要求所屬員工應保持良好個人形象及態度,若因個人行為致有民刑事之罰則需自行負責。惟員工在外進行駕駛行為所面臨之各種具體、偶發之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就原告而言著實難以全天候預防、監督。本案駕駛人洪銘崧申請出差使用公務車2日 ,於領用車輛時原告尚得確保其因公駕駛公務車輛出差時並無飲酒,然洪銘崧於下班期間至臺中地區飲酒後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僅得以基於企業主之責任盡力事前宣導與防範,並不得隨時監控員工下班後之私人行動,是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應得推翻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 (二)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用以認定原告就洪銘崧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洪銘崧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是本件尚不得僅因原告為汽車所有權人,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前提下,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一概逕命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 ,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本案既無從認定原告就洪銘崧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吊 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亦即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擔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應盡善良保管與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可免罰。惟檢視原告檢附之車輛管理辦法與郵件等證物後,原告所提之證物,對於洪銘崧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並無具體防範違規發生之實益,流於形式而難認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以防止員工使用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難認其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之原告有過失 之責任,因此認原告仍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是本件洪銘崧既有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及事實,被告基於原告為 車輛所有人身分而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洪銘崧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後,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之情事;且駕駛人洪銘崧所犯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原處 分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被告111年11月28日 中監彰站字第111033194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號卷〈下稱原卷〉第62-63、67 、69-72、83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996號影卷附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銘崧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 (二)本件原告應已盡到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監督與管理之責任,理由如下: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比較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且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之法條規定之體例既均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3、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係由洪銘崧所駕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係金屬相關產品製造業,駕駛人洪銘崧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再查,原告提出之下列文件,被告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而觀諸各該文件內容:⑴車輛管理辦法,其注意事項:…(三)嚴禁駕駛人違規駕駛。…(十五) 嚴禁駕駛人酒後駕車。以上若有因個人行為違規者,需由個人承擔行政罰及相關法律規定等語(見原卷第17頁)。⑵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員工(含洪銘崧)之公告事項,也要求員工:借用公務車、公務機車者,請準備駕照至管理處登記,經審查無誤才會給予公務車鑰匙;公務車輛均有保險,若因駕駛人被吊照、或危險駕駛等事由,恐導致不理賠情事,故同仁不管駕駛公務車輛或私家車均務必注意自身安全等語(見原卷第19頁)。⑶「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第四點說明②-奉派出差人員,事前應填妥「出差申請 單」及「國內外出差計畫書」呈報主管核准出差後,送交人事課,申請公假。…;第五點其他應注意事項8-出差時個人行為皆代表公司,請保持良好的個人形象態度,但若因個人行為導致有民刑事之罰則,需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39頁),顯見原告平時確實有要求員工使用公務車時,務 必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酒後駕車,原告使用公務車之前,也要求須提出有效之駕駛執照,若駕駛過程有不遵守法規致生罰責,應自行負責等宣導。另從原告所提供之「出差申請單」,洪銘崧預計於111年10月26至27日使用公務車出差, 目的係開會與接送客人,也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單位主管等批准(見本院卷第41頁)。佐以原告公司前揭內部規範文件,申請人申請使用公務車前,原告公司已經核對有合法駕照,亦已使申請人知悉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已善盡所有人之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認原告所提出之物證,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等語,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洪銘崧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方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本件原告既然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