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96號 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韋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9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韋昇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D-3678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釋:「廢棄物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號函說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如事業廢棄物申報遞送三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 0503),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 定之適用範疇,請貴署轉知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知悉。」。㈡查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原告所雇員工有當場提出「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確認單」予員警,業經證人即駕駛者陳韋昇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智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至157頁),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證系爭車輛於為警查獲時,證人陳韋昇確實出具「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確認單」予員警,則本件自有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警員於本件攔停舉發,系爭車輛確實附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確認單」乙節,並非無稽,原處分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