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志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王志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日投 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ED-913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2日7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之員林南磅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行經5公里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2年8月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為空車,行經員林南磅後至台積電指定過磅處所過磅時磅得之空車重量為9,870公斤(領牌登記書登記之9,290公斤容有合理誤差)。而參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5月30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153046號函,科技地磅站係對汽車裝載行駛之車輛實施,尚無針對免磅標準及空車是否免磅加以規範。又科技地磅站之門架上設有攝影鏡頭,除非車輛之駕駛人有意將車斗上方遮掩或是經過之車輛為貨櫃外,經過科技地磅站之車輛是否裝載貨物,仍可藉由高角度鏡頭所攝錄之畫面輕易判斷,舉發機關並未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系爭車輛為空車,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之要件明顯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動態地磅系統第1道門 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牌號及偵測車輛總重,並將未超載之車號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方 之資訊可變標誌,並非如原告所言係以外觀判定是否超載,此乃原告對於動態地磅系統之誤解。又檢視案內資訊,可變標誌並未顯示「KED-9133免於過磅」字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偵測車輛總重為26,150公斤,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7,000公斤(被告誤植為1,700公斤),足顯系 爭車輛行經員林南磅時並非空車,此與原告主張有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設有地磅站之處所,無視地磅站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違規事證明確,足證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路線定位地圖、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俊笙企業社專用過磅單、帳單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械式行車紀錄器記錄紙、主題式即時軌跡圖、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7263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3-43、55-57、117、121-129、133-138、149-150、155-1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空車而毋庸過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⑵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⑶第7條之2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 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非屬空車,仍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 1、經查,目前依法規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同意於國道得免予過磅之車輛僅有空車、貨櫃車、高公局特約於國道執行拖救作業之拖救車、臺灣銀行運鈔車及廂式電視轉播車等,其餘大貨車裝載貨物行經高速公路,遇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且閃光燈閃爍時,均應依指示進入地磅乙節,有高公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系爭車輛雖為特殊車種垃圾車,但仍非經高公局公告得免予過磅之車輛,倘系爭車輛非空車,亦非經動態地磅系統顯示之車牌號碼,即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經核定未載客貨與駕駛人之空車重量為9.29公噸、得載重量7.71公噸、總重為17公噸,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經動態地磅偵測車重達26,150公斤(即26.15公噸),已超過核定總車重17,000公斤9,150公斤、約53.8%【計算式:(00000-00000)÷17000×100%=53.8,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動態地磅車頭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系爭車 輛經動態地磅測得之總重量超過登記單純車重甚多,縱然考量胎壓等因素造成之誤差,也不致達53.8%之距,顯見系爭 車輛當時並非空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並非得免予過磅之車種,當時亦非空車,自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無訛。 2、至於原告提出之俊笙企業社專用過磅單、行車路線圖及即時軌跡圖等(見本院卷第33、37、55-57頁),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當日路線,及該車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廠、11時2分許出廠時,測得之總重為10,950公斤,因該時段距離違規時間已經相距1小時以上,上開文書無法據以推論系爭車輛 行經違規地點時之總重僅10,950公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為包覆型之垃圾車,無法自外部看出車廂內有無物品,原告主張動態地磅之監視錄影器應該能夠攝得系爭車輛有無運載物品,恐有誤解,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