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7號 原 告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U4B0192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依規申請裝載整體物(挖土機)通行憑證行駛,然舉發機關員警未予參照即強行引導過磅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開立舉發通知單,惟本件裝載物品既為整體物,自應優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適用法規有誤。又港區同級日常貨櫃車聯結總重達42公噸,本件舉發總聯結重為41.53公噸,本質上無直接影響 其他用路人安全與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經檢驗合格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系爭車輛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6.53公噸,堪以認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條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二者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規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物品已請領通行證,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得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為整體物,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且其所載重重量本質上無直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與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1120008332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4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3至81、89頁),堪認為真實。 ㈢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 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 罰之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已請領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得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責,而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其超重之結果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經員警觀察系爭車輛拖車車架及輪胎有明顯下沉現象,判斷系爭車輛有超重情事,遂上前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41.53公噸等情,此有舉發通知 單、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69頁)。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申請檢定、廠牌為富亮、型號為D2002E、器號為A99081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27日,尚在該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秤重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再依卷附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記載,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為35公噸,則系爭車輛既經秤得總重為41.53公噸,超過 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超載6.53公噸,堪予認定,自該當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為整體物,自應優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 ,已如前述,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 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