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游翔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55號 原 告 游翔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附具委任狀,委任張雅婷為訴訟代理人,然張雅婷為原告同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規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僅依其表明,臚列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訴外 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EP-9628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地磅站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永利公司逕行舉發。嗣永利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同年9月21日依第29之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已將系爭車輛原所裝載之垃圾傾卸完畢,而無裝載任何貨物,故原告縱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仍無違規可言。又原告係初次行經系爭路段,對於標誌之設置並不熟稔,當時係因反應不及而錯過地磅站,原告並無逃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已設有多面「大貨車(含空車 )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標誌、「大貨車一律 過磅」之LED看板,明確告知大貨車駕駛人無論是否有裝載 貨物,均應過磅。系爭車輛為密封之半拖車,自外觀無法辨別是否未裝載貨物,且縱使其為空車,仍應依標誌指示進行過磅,原告未注意系爭路段上之指示標誌過磅,難認無過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8月8日警礁交字第1120015213號函、112年8月11日警 礁交字第1120015443號、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 、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 、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條項規範,係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 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㈢依上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必要。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罰。 ㈣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指示標誌,該所謂「空車」,依上開解釋,自僅限於不能自其外觀一望即知是否有裝載貨物之情形,始應依指示過磅。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車後附掛封閉型貨櫃,則其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不能一望即知,而系爭路段即頭城鎮臺2線128.65公里梗枋地磅站北上,其站前設有多面「大貨車一律 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指示標誌,有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自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然原告未依規定過磅即逕自通過,客觀上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且 查,該指示標誌設置處所視線開闊,標誌顯明,並非難以發現,惟原告自陳,其初次經過,路況不熟,未注意有指示過磅之標誌等語,自堪認原告行車漫不經心,主觀上係有懈怠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原裝載之垃圾業已卸除,實際上為空車云云,並提出地磅記錄單、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如上說明,原告一有應過磅而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其責任即屬成立,尚不能以事後檢證之方式徒免其處罰,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且實際上為空車,未裝載貨物而不應受罰云云,即非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