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洪苡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冠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杜文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甲○○(下稱訴外人)駕駛靠行於原告之號牌KLF-9132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上午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與工業區20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未依標誌指示時段行駛而予以攔停,並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要求系爭車輛前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新朝 富地磅站過磅後,認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砂),聯結核重35公噸,過磅重35.42公噸,超載0.42公噸」之違規,經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制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未依標誌指示時段行駛部分業經被告撤銷免罰;而系爭車輛經過磅後之重量為35.42公噸,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交通部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意旨,系爭車輛並未超過核重之10%,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自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被告以此係舉發機關之裁量為由而裁罰原告,顯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揭示之裁量基準相違。另被告未於原處分中就裁量基準予以說明,亦與法治國原則不符。 2、系爭車輛於出發前已經檢定合格地磅秤得之重量為34.82公 噸,過磅後為避免行駛過程中砂石飛揚,依一般裝載砂石習慣,會朝車斗內噴灑一定水量增加砂石黏著度,因此造成重量增加;再者,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至9時之間有些微降雨,亦可能導致砂石吸收雨水後增加重量,因此系爭車輛事實上並無超重情形。 3、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查地點前並未設置任何告示牌,與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規定不符,是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35公噸,新朝富地磅站秤得之重量為35.42公噸,超重0.42公噸,違規事實明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如:天雨、加油、加水、負載人員等導致總重 量增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 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聯結重量上限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重量之利益。且該規定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時,得就個案情節為裁量之權限,非謂未逾10%即不予舉發,蓋汽車載重超過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控制失靈,對四周其他車輛缺乏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可能造成道路設施損壞。因此舉發機關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 2、依原告檢附之中央氣象局資料可知,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 、9時降雨量為0.5公釐(0.05公分);本件系爭車輛於09時04分許完成測量,因此系爭車輛所載砂石至多吸收08時之降雨;若降水量是在某一時段內,於水平面上積聚之深度,則系爭車輛裝載之雨量至多不超過0.5公釐(0.05公分)高,以系 爭車輛拖車之貨箱長、寬為845公分、233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裝載之雨量至多為9,844.25立方公分(845×233×0.05),換算成重量至多為9.84425公斤(水1立方公分為1克)。是以, 系爭車輛縱使因雨增重,至多僅增加9.84425公斤,然系爭 車輛卻超載0.42公噸(420公斤),其超載顯與雨水無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9766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攔檢點至地磅站相距位置圖、執勤影像光碟及違規相片、被告112年7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863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121頁)。又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新朝富地磅 站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系爭車輛過磅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乙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新朝富 地磅站之準確性並無疑問;而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19頁)所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然系爭車輛經新朝富地磅站所磅得之總重量為35, 420公斤,故系爭車輛確有「載運砂石(砂),聯結核重35公 噸,過磅重35.42公噸,超載0.42公噸」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於同日7時32分許,經設於臺中市○○區○ ○路○段○巷00號之地磅站所磅得之總重34,820公斤之進出料 憑單及上開地磅站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67、283頁),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重乙情。惟系爭車輛前揭過磅之時間與經警要求過磅之時間相距逾1個半小時,本院乃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提出 行車紀錄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自7點32分過磅後並無加載其 他貨物乙情(見本院卷第244頁),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 行車紀錄為證,僅陳明如主張要旨2所述;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中央氣象署112年4月22日之氣象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第281頁),當日台中市僅於上午8時有降雨0.5mm(高度)、0.5小時,及於9時有降雨0.5mm、0.6小時,顯見雨勢甚微,亦非持續均有下雨;且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拖車之貨箱長、寬各為845公分、233公分,是以系爭車輛之貨箱面積乘以當日每小時降雨高度再依水的標準密度為1,000 kg/m³,計算系爭車輛最多可裝載之雨量亦不到10公斤; 然系爭車輛於同日9時4分許,經檢定合格之地磅站所磅得之總重輛卻逾核定總重量420公斤,顯難認係因所載砂石事後 灑水增加砂石黏著度或因下雨而使砂石吸收雨水,而導致超重達420公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提出先前過磅單主張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並未超重乙節,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於其後是否並無另加載貨物之情事,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情,原告之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本件應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適 用乙節;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為人 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查系爭車輛超載未逾該車核重之10%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舉發機關主張本件仍予以舉發之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為超載違規之累犯(110年4月19日、111年2月24日、112年6月28日),且於112年4月22日上午08時26分至29分10秒間之標誌禁止之時段(07時30分至08時30分之上班尖峰時段)進入五權西路三段,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4、第137至141頁),並提出系爭車輛屢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而本院審酌舉發機關主張系爭車輛另有於禁 駛時段行駛之違規既已經被告同意撤銷免罰(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系爭車輛確有此違規;但系爭車輛先前已有2 次超載違規而遭裁罰之紀錄,竟仍不思警惕執意為之,致第3次經警查獲有超載之違規,其本件行為之可罰性顯難認輕 微,而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故舉發機關認本件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仍制單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 均無違誤。 (四)至原告固主張員警在稽查點前並未豎立明顯之告示牌,有違取締之相關程序乙節;然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固規定:「依轄區特性分析易發生砂石車違規、 肇事之路(時)段,規劃稽查取締勤務。稽查點前端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有足夠之路幅可供砂石車停放,及執勤員警閃避意圖衝撞車輛之空間。勤務之派遣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指揮攔車、警戒、過磅(丈量)、違規稽查及 舉發。」但此乃係對警察人員依據事先規劃之勤務,於易發生砂石車(大貨車)違規、肇事之時間、地點,實施交通稽查時,規定其作業程序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且上開注意事項之目的,關於告示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執勤人員因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停車受檢,並規劃足夠之空間避免事故之發生,以維護執勤人員安全及駕駛人行車安全,而僅為規劃取締之注意事項,非謂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所查獲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且無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事;則被告審酌系爭車輛超載未逾1公噸,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