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顧祥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3號 原 告 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祥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K5RA201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徐士鈞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9-AD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濁水溪堤防旁產業道路,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開掌電字第K5RA2011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K5RA20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已繳 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徐士鈞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路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不該隨便攔查,亦無法從其現場用肉眼辨識出系爭車輛所裝載物料為何種物料,就逕予開單,尚難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即認定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未合,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年11 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以防塵布覆蓋,應係避免其飛散。又其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係該物品性質及外觀與砂石、土方相同。故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依法裁處,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 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42條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 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 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 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 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 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 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 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 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 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六)除 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 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 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 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⒋另裁罰基準表記載,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之使用專用車廂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或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員警攔查不合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15日雲警螺交字第1120014209號函(檢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報告表、交通違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9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394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65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⒈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於109年2月 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正是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而該判決意旨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道交處罰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 規定』」,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係指交通部訂定發布的「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乃修法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⒉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復依上開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⒊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系爭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並經原告以防塵布覆蓋,應係防止砂石、土方飛散、掉落,是一般人以肉眼均可辨識該載運之物品為「砂石、土方」,且舉發機關所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此亦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士鈞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確為「砂石、土方」;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8、101至103頁),系爭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其貨廂外框顏色為深藍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 黃顏色,核與前揭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 定及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臨停於路邊,本件舉發員警不該隨便攔查,且無法從現場以肉眼辨識出原告裝載物料為何種物料即逕予開單,原處分於法未合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必要措施,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 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參以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車廂尾門有載運砂石、土方之土塊及砂石碎屑,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而該拖車車廂顏色與一般裝載砂石、土方之黃色車廂不符,並於車廂兩側加裝增高隔板,變更載物容積,且目視可見車廂後輪胎嚴重凹陷,客觀合理懷疑有超重之嫌,故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本件舉發員警依上揭客觀事證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製開舉發通知單,自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