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號 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宏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KLL-908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96.5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所載貨物掉落(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DB406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 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9至114頁)可見:於影像畫面時間12:19:34,一白色柱狀物體(下稱系爭物體)自系爭大貨車車斗內向上彈起後並於影像畫面時間12:19:35時掉落於系爭大貨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於影像畫面時間12:19:36,檢舉人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前方之內側車道路面上有一不明柱狀物體由右上往左下不斷滾動於路面。足認系爭物體確實是自系爭大貨車掉落,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掉落(高、快速公路)」之違規,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未載貨物,系爭大貨車車斗無法放置東西等語。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系爭物體確實是自系爭大貨車車斗內向上彈起後掉落於內側車道,原告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系爭大貨車係行駛高速公路有所載貨物掉落之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