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下七武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玟理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采渝(下稱楊女)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上午3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EAK-6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 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113年2月23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DA388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971號函(含測速採證相片、警52 標誌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但主張楊女非原告之受僱人,亦非受原告委任或同意駕 駛系爭車輛之人,且被告已裁罰實際駕駛人楊女,卻又裁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顯屬矛盾且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然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原告代表人陳玟理(下稱陳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楊 女行為時為女友,現在為妻子,而楊女平常就會駕駛系爭車輛,且手機中有綁定系爭車輛之車鑰匙,隨時都可以使用系爭車輛,伊於綁定系爭車輛車鑰匙前有提醒楊女開車要注意安全,不要違規,但楊女本次駕車並沒有告知伊,伊係收到通知後才知道她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實際駕駛人楊女亦到庭結證略以:伊為原告代表人陳男的妻子,因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可以用手機APP綁定鑰 匙,是陳男允許伊綁定,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不會特別告知陳男,所以陳男沒有特別對伊要求或提醒;違規當日使用系爭車輛時亦未告知陳男,就與往常一樣直接駕駛系爭車輛前去洽談個人之公事,返家後亦無告知陳男;陳男平常會跟伊說不要開太快,伊平常也沒有被超速取締,不知道為何當天會被取締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以,由陳男及楊女之陳述可知,楊女與陳男具有相當之親密關係,陳男並允許楊女綁定系爭車輛之鑰匙,且楊女平時即可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並無需於各次使用前特別告知陳男,堪認陳男已概括同意楊女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本次違規並未同意楊女使用系爭車輛乙節,自難憑採。又陳男雖主張允許楊女以手機綁定系爭車輛鑰匙時,有告知楊女不要違規乙情;然縱認可採,亦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楊女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楊女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對於楊女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實質之監督管理措施,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不得主 張免罰。 3、再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是並不因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得免罰。 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均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