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木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廖木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03月11日中市 裁字第68-ZNUB126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07分,駕駛屬於東昇土木 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時,因「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該車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東草屯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進站過磅,逕為行駛通過該地磅站,遂經於西向3公 里就正交流道處攔停後,當場掣開第ZNUB1261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03月11日以中市 裁字第68-ZNUB126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之前國道6號因施工水潭而關閉幾年,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在記憶中完全沒有見 到閃光燈通知貨車過磅之告示牌,因此駕駛系爭車輛專注速度和路況,因此沒有過磅,因而遭員警攔查,當時只感納悶,因為經過時有看見施工圍籬和三角錐,因此未能注意有過磅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之情形中,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003號函及檢附之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可以明確發現該車之車斗上有裝載貨物(高空作業 車及砂子),而原告明知其車輛上載有貨物,於車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東草屯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進站過磅,逕為 行駛通過該地磅站,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頃之規定。又依攔查員警之說明,其值勤時親眼目睹該車未依規定進站過磅,且當時地磅站正常開磅,亦有其他車輛過磅中,非如原告所稱有容易使人忽視地磅存在之情事,原告起訴狀亦未爭執其確實經過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即逕行通過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路段設有東草屯地磅站,在9.5、8.5公里處,分設有「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標誌,且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閃光號誌,且當時地磅站正常開磅,亦有其他車輛過磅中等情,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七文字第113000560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照片3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顯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該處即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 內路段,應依標誌指示過磅無誤。而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裝載貨物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按指示過磅乙情,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行為。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沒有見到閃光燈通知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且經過時有看見施工圍籬和三角錐,因此未能注意有過磅攔查云云。惟查,揆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易言之,立法者兼衡汽車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加強稽查,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超載行為,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駕車載運貨物,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應知之甚詳,系爭地磅前設有「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且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閃光號誌,已如前述,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注意標誌與號誌之指示過磅,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自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四、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