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九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容語 訴訟代理人 詹婉昀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法人,其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承租牌號RDQ-913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29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844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歸責於租用人原告後,原告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844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之2條第3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行人當時並無過馬路之意,故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編號4-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2-114、119-122頁),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有2名行人已經站立於第一、二段 枕木紋之間,且望向車道,彼此眼神並無交會,亦未見交談,然系爭車輛穿越該處時,並無任何減速、暫停之動作即逕行穿越,且穿越時與該2名行人距離不足3段枕木紋(約3公 尺);嗣系爭車輛通過後,該2名行人確認後方車輛有理讓 之意,始起步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此可知,該2名行 人並無不穿越馬路之意,原告主張稱行人當時在交談,與系爭車輛同方向而無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舉動,駕駛人才沒有暫停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系爭車輛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未禮讓已站立於上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無未禮讓之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無誤。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