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周義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楊聰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周義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彰 監四字第64-ZNXA81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C-6663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名間北磅)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 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攔停後對原告制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 彰監四字第64-ZNXA81751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發現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乃改以111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更64-ZNXA817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行 通知原告。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國道1號斗南地磅站過磅並未超載,後 於雲林縣斗六福懋公司卸貨並過地磅2次也未超載,系爭車 輛上僅餘紡織品558公斤,於行經國道3號名間北磅時未過磅,遭舉發機關員警跟追至南投休息站開單舉發時,已出示紡織品558公斤之貨物單予員警查看,且系爭車輛為平板營業 大貨車,可直觀判斷不可能超載。又原處分裁罰90,000元,對原告過於沉重,請求降低罰鍰數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載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之內路段,即 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並非由原告以主觀判斷是否需要過磅。另原告若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攜帶相關證件至處罰機關辦理分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二)原告並不否認其未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事實,但以前情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超載乙情。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載運物品(已增加系爭車輛本身所無之重量),行經地磅站時,當應依號誌指示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過磅,逕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項第1項第4款 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 或第4項規定者,應施以講習;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原裁決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為由,另更正原裁決並增列前揭處罰主文,此已 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 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原裁決已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則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核無違誤;至原告以罰鍰90,000元過重,請 求本院予以酌減云云,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之罰鍰即為90,000元,本院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是原告上開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 )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