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博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1號 原 告 楊博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GH3798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 一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GH379857、GGH37985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79857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當晚行駛經過環中路快車道方向是市政路口往市政南一路口之方向,員警並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架設「警52」告示牌,又由於測速照相之照片過於黑暗,故無法分辨出是在環中路三段的位置;若警方於當晚執勤當時已有拍攝此「警52」告示牌之照片,卻未一併於紅單上附上,故有疑慮此「警52」架設之照片右下角是否為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53511號、1 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一路)前執行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暨違規車輛違規 點)100公至300公尺處設有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並檢附Google Map示意圖。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取締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環中路三段南向快車道臨市政南一路路口,設立在南向快車道右側橋墩處,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設置地點光線明亮,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且依舉發機關函覆說明確認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100至300公尺之間,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取締時,尚在有效期限內(112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30日),係其所取得之數值得信賴。故原告於限速6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達104公里,超速44公里,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原告駕車 有超速44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架設「警52」告示牌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8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30(202+28)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19033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23頁至12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原告質疑「警52」告示牌照片日期真實性乙節,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件係員警於案發時執行測速勤務所拍攝,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上開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