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梅蘭 吳佩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4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54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妻吳梅蘭(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斗中路一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車道之違規,乃尾隨 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前,見原告走至系爭 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而查獲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原告有「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 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200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固不爭執有經警以其有上開違規而制單舉發,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其前於111年2月27日曾因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而遭舉發等事實,但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乙節。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杜銘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結證略以:當日伊係執行巡邏勤務,伊是駕駛警車行駛於斗 中路往東直行,看到系爭機車由同向最外側車道通過斗中路一段與斗中路一段137巷的缺口(指中央分隔島缺口)往品味 燒臘店方向,因為品味燒臘店是在缺口再往東的位置,所以一定要逆向行駛一小段路;當時因車流量比較多,所以伊駕車轉過去時,駕駛人已進去品味燒臘店買便當,系爭機車是停在伊舉發之違規地點即斗中路一段140號前方,伊就站在 系爭機車旁等駕駛人出來,看原告提著便當掛在系爭機車上,伊即上前告知他違規事由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請他出示證件,他不發一語,也不辯駁,有配合拿出證件,伊就用制單機制單,輸入資料後發現原告沒有駕照,伊就跟他說沒有駕照部分也要依規定制單,當時原告並沒有說什麼,隱約點點頭,制單完請他簽收,他也簽收了,並沒有說系爭機車不是他騎乘的,也沒有說他沒有違規之類的話;原告是一個人走出來,沒有其他人同行,直到伊等攔查結束離開,原告都是一個人,伊確定原告並沒有當場表示不是他騎乘系爭機車、是朋友騎乘系爭機車,可請朋友出來證明等語,且原告對舉發違規事實也無爭執,當場很配合,伊並沒有強迫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且因原告很配合,所以伊沒有開啟密錄器做錄音錄影的動作,並因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證,所以伊也沒有特別保留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0、212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路口 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19至224),亦可見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沿斗中路一段東向外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並於進入系爭路口後持續向左偏移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暫停,復利用車流行進間距朝右前方穿越斗中路一段西向車道至路旁,並停車於路旁之招牌前,另有一警車亦沿斗中路一段東向內側車道駛至系爭路口,並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穿越斗中路一段西向車道後亦欲左轉等情,堪認舉發員警之證述核與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相符。再佐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之意見陳述書亦載明:「...警員杜銘偉(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當場上前舉發陳柏仁,第45條第1項0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實屬有誤!陳柏仁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伊係從自助餐店買 便當走出來,當時機車881-GQV確有逆向停車狀態,但非『行 駛』狀態,所以,警員杜銘偉舉發陳柏仁違規事實應該係『逆 向違停』,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請杜警更正。PS:(品味自助餐 店設在路口,生意超好,等候結帳就要10~20分鐘)...杜姓 警員上前舉發陳柏仁時,發現陳柏仁係無照者,又追加第21條第1項0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亦屬 舉發有誤!當時警員攔下陳柏仁時,陳柏仁係從自助餐店買 便當走出來,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何來無照駕駛?係屬違規 事實舉發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見原告於113年5月10日陳述意見時,亦未否認系爭機車係由其駕駛至該處,僅主張系爭機車係『逆向違停』及員警攔查時原告 未有騎車行為等情;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可認,由系爭路口之中央分隔島缺口 處欲穿越斗中一段西向車道至品味燒臘店,確需往東逆向行駛一小段乙情,益徵舉發員警之證述均屬有據,應堪採信。(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當天係由其 妻開車載原告至品味燒臘店用餐,系爭機車則係由原告朋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方稱係原告之妹婿)向原告借用騎乘至店內用餐後洽辦其他事宜,原告夫妻用餐後先包便當要拿回家給小孩吃,見員警站在系爭機車前,原告乃向員警表示友人在店內用餐,應該很快會出來,然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且查詢原告無駕照後,即逕行制單舉發,原告旋與員警爭辯,並表示要去請朋友出來作證,但員警不肯讓原告離開,並要求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云云。然此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且倘系爭機車確非原告駕駛至違規地點,原告豈會於向被告陳述不服時全然未提及上情?再依原告主張當 日係由其妻駕車搭載其至品味燒臘店乙節,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供當日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卻稱行車紀錄影像已被洗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倘原告確有遭警悖於事實強行制單舉發本件違規之情事,衡情原告僅需提出當日其妻所駕駛至品味燒臘店之汽車行車紀錄影像即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詎原告竟任由當日行車紀錄影像遭覆蓋,亦顯有悖於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係因心虛而不敢提供乙情。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員警杜銘偉上開證述核屬 有據,已詳如前述,且杜銘偉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杜銘偉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杜銘偉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人杜銘偉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證人杜銘偉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尾隨攔查制單舉發,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故無從僅因證人杜銘偉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杜銘偉之上開證述係屬刻意構陷原告之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堪予認定;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日旅費已由被告先行墊支,原告應給付被告154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