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號 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苼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41分許,駕駛牌 號023-TL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省牧場平交道時,因「平交道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車主即訴外人福順工程行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係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駕駛視野遭樹木擋住,直到路口右轉彎前才能看見遮斷器;且左方銜接道路為下坡路段,原告右轉彎前先觀察左側道路有無來車,待確認後車頭進入平交道時才發現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為確保自己與火車乘客安全只能儘速通過而撞斷遮斷器,事後也已經與鐵路局和解。舉發機關不能以監視器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之依據。又原告無力清償罰鍰金額,且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原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20009567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9、87、97-103、107-109、113-11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有無於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之故意或過失?舉發機關得否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之證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⑵第6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設置單位及管理人,對於監視錄影 系統之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但警察局因公務需要,得調閱、複製資料,設置單位不得拒絕。」 (二)原告有於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之故意、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1、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內影像,結果如下: A、檔名「08省牧場-P-cam00-00000000-000000.mp4」,為自東南方向拍攝平交道與西北側西北向車道遮斷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5分3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影片僅有背景雜訊,無法聽見警報聲等環境聲),內容如下: (A)平交道設有四支遮斷器,設置於平交道東南側、西北向車道(下稱順向車道)之遮斷器以下稱為遮斷器A,同車道設置於平交道西北側之遮斷器以下稱為遮斷器B;設置於東南向車道(下稱對向車道)、平交道東南側之遮斷器以下稱為遮斷器C,而設置於同車道、平交道西北側之遮斷器以下稱為遮斷器D。 (B)畫面時間2023/10/20 11:41:27-11:43:17 a.畫面時間11:41:27-11:41:32,一大貨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平交道【照片1-1、1-2】。畫面時間11:41:32-11:41:46,未有用路人通過平交道。 b.畫面時間11:41:46,遮斷器A放下【照片1-3】。畫面時間11:41:49,一自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進入平交道【照片1-4、1-5】;斯時,系爭車輛左前方之遮斷器D已開始下降並於畫面時間11:49:50停止下降,而遮斷器B尚未下降。 c.畫面時間11:49:51,正在通過平交道之系爭車輛車斗右側凸起處勾到遮斷器A,遮斷器A因之而往前彎折【照片1-6】,系爭車輛仍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後消失於畫面之中,而遮斷器A因之而掉落【照片1-7、1-8、1-9】;斯時,遮斷器D已降下,而遮斷器B甫開始下降,並於畫面時間11:41:57時完全降下【照片1-10、1-11、1-12、1-13】。(以下略)【檔案結束】 B、檔名「08省牧場-P-cam00-00000000-000000.mp4」,為平交道監視器拍攝遮斷器A方向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6分11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影片僅有背景雜訊,無法聽見警報聲等環境聲),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2023/10/20 11:41:26-11:43:16 a.畫面時間11:41:36,遮斷器A旁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紅色燈光【照片3-3】,畫面時間11:41:44,遮斷器A開始下降【照片3-4】;畫面時間11:41:46,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微微向右轉移進入平交道,斯時遮斷器A旁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交互閃爍著紅色燈光,遮斷器A亦持續下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而係持續沿道路往平交道方向前進【照片3-5、3-6、3-7、3-8】。 b.畫面時間11:41:48,當系爭車輛全車位於鐵軌前之網格線區域時,遮斷器A旁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交互閃爍紅色燈光。持續下降之遮斷器A碰觸到系爭車輛之後斗【照片3-9】,系爭車輛持續前進進入鐵軌處,而遮斷器A於畫面時間11:41:50時位於接近系爭車輛車斗右側凸起處【照片3-11】,畫面時間11:41:51,系爭車輛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進,遮斷器A隨系爭車輛前進方向往西北方向彎折,並掉落於地面(原先遮斷器A之前端位於鐵軌處,幾經彈跳後離開鐵軌位置位於鐵軌與網格線之間)。隨後遮斷器B、C陸續降下,並於畫面時間11:41:56完成下降動作【照片3-12、3-13、3-14、3-15、3-16】。(以下略) 【檔案結束】 C、檔名「08省牧場-P-cam00-00000000-000000.mp4」,為自遮斷器D方向朝遮斷器C方向拍攝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5分57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影片僅有背景雜訊,無法聽見警報聲等環境聲),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11:41:27-11:43:17 a.畫面時間11:41:37起設置於遮斷器C旁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閃爍紅色燈光【照片4-3】。畫面時間11:41:46,系爭車輛進入畫面,斯時畫面時間位於平交道前方之網格線【照片4-4】,並持續沿道路方向持續前進穿越平交道後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023-TL」【照片4-5、4-6、4-7】 b.畫面時間11:41:51,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後可以看到遮斷器A已往前彎折,並掉落地面;同時,遮斷器C側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紅色燈光,遮斷器C亦開始下降【照片4-8、4-9、4-10】。畫面時間11:41:56,遮斷器A前端位於鐵軌與網格線之間,遮斷器C已降下,且遮斷器C側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紅色燈光【照片4-11】。(以下略)【檔案結束】 D、檔名「08省牧場-P-cam00-00000000-000000.mp4」,為設置於遮斷器C處拍攝平交道全景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5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10/20/23 11:41:29-11:43:20 a.畫面時間11:41:38至影片結束(即畫面時間11:43:20)鐵路平交道之警鈴響起。 b.畫面時間11:41:49,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前之網狀線,斯時遮斷器D已開始下降【照片5-3】,系爭車輛並未停下,而係持續往前行駛進入平交道,當系爭車輛位於鐵道上方時,遮斷器D即將完全降下【照片5-4、5-5、5-6】。 c.畫面時間11:41:52,可以看見系爭車輛車斗右側之凸起處拉扯遮斷器A,而使遮斷器A呈現不正常之角度【照片5-7】,且隨著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遮斷器A彎折幅度逐漸拉大【照片5-8、5-9】。畫面時間11:41:53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而遮斷器A前端則掉落於路面(原先位於鐵軌位置,幾經彈跳後落於網格線與鐵軌間)【照片5-10、5-11】。畫面時間11:41:55,遮斷器C及位於系爭車輛右側之遮斷器B開始下降,並於畫面時間11:41:57完全降下【照片5-11、5-12】 d.畫面時間11:41:55-11:42:13,系爭車輛持續沿道路方向前進離開平交道範圍,並消失於畫面之中。畫面時間11:42:16其他用路人等待火車通過於遮斷器D前,火車於畫面時間11:43:06-11:43:18通過平交道。【檔案結束】 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143-177頁)。 2、由勘驗過程可知,畫面時間11時41分36秒時,遮斷器A旁之 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畫面時間11時41分38秒時警鈴聲已經響起,且畫面時間11時41分44秒時距離系爭車輛最近之遮斷器A已經開始下降,直至畫面時間11時41分46秒, 系爭車輛始自畫面左側出現,微微向右轉彎進入平交道。是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前,閃光號誌、警鈴聲已作動約10秒,原告行駛車輛至平交道,理應降低車速或暫停確認閃光號誌、警鈴聲,並注意遮斷器有無放下,然其並未為之,反而係直接進入平交道,則其對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雖稱因為轉彎前需注意左方道路有無來車,致不及注意平交道狀況,然依原告所陳述之來車方向,其靠近平交道前,也應能注意設置於遮斷器C 旁之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自畫面時間11時41分37秒起閃爍之紅色燈光,何況其縱然停等注意左側來車,於右轉彎進入平交道前,仍應能先行觀看閃光號誌、警鈴聲及遮斷器有無運作,再進入平交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作為減免故意、過失責任之事由。 (三)有關舉發機關得否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之證據部分,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 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為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也是基於相同之考量,容許警察 局調閱相關攝錄影音資料,故舉發機關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且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認合於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而得據以逕行舉發,是原告主張不得以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之佐證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無力清償、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等,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亦非得免除違 規責任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