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鼎鑫 原 告 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鼎鑫駕駛原告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加德美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加德美公司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曾鼎鑫,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H62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9頁)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欲左轉至爽文路北向車道時,系爭 車輛長鳴喇叭行近前揭路口,檢舉人車輛因而旋即減速,系爭車輛則高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停止長鳴喇叭,且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幅減速後緩慢行駛於前,隨後系爭車輛略為頓挫後,車速再度放慢,但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繼續完成左轉進入爽文路北向 車道,因系爭車輛仍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向前行駛,致使2車 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向右偏行欲從右側超越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亦略為右偏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檢舉人車輛因而再長鳴喇叭約1秒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即加速拉開2車之距離後繼續直行爽文路北向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駛入左轉車道再左轉大里路,於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且其前方亦無掉落物或事故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 2、惟原告曾鼎鑫否認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逼車行為,主張:伊行近違規地點前時速約有6、70公里,伊見檢舉人車輛後有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有點煞不住,加上違規地點是一個彎道,伊怕衝到對向車道,故將原本四檔退到二檔及踩煞車等方式煞停,所以會大幅減速,之後為起步加速只能再從二檔退回一檔,因為當時速度太慢,如果不退回一檔起步會熄火,所以速度有再放慢,且當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太貼近,伊沒看到檢舉人方向燈,所以又有擋到檢舉人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換檔影像為證。 3、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換檔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91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比出「4」再指向儀表板表示:「4檔 、6、70」,旋再操作排檔桿換檔並表示:「退下2檔」,此 時可見系爭車輛速度降低,駕駛人復表示:「我沒踩煞車喔 」、「然後像那天有踩煞車,所以完全停下來」,同時見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駕駛人再表示:「完全停下來,你用2檔起步,是起步不了,會熄火」,同時可見系爭車輛無法順利加速向前移動,駕駛人再表示:「所以我打回1檔,才會那麼慢起步」,此時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系爭車輛方開始加速向前等情;堪認原告曾鼎鑫主張違規當時係因踩煞車並退檔減速,及大幅降速後欲再起步加速,需再退檔,而導致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等情,並非無稽。參以依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檢舉人車輛確係先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且違規地點亦確係彎道,而系爭車輛係以高速行近路口,倘系爭車輛不緊急減速,確有可能衝進對向車道,或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曾鼎鑫斯時駕駛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之舉,係為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且系爭車輛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已無踩煞車之舉,雖仍持續慢速行駛,但既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換檔之故,導致一時無法加速行駛,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曾鼎鑫有惡意逼車之行為。故原告曾鼎鑫主張其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有惡意擋車之行為,既屬有據,則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曾 鼎鑫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