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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55號

聲請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代表人
陳信助
代理人
林怡均
相對人
黃智德
即債務人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平行110年度行執弘字第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現於法務部○○○○○○○0○○○○○○)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聲請人之聲請,除請求對債務人之所得為執行外,併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郵政存款,以及向臺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帳戶資料與名下股票交易往來之證券行,俾利進一步請求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郵局存款或所持股票。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未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僅餘池上郵局(局號:000000-0)之帳戶有可用結存新臺幣19元;於民國112年間僅對於第三人捷祥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2樓)與臺東監獄有薪資債權;而其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均投保於臺東監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5319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300207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43至55、59至71頁),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薪資所得及可用結存)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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