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富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龍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由許富龍報警處理,並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暨證據部分尚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或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乃受僱於奇興有限公司,擔任菸酒業務兼送貨之職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即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業務之際違反前開規定,發生本件車禍,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良好,惟其臨時停車,在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責任不輕,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併上肩盂唇損傷之傷害,經接受左肩上肩盂唇關節鏡手術,目前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需再行休養並復健治療6 個月,且手術後1 年內不得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對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影響不小,被告犯行業已造成相當之實害,復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合致,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且尚在奇興有限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許富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龍受僱於奇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13時55分許,駕駛6020-WP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大美103-3 號前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在其後方騎乘ZUT-098 號重型機車之張景銘不及反應,而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致張景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併上肩盂唇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檢察官 林 豐 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品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