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六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櫻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10月22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10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櫻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櫻蘭自民國101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至101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百茂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服務電話,待該社職員接聽電話後旋即掛斷,致百茂企業社平白支付電信費用,且因佔線無法接聽其他民眾撥打之電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均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犯嫌,無非係以百茂企業社職員李羽鍹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未出帳通話明細表(下稱通話明細表,無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惟查: ⒈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移送人,且前揭電話號碼之使用人有於99年9 月6 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百茂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服務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李羽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移送人為警通知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調查,該通知書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送達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4鄰客庄132 之5 號被移送人住處,因未會晤被移送人而將該通知書交與與其同居之兄長林滄棋簽收,惟被移送人並未到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9 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01001099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 年10月1 日霄警偵字第1010015005號函、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寄發調查傳票通知,命被移送人應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到庭,該傳票係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被移送人前揭住所,因未會晤被移送人而將前揭文書交與林滄棋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可見前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人接聽而轉接語音信箱,亦有本院101 年11月1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因被移送人未到庭,致無從釐清上揭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再佐以行動電話為通訊聯絡之工具,不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基於情誼,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借由他人使用,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故受移送人所申設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由其本人持用,仍有合理懷疑。況依前揭通話明細表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於99年9 月6 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之期間內,有44通電話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撥入百茂企業社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服務電話,尚不能遽為推測前揭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確係由被移送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不法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